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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43:43  浏览:96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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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旅游局联合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省
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个体私营客运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是指起点或终点在市区内(以规划总图为准,下同),营运的的士车、定线中巴车(含小公共汽车)以及单位的顺程载客交通车。
第三条 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坚持总量控制、合理发展、营运权有偿提供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面向社会开放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计划地发展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事业。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的主管部门,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交通、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分工,协同搞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贵阳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的具体职责是:
(一)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统一管理,提出出租汽车客运规划,制定并执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新增出租汽车营运权公开拍卖工作,制发有关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三)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高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四)对出租汽车站的客运秩序进行管理。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五)负责处理乘客投拆;
(六)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对违反本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教育、处理。
第六条 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稽查工作,督促经营者遵章守纪、优质服务。在市区内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负责;市区外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遵章守约,合法经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出租汽车新增计划,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组织实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加或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手续。
第九条 新增出租汽车指标一律面向社会公开拍卖、有偿提供。经拍卖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给《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单位或个人,购买车辆后,持《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到市公安交警支队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领取《出租汽车营运证》;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领取《道路营运证》(只在市区内运行者
不领);到市税务局领取《纳税证》;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具备以下开业条件:
(一)新购出租汽车在购置前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核准车型;
(二)车主、驾驶员须经市社会客运管理处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证后方准上岗;
(三)个体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售票员应掌握有关交通安全等方面的法规。
第十二条 新开业者在办完有关手续、交足税款、领取当月准运证后,方可上路营运。
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发的出租汽车营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须到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管处办理停业手续,结清报停前的一切税费,交回出租汽车客运证件。

第三章 车辆和经营者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出租汽车除遵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上有明显的出租汽车标记和车辆编号、投诉电话号码、轮休时间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目表;
(二)定线中巴车车身前后应有线路编号,在车前标有起终点站名;
(三)出租的士车应安装经市技术监督局审验合格的计价器,并在车顶装上统一发给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出租的士车内应安装由公安部门监定合格的防暴隔离网和报警装置;
(五)定期在专业汽车维修厂维护,保持车辆技术性能完好和车容整洁;
(六)出租汽车上路营运应在车前玻璃右上角贴有市社会客运管理处签发的准运证。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运行五十万公里,或者根据不同车型运行六至十年,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司售人员必须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票据。任何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高收费,不得私自印制或改用票据。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教育所聘用驾驶员、售票员遵守规章制度,对所聘驾驶员、售票员违反客运规章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执行客运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按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决定,及时调度车辆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九条 社会客运管理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出租汽车额定营业额的1%收取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用于管理业务开支。

第四章 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二十条 驾驶员营运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证件;
(二)遵守交通规则,不准高速行车、强行超车、路中停车,保证安全行驶;
(三)定线中巴车驾驶员不准在中途停车候客,不准串线、中途掉头、改变走向;
(四)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热情服务,不准恶语伤客,不准隐匿乘客遗失物品;
(五)不准在公共汽车站争抢乘客,阻挡公共汽车正常运行;
(六)按规定轮休和按时对车辆维护保养;
(七)的士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在市区的经营线路、停靠站点、停车场的设置由社会客运管理处会同市规划局、公安交警支队共同审定;郊区终点设置由市交通运管处会同当地城建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审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市区出租汽车起、终站点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共同派人管理,保证正常发车秩序。
车站、机场、宾馆、剧场、厂矿、风景区等停车场地,应对客运出租汽车开放,不得垄断场地,独揽乘客。场地使用费应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汽车开业手续,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车辆,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公安交警支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税务局按职能分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市社会客运管理处按市政府颁布的《贵阳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理实施细则》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客运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贵阳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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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44号

印发《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反映。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规定

为做好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办理工作,及时妥善解决群众信访反映的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处理信访大要案暂行办法》(粤委办〔1998〕12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下简称信访大要案)是指省以上(含省)信访部门交给我市,并指定由市政府领导包案处理,限期解决问题的信访案件。

  二、信访大要案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厅信访局(下简称信访局)进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督办。

  三、办理程序。

  (一)登记。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下达的信访大要案交办文后,指定专人进行收文登记和跟踪督办。

  (二)呈报。由信访局提出包案处理的意见,明确承办单位,办理期限和办理要求,填写《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信访大要案呈批表》,呈报市长、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

  (三)交办。经市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后,由信访局向有关部门发出信访大要案交办函,落实包案承办单位。

  (四)办理。由承办单位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办理要求进行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办理情况和进度,提交办结报告。

  (五)结案。承办单位的办结报告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审批同意后抄送信访局,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

  (六)归档。由信访局将办结材料进行整理后,按有关规定归档备查,办结一案,注销一案,每年年终整理、统计、总结一次。

  四、办理要求。

  (一)信访局收到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后,在15日内完成案件的呈报和交办工作,并将交办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信访部门。

  (二)承办单位收到信访局交办的信访大要案承办文后,在15日内落实包案责任人、经办处室和联系人,并报送信访局,同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承办单位应当对信访人的诉求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核实,认真听取信访人和相关单位的意见,查清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30日内制定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时抄送信访局。

  (四)案情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承办单位应主动协调相关部门提出解决措施,定期向市政府包案领导报告情况。问题复杂,需要市政府决定的,报请市政府包案领导研究或协调解决。

  (五)处理方案经市政府包案领导同意后,承办单位和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处理措施,严格依法妥善解决信访问题。有法规和政策依据的要坚决落实;缺乏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也要做好解释工作,防止因乱开政策口子引发更大信访问题。对确有困难的群体和个人,要逐个处理,设法为其排忧解难,化解矛盾。

  (六)信访局按照《广州市政府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穗府办〔2004〕68号)的要求,认真抓好信访大要案的跟踪和督查督办工作。要建立信访大要案督查案卷,定期跟踪、督办,通报各单位办理工作情况,促进问题的解决。对不按规定办理和多次督办仍处理不力的单位,采取责成说明情况、责成书面检查和通报等形式,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

  (七)建立信访大要案定期通报制度。承办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信访人公开信访大要案的办理程序、处理进度和结果等相关事项。承办单位联系人应与信访人代表建立沟通联系方式,定期解答有关问题,通报工作进度。在信访大要案办理期间,若发生信访人再次越级集访的,承办单位领导必须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八)信访大要案应当自上级信访部门交办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承办单位应书面向市政府包案领导说明情况,经市政府包案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同时由信访局报上级信访部门备案。
五、结案处理。

  (一)结案要求。办理信访大要案,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

  (二)信访大要案办结后,由承办单位将办理情况和结果向市政府包案领导书面报告,符合结案要求的,经市政府包案领导签批同意后,交由信访局行文函复上级信访部门,同时由承办单位将处理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不符合结案要求的,退回承办单位重办。

  (三)信访大要案结案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我市各级信访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四)在办理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大要案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10月17日印发

关于颁发《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城镇
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发印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扶持城镇待业青年就业安排的专项借款,是就
业经费的组成部分,必须专款专用。

  (二)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用于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投放重点
是投资少,见效快,安置待业人员多,经济效益好,具有资源、技术优势的生产、加工、服
务项目。确定被扶持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以长期借款为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临时借款视资金回
收情况,并利用资金间歇期适当安排,为期不超过六个月。

  (四)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借款,一律收取资金占用费。长期借款费率按月3‰计收,
临时借款按月6‰计收。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按规定上交财政部外,原则上用于补充中央
级扶持生产资金周转使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的借款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

  (五)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为借款单位。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劳动部提出
下一年度的借款申请,劳动部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借款指标和预计回收资金情况,并考虑各
借款地区的就业任务与历年用款、还款情况,确定各申请借款地区的借款额度指标,再由各
地在借款额度内选择落实扶持项目。

  (七)借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必须履行借款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的劳动部门与劳动部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向劳动部还款。

  (八)借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要讲求信誉,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对提前或按期还款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再次申请借款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
先考虑。不能按期还款的,自合同超期之日起改收逾期资金占用费,费率按日1‰计收,并
限期归还借款,在借款未还清以前,原则上不再重新借款。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对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借款,
要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帐目,加强检查监督,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并按要求向劳动
部报送有关材料和报表。

  (十)本“暂行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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