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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0:01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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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了“三通一平”(即能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 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室内外装修及其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据情节轻重,处责任单位违章开工工程造价0.5‰至1‰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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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政发〔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河池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切实保障全市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全市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五保对象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五保供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本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编制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帮助,开展结对帮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地常住农业人口中的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六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条件的,在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从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五保待遇。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从次月起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四)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三章 供养内容及标准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及零用钱。

粮油、副食品和零用钱所需经费从供养资金中开支。

(二)供给服装、被褥及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

服装、被褥、生活用燃料等生活用品所需经费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三)按照通风、采光、安全的要求,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住房、设施应当符合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为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便利、安全的居住条件。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房属于危房或者严重破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修缮,并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优先安排。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农村五保对象的疾病治疗,要与当地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财政负担,其医疗费用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报销后,其个人承担部分从县级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不能自理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居民派人照顾,其陪护费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列支。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的,提倡实行火葬,火葬费用给予全额报销。若亲属坚持土葬的,丧葬费用按照其死亡当月供养标准的12 个月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属集中供养的,其丧葬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属分散供养的,其丧葬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农村居民办理。

(六)扶助接受教育。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所在地学校应当接收其入学就读,并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免费提供教科书,按标准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资助。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但不得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及其服务管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月足额拨付。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自收到同级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资金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资金审批意见,并将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专户。集中供养的,资金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资金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存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个人账户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在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按五保供养资金总额的10%计算。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其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经营的,其收益应当用于补助和改善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福利彩票公益金、无明确捐赠意向的社会捐赠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选择在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者在家分散供养。申请异地集中供养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生活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与五保对象应签订入院协议,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自理以及患有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病的五保对象,不能集中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居)民委员会提供生活照料,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照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农村居民签订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供养服务责任,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生活照料。

对经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受委托负责照料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的农村居民,可以从五保供养服务管理经费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五章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实际,分别编制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建设的项目和资金,新建、改建、扩建和修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负责,自治区财政给予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政府举办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的公益性社会服务组织。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机制,按照服务对象与工作人员10:1 的比例聘用工作人员,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尽量选择交通便利或临近集镇的地方,做到通电、通路、通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督促实施。各级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市、县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依规予以罢免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居)委会和农村五保服务机构对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池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
自1999年度全国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工作会议召开以来,我局陆续接到分局报送的要求补办外债、对外担保登记的请示。为规范外债、对外担保登记、还本付息审核及资本项下汇兑管理,现将对外债、对外担保补登记的处理意见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补登记范围
分局办理的外债补登记仅限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已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签定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分局办理的对外担保补登记仅限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已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或无需批准,但在签定担保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处理原则
(一)外债及对外担保补登记坚持属地原则,由辖地外汇局根据违规情节对借款人或担保人进行相应处罚后给予办理补登记手续,补办登记金额仅限于经核实的债务余额或担保余额;
外汇局根据登记合同和相关规定办理债务人还本付息或担保人对外履约核准业务。
(二)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差额的中长期外债补登记的,应先要求其限期办理增资手续,否则,仅对其符合规定的外债进行登记,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补办登记,还本付息不予核准。
(三)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没有按合同规定全部到位申请补办外债登记的,应先要求其按合同规定补足资本金,否则,外汇局不予补办外债登记,还本付息不予核准。
(四)外汇局对有多次违规记录的企业应依法从严处理,并要求其限期整改。
三、各分局应将外债或对外担保补登记情况按月逐笔报总局备案(备案格式及内容按资本项目外汇统计监测系列报表表八、表九内容填写)。
四、对于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借款人在签定合同前既未经批准,签定借款合同后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担保人的担保行为应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但担保人在签定合同前既未经批准,签定担保合同后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仍需报总局处理




199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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