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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3:42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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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医发(2010)52号


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申请与审批,现将《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进一步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和医疗费用支付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沪医保〔2001〕170号)、《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试行意见》(沪医保〔2004〕1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并由医保基金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资格审批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的审批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是指部分费用高、技术要求高,按照医疗机构功能、医疗质量、技术水平和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参保人员可及性、费用管理等要求,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审核同意,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的诊疗项目。包括:

  (一)治疗项目类

  1. 冠状动脉疾病介入治疗;

  2. 肾脏移植治疗;

  3. 造血干细胞移植治疗;

  4. 血液透析治疗;

  5. 医用高压氧治疗;

  6. 恶性肿瘤放射治疗;

  7. 人工心脏起搏器植入治疗;

  8. 人工关节置换治疗(包括全髋关节、股骨头、膝关节置换治疗)。

  (二)诊疗设备类

  1. 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DSA,大型);

  2. 磁共振扫描装置(MRI)。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医保基金支付能力和加强医保结算规范管理的要求,适时公布新增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

  本办法所称特定医疗机构是指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承担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按照规定与医保管理部门建立相应医保费用结算关系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五条 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采用定期集中受理审批的方式,原则上每二年审批一次,具体受理申请的时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布)。遇有特殊情形,也可以专门受理和审批。

  第六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功能与专科特长、医疗技术水平与服务质量控制等管理要求;

  (二)依靠本单位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相应诊疗设施设备,能够独立开展相关医疗工作,取得一定诊疗效果;

  (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建立执业医师和专业技术人员诊疗责任规范和操作制度;

  (四)具有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相应诊疗科目,所开展的诊疗服务项目能够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价格政策,诊疗项目服务费用合理。

  第七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

  (二)纳入国家或本市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准入管理制度的诊疗项目,应当提供国家或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文件的复印件;

  (三)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的相应诊疗科目复印件;

  (四)应用大型医用设备的,提供国家或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上海市装备贵重医疗设备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复印件;

  (五)应用一次性使用和植入型医疗器材开展的诊疗项目,提供国家或本市食品和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上海市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市物价局核定正式收费标准的复印件;

  (七)近三年医疗机构该诊疗项目服务和医疗费用情况的资料;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出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申请,应当登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上海医保)网站下载相应《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诊疗项目约定服务申报表》(简称《申报表》),按照申报要求逐项如实填写,并盖公章,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提交书面《申报表》和第七条规定的全部申报材料。

  第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报材料初审,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医疗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医疗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第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评议标准和工作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评议,必要时到申请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形成专家评议意见。

  根据专家评议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应当确定限定在特定医疗机构使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期限和费用支付方式,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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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宁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宁德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福建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实施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纳入市级政府预算管理的资金、间接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他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广”的原则,先在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市级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凡是项目总投资达到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及以上的,均可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工作:

(一)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以及业务用房项目;

(二)市属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社会福利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市属劳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看守所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城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四条 代建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代建项目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分阶段代建两种。全过程代建,即由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从项目建议书批复后直至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管理;分阶段代建,即将代建项目分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两阶段分别委托代建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本办法所规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及奖惩规定等内容写入代建合同;对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的代建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代建合同中明确由其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积极推行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鼓励代建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协调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推行代建制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规定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市建设、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代建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单位和使用单位职责

第八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及业务用房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他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上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或使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统称组织实施部门),并按照各自职能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组织实施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项目使用单位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及代建合同报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建设局等部门备案;

(三)会同使用单位组织开展监理单位的招标工作,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

(四)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五)审核并汇总上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六)根据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市财政局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用款申请,并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和拨付;

(七)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检查监督;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组织项目移交工作。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三)参与组织项目监理招标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查,对设计及变更的合理性提出建议;

(四)协助项目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五)将项目代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代编并提交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送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审定;

(六)负责自筹建设资金的筹措,代建项目的接收、使用和保管。

第三章 代建单位的资格和职责

第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二)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乙级招标代理、乙级工程造价咨询、施工总承包一级和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三)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以及其他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有与代建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并制定有专门的规章制度。

国家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三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近五年内曾代建的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二条 由市建设、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采用预选代建单位的方式,建立本行业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对代建单位实行代建信誉、业绩考核,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根据项目实际,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允许列入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本省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预选代建单位及业绩考核的具体规则、《代建单位招标文件范本》、《委托代建合同范本》,由市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分行业制定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办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及与该阶段相关的项目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行政许可手续;

(二)依法组织项目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三)依法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项目勘察、设计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工作;

(五)代办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消防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六)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依照代建合同承担以下职责:

(一) 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负责对施工图实行限额设计。在组织开展项目施工图设计过程中,与组织实施部门、使用单位沟通协调,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组织项目预算(施工图预算及相关费用)编制工作,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依法组织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四)依法与施工、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签订项目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五)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六)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和组织实施部门以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情况;

(七)代办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报告或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和消防、人防、市政等竣工验收前必须履行的报批手续;

(八)负责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变更、概算调整等报批手续;

(九)协助监理单位组织项目中间验收,会同组织实施部门和使用单位组织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一)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价值向组织实施部门或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十二)办理代建项目资产移交手续后,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行业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代建总结报告。

(十三)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项目代建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对代建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全面负责。

代建单位应当督促项目各参建单位加强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并向组织实施部门和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代建单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直接从事代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工作。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按照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应当附有建设管理形式的内容,阐明是否采用代建制和代建单位选择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委托)建议。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并明确代建单位选择方式。

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等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达到《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依照规定由组织实施部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按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及其配套文件规定可以不招标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实行前期工作代建的,确定代建单位的工作均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项目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确定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进行,确定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工作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进行。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会同使用单位做好两个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条 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改正。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项目代建单位招标,应当采取综合评估法评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评标办法应当重点考核投标人的项目建设管理人员构成、项目建设管理方案、履约信誉、代建工作业绩和财务状况等方面内容。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组织实施部门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在满足项目功能的前提下,确定项目的投资、质量、安全和进度要求。

项目代建合同应当对建筑面积、建设内容、材料标准、使用功能、内外装饰标准和具体要求等作出详细约定。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项目代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建合同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代建项目实行履约担保制度,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向组织实施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金额不低于项目代建管理费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监理单位由组织实施部门会同使用单位依法另行组织招标确定。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监理合同由组织实施部门同中标人签订。组织实施部门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监理单位对代建项目进行独立监理,并按月向组织实施部门报送代建项目监理月报。

与项目代建单位有股权或隶属关系的单位,不得参与该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要求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和规范要求。

项目全过程或者建设实施阶段实行代建制的,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控制投资,在施工图设计中实行限额设计。项目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增加投资。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核定的项目总概算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监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同意,组织实施部门预审,市发展改革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涉及增加市财政专项投资的,市发展改革委在审批前应商市财政局同意;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政策变化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三)因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并严格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招标人的规定。

代建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备案。

代建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格要求,不得以特定的单位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竣工文件和技术、经济签证,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由代建单位核实并经组织实施部门确认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定。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全部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代建制的,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涉及项目前期工作的全部资料。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三个月内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经组织实施部门审查后,依法依规报市财政局审批。按照经批准的资产价值,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协助使用单位和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档案法等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有关项目档案。对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时,应当根据产权归属向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移交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项目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五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代编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交由项目组织实施部门或者使用单位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其中,年度非政府资金投资计划由组织实施部门直接审定,年度市级预算内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分别报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审定。市财政局根据进度要求及组织实施部门审核意见将资金拨付给代建单位。条件成熟后,市财政局可以实行国库直接支付施工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

代建项目自筹的非政府投资资金,由使用单位根据组织实施部门审定的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和代建合同约定按时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

代建项目的代建管理费和监理费用由组织实施部门向市财政局申领后按照有关合同约定分别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预算管理、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账户管理制度等进行管理和单独建账核算,保证建设资金的安全使用,定期向组织实施部门和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材料。符合在线监控要求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应按规定纳入在线监控。

由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拨付给项目代建单位的建设资金不列为代建单位的收入来源,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中提取项目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列入项目概算,在概算的第二部分费用中列项。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项目,概算中的代建管理费原则上按前期工作阶段占30%、建设实施阶段占70%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比例由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项目特点和代建单位确定方式而定。

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包括代建单位自行承担的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等服务费用。组织实施部门或代建单位直接承担代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招标代理服务的,由项目使用单位另行支付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项目概算中原则上不得再列建设单位管理费。组织实施部门或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过程中已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需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在项目概算中列项。

第三十三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应当按照国家基建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

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可以由组织实施部门在招标前确定,或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全过程代建的项目,招标前或者在招标时通过竞标方式确定的项目代建管理费不得超过下列公式确定的限额标准:

(一)经批准投资估算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含2000万元,下同)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投资估算值×2.5%”。

(二)经批准投资估算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50万元+(投资估算值-2000万元)×2%”。

(三)经批准投资估算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10万元+(投资估算值-5000万元)×1%”。

(四)经批准投资估算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160万元+(投资估算值-1亿元)×0.8%”。

(五)经批准投资估算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480万元+(投资估算值-5亿元)×0.5%”。

(六)经批准投资估算10亿元以上、20亿元以下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730万元+(投资估算值-10亿元)×0.2%”。

(七)经批准投资估算20亿元以上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限额标准为“990万元+(投资估算值-20亿元)×0.1%”。

特殊情况需要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提出,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批准。因提高代建管理费标准而增加的投资,原则上在项目预备费或者总投资结余中开支。

第三十五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应由组织实施部门按项目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支付方式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

实行前期工作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开工后再支付10%,余额待项目竣工验收后清算。

实行全过程代建或者建设实施阶段代建的,代建管理费在项目竣工前支付不超过80%,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再支付10%,余额待工程保修期满后清算。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将项目代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组织实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工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工期延误等后果的,由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代建单位在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招标工作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依法应当招标未经批准擅自不招标的,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由组织实施部门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并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代建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并根据《宁德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规定》组织实施,出具审计报告或审计决定。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代建项目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监察,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及时予以查处。

经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认代建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组织实施部门可依法解除项目代建合同和其他有关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对项目因前期工作阶段设计不当造成的超概算承担连带责任,可按超概的相应比例扣减其代建管理费。

项目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或者全过程代建单位存在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项目设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或者未对投资控制实行科学管理等情形之一,造成项目总决算超出总概算的,超出部分由代建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造成代建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增加的投资费用由项目代建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中的责任单位共同负责赔偿。

项目代建单位在责任期内,如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舞弊,或者因工作疏忽、过失,导致代建项目出现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应赔偿损失的,在赔偿额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由组织实施部门相应扣减其代建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不足以支付的,从代建单位的履约担保中收取其余赔偿金;履约担保仍不足以支付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赔偿金应全部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十二条 代建单位因组织管理不力致使代建项目未能在移交使用目标日前完成移交的,每超过1天,组织实施部门可扣除其项目代建管理费的1‰。

第四十三条 项目如期建成竣工验收,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经验收全部符合代建合同约定,质量验收合格,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后,如审定投资比合同约定同口径投资有节余,且该节余是由于代建单位通过优化设计、加强管理、配合决算审核等工作形成的,经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组织实施部门共同认定,可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并记入其代建业绩档案。

奖励金额为建设单位留成收入部分节余资金的30%--40%,具体金额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项目部分使用自筹资金的,奖励金额由财政性资金和自筹资金按建设资金来源的比例分摊支付。其它节余资金按原投资比例分配。奖励金额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建项目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贾治邦



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和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多件二级文物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在进行建设工程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仍继续施工,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领导人,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文物收藏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第六条 各级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七条 负责对涉及文物安全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必须建立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火、防洪、防盗、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



第九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力量保护事故现场并开展抢救工作,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十条 市、县、区、乡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领导人给予警告、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或者对防范预案组织落实不力的;



(二)未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的;



(三)未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未健全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的。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计划、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职责协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物安全事故防范工作,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职责,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有效的安全事故防范制度,或者落实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力,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考古单位及其他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挖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施工单位发现出土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而继续施工,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对重大文物安全事故不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挠事故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的政府领导人、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监察等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到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级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它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化馆、图书馆、档案馆、文史馆、考古所及银行、大专院校、宗教寺观教堂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不可移动文物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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