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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6:02:15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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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2〕3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2
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


阳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规范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西省阳泉市开
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矿区、开发区辖区及城
乡结合部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对市容环
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管理、环境保护、工商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和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中集中行使
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
局)主管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管理工作,负
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区、矿区、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区执
法分局),在各行政区域内(含城乡结合部)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工作。
城区、矿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区执
法大队),具体实施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管理职能。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
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执法机
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的活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在实施行政处罚和纠正违法行为时,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
原则。
第七条 市执法局、区执法分局、区执法大队实行行政执
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和评议考核制;对执法人员实行定期
交流轮岗制。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扣留作
业工具或处以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
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
准贴挂、设置宣传品的;
(三)在临街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或从楼
上向下倾倒废弃物和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虽经批准饲养信鸽
但未设置保洁防护设施的;
(五)栽培、整修树木花草,未及时清理枝叶、渣土的;
(六)造成自来水、污水、粪便外溢或者清理下水、污水淤
泥未及时清运的;
(七)各种经营性摊点,不及时清理垃圾的;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不按规定时间、地
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粪便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扣留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外,
还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
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三)未取得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四)运输流浆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苫盖,造成
泄漏、抛撒的;
(五)列车进入市区不关闭车内厕所或者客运列车、汽车将
垃圾废票抛出车外的;
(六)临街施工不设护栏、不作遮挡或者竣工后不清理现场
的;
(七)建筑垃圾、渣土、生活垃圾等未按规定处置任意倾倒
的;
(八)未经批准,私占便道及乱占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除
暂扣作业工具、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
还可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未按批准的拆迁
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有病菌的特种垃圾或
废弃物,未按国家规定处理,倒入公共垃圾场(站)的,处以20000
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按价赔
偿外,处以按设施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
物和设施,应责令其所属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愈期未改
造或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强行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的机动车和自行车应在指定地点停
放,进入市区的畜力车必须带粪兜。
第十三条 对于擅自设置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修理、清洗点
污染市容环境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按污染的程
度,依照有关法规处罚;对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的机动车修理、
洗车点,影响市容环境的,建议原审批机关撤销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对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和骗取财物的行为应及
时制止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
的盲流、乞丐、精神病患者应移送民政管理部门收容或遣送。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
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按《阳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执行,凡涉及下列第十七条至二十一条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
装饰维修、管线、道路、桥梁和交通工程等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各类宣传牌(栏)、广告牌、亭棚、雕塑、建筑小品等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负责批后管理,批准
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到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建设
项目,凡属下列情况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山西省
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压占城市道路及人行便道,影响城市交通的违法建设、
临时建设;
(二)压占城市绿地、消防通道、河道、管线和其他设施、
影响其使用、维护和安全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三)已建成居民小区内插建的各类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四)严重影响毗邻建筑排水、通风、采光、消防和有四邻
纠纷的违法建设、临时建设;
(五)外观破旧、影响市容、有碍观瞻的广告牌匾、宣传栏、
站牌等临时设施;
(六)在原有建筑上进行加层、扩建各类裙房及封檐建设。
第十九条 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垃圾场及
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
处,并责令行为人恢复原样。
第二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开工建
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由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机关移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
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退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查处;经审
查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以违法
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15%的罚款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
办手续,并按规划要求进行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山西省城
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下达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处
罚决定后,违法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水、用电。供电、供水部门
应当协同实施,并由各区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对已确定为违法建设但拒不执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
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依据《城市绿化条例》责令限期退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可
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移植、修剪、损伤
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将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改作他用
的;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包括单位附属绿地)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伐、
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赔
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一)在绿地内损坏草坪、花坛、绿篱,损坏、盗窃绿化设
施的;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在绿地内晾晒物品、
停放车辆,放牧的;
(三)在绿地或绿化带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的;
(四)在绿地内搭灶生火、燃烧废物、倾倒有害物质的;
(五)擅自砍伐树木(古树名木除外),就树盖房,设置广告
牌、标语牌、刻划钉钉、攀折花木等损害树木生长的;
(六)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的;
(七)其他损坏绿地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
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网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责令其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对个体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标准依据《阳泉市砍
伐、移植、修剪、损伤城市树木、损坏绿化设施费用标准》执行。
赔偿费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用于绿地恢复建设。
对虽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网点,但不服从
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议原审批机关取消设立申
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市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道路、城
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置实施管理,
行使行政审批职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规费和赔偿金。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相关产权单位或相关责
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由相关责任单位按照《阳泉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和有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单位不明确的,由产权单位
负责修复。赔偿金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产权所属单位收取,
用于市政设施的修复: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
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
现场的;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
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
审批手续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六)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
市道路上行驶的;
(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
物的;
(十)其他侵占城市道路、损害道路设施(堆物作业、摆摊
设点、晒粮打场、放牧堆肥、倾倒垃圾和损坏分离栏杆、破坏道
路标牌以及故意设置障碍拦截车辆)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经常保持管渠畅通,不得污
染城市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排水管渠堵塞外溢的,通
知产权单位限期修复。产权界定不明确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
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损坏排水设施。不
得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
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污、废水和雨水接入城市排水设
施,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
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由市人
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或撤销原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达标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
宣传、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 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
大音量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
(三)在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发
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
的;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
烈噪声活动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
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
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
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
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露天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
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非生产、施工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
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
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
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
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
城市生活垃圾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工商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场外(店外)从事经营活动
的,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
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场外(店外)或者未在批
准指定的位置从事经营活动的,应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以暂扣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八章 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居
民区出入口及其它公共场所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
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二)超过批准时间、范围占用城市道路或不及时清除施工
现场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修建违章建筑的;
(四)在城市施工期间未设置警告标志的;
(五)未办理装卸占路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装卸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城市区间道路、街巷道路、狭窄地段、
居民区出入口、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
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锁定机动车
辆或指派清障车辆拖至指定地点。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辆应按
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九章 执法程序和执法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
决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执法机
关应当采纳,并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统一
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山西省人民政
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
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
政处罚决定书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2
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自
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主动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罚
款在20元以下或当场不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时,应
依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
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
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
当在3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四十七条 对适用一般程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执法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证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依照法
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八条 调查终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对调查
结果进行集体审查,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及具
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或违法事实不
成立的,应不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案情重大、证据收集较为困难的,须经城市管
理行政执法机关领导批准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疑难复杂案件,应向政府报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办案期
限。
凡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
关应向市执法局备案。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拟作出的责令停产停
业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
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必须在行
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章 执法保障和执法监督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本办法所规
定的违章、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造成损害
后果的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拒不停止违章、违法行为的,
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
进行登记,列具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对当事人拒不签
名盖章或逃逸现场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对
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鲜活物品和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物品应酌情
处置,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
失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依法赔偿。对拒不接受处理或因
当事人自身原因延误时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五十六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
定的,应根据情节选择其中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
作技术鉴定的,应由专业技术鉴定部门予以鉴定,相关部门应予
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涉
及补办有关行政审批手续的,应当在案件查处的同时通知相关行
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行政审批手续。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
中,如有对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损害行为,且需要作出赔偿的,
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涉及
赔偿的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大队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
监督,发现区执法大队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或查处案件
有错误的,市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重新查处或直接查处,并追究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必要时,市执法局有权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大队的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人员,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市执法局对各区执法大队备案的案件,进行
审查把关,如发现区执法分局、执法大队的行政处罚不当,应予
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管理部门
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
出履行职责或纠正不当行政行为的要求,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
向市监察部门提出监察请求或向市政府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市执法局没有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当的,可以向市执法局
提出,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渎职、以权谋
私,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予以批
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执法局或者上级主
管部门、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
关城市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
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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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粤法经行字第215号《关于深圳特区人民政府规定可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根据这一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如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属于上述情况的,不应受理;你院请示的问题不属于上述情况,也不应受理。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宝鸡市城市居住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000年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 吴登昌

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居住物业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各类住宅小区、住宅组团、住宅及其相关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物业所有人或使用人委托,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护、维缮和整治、服务,或其他物业管理组织对其出售(出租)的居住物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自用人、承租人、借用人或其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其他物业管理组织,是指居住物业出售(出租)人为了对自己已出售(出租)的居住物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所成立的内设物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件的居住区进行治理,完善市政、公用和生活服务设施,使其达到实施物业管理的条件。
第六条 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作好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物业管理逐步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八条 业主依照办法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
(二)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
(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的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二)遵守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四)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和维护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组织。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除新建住宅小区外,物业管理区域由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物业综合验收合格,且住户人住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及时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第年至少召开一次。经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业主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召开业主大会或为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为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应当经过出席会议的业主或业主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决定通过应当予以公布。
业主或业主代表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二)通过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者解除;
(五)决定维修基金的续筹、使用的管理;
(六)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从业主中选举产生,由五至九人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思想素质好、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办事公道、遵纪守法、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时间的成年人担任。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定期召集。召开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超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到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或业主公约;
(三)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
(四)采用招投标或其他方式,聘用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年度管理工作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工作;
(七)监督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的合理使用;
(八)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九)调解物业使和纠纷:
(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核通过,由全体业主分担。
业主委员会因履行职责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逐步实行招标选择物业管理企业,招标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后,应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要认真执行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接受业主的监督,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业主公约和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决议,对住宅区全体业主(包括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人住的业主)、使用人具有同等约束力。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对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决议、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有关业主在住宅使用、物业维护及其管理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示范文本,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金、专业管理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场所,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审批,领取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单位内设的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接受其他单位的委托,对外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物业管理人员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全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居住区的物业管理办法(方案),应当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管理基本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养护与维修;
(六)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的约定;
(七)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九)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在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业主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
(三)绿化养护和保洁服务;
(四)保安服务;
(五)车辆进出、停放的管理;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有关法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业主公约制定区域性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照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进行物业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管理和维护业务;
(六)可以实行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管理经费。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监督;
(三)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批准重大管理措施;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全体业主公布管理费用收支帐目;
(六)保证服务质量,提供优良的居住环境。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循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
物业管理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居住区类别、服务项目和内容,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并予以公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参照政府指导价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管理基本服务的价格。
为业主、使用人提供基本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价格由双方商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环卫等单位的委托,按规定标准向业主统一收取有关费用,委托收费的单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劳务费,但不得增加居民负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
物业管理企业已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作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业主及使用人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十五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各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结算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二)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和有关帐务;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营用房和设施、设备、场地。
物业管理企业在移交上述财物时,不得损坏、遗失、隐藏、销毁。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物业管理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综合考核、评定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受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居住区房屋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按照“谁出售(出租),“谁管理”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分有住房出售(出租)单位自行管理,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新建居住区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亦不能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新建住宅前期物业管理终止时,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完整地移交物业,并向业主委员会或其指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区域的规划图,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等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物业综合验收档案、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
第三十五条 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时,应当同时移交按规划建设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改作它用。
第三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不得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不得转让住宅的共用部位、共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而未形成住宅小区规模的住宅和按房改政策出售的住宅,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管理区域,制定治理主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划定的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建围墙等有碍物业管理的构筑物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住宅区经治理改造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或售房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资料及房屋和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要示的规定。前期物业管理费用,由入住的业主或使用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纳,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经营用房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其收入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其他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受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四十三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业: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门厅、楼梯间、走郎、户外墙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居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五)践踏、占用、损毁绿地、树木、园林和公共设施;
(六)占用通道等公用部位及场地,乱设集贸市场;
(七)乱倒乱堆垃圾、杂物;
(八)发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改变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共用设施的使用性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住宅,应当遵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规定,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要求施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住宅楼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使用人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使用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关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定合同,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于物业的日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是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共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共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和养护。管理维修和养护费用从管理服务中列支。
人为造成共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条 住宅区的水、电、燃气、暖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及通讯单位负责,维修养护费用按照有关行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简称维修基金)。
第五十二条 维修基金按下列是规定交纳和提取:
(一)商品住宅出售时,多层住宅的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交纳,&127;高层住宅的购房都按购房款的3%交纳;
(二)公有住宅出售时,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交纳;
(三)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时,多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按不低于售房款的30%提取。
购房者交纳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提取。由售房单位代收。由售房单位提取和购房者缴纳的维修基金,不计入售房收入,归业主共有。
第五十三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交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并监督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竿侵占、挪用维修基金。
第五十四条 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和改造。
使用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业主委员会按业主的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续筹。
业主转让物业时,维修基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
住宅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灭失的,绫结余的维修基金应当按业主个人交纳比例退还业主。
第五十五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应当建立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和业主查询对账制度。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十六条 对居住物业管理成绩显著的住宅小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授予“优秀物业管理小区”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是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
(一)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终止、解除、未按规定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业人员未持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岗位证书上岗的。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者年检不合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二)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性质的;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或者损坏、隐匿、销毁应当移 资料、财物的;
(四)擅自占用、控掘居住区道路、场地的。
未取得或者已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以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解除后,非法占用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物业管理资料、财物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做出责令限期移交的决定,拒不履行移交决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衣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承担前期物业管理责任的;
(二)出售住宅,未同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者在同一居住区收取基本服务费不一致的;
(三)不承担未出售住宅的物业管理费的。
第六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住区未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
(二)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使用维修基金或者将管理用房转让、改作它用的。
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后,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居住区管理用房和有关工程建设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主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或者私自占用、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改变住宅用途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它用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维修基金的,应当返还;造成损失的,由现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行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早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地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非居住区写字楼、商住楼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的专业用语含义:
(一)自用部位是指一套住宅内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天井、庭院以及室内墙面等部位;
(二)自用设施设务是指一套住宅内的门窗、卫生洁具和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管道、电线以及水、电、气户表等设备;
(三)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居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拥有、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公益性文体设备和共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休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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