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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9:04:10  浏览:9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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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民政部 总政治部


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1983年6月21日,民政部、总政治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和各直属院校政治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称“原工资( 按照安置地区军队同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工资、地区工资补助(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地区工资性的林区津贴、矿区津贴、地区性生活补贴), 不包括其它补助。未实行职务、级别工资的军队现役干部,其“原工资”应按照安置地区同类同级干部的月工资额计算,包括标准工资、地区工资补助,不包括其它补助。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的“原工资”,是指退休时的工资额。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称“军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年限)”按满年计算,半年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不计算。军龄计算截止时间,以办理退休手续之日为准。
第二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所称“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因战、因公负伤致残被评为二等乙级以上残废的。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继续保留。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政府接收之月起补发。属于二等乙级以上残废或患二、三期矽肺病而未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的,经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按《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享受伤残退休费待遇。
第三 条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需发给护理费的,应是特等残废,或一等残废中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并由师以上单位的医疗机构证明,军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护理费,离队前由军队发给,移交政府后,由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发给。离队前不符合发护理费条件的,移交政府后,因公负伤致残或原在部队期间因战因公所致伤残或矽肺病加重,已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应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原享受护理费的标准低于《暂行规定》第二条(二)项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予以提高,并按上述移交政府后报批程序办理。差额部分,一九七八年六月前退休的,从一九七八年六月起补发,以后退休的从接收之月起执行。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而未享受的,也按同样报批程序,从批准之月起发给护理费。
凡享受护理费的,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由当地县属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停发护理费。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一)项所称“相当奖励”是指退休干部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立功与奖励工作条例(草案)》颁发以前荣立的相当于三等功以上的功。在衡量确定其等级时,一般情况下,甲等功可按一等功计算,乙等功可按二等计算,丙等功、中功、小功可按三等功计算。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单位,其个人不提高退休生活费。由地方授予荣誉称号或予奖励的个人,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二)项所称“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是指海拔三千五百公尺以上的缺氧地区,沿陆地国境特别艰苦的县、自治县、旗境内的地区,驻岛部队按现行规定享有海岛生活补助的海岛,及当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为特别艰苦地区的地区。所称“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中间调离上述地区的时间。凡符合此项规定条件的干部,退休时无论在何地区工作,均应按此项规定提高退休生活费。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亦适用于《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他们当中,符合该条提高退休生活费条件的,由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和武装部门共同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从《暂行规定》公布之月起,享受提高退休生活费待遇。已按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也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件重新评定,并按上述程序报批。评定后的退休费标准低于原标准的,仍按原标准发给。此项评定工作,原部队政治机关要予以积极协助。
第七条 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退休干部及随迁家属的交接和安置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安置地的民政部门要及早作出计划方案,劳动、人事、公安、教育、商业、粮食、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负责的落实他们的落户、医疗、家属工作安排、子女转学等事宜。住房建成后,就地安置的,应抓紧办理交接手续;易地安置的,等退休干部随迁家属、子女的工作安排、转学等事宜基本落实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即将《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发往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由团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不需建房的,经军以上单位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协商同意后,由团以上单位派人(持不需建房的证明)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交接。
军队退休干部的档案,由接收安置地区的县以上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关于干部档案管理规定管理。
第八条 要求在城市安置的退休干部对于就地、回本人原籍、到配偶原籍或居住地安置的,一般应予接收。对于到父母、子女(不含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居住地安置的,该地是中小城市(五十万人口以下)的一般应予接收;该地是大城市( 五十万人口以上)的,如父母身边无直系亲属、干部未婚或干部身边无子女的,一般应予接收。
第九条 《暂行规定》第六条对军队退休干部住房问题作了原则规定,现明确如下:
①建房工作应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由建委承担。具体分工按[81]建发综字528 号和计基[1982]197号文件执行。
②住房可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采取统建、分建、购买、自建(指回农村安置的)等多种办法解决。
③夫妻双方只给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由部队同时退休,按职务高的一方分配住房;夫妻双方一方离休,一方退休,一般情况下,职务高的一方退休可分配住房,职务相当或职务低的一方退休,应随离休干部居住。住地方公房( 指分配给本人或配偶的住房),本人要求分配住房的,可以分配住房,但应将原住房交回, 不得同时占用两处住房。对人口较多居住拥挤的营职以下干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留用一部分原住房。
④自愿回农村建房安置的是指回本人或配偶的原籍农村(含城市效区的农村)。凡回农村安置的,须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安置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并按国发[19 82]29号文件规定, 取得批准机关发给的宅基地使用证明后,方可办理建房手续。进住时,本人和配偶必须将户口迁到农村。退休干部的配偶系农村户口的,应尽量回农村安置。
⑤在安置地点(指城镇)原有私房(指本人有房产权)的,一般不再分配住房,如需维修、扩建,可由本人申请,原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情一次拨给本人一部分经费和建筑材料。所拨经费和建筑材料指标,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维修或扩建后,产权不变,以后维修自理。
⑥从退休干部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接到《军队退休干部进住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或因其他原因不进住的,其住房由民政部门安排以后退休的军队干部居住。
⑦住房建成后,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分配、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民政部门管理;退休干部进住前,所需住房看管费,由地方财政解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和侵占住房。退休干部的房租费按当地机关干部住公房的标准收缴,所需补贴,按当地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⑧已经确定接收并已拨款建房的,其安置地点原则上不再变动。
⑨《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不补发家具费。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所称随迁人员,应包括干部退休前经批准随军供养的其他亲属;所称“无子女照顾的”,是指无成年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或虽有成年子女,但因残疾等原因而不能照顾的;所称“准许调一个已工作的子女随迁”,应当包括随迁子女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干部退休前已随军供养的现有部队服役的子女,退伍后可到退休干部安置地区落户,并与当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
对退休干部随迁的待业子女,应和城镇待业青年一样(到农村安置的优先),由劳动人事部门安排就业。
第十一条 《暂行规定》第八条所称“按当地标准供应”,是指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供应。《暂行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其粮、油标准低于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粮、油标准的,应予提高;高的可不降低。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包括搬进住房前的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十条所称“退休当年的生活费”,是指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除退休当年剩余月份的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外,当年剩余月份的退休生活费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价补贴、本年度取暖补贴、护理费(均按安置地区规定的标准计)、福利费及残废金等,均由军队一次拨给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当年所需的其它经费,由安置地区民政部门按当地国家机关干部的标准,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算列支。
军队退休干部从交给政府安置后的下一年起,所需各项费用,按财政部(82)财事字第111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医疗费用, 由安置地区的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编列预算支付,超支部分按国家机关相当职级干部有关规定办理。
军队退休干部交政府安置后,应同当地国家机关中的退休干部一样,享受国务院和有关部门以及安置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优待。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称“供养直系亲属”,是指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下列人员:(一)父(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母(含抚养退休干部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周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三)子女(含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 含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满十六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 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其他必须依靠退休干部供养的无生活来源或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
第十五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按《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精神,会同组织、人事、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军队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组织生活、医疗和物质、文化生活等各项待遇提出安排意见,报当地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暂行规定》第十五条所称“本规定公布前已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是指《暂行规定》公布前已经按照一九五八年《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一九六六年《国务院关于修改军队退休干部生活费标准”的通知》、一九七五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办理退休的军队干部。所称“退休生活费,是指上述文件中规定的退休生活费基本部分。
第十七条 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退休干部中,凡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会同组织、人事和财政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和国发[1980]253 号及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号、1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改办离休后, 由干部、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省军区政治部,可根据《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贯彻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民政部、总政治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暂行规定》颁发之月(一九八一年十月)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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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廊坊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管理工作,并按照授权范围,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廊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违反部分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人民政府、市区内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进程。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每年5月9日至16日和10月9日至16日为廊坊市“市容环境卫生活动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市环境的权利,有爱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受理有关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投诉。
第八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工作,积极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管理经验,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布局、自然环境、现状特点,结合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和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和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火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公园、公共绿地、集贸市场、汽车站、停车场(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以及学校、医院、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市内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城市内各种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七)城市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八)城市内绿地由绿地管理人负责;
(九)城市内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城市内铁路沿线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积雪、积冰;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好责任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责任区内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职能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依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廊坊市市区建筑物保洁暂行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市政公用、交通、通讯、电力、互联网、有线电视等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四)邻街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五)邻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蓬、太阳能热水器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予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以上25‰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经营性煤炭、灰料、砂石料堆放场。
擅自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拒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理相对人负担。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观的,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粉刷、修饰。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应当逐步予以改造,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铺设便道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及时清除。
在户外进行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按照每平方米0.5元以上2.5元以下的标准予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地面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道路及其相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破损、短缺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保持立交桥、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整洁、完好。
(三)保持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禁止开办集贸市场、露天烧烤、出店经营、占道加工制作和机动车修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应当依法经营,并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摆设摊点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同意,经营者必须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并按规定缴纳环境卫生服务费。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擅自在城市的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经营者的摆设摊点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环境卫生服务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倒塌或者损坏的树木及电线杆、交通护栏、路牌、站牌(亭)、果皮箱、消防栓、井盖等公共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维修或者恢复。严重自然灾害造成损坏的处理期限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依附于道路或者在桥梁上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如出现道路塌陷,燃气、自来水泄漏以及电缆熔断等故障,需要挖掘道路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通行。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标语和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宣传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时间、地点和范围进行,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期限和地点张贴、张挂,期满后及时撤除。临街单位、店铺(摊档)不得利用透明玻璃墙在内外侧张贴标语、告示及其他宣传品。
未经批准张贴、张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车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和更换。
标语、广告等宣传品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和药品监督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零星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中。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宣传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四节 户外广告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分为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
户外商业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以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等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的,以牌匾、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等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户外广告;
户外招牌广告,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的户外广告。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广告,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管理。
户外广告面积在1平方米以上的为大型户外广告。
设置落地的柱式、单独放置的实物造型和电子屏幕等形式的广告设施属于临时建设设施。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审批。
新建、扩建、改建属于临时建设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审批后,须持批准文件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至25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7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广告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户外广告登记,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夜景亮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夜景亮化设施是指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和通透式围墙装饰灯光设施;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外体照明装饰设施;沿街经营性单位照明和橱窗装饰灯光设施和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夜景亮化设施建设规划,并负责夜景亮化设施的管理。
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安装位置、样式、灯光色彩和期限进行安装,并遵从下列规定:
(一)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和通透式围墙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安装;
(二)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安装;
(三)经营性单位牌匾、字号、招牌、橱窗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经营单位安装;
(四)各类户外广告灯光设施由广告发布单位安装;
(五)道路、桥涵、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的照明设施由市政和园林部门以及产权单位安装。
第三十七条 大型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夜景亮化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与路灯照明同步启闭。重大活动期间,需开启夜景照明设施的,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启闭。
违反夜景照明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政等部门按照各自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节 车辆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内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货运车辆在市区内运输液体、散装货物,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1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排列整齐。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城市道路上车辆停放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余区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责任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责任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由责任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七节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
(二)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三)车辆进出场道路进行硬化;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五)施工工地须设置机动车清洗槽,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六)施工用水按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四)沿街散发商品等各类广告;
(五)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六)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商业性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元至1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本条(五)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六)项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冰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
(一)昼间降雪的,应当随时清扫。
(二)夜间降雪的,主要道路的冰雪,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其他责任地段的冰雪,责任人应当在次日及时清扫干净。
(三)清除的冰雪,应当整齐堆放在不妨碍交通的向阳处,保证责任地段内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含有融雪剂的冰雪不得堆放在树坑和绿地内。
(四)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对主要道路除雪时,应当使用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融雪产品除雪,防止车辆在主要道路上因冰雪打滑形成事故,并协助责任地段的单位做好扫雪铲冰工作,及时清运清除冰雪,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水域的环境卫生,不得向河流、湖泊、池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废弃物容器,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建造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执法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应当设置泥沙过滤和除油设施,设置污泥消纳场所,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道路两侧从事车辆清洗,应当在室内进行。冲洗车辆的污水,不得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在本市市区南外环路以北、东外环路以西、北外环路以南、西外环路以东区域并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以及城市各出入口道路、城市郊区快速路两侧向外延伸200米范围内,禁止开办废品回收(含机械、车辆拆解)站点。从事废品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从事废品回收的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严禁到各类垃圾收容设施、收集场所分捡、回收废品,禁止在市区内乱堆、乱放、乱弃回收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市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在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同意饲养的决定。
在市区内限制养犬。单位和个人养犬的,须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养犬。
在市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作出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五十条 按照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处置,鼓励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倡导公民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塑料袋、木筷等用品,并逐步制定规范性文件限制一次性生活用品的使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袋装。
第五十二条 鼓励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使用后的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置利用。
第五十三条 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的标准和方法,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进行宣传指导。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有害垃圾、电子产品废弃物、单件体积超过垃圾容器的大件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排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处理。混入生活垃圾排放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依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五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运输。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
废弃物的处置,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城市生活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和转运应当采用密闭方式,禁止敞开式运送垃圾。
垃圾收运应当减少中转环节,逐步采用机动车代替人力车收运。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遗撒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生活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实行严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排放余泥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可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偿清运,不需办理排放证。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但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开工手续。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四)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违反本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弃物以及其他放射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食物残渣、泔水等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存放食物残渣、泔水等废弃物,不得与其他生活废弃物混装或者倒入下水道内。
餐饮行业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设置餐厨垃圾专用设施,其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委托具有专业技术条件的企业单独收集、运输、处理。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使用密闭专用车辆,不得沿途泄漏、遗洒。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贮(化)粪池应当及时疏通、清掏,并运到指定的地方处理。
粪便外溢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先行及时清除、疏通,责任确定后,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粪便疏通、清淘、运输作业完毕后,作业场地周围及作业人员、车辆、工具应当实行严格消毒制度。
第六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六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十三条 城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和新(扩)建城市道路、大中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运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加水站、环境卫生业务用房等设施。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经验收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会审。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确需更改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拆迁申请,并提供包括拆除理由、补建规模、完成时限等内容的拆迁方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拆迁的决定。经批准拆迁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者补建,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工程项目投资总额5‰至15‰的罚款。
损坏城市的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违反本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采用先进、环保的新技术。
有条件的新建小区、楼宇应当取消化粪池,逐步建立粪便直排市政管网的系统。
第六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损坏的,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者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单位和使用者可以约定维修、更新、重置责任。
第六十九条 提倡建设水冲式公共厕所,逐步取消旱厕。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城市污水系统。其它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
城市主次干道、广场等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开放,禁止锁闭。
宾馆、餐饮、商场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应当向社会开放。
锁闭城市主次干道、广场公共厕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建设资金应当以政府投资为基础,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经营环境卫生设施,逐步建立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多元投资体制。
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建设公共厕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原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建筑面积,增加部分可以作为其它经营用房,由投资者经营管理,用于以商养厕。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经营管理权。出让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经营管理权所得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

第七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是指车辆的清洗,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粪便的清掏、清运和处理,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保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清洁等活动。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推行市场化。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
对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符合作业条件的场所;
(二)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设备、设施;
(四)有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从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违反规定从事相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作业,并给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或者以招标的方式选择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企业,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并向其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费用的,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承揽单位。
第七十三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将责任范围内清扫保洁作业服务任务委托给他人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作业服务条件和要求的单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与作业项目承揽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承揽的作业项目不得转让或者再委托给他人。
第七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执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标准,遵守作业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对垃圾处理实行特许经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垃圾处理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具体实施办法,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七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2日起施行,1994年7月2日起施行的《廊坊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和二氧化硫对大气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煤是指含硫量大于1.0%,灰分大于15%,热值小于21兆焦/公斤的各种燃料煤。
第三条 银川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使用、销售燃料煤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止使用、销售(燃料型)高污染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销售高污染煤。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环境保护局办理《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煤炭。
第六条 所有燃煤单位必须使用低污染煤,并确保烟尘及二氧化硫的达标排放。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对燃煤单位进行煤质检验,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煤炭的单位和个人无《低污染煤销售许可证》或销售高污染煤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单位使用高污染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煤的设施;限期治理并处以10000元——500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煤使用单位拒绝现场检查、不提供资料、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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