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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14:38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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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予以颁发,望遵照执行。

福建省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我省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场地设施是指本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馆)、游泳池(场)、灯光球场、射击场、旱冰场、训练房、体育俱乐部等场地设施和本省各级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以及乡镇、街道管理的体育场地设施。
第三条 体育场地设施是发展体育运动必需的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体育运动场地建设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其用地应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并将场地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逐步发展。申报新建市的,体育设施建
设应达到体育先进县的标准。
第四条 机关、团体、厂矿企业、学校等事业单位都应为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新建单位应将体育场地纳入建设规划;城镇新建的居民区,应按人均0.2~0.3平方米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体育场地;学校体育设施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认真规划落实;乡、镇、村应随着农
村经济的发展有计划地建设体育设施。
第五条 凡建成的体育场地均应向所在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并将副本送同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拥有体育场地的单位或部门应加强对体育场地及其设施的管理,确保使用安全。切实保护和改善体育场地周围生态环境,搞好体育场地的绿化和美化建设,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七条 全体公民应爱护体育场地、体育设施,以及体育场地周围的文物和绿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破坏体育场地、体育设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体育场地的,用地单位应报请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单位应按征地面积异地偿还,造成原体育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体育场地管理单位应充分发挥体育场地、设施的整体效益,为建设社会主义两个文明服务。公共体育场地在保证训练、比赛的前提下,应综合利用,提高场地的使用率,面向社会开放,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给予优惠或免费开放。
第十条 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拓宽门路,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经营,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增强自身发展的能力。税务、工商部门按国家税务、工商的优惠政策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运动委员会管理的体育场地,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配备应根据体育场地设施的规模,列入当地体育事业编制。
第十二条 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应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对在管理上有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破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3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归还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办理。
第十五条 本省各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和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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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平政〔2004〕30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使市政府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加快推进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和法制政府建设,努力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职能,改进管理方式,转变工作作风,搞好电子政务建设,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承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机关的日常工作。
  十、市长离平出差(出访)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一、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战略、财政收支预决算的拟订、财政安排资金超过50万元项目、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重要区域、地段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建设用地规划方案及特殊地块协议出让审批;重要的改革方案以及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政策;市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和决定的重要奖惩事项;需要提交市委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和需报告上级政府的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各县(市)区、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依法行政是实施依法治市、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和必然要求。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市政府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十九、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国家的方针政策、省政府的行政法规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和制订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订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向市政府报告。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推进综合执法试点。认真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二、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通过召开全市性会议和制发公文等形式,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三、各县(市)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四、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五、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六、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加强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市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必要时可扩大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决策;
  2.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3.通报有关全市工作的重要情况;
  4.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三十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列席。讨论决定涉法重大决策事项或者制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传达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2.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3.讨论报请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审定的重要事项;4.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议讨论的重要工作;5.讨论决定市政府依法制订的规范性文件;6.讨论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请示的重要事项;7.讨论需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至3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
  三十三、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副市长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分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议题和与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四、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主要任务是: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市长办公会议、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办公室审核后送会议召集人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相关的副秘书长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发,重要的专题会议纪要送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三十六、尽量减少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凡市政府召开全市性的专业工作会议,由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并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三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尽量减少会议,特别是全市性会议。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如确需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三十八、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减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三十九、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河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四十、省政府及其办公厅下发的、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上报的公文和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地市的来文等,均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按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呈市政府领导阅批。除个别特殊情况外,市政府领导不直接受理公文。
四十一、签批公文,主签人应写明意见,并签署姓名和签批时间;其他签批人也应签署原则意见或具体意见及姓名和时间。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可以圈阅;对于请示类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签批公文应本着“运转高效”的原则。
  四十二、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决定、发布的命令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及涉及全局性工作的重要文件,向省政府报送的报告、请示和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三、以市政府名义印发的其他公文,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当会签或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公文,属按市政府领导批示办理的,由秘书长视情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文内注明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或市政府领导同意的,须呈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审核签发,也可由秘书长视情审核签发。涉法公文在呈领导签发前,应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签署意见。
  四十四、发文应坚持少而精和“公文不升格”的原则,既要提高质量,又要控制数量。能以其他方式解决问题的,不发公文;能以办公室公文解决问题的,不发政府公文;属职能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批转或转发公文。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由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部门之间确有必要联合行文的,可以采取联合行文的形式下发公文。
  四十七、部门代市政府草拟的公文,凡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将未经协商一致的矛盾和问题上交市政府;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可以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九章 内外事活动及外出报告制度
  四十八、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应尽量减少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各部门、各县(市)区召开的会议以及各类庆典、颁奖等事务性活动。
  各部门、各县(市)区一般不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确有需要,应当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领导分工统筹安排。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政府领导同志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作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安排。市政府组织或经市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其新闻报道稿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核;特别重要或领导同志有特别交代的新闻报道稿,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审阅后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定。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因公出国(境)访问,按照外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报批。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出访,需报市政府,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呈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批,其中正职出访须经市长批准。
  五十一、市长、副市长会见来访的国外重要官方人士,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提出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人员、台湾地区人员和重要华侨知名人士,以及重要内宾,由市政府接待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批。
  五十二、副市长、秘书长离平出差(出访),应当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并由有关工作人员把领导外出的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办公室通报其他领导同志。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平外出,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报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五十五、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每年累计下基层的时间不少于三分之一工作日。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六、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五、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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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7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8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等六家水泥生产企业及所属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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