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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我国核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1:26:38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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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我国核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我国核出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及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奉行“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别国发展核武器”的方针。我国作为《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国,在核出口控制方面,历来采取慎重、负责的态度。
为确保我国核经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上通行的准则和办法进行,各有关部门、单位在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时,必须切实执行我国的核出口政策,即:不主张、不鼓励、不从事核武器扩散,不帮助别国发展核武器;核出口物项仅用于和平目的、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
督、未经我国允许不得向第三国转让;不向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提供帮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材料、核设备、核技术及反应堆用非核材料的出口由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以及政府指定的其他公司专营,其他任何部门或公司不得擅自经营。
二、我国出口的核材料、核设备及其相关技术、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与核有关的双用途设备、材料和相关技术(具体清单由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另行颁布),均不得提供给或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任何部门或公司均不得与未接受国
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进行合作,也不得进行专业科技人员和技术情报方面的交流。
三、未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国家的有些核设施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有些未接受保障监督(《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缔约国名单另行通知)。因此,在与未参加《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的国家进行上述第二条所述各项出口贸易或合作活动时,如果涉及对方核设施,应事先向
国家原子能机构(中国核工业总公司)核实该核设施是否已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的保障监督,并事先要求该进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保证所进口的物项或双方拟进行的合作不转用于未接受国际原子能机构保障监督的核设施;如果不涉及对方核设施,应事先要求该进口国
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文件,对进口物项作出合理、可信的最终用途证明,并保证所进口的物项或双方就此类物项拟进行的合作不转用于未接受保障监督的核设施。上述证明文件需经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原子能机构确认和批准之后,方可进行出口或合作活动。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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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00四年八月三十日

甘肃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负责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济运行的部门或指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实施具体保护。


  第四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有关知识;
  (三)采取有效措施,确定保护范围,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安全,妥善处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事故;
  (四)组织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重点区域、重点地段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严格管理,严密监控;
  (五)组织有关部门查处侵占、破坏、盗窃、哄抢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和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以及占压输油气管道、在输油气管道附近挖砂取土等其他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协调解决有关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巡查、维修和事故抢修的临时用地、用工及道路畅通等事项;
  (七)负责组织制定石油天然气设施重大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八)组织救助石油天然气设施事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上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或者在石油天然气管道上打孔、锯口盗窃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或故意制造原油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合理规划、设计管道线路,管道规划、设计应与其他永久性、有安全防护要求设施的规划进行衔接,严格按照国家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科学施工,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敷设应绕开环境敏感点和有消防危险的控制范围。


  第七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牌:
  (一)管道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二)车辆、机械频繁穿越管道线路的地段;
  (三)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沿线地段;
  (四)河流的穿跨越地段;
  (五)大型水利工程、重要供水管道设施穿越的地段;
  (六)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生态功能区穿越地段。
  在重点地段、路口及管道经过的村镇应当设立保护管道的宣传牌或警示标志。


  第八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所在地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日常巡护,及时维修保养。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可以将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护,签订委托保护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主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的主管部门备案。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人员如有变化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十一条 受委托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签协议的要求经常察看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状况;发现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拆除、拆迁符合规划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不得在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建(构)筑物、挖砂取土、打井、排放腐蚀性物质和种植深根作物。
  废旧金属回收站(点)严禁收购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物品。


  第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事故造成土地、植被、河流污染以及财产损失的,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除污染并予以赔偿。
  因盗窃、人为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责任人暂未查明、损失严重的,可由当地政府和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协商垫付,查明后由责任人负责赔偿。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因管道维修、巡查事故所造成的污染和损失,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运营企业应当负责恢复和赔偿。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石油天然气设施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24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以下有关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六)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法规草案和法律依据。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议后,应视议案内容,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汇总议案处理意见并形成报告,提请主席团讨论决定。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本次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列入本次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要求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二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应当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实施情况报告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对实施决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监督。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大代表对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听取实施情况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将代表议案审议意见报告、常务委员会决定和实施情况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按《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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