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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34:56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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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 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 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 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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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

  (第5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 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告》(2005年6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西部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市);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1.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0日至25日。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 )进行网上预报名。各地是否实行网上预报名,由省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告。

  2.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不实行网上预报名地区的报名人员应当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毕业学历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三)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表。

  为方便报名,提高效率,报名人员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打印报名表,并按照填表说明和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后,在报名时提交审验;不能提前下载和填写报名表的人员,可直接在报名点领取并填写报名表;已网上预报名的人员,可打印提交含有本人信息的报名表,也可不另外提交报名表。

  2.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3. 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持港澳台地区和国外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4. 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用照片3张。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报名时采用数码照相的方式摄取照片。

  5.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报名人员,须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报名表中所填写的户籍代码应与户籍地一致。

  6. 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经审验符合报名条件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6日、17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16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6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7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7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份试卷,每份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含法律文书写作)。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汉文、哈萨克文、维吾尔文、蒙古文等四种文字印刷,新疆、内蒙古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的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可以根据本人情况选择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试卷。

  (三)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结束后,司法部将在考试结束次日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考试结束三日后公布试题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自试题、参考答案公布之日起至9月26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专门成立的“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香港、澳门居民报名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宜

  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考区、考场,举行国家司法考试。在香港和澳门设立考区、考场、举行考试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安排香港、澳门的有关机构承办。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报名考试具体事项为:

  (一)报名条件。

  1.身份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其他持有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

  为确认报名人员的上述身份,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分别向受理报名的机构提交以下证件及复印件: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特别行政区护照。

  (2)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及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证明。

  报名时,上述证件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由受理报名的机构留存。香港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中国委托公证人名单可向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协会查询;澳门报名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复印件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曾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其身份证件已经公证的,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

  2.学历条件。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报名时,持内地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可以向受理报名的机构直接办理报名手续;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院校或者外国高等院校学历证书的,须同时提交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证明。

  为方便香港、澳门居民办理学历认证事宜,报名开始前,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将采用适当方式集中受理报名人员的学历认证申请,具体安排请参见该中心网站(中国留学网,网址:http://www.cscse.edu.cn)。

  报名时,须提交符合上述规定的有效证件和复印件。学历证书原件、学历认证证明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复印件交受理报名的机构留存。

  (二)报名地点与方式。

  在香港、澳门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在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具体报名地点和时间参见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针对香港、澳门居民报名人员所发布的公告。

  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香港、澳门报名,也可以在内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报名,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在内地报名的,须提交在内地工作、学习或者居住的证明。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对港澳居民不实行网上预报名。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在香港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在澳门报名的,在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所确定的本地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在内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其他事项。

  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简体汉字印刷,香港、澳门应试人员在填写本人信息和答题时,可自行选择使用繁体汉字或简体汉字。

  有关香港、澳门居民参加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其他相关信息,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应试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获取。应试人员对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可直接向香港、澳门承办考试组织工作的机构咨询。

六、其他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仍按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二○○六年六月二日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复议范围问题
瑞安市工商局黄宗华


在我国,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行政救济制度。它运用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关系,由上级机关纠正下级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对行政复议的范围、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有所区别。充分发挥行政复议自身特有的优势,能够有效地弥补行政诉讼制度在给予相对人权利救济时的某些局限性,能够使相对人权利得到更直接、及时、全面的保护。因此,行政复议是一项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

众所周知,《复议法》与《行政复议条例》相比,一个重要的成就就是充分地考虑到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方面的积极作用,扩大了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范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这些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同时,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还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申请。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大,提高了对公民权利保护的水平,是法制进步的要求,更是行政复议作为一种公民权利救济制度的独特价值的体现。
作为国务院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复议工作历来十分重视,早在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件》颁布之前,就在一些法规中给予相对人行政复议权。现阶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相对人的复议范围与《复议法》中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凡是相对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提出复议。然而由于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县级工商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之间的设置方式、权限划分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级以下)之间的设置方式、权限划分是不同的,故而,县级工商机关与其上级工商机关的复议范围也是不同的。那么,县级工商机关受理复议案件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即相对人不服工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时,县级工商机关对工商所作出的哪一些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受理,哪一些不可以受理呢?

按照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工商所行使职权时有两种方式,一是上报县局、以局名义作出,二是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毫无疑问,对工商所上报县局、以局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其复议机关依法是县级工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即地区级工商机关。然而,当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不服时,县级工商机关可不可以受理其复议申请?可以受理哪一些复议申请?这在实践和理论中,是存在争议的。

一种意见认为,工商所(站、队、分局等)是县级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工商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县级工商机关只能受理相对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提出的复议申请。如果工商所不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即使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也不应是县级工商机关。这种看法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局市场管理所在2000年1月20日,联合瑞安市城关镇城建监察中队管理无照经营的沙河底菜市场,拆除了部分摊位。沙河底居委会以我局市场管理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由,于2000年2月向我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沙河底居委会又以我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由,将我局作为被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向法院提出不同意见,认为沙河底居委会既以市场管理所为复议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同时又以同一理由在复议尚未终结期间将我局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无论是将我局或将市场所列为被告,诉讼结果可能相同,但沙河底居委会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滥用了诉权。瑞安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我局市场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我局派出机构,其行政行为可以视为我局行政行为,因此我局受理沙河底居委会的复议申请本属错误,将我局列为被告没有什么不妥。应当指出,我局提出答辩理由后,瑞安市人民法院是相当重视的,经多次研究并经多方请示,才作出开庭审查的决定。因此,瑞安市人民法院的看法,代表了现阶段审判机关的普遍看法。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工商所是县级工商机关的派出机构,尽管它行使的不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权,但只要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县级工商机关都可以受理。理由是,我国建立和健全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越权执法本身就是违法行政行为的一种,所以,无论工商所行使了何种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复议机关理应是县级工商机关。当然,按照《复议法》的规定,相对人不服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也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现阶段是实行垂直领导的,县级工商机关是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直属机构,因此,相对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只能向县级工商机关提出。这样才是《复议法》的本意,符合法律的立法精神。以上述的沙河底居委会诉我局强制措施违法为例,尽管拆除摊拉不是我局市场管理所的权限范围,但既然市场所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告、并在市局未知的情况作出了拆除摊位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无论复议被申请人或者行政诉讼被告,都应该是市场所,而非我局。我局受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完全体现了《复议法》的立法精神。很难想象,假设我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了国务院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相对人将朱?基总理告上法庭是怎样的一番法律奇观。瑞安市人民法院的做法显然违背了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现阶段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除直接规定工商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外,还有二种例外情形。一种如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所行政处罚职权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下列处罚种类和幅度,经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这种原则上可以由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但必须经过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为谁,实践中也是有不同看法的。一些人认为,派出机构与设立它的政府工作部门同属一个系统,且在行政关系上和业务关系上均存在密切的领导关系,为了防止部门保护主义,对该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向县级工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首先,县级工商机关依法批准工商所在一定种类和幅度内,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时,往往采取抽象行政行为形式,即普遍授予下辖工商所都可以拥有这种权利。相对人不服此种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县级工商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一并提出审查申请,但不能直接以县级工商机关为复议被申请人。其次,即使县级工商机关直接参与到具体行政行为中去,批准工商所可以就某个案件在一定种类和幅度内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也并不等于说,这个行政处罚是由县级工商机关决定的。从法律上来说,"决定"和"批准"是由本质区别的。"决定"意味着工商所在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中丧失了决定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而在"批准"这种情况下,可以看出:第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仍是以工商所名义,而非工商局名义;第二,县级工商机关并没有对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它只不过起着许可工商所某种建议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是原则性的、有局限性的,它并不排除对工商所的指导和监督功能。因此,相对人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的复议机关,仍应是县级工商机关。

另外一种情形比较复杂。如《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第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时,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而第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但罚款一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如果某工商所在查处无照经营时,既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又只对相对人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行政复议机关到底为谁?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应分别而论:1、相对人只对工商所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复议,那么行政复议机关显然只能是县级工商机关。2、相对人既不服行政处罚,也不服查封、扣押措施,但直到处罚决定作出后才提起行政复议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行政复议机关仍应是县级工商机关。因为,复议机关保护的是相对人的最终利益,工商所的行政处罚一旦被确认为违法或不当,那么,由查封、扣押措施造成的损失应当一并赔偿。如果查封、扣押措施没有违法或不当,而仅是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违法或不当的,显然,相对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时,其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无论向哪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都意义不大。同时按照我国《复议法》规定,相对人申请复议时,一不能越级申请,二不能同时向两个部门申请,更不能向二个有层级关系的部门申请,三从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完整性来说,也不应当将一个案子拆为两半。为充分体现《复议法》对相对人及时、便民、全面的保护原则,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是最适合的。3、如果相对人仅对查封、扣押措施不服,那么受理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是县级工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这与第二种情形中的查封、扣押措施应有所不同。尽管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实施查封、扣押措施都是为了实现工商所的行政处罚的目的,但相对人要求保护的标的显然不同。一种是相对人认为工商所的行政处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种是相对人认为查封、扣押的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时,不仅要充分掌握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还要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要求和目的。
行政复议是公民权利的一种救济手段,健全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是推进依法行政的新的重大举措。理顺和明确县级工商机关的复议范围,必将进一步发挥我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复议制度及时、便民、成本低等优越性。我们认为,尽管在实践和理论中,对县级工商机关的复议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争议和分歧,但是,县级工商机关可以受理相对人不服工商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一切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是符合法律的宗旨和精神的。只有这样,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才能充分发挥其对下级机构的监督作用,确保规范执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OOO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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