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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32:15  浏览:9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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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开业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质量,保障个体医疗护理活动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业或临时执业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三条 开业(包括临时执业)医务人员系指从事中医、西医、护理、助产等医疗、护理活动的个体医务人员。
第四条 私立门诊所系指开业医务人员单独或合伙开设的门诊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业医务人员医疗护理活动的统一管理。
各卫生工作者协会(包括农村卫生工作者协会)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开业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开 业
第六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务人员,可以申请开业:
(一)中等以上医学院校毕业,从事医疗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
(二)具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部队团以上机关发给的医士以上资格证书的;
(三)曾领有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并能够继续行医的;
(四)从师学医兼实践五年以上,具有针灸、推拿、正骨、镶牙等专长,并经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
第七条 具有本市暂(寄)住户籍的外来医务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开业:
(一)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明、同意来本市执业的证明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的外省市医务人员;
(二)持有港、澳、台当局核发的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市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证合格的港、澳、台医务人员;
(三)持有外国医学院校毕业证书或具有医士、护士以上资格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验证合格的外国人。
第八条 开设私立门诊所须具备与申请开办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房屋、设备等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开业:
(一)在职的医务人员和其他职工;
(二)乡村医生、城镇里弄卫生员;
(三)患有精神病或传染病者及其他不能亲自应诊的;
(四)擅自离职或被开除的医务人员,未满五年的;
(五)不服从国家分配的医学院校毕业生,未满三年的;
(六)曾受过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处罚的;
(七)正在服刑期间的;
(八)其他不得开业的人员。
第十条 申请开业者,应向执业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向开业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行医。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行医证明书。
第十一条 申请开办私立门诊所,应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门诊所章程;
(二)本人及参加人员在本市的常住户籍证明或暂(寄)住户籍证明;
(三)本人和参加人员的学历、职称、从业经历证明;
(四)本人及参加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执业场所有关条件的证明;
(六)资金、设备、仪器情况;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开业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同意开业的,即发给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复业、变更执业内容或迁移执业场所的,应在十五天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开业医务人员死亡,其家属或关系人应在十五天内报告发证机关注销开业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被批准开业的离退休医务人员,在开业期间其应享受的离退休待遇由原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五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按批准的地点和执业范围执业,不得流动行医和擅自变更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执业场所应张挂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及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开业医务人员应当使用发证机关核定的名称、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
病历卡、处方笺及发票等在使用后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八条 各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限额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局制订,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县物价局核定。
在私立门诊所就医的,费用自理。
第十九条 开业医务人员开办的门诊所可以按核准的执业范围配备少量必需的药品及医疗必需的器材,但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放射药品除外。
合伙开办的私立门诊所设中、西药房,须经申报批准。
第二十条 执业时应当做好消毒隔离工作,预防交叉感染。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发现难以诊治的病例,应及时告诉病人或其家属;遇到无条件进行抢救的危急病例,应及时转送医院进行抢救。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事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医疗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限期停业整顿;
(四)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开业许可证或行医证明书的,应同时建议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单独执行或并处。收到罚款应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单》。罚款所得应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无证开业行医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惩处。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按《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在地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复议一次;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开业医务人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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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本政办发[2005]7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保证全市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顺利实施,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按照《关于印发本溪市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本政办发[2005]76号)总体部署和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执法程序及处罚原则
1.遇有超限超载嫌疑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引导其至检测设备上进行检测。
2.交通部门执法人员负责对超限超载嫌疑车辆进行检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统一全省治理车辆超限工作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5]3号)有关规定确定其超限超载违法行为。
3.经确定属于超限违法行为的,由交通部门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属于超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实施处罚,但不得重复处罚。
4.对被处罚的车辆驾驶员能够当场接受处罚,并消除超限超载行为的,应立即予以放行。
5.对被处罚的车辆驾驶员当场不能接受处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其车辆。
6.属于超限违法行为的,到交通部门接受处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消除其违法行为,然后予以放行。
7.属于超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并消除其违法行为后,予以放行。
8.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处罚标准,按照有夫法律法规和《关于统一全省治理车辆超限工作处罚标准的通知》(辽治超办发[2005]3号)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超限超载检测站及执法人员配置
9.超限超载检测站由交通部门负责设置(两个固定站点和一个流动站点),并配备相应检测设施。
10.固定检测站点分三班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班配备8名交通执法人员和2名交警。
11.流动检测站点分两班实行24小时工作制,每班配备8名交通执法人员、2名交警和一台交警巡逻车。
12.固定检测站点分别设置在阿家岭和响山路口,流动检测站点根据情况设在桥榆线、高高线和本桓线区域内。
三、法律责任
13.对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必须做到不接受处罚不放过,不消除违法行为不放车,执法人员不得擅自降低处罚标准。
14.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1)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2)当场私自放行违法车辆的;
(3)当场收取罚款但不开具罚款收据或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4)私自侵占、挪用卸载货物的;
(5)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6)野蛮、粗暴执法的;
(7)不按规定上缴罚没款和不依法收取费用的;
(8)公安、交通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本人或变相经营运输车辆的;
(9)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对执法人员不能公正执法,对本系统、本部门及亲属经营的运输车辆不查、不称、不处罚,放纵管理的,要从严从重处理。
四、罚没款物及办案经费管理
15.罚没款一律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
16.被卸载的货物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有关规定收取保管费用。
17.对违法车辆在规定期限内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该车辆移送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财政。
18.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所需经费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拨付。
五、执法监督
19.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要组成联合督察组,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20.执法人员要自觉接受监督,并定期上报执罚情况。
21.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应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如发现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处理。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
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条 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五条 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算有关的部分。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不适当的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编报本级政府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预算具体执行办法;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经费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六条 预算的内容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预算收入包括:
(一)税收收入;
(二)企业上缴利润收入;
(三)基金收入;
(四)专款收入;
(五)事业收入;
(六)其他收入。
预算支出包括:
(一)经济建设支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支出;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四)国防支出;
(五)各项补贴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国家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国家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地方预算支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支出。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支范围的划分,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和监督的前提下,赋予地方相应的财政自主权。
第十八条 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加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中分配给地方的预算收入,大于地方预算支出的,上解中央;小于地方预算支出的,由中央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地方上解中央或者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确定。
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前,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财政包干办法。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与下一级总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项基金或者列收列支项目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或者变相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安排,以及财政的管理权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该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第二十五条 预算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职权和收支范围的规定,参考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第二十六条 国家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和结构。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中央建设性预算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的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构;地方建设性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国家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留有后备的原则。在保证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
第二十九条 凡影响预算收支变化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在编制预算草案前确定,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安排。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算周转金,尚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部署。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审核汇总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具体布置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地方预算草案汇编成国家预算草案,由国务院审定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向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预算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暂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预算草案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确保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任务按期完成,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当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并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预算必须设立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预算,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退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增支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第四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税收的,必须按照规定商得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的同意;未经财政、税务部门同意的规章和行政措施,财政、税务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保证财政、税务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四十八条 各级预备费的动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上半年不得动用。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增加支出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章 预算调整
第五十五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因追加支出或者追减收入而发生的部分变更。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方针政策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影响时,可以进行预算调整。但是,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下拨各项专款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受拨款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不得随意流用。
预算科目间的流用,须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当年实际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应当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某些急需支出的,视同预算调整处理。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决 算
第六十三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进行部署。
第六十四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和预算级次,分清资金界限,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作出调整。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总决算草案,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部编制国家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抵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为: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二)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三)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退库的;
(四)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五)在预算调整中由于追加支出没有可靠的收入来源或者追减收入没有相应压缩支出,而造成财政赤字的;
(六)编报虚假决算草案的;
(七)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第七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除追回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当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或者核减拨款、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由于上级部门的责任而造成预算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该上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国防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专项经费管理部门编制,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分别纳入国家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8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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