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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34:33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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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审计署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9日,审计署、国家体改委


为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
殖,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审计条例》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要求,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计监督,作出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机关仍按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审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凡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均由对投资股份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根据需要或审计机关的要求,由该企业董事会委托经国家批准、确认的社会审计组织对该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三、社会审计组织经委托对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查证后,应将该企业的审计报告、验资证明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和验资证明如有不真实、不合法等情况的,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核查和处理。
四、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有权代表国家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的部门或机构的审计监督,以确定国有资产股份的投资收入及其运用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
五、本暂行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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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且用于销售的产品。

  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以及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调解产品质量纠纷,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产品质量奖励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规划、考核工作。

  工商、公安、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监督抽查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未纳入计划的,不得组织实施,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统一部署的;

  (二)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

  (三)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的。

  第六条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区及地区行政公署的区域性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及地区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审批。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对同一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必须间隔3个月以上。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可以互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通过新闻媒介等方式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中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第九条对质量问题多,用户、消费者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量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售前可以免检。

  售前报检的目录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经监督检查,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指导和帮助。

  第十一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照下列依据: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产品检验报告单、实物样品、产品标识、产品广告等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状况以及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第十二条以监督抽查方式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其他主管部门所需检验费用由其自有资金开支。但根据国家规定对生产者进行的定期监督检验和统一监督检验以及其他形式的检验,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时必须出示监督检查计划批准书和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签发的抽样凭证,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的外,样品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聘任产品质量监督员。产品质量监督员受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执行产品质量抽样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员须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产品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的证件,但不得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职权。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并取得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必须进行复查。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的评审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评审员资格。

  第十八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其按规定程序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产品质量执法和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被检验方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担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对异议处理结果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验的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复检。复检结论为终局结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未申请复检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条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影响人体健康以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六)伪造产品之产地的;

  (七)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条码的。

  第二十一条对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以及联营厂生产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厂、分装厂或者联营厂的厂名、厂址。

  第二十二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广告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或者采用其他明示方法标明“处理品”、“次品”或者“等外品”字样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二十三条产品的监制者应当对被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者,承担本条例规定的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的前款所述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不得纵容、庇护使用者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品。

  发现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伪劣产品的广告。

  第四章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相应的损失;对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依法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向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奖 惩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产品质量管理成绩显著的;

  (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三)研究、推广产品质量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为提高产品质量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第三十四条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三十六条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抽样检验的,或者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擅自销售、隐匿、转移、毁灭被封存的受检产品的,处被封存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5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擅自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同一检查周期内重复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负责审批监督检查计划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抽取样品,或者留样期满后不及时退还样品的,由组织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该样品价值2倍至5倍罚款,对主要责任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宣布检验报告无效,组织重新检验,并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及其负责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再次伪造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者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封存或者扣押产品时滥用职权,使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中国人民银行



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我们制定的《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业经国务院审查同意,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工资改革,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的活力,以利于更好地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花大气力抓好这件事。要建立和充实专门的工作机构,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及时总结经验,以保证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
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是在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进一步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的一条新路子,今年主要先在条件成熟的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中试点,试点的面不要太宽。商业外贸、饮食服务、城市公用、物资供销等企业,由于情况复杂,只能选择个别企业试点。实行这
一办法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是:能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任务正常,管理基础较好,制度健全,领导班子较强,近年来经济效益较好(特别是上缴税利稳步增长)。实行这一办法的企业,要制定实施方案,按照隶属关系,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各地区、各部门的试行方案
,要报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或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
目前暂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国营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和国办发〔1984〕35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自费工资改革。各级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1984〕124号文件的要求,合理核定企业的留利水
平和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
企业无论实行哪一种办法,都要认真搞好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克服平均主义,促进经济责任制的层层落实。今年,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资金负担能力,用一部分资金进行内部工资改革。企业内部工资改革,采用什么分配形式,实行何种工资制度,由企业根据实际
情况自行制定。企业用于内部工资改革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工资标准不要突破劳动人事部拟定的企业参考标准水平。企业内部工资改革所需的资金,实行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应从核入工资总额的奖励基金及今年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新增的工资中支付;不实行挂钩浮动办法
的企业应从留利中的奖励基金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用于企业工资改革的资金中,要留一部分用于发放奖金,用于调整工资标准的部分,掌握在人均每月五元的限度之内(一九八四年以来已简化归并了工资标准的企业,今年改革工资标准的资金要与一九八四年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五元,
已超过的,今年不再调整工资标准);用于其它工资改革方面(包括升级、浮动升级等)的资金,要加以控制,适当安排,不能增加过多,一般企业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经济效益很好的企业,可以掌握在人均每年增加一个半月平均标准工资以内。企业进行内部工
资改革的方案,要报上级劳动部门审查备案。
各地区、各部门中一九八四年已经按其它办法实行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原则上应改按国发〔1985〕2号文件和《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今年难以改变的,要在一九八六年改过来。但今年也要按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
在国营企业试行工资改革中,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这要作为一条纪律,以避免消费基金的增长失去控制。

附:国营企业工资改革试行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改革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规定
(一)实行范围
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国营大中型企业(指按第二步利改税的规定划分的大中型企业,下同),一般均属于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范围。但是国家已经批准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和已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仍按原规定执行。
属于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范围、但目前尚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以及其他国营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小型企业),可继续按照国发〔1984〕55号文件、国发〔1984〕124号文件和国办发〔1984〕35号文件规定,进行自费工资改革。这些企
业的税后留利水平仍按照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不变,但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1984〕124号文件的规定,认真核定企业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
对已经实行了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施工企业,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下,认真总结经验,制定出改进的办法,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对已经实行了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矿企业,由煤炭
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出改进的办法,经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工资总额基数的核定
各地区、各部门(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同)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总额基数,由劳动人事部商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核定,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核定一九八四年工资总额基数的办法是:以一九八三年统计年报中企业的
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为基础,减去一九八四年由于隶属关系改变划出去的企业职工工资,加上一九八四年合理增加的部分,即:1.一九八四年在国家计划指标内新增人员和职工转正定级增加的工资。2.由于一九八三年调整
工资影响一九八四年应增加的工资;如果一九八三年调资已在一九八三年发放了一个季度的新增工资,则一九八四年只应增加三个季度的新增工资;如果一九八三年调资应发的新增工资挪至一九八四年发放,由一九八四年只应增加四个季度的新增工资。3.由于一九八三年增入、转正定级
影响一九八四年应增加的工资。4.企业厂长(经理)在权限之内给3%的职工升级的工资。5.经国务院或劳动人事部、财政部批准新增加的工资、津贴。6.随经济效益提高,而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应增提的奖励基金。7.由于隶属关系改变,新划拨进的企业职工工资。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逐级核定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办法,应按照上述原则,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对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比例计算的应提奖励基金数额很高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适当核减其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数
额。企业工资总额基数核定后,企业主管部门须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一个独立核算企业的工资基金只能在一个银行开户,不得在多家银行开户。
(三)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的核定
根据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国家对各地区、各部门,以上缴税利作为工资总额的挂钩指标;上缴税利基数,由财政部商同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等有关部门核定。各地区、各部门对所属企业,应从实际出发,选择能够反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指标,作为与工资总额
挂钩的指标;工业企业一般应以上缴税利作为挂钩指标;企业的经济效益指标基数,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在国家核定的上缴税利基数范围内,逐级进行核定。
核定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基数的办法是:一般以按第二步利改税计算的一九八四年应上缴国家的数额为基数;对于一九八四年应上缴国家的数额由于乱削价、处理一次性损失等特殊原因,低于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四年三年平均数的少数企业,应按照三年的完成情况酌情核定。
各地区、各部门的上缴税利基数,只包括,上缴财政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所得税、调节税(或上缴利润);计算当年的上缴税利,还应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
为鼓励企业利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用新增利润归还技措贷款和基建改扩建贷款(不包括基建拨改贷),可以按50%的比例视同上缴税利,即:上年还贷视同上缴税利的部分计入上缴税利基数,当年还贷视同
上缴税利的部分计入当年的上缴税利数额。上述办法实行以后,企业归还贷款,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只提取职工福利基金。
实行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以后,在价格、税率调整对企业经济效益影响较大时,除经国务院专项批准可对各地区、各部门及其所属企业的上缴税利数额适当调整外,其余一律不作调整。
为了防止企业单纯追求利润,忽视综合经济效益,对企业除核定挂钩指标外,还要分别不同情况规定产品质量、品种、成本、安全、合同履行率等考核指标,如完不成某项考核指标,要扣减一定幅度的工资上浮比例。具体的考核指标和扣减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
(四)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的核定
根据《通知》的精神,全国企业职工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总比例,控制在1∶0.7以内。各地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由各地区、各部门提出意见,经劳动人事部商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核定后下达。各地区、各部门负责逐级核定所属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工资
总额浮动比例,核定时,要注意掌握;1.为了留有余地,各企业的浮动比例汇总起来,不得超过国家核定给本地区、本部门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2.要考虑企业的人均税利率、工资税利率等经济效益水平,不仅要将企业一九八四年的经济效益水平同本企业前几年的水平相比,而且要与
同行业的平均先进水平相比,还要考虑不同企业提高经济效益的难易程度、潜力大小等因素。3.企业的工资总额浮动比例一般在1∶0.3至1∶0.7的幅度内安排。经济效益低、未达到设计能力、潜力大的企业,浮动比例还可以低于1∶0.3;少数经济效益高、潜力小的企业,浮
动比例可以大于1∶0.7。上缴税利下降时,工资总额要相应下浮。为了保证职工的基本生活,下浮的幅度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
(五)企业增减人员后工资总额基数的处理
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后,国家对各地区、各部门,除国家规定必须安排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所需增加的工资外,原则上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增加大中专毕业生,应按增人不增工资的办法处理。对于新建、扩建必须增人增工资的,在调整工资
总额基数的同时,要合理调整上缴税利基数。各地区、各部门要参照上述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处理所属企业增减人员后的工资总额基数问题。企业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富余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安排。对企业在国家规定的定员标准之内由于提高劳动生产率而减少的人员,
可将其工资额的全部或一部分保留在企业工资总额基数之内。属于企业定员之外的富余人员,减人时要逐步核减工资总额基数。对企业因将产品外发加工和扩散到其他企业生产而成建制或成批划出职工的,也要适当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六)按浮动比例计算工资增长数额的方法
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应按照上缴税利增长幅度和工资总额浮动比例进行计算。
上缴税利和工资总额浮动比例如果核定为1∶0.7,是指在保证净上缴税利比上年增长1%的前提下,工资总额才能比上年增加0.7%,而不是简单地从上缴税利增长1%中,拿出相当于工资总额0.7%的钱来增加工资。计算公式附后。假定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税利
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30万元,浮动比例为1∶0.7,一九八五年该企业毛上缴税利为120万元,增加20万元,没有调节税,则计算的结果是:该企业按所附公式(一)计算,净上缴税利增加17.93万元,增长17.93%;再按所附公式(二)计算,工资总额
增加3.77万元(新增工资3.77万元进入成本后,影响上缴税利2.07万元。净上缴税利增加额17.93万元,加上2.07万元,等于毛上缴税利增加额20万元),增长12.57%;工资增长与净上缴税利增长的比例关系为1∶0.7。
(七)工资和奖金计入成本的问题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其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比例计算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职工奖励基金,可以进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职工奖励基金,并相应地核减企业的留利数额和调节税率。但以前年度滚存的奖励基金余额,不进入成本,转入企业的工资增
长基金,专项存储,也作为企业自费工资改革和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
企业职工工资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部分,当年按月或按季累计预提,计入成本,年终结算。按月(季)累计预提数应按当月(季)累计的净上缴税利比上年同期增长幅度及核定的浮动比例计算。为留有余地,使用数不能大于预提数的百分之八十。
(八)审批程序和试行时间
企业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地方企业,要自上而下地逐级预报挂钩浮动方案(包括企业工资总额基数、近年来企业经济效益的有关数据、企业工资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的意见等),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或
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再由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或由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办公室)商同计委等有关部门,在国家批准的工资总额基数、上缴税利基数和工资浮动比例的范围内,自上而下地逐级审批。国务院各部门的直属企业,也要逐级预报挂钩浮动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按上述原
则审批。
为了使企业统筹安排工资改革,经批准试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原则上一定三年不变;如执行中发生特殊情况,必须改变原办法的,要按审批程序报经批准。但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浮动的比例,可以先暂定一年,待取得经验、进一步审查之后,再一定几年不变。


二、关于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规定
(一)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和继续沿用现行办法的企业,都要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结合层层落实经济责任制,进行企业内部的工资制度改革。在企业内部的工资改革中,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体现脑
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复杂劳动和简单劳动、熟练劳动和非熟练劳动、繁重劳动和非繁重劳动的差别。在此原则下,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部分配形式和工资制度。企业进行工资改革,要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要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二)为了使企业之间、行业之间、部门之间及地区之间的工资标准既有个合理差别,又不致悬殊太大,由劳动人事部提出供各地区、各部门参考的企业职工工资标准。企业在工资改革中自费实行新的工资标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地区、各部门参照劳动人事部提出的标准审查批
准。
(三)企业领导干部的工资、奖金、津贴等,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厂长(经理)按照国发〔1984〕67号文件规定给3%的职工晋级所增加的工资指标,包含在企业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长的工资额之内。
(五)职工的工资,在本企业内有效;职工调出企业,其工资由调入单位根据其新担任工作的责任大小、技术繁简、劳动轻重确定。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系统和保险公司系统的工资改革,除总行、总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公司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制度外,地、市、县一级银行和保险公司及其以下的基层单位的工资改革,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方案,经劳动人事部商同有关部门审查
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关于控制与调节工资基金增长的办法
为了在宏观上有效地控制工资基金的增长,使企业有计划地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国家将采取如下措施:
(一)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开征工资调节税,同时,不再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企业当年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百分之七以上的部分,要从企业的工资增长基金中缴纳超额累进的工资调节税。对暂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
法的企业,继续征收国营企业奖金税。一九八五年,奖金税的起征点提高到四个月。
(二)劳动人事部要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制定企业工资基金管理办法。企业都要在银行开设工资基金专户,由银行监督工资的支付。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办法的企业的工资基金专户,要分设工资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两个项目。企业的工资基
金,由企业主管部门审定,经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和财政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由主管部门通知银行,及时存入专户,决不允许逃避银行监督。企业在支付工资、奖金等开支,向银行提取现金时,不得超过专户中的工资基金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银行一律不予支付。对套支现金的,要给予经
济制裁。
(三)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决不允许企业乱提物价。如有借改革之机,私自乱提物价的,要分别不同情况给予经济制裁和法律制裁。
(四)加强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工作。企业要逐月如实地上报经济效益情况,经委、财政、统计和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济效益的考核,对虚报多报者,要严肃处理。
(五)各级财税、劳动、银行、审计、统计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工资基金的审查和监督。会计报表中要增设工资基金表,统计部门也要建立相应的统计报表。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决算,以及税务部门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成本,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一律
剔除,并照章征税,坚决依法办事。对于不顾国家利益和整体利益,损公肥私,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局部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要给予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企业工资改革的领导
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是以城市为重点的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领导。要做好摸底测算、规划步骤、培训干部等各项准备工作。各级有关部门必须各负其责,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配合,正确发挥经济部门管理经济的职能。劳动人事、财政、计委、经
委、银行、统计、审计和企业主管部门要从全局出发,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协调信息、精心指导,把企业工资改革工作搞好。
本《试行办法》的具体解释,由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办理。

附: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计算公式

(一)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当年上缴税利毛增加额
上年×------------------
上缴 上年 上年 所 调
税利 上缴+工资×工资×(得+节×0.3)
基数 税利 总额 浮动 税 税
基数 基数 系数 率 率
(二)当年新增工资额=上年工资总
当年上缴税利
净增加额
额基数×工资浮动系数×--------
上年上缴税利基数
注:(1)上缴税利毛增加额是指新增
加工资未计入成本以前的上
缴税利增加额;上缴税利净
增加额是指新增工资计入成
本以后的上缴税利增加额。
(2)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或少
于第二步利改税的基数,由
于不存在调节税减征70%的
问题,不乘0.3。
例1.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
税利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30万
元,工资浮动比例为1:0.7。一九八五年毛
上缴税利为120万元(新增工资未计入成本
前的上缴税利),增加20万元,该企业没有调
节税。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17.93万元
100+30×0.7×0.55
17.93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100%
100
=17.93%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93%=3.77万元
(当年新增工资3.77万元进入成本后,
影响上缴税利2.07万元。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17.93万元,加上2.07万元,等于上缴税利
毛增加额20万元)
3.77
当年工资增长率=----×100%
30
=12.57%

例2.某企业经核定的一九八四年上缴
税利基数为100万元,工资总额基数为
30万元,工资浮动比例为1:0.7,调节税率
20%。一九八五年毛上缴税利为120万元,
增加20万元。如应纳税所得额大于第二步利
改税的基数,则: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
100+30×0.7×(0.55+0.2×0.3)
2000
=------=17.73万元
112.81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
17.73
-----×100%=17.73%
100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73%=3.72万元
当年工资增长率=
3.72
----×100%=12.4%
30
例3.某企业仍如上例,只是该企业应
纳税所得额等于或小于第二步利改税的基
数,则:
(1)当年上缴税利净增加额
20
=100×---------------------
100+30×0.7×(0.55+0.2)
2000
=------=17.28万元
115.75
17.28
当年上缴税利净增长率=-----×100%
100
=17.28%
(2)当年新增工资额=
30×0.7×17.28%=3.63万元
3.63
当年工资增长率=----×100%
30
=12.1%



198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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