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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23:25  浏览:9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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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复函
1992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民申〔1991〕12号《关于谢元福、王琪与黄长明房屋典当纠纷一案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出典人谢元福、王琪1982年要求回赎出典房屋,第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承典人黄生彦(黄长明之父)住房困难,在解除双方房屋典当关系的同时,判决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照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与1979年2月2日我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的精神并不抵触。此后,因黄家长期拖欠房租,将临街房屋改建为商业用房并转租他人,第一、二审法院又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亦无不当。而第二审法院后来在原承典人黄生彦已经死亡,黄长明有房居住的情况下,再审改判不许谢元福、王琪回赎临街房屋欠妥。因此,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撤销第二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第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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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成果评定办法(试行)

1987年7月9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成果系指在中医理论体系指导下,应用电子计算机进行有关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研究并有所创新者。评价软件成果应以三性(即实用性、科学性、先进性)为标准,根据不同成果的特点,分别进行评定。具体办法如下:
一、评定范围
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及有关管理的知识处理、数据处理和科学计算均可作为成果申报评定。
二、评定原则
1.同行评议:以中医及从事中医计算机应用研究的专家为主,并根据所涉及学科面,适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评议。
2.掌握三性:对于每项软件成果都应以它的实用性、科学性、先进性为评价标准。实用性指成果的实用价值;科学性主要指成果的理论意义和可信度,即反映主客观事物的准确性;先进性系指成果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及与同类软件成果相比较其优越程度如何。
3.实行分级管理,并由同级组织鉴定,一般分为四级即国家、部门、省、基层。每级又分若干等,分等办法和受奖线由同级制订。
三、评定内容
1.医理设计:医理设计是软件设计的基础。在所涉及的知识领域内,必须遵循中医理论体系,充分反映其内在特点和规律性。
2.模拟方法:重点评定对中医知识表达的形式化和数量化所用的模型和方法;对中医辨证论治思维模拟所用的决策模型和方法;所建立的模型和方法的独创性和通用性;所建立的模型和方法的软件的可实现性。
3.程序设计:程序设计必须准确反映医理设计。评定的主要内容有:数据结构是否合量;算法是否优化;是否具备可移植性和通用性;输入输出方式是否便于用户使用和符合中医要求;所提供的其它实用程序和功能。
4.实效考核:实效考核是软件成果的重要审核步骤,也是反映软件水平的重要指标。对于教学软件,主要考核其教学效益;诊疗软件,主要考核其临床效益即能否用于疾病防治,在临诊上有无确切效应。一般临床病历资料不应少于100例,疑难病可酌减;科研和管理软件主要考核其学术水平和使用价值。
四、评定方法
1.书面评定:采用双盲法,即编码标记,使评定者和被评定者之间互不知道;亦可采取三盲法,即评审者之间也互不通气。
2.会议形式:作者要宣读论文,公布资料、图片,当场答疑,然后回避,展开评议,并行无记名投票。
3.鉴定要求:要求评定者认真负责,不苛求,不迁就,最后拿出公正的结论性意见,包括评价和改进意见以及推广、保密、成果等级、奖励等意见。
五、评审步骤
1.鉴定申请:凡有合同的课题,根据完成期限,由课题负责人按期填写成果简表,由负责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主管部门。未列入课题项目的由科研人员和单位写出报告,提供资料,上报主管部门批准。
2.鉴定资料:拟鉴定课题必须提供医理设计、模拟方法、程序设计、实效考核以及有关实物等技术资料,以备鉴定。
3.主持鉴定:根据管理级别,由相应的主管部门主持鉴定或由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鉴定。
4.上报备案:凡鉴定通过以后,应及时整理材料逐级上报。其内容包括:申报表、鉴定资料、批准手续、该项软件成果有关论文总结报告、照片、图纸、成果报告简表、鉴定书等,要求资料齐全,手续完备,作为技术档案妥为保管。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8月14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十月十八日  

  山东省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农产品出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大力推广国际通用的“良好农业操作规范”,按照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选用农药、兽药、渔药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化学投入品,并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用药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出口生产体系建设,鼓励、扶持农产品出口企业建立出口生产基地。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已经备案并按照国际通用“良好农业操作规范”建立的农产品出口基地名单向国内外公布。

  第四条 外经贸、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协作,建立出口农产品联席工作机制。

  农业(畜牧)部门负责植物产品原料种植环节和动物产品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水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原料养殖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加工出口农产品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并配合相关部门实施出口农产品生产源头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管。

  外经贸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出口农产品市场开拓及相关信息服务事宜。

  第五条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及时制定、调整、公布与出口农产品生产有关的技术规范,加强对生产者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名录。

  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外经贸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做好出口农产品生产的监督、指导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可追溯体系和质量责任追溯制度,做好农业化学投入品的进货、使用、出口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记录,并妥善保存2年以上。

  出口农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生产经营环节依次追溯质量责任。

  第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信息共享的要求,相互提供出口技术规范、国内外市场动态、生产经营者诚信状况、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溯状况等与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信息;外经贸部门应当对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进口国家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发生变化的,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提供相关信息;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经贸部门提供生产环节防控疫病、疫情、农业化学投入品使用等信息。

  第八条 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建立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自检自控体系,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环节的安全实行自检自控,并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加工企业的自检自控能力、质量诚信状况和出口农产品风险程度高低等情形,实行不同的监管模式。

  法律、法规对出口农产品加工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出口农产品质量检测的基础设施投入,逐步完善检验检测条件。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互间的检测协作,充分利用现有检测资源,并积极为企业提供检测便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鼓励出口农产品品牌建设,加大对特色出口农产品原产地的保护力度和出口农产品品牌企业的扶持力度,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国际认证和商标注册。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充分发挥其在提供生产技术和信息服务、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控制体系以及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效能。

  第十二条 农业(畜牧)部门应当向畜禽养殖基地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向出口肉类屠宰厂派驻经资格认定的兽医技术人员。兽医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畜禽养殖、产品加工实行产地检疫和屠宰监管,并搞好衔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出口农产品安全风险基金,专项用于补偿出口农产品质量风险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与预警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口农产品的种植、养殖进行合理布局,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并组织实施。

  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按照动植物种植、养殖规划,制定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范,并合理确定动植物种植、养殖密度。

  生产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遵守出口农产品种植、养殖规划和种植、养殖规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和生产区域土壤及水源的环境保护。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根据出口农产品生产、加工基地的环境要求,严格保护出口农产品基地的环境,并加大对基地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农产品的,应当严格按照农药、兽药、废弃物、病死动物、畜禽粪物及其包装物品等废弃物的处理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前款规定的废弃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违禁农业化学投入品;

  (二)藏匿、加工、贩卖病死畜禽;

  (三)破坏出口农产品生产基地及其环境;

  (四)伪造检验检疫证件、农产品生产加工记录及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隐瞒真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海洋与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处以警告,并对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出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于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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