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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32:33  浏览:9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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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

1990年4月6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民)〔1989〕6号《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向评审组织反映是允许的。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作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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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198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对当事人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案件全部移送的,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退还;案件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预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至于实际应收取多少,待案件审结后,按核定的数额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对所预收的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与第一审相同。
此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收入确认时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收入确认时间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营业收入时间确认的请示》(苏国税发〔1999〕19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人以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除国家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应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出版企业预收书报款,应按预收货款方式销售商品处理,在书报发出时确认收入。



19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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