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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4:41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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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等十一部规章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2002.10.30]

二OO二年十月三十日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六条。
二、 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五十条。
二、 第五十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一条。
二、 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运牌、证。”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的客运服务业票据。”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五、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五)项。
第(七)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者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作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删去第四十二条。另外,条文序号作了相应的修改。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项。
二、第十八条删去第(二)项。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罚款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本条第(四)删去“罚款数额在二百元以上(含二百元)”。
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另外,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 删去第十九条。
二、 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
《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六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六条,将其中的“《技术贸易许可证》”改为“《技术贸易证书》”。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持有《技术贸易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技术贸易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1)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2)创办或者领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服务活动;
(3)生产或者经销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4)组织和开展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5)进行技术中介服务;
(6)其他利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直至吊销其技术贸易证书》删去。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五条。
三、 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对法人不超过三万元,对自然人不超过一万元,对拒缴罚款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十一条。
四、 第十二条做为第十一条。
《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我市能源管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北省节约能源监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的,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应按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节能监测费。被监测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测费,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监测费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四、删去第二十条。
五、 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根据本修正案,相应政府规章修正后重新公布。
1、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2、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3、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4、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5、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6、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7、邯郸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8、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
9、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责:
10、邯郸市节约能源监测办法
11、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附1

邯郸市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1992年11月23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环境监理员制度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内设立环境监理员,在有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
第二章 环境监理机构
第四条 环境监理机构分设市和县(市)、区两级,乡镇、街道设专职或兼职环境监理员。
第五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剂解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足部门可按规定从环保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业务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支付。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接受上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各级环境监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环境监理工作的需要,为所属监理机构配备监理车辆、监理仪器、微型计算机、摄像、录音和通讯设备、器材等。
第三章 环境监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市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颁发的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有关环境监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处理;
(三)负责编制环境监理所需的污染源监测计划;
(四)负责市属以上企事业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并建立档案;
(五)负责辖区内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
(六)负责全市排污费前期管理和参与年度排污收费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统计报表的编制汇审工作;
(七)负责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其依法处理工作;
(八)负责建筑噪声的管理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汽车尾气、噪声和交通、商业噪声的管理;
(九)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十)参与环保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使用效益的调查;
(十一)参与建设项目和污染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四章 环境监理员
第十条 环境监理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县(市)、区级环境监理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工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环保工作二年以上;
(二)试点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环保工作一年以上或经过三个月以上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十二)参与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查处工作;
(十三)负责对县(市)、区环境监理站的业务指导和监理员的培训工作;
(十四)承担上级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市)、区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征收辖区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和县(市)、区所属单位的超标排污费,负责排污费收交管理工作,并建立收费监理档案;
(二)对辖区内一切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三)参与编制环保补助资金计划和使用效益的调查;
(四)负责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理机构定期或紧急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五)参与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处理和有关行政处罚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内各企事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对专兼职环境监理员的业务培训;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各级环境监理员年龄一般不超过四十岁。
第十一条 环境监理员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名,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符合条件后批准任命,发给《中国环境监理员》证件及证章,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环境监理员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考核聘用,并报市环境监理机构备案。
环境监理员实行任命制,任期三年,可连任。对在任期内不能胜任环境监理工作或调离工作岗位的,由任命机关及时免去其资格,收回《中国环境监理员》证件及证章,并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环境监理员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认真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
(二)对辖区内所有污染源的各类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巡查、监督;
(三)征收超标排污费、排污水费;
(四)巡查、监督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转情况;
(五)参与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现场调查;
(六)配合公安部门对禁鸣喇叭路段、安静小区、社会噪声、汽车尾气排放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对烟尘控制区的监督检查;
(七)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如下职权:
(一)对排放污染物现场进行调查、采样并查阅有关技术资料;
(二)约见排污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三)制止违章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理;
(四)代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并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环境监理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监制的标志,即“中国环境监理”证章,出示河北省环境保护局统一颁发的环境监理证件。环境监理员在监理活动中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和技术秘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环境监理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应给予批评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


附2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1993年12月1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市)、区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批转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抚恤登记。
第六条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成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如下:
(一)革命烈士,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十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少尉正排职军官基准工资的其他军人(指专业军士、军士长和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飞行学员)死亡时,按基准军衔为少尉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扶恤金。
第八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条例》规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其计算比例如下: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军分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五。
多次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计算,不得累计折算。
现役军人在一九五二年一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奖惩工作条例》颁发以前荣立的特等功、甲等功按一等功计算;大功、乙等功按二等功计算;小功、丙等功等按三等功计算。荣立集体功和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不发。
第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凡符合民政部规定条件的,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的对象是: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虽满18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是孤老(父母〈扶养人〉、配偶,其中男满60岁,女满55岁,且无儿女者)或孤儿(未满18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的,定期抚恤金按不低于规定标准的20%增发。
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不另享受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定期抚恤金的具体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省规定标准,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标准,从下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当月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注销后的证件可留作纪念,下同)。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凭伤残档案和《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接收革命伤残军人时,应先进行复查,对符合《条例》规定的评残权限、范围和条件的,给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并予以安置。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有下列要求之一的,应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医疗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将综合材料报市民政部门审核,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予以补办伤残证件。
(一)《条例》施行以前持有省、军级以上单位发放的伤残证件且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要求恢复伤残抚恤的;
(二)因战因公致残,其残情发生变化,要求调整伤残等级的;
(三)确因潜伏期较长未能及时发现的职业病患者,要求评残的;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户口所在地或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当地民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拨付其伤残抚恤金、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对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其护理费由原发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
第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报请省民政部门批准,到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并发给抚恤金。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供养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九条 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集中供养的革命伤残军人结婚,应到原接收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分散供养手续,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帮助其安排住房及配偶落户。
第二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其家属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补助:
(一)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和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后,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本人抚恤,同时注销证件。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除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标准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外,另加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分别不同情况给予优待:
(一)凡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发给优待金,其优待标准每户每年要高于所在乡(镇)上年人均收入水平的5%以上。
(二)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农村乡镇企业和城镇待业青年摊点)在职职工(含有城镇户口的计划内临时工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服役期间由其原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作为优待金。其中计划内临时工、劳动合同制工人在服役期间合同期满的,原单位应继续发给其优待金;如原单位撤销或合并,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合并单位发给优待金。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不影响升级调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三)凡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义务兵入伍前是待业青年的,在服役期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属优待金。优待金实行全市统筹,驻市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如期交纳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受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获得军区(方面军)以上授予荣誉称号的奖1000元;立一等功奖500元,立二等奖200元;立三等功奖50元。在职入伍的义务兵,奖金由所在单位发给,社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奖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的家属户口迁移后,当年的优待金由迁出地发放。户口迁入地应从下年起给予优待。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的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需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证明,可继续给予优待;没有部队证明的,义务兵服现役期满,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非户口所在地征集或在户口所在地办理征集手续、不占户口所在地征集任务的义务兵和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体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
第二十五条 未随军干部家属(含志愿兵家属)的住房由家属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年龄应视为本单位工龄,哪方工龄长计算哪方,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军队干部家属无工作单位的,由房管部门负责解决。义务兵本人应计入家庭分房人口,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六条 在职的未随军干部家属(含志愿兵家属),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尽力照顾安排好工种和常日班,帮助他们解决生活上的困难。
第二十七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治病所需费用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二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按规定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医疗保险福利待遇。伤口复发医疗费和经批准需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按工伤人员规定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其差旅费(含交通费、住宿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费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销。
第三十一条 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因病所需医疗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解决办法,酌情给予减免。
凡不享受公费医疗的革命烈士的孤老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因病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部门报销,其费用从公费医疗项目列支。
第三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代步三轮车,由省民政部门审批供给;假肢、腰卡、病理鞋由省假肢工厂供给;假牙义眼等辅助器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供给。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火车、国内民航客机和轮船或乘坐国营、集体、个体长途客运汽车时,应予优先购票、优先准乘,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个体汽车按国营汽车优待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凭《士兵证》、《军官证》、《革命伤残军人证》游览本市公园、名胜古迹、旅游景点,免收门票。
第三十五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公民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划分宅基地的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应安排其中一人到全民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并转为城镇户口。当地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八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本市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重点中学、邯郸市大学,按规定在分数线下照顾20分录取。
对革命伤残军人应适当放宽录取年龄和身体条件。
第三十九条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本市国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奖学金或学生贷款、入本市国办幼儿园、托儿所,应优先接收,并免交保育费。
第四十条 对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配偶、孤儿或者孤老的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可由国家或集体举办的光荣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集中收养;暂不具备集中收养条件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照顾。
第四十一条 经军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公安和粮食部门应准予落户,随批随办,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摊派加收任何费用。家属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安排适当的工作。家属随军前没有正式工作的,劳动部门应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军队机动车辆、军人自行车在全市所有公共停车场所,凭《士兵证》、《军官证》免费存放。
第四十三条 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省民政、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高于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四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补助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临时性补助。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各项优抚费和优待款物只能用于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苛扣、贪污和挪用。违者,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三十三条、三十四条、四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通缉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停止其抚恤和优待。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批准可以恢复原来的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八条 因战伤亡民兵、民工和参加县以上武装部门组织军事训练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及大中专、高中学生的抚恤,有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其抚恤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1994年3月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我市重要区域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区域是指下列场所和范围:
(一)中共邯郸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邯郸军分区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二)重要军事设施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三)邯郸市长途汽车站、邯郸火车站、马头飞机场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四)邯郸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所在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五)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期间,其会场所在地和会议代表驻地周边300米以内范围。
第三条 在重要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请愿、示威等活动,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未经批准,不得举行。
第四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进行的非法集会、游行、请愿、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有关规定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可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可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立即拘留。对组织者、暴力抗拒者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对包围、冲击重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军事机关等要害部门,扰乱正常工作秩序和公务活动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有犯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拦截领导车辆,堵塞交通,影响道路畅通或者集体乘车强闯禁行路线,阻断交通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对在重要区域内因上访等事宜而静坐、下跪、书写摊摆和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上访材料、宣讲吵闹、设置扩音器呼喊等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社会秩序者,可先由信访部门做劝阻、疏导、接待工作,劝其迅速离开。对不听劝阻,无理纠缠,故意滞留取闹,制造事端,扩大影响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对其中组织滋事的首要分子,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属于5人以上的集体上访、请愿,未经批准,不得集体进入重要区域。对擅自集体进入重要区域的,由信访部门进行劝阻、疏导,对经劝阻仍不退离重要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对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如需要经过重要区域、公安机关可在有关部位设置临时警戒线,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如有逾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维护客运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业的发展和经济繁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附4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旅客运输管理,
器呼喊等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社会秩序者,可先由信访部门做劝阻、疏导、接待工作,劝其迅速离开。对不听劝阻,无理纠缠,故意滞留取闹,制造事端,扩大影响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人员,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现场;遇有暴力抗拒者,可立即拘留;对其中组织滋事的首要分子,视其情节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和为公路旅客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公路旅客运输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局运输管理处具体负责公路旅客运输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旅客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四条 申请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以及为公路客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前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单位持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填报开业登记表。
(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个人经营的,还需进行职业道德、业务知识考试),符合条件者,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向保险部门办理有关保险事宜。
(五)从事班线客运的经营者还必须办理营运线路手续,填报汽车旅客运输营运线路审批表。对客运班车的起讫站点、营运线路以及客运班车的班次、营运时刻的确定及其变更,按照管理权限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审定同意后,发给营运线路标志牌,按注册车数核发道路运输证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拥有非营业性自备客车的单位和个人,需从事营业性客运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营者如需变更字号名称、住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应在变更前30日内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者如需停业、歇业、合并、迁址,应提前30日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短期停业的,应向运输管理部门交存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歇业的,需缴销营业牌、证。
第八条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客车不准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
严禁载货汽车、拖拉机和二轮摩托车经营旅客运输。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线路标志牌是公路旅客运输的合法凭证。除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印制、伪造。
第十条 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班车,必须在车头右侧悬挂经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发的营运线路标志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经营公路客运的班车,应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服务人员,并应按核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运营。
第十二条 拥有五部以上客车的经营者,方可兼营公路旅客运输包车业务,并到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包车手续。在用户包用期间,应服从用户的用车安排,并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日行程在300公里以上的大型客车,必须配备两名以上驾驶员。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配备专(兼)职危险品安全检查员,严禁易燃、易爆、腐蚀有毒及妨碍他人安全、卫生的物品上车。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客运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违反营运班次规定,不得拒绝承运旅客。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依规定按时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各种统计资料。
第四章 客运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 运输管理部门对公路站(点)应统筹规划,按客流走向合理布局。
第十九条 公路客运站(点)是旅客的集散场所,为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候车设施、停车场地、发售车票、接发车、调度车辆、安全检查、车辆签证、旅客上下车检票等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客运站(点)的站务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具备完善的服务设施和停车场地,配备一定数量的站务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民办客运站(点)坚持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办客运站和运输企业自办的客运站均应面向社会,开放经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和进站的客运经营者应在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签订协议,共同遵守。进站车辆应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全部进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严禁客运班车在城市道路随意停放,暂需占用城市道路做客运站点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商同城建、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凭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签发的客运班车进站经营通知书接纳客运车辆,按其服务项目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应积极组织客源,做好服务工作。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客流需求,及时调整客运车辆。
第五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的公路旅客运输车辆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客运需求,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运力发展计划。
第二十八条 营运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门两侧喷印客运经营者的单位名称;没有单位名称的喷印行驶证上的注册地址名称。
(二)在车厢醒目处悬挂或张贴营运线路区域票价里程表,并备有旅客须知和意见簿。
(三)对车辆定期进行强制保养和检测,保持车况良好。
(四)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保证有效使用。
(五)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
第六章 税费、运价和票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
第三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旅客运输价格和客运服务业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定价,变相涨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行包票和盖有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客运服务业的票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路客运发生的商务纠纷和质量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裁决。
第三十四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路检、路查时,必须着统一标志服,持执法证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营运客车在营运中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二)不按站(点)发车或核定路线行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扣留道路运输证或营运车辆;
(三)不按规定悬挂营运线路标志牌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四)以不正当手段揽客,干扰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造成行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擅自接纳客运车辆或不按指定客运站接客发车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时缴纳养路费、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八)伪造、涂改、转让养路费、运输管理费缴讫证和客票附加费专用收据的,没收其缴讫证或收据,责令限期如数补交规费, 可并处应缴金额四倍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客运价格规定多收运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收费不开票据的,收缴其票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客运专用票据的,收缴其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出卖、转让、伪造客运营运证照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旅客违反乘车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无票或持无效客票乘车,补收始发至到达站全程客票价款,处以客票价款一倍的罚款。
(二)损坏客运站点、客车设备和设施的,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三)携带危险品、禁运物品进入客运站(点)、乘车或办理寄存、托运,未造成损失的,没收其携带的危险品或禁运物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危害或损失,应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运输管理部门在查纠违章行为时,公安交警、巡警应予以配合。妨碍公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罚没处罚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没收入应上交同级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5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1995年6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制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若干规定》和省政府第80、88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内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政府各部门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领导本系统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兼)职法制机构,是本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情况;
(四)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五)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七)罚没财物的处置情况;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上级人民政府部署,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确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检查重点,组织执法检查或督促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重大案件督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上级政府、部门交办或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辖区、本系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视具体情况可以自行组织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做好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发放、使用、年检等项管理工作;
(四)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制度。对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兼)职法制机构有权签发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被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内容予以纠正,并按规定时限报告结果;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法制机构的要求,及时填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等有关情况统计表;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有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有下列职权:
(一)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和不当行政行为;
(三)对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四)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对拒绝监督或经制止、纠正仍不改正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及时报告有权发证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抵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有省、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三条 组织重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上级部署或实际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指定的部门拟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应根据计划组织实施,并如实报告情况,保证监督检查事项的落实;
(三)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被调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有义务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组织重大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写出书面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对查出的问题,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指示进行处理,需由有关机关办理的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中或本身存在的问题,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或向有权制定部门反映处理;
(二)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部门之间行政执法有争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共同上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共同上级部门决定;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消极执法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履行或者限期改正;
(五)对行政执法无法律依据或者其他违法不当行为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设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有权检举、控告和揭发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和揭发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依法查处,任何人不得对检举人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必要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部署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检查计划拒不组织实施的;
(二)不接受重大案件督查的;
(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不按规定发放证件的;
(四)不执行纠正行政违法通知书内容,又不反映情况或不按规定期限上报结果的;
(五)拒绝提供行政执法情况有关资料和隐瞒、虚报或拒报统计数据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吊销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责令限期将违法罚款返还被处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对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二)使用未经审核批准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上岗执法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实施处罚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有关罚款规定的;
(四)不制作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实施处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限期将违法罚款退还被罚单位或个人,不能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视情节轻重处罚违法罚款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超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设立罚款项目、提高罚款标准、扩大罚款范围的;
(二)没有依法申领《罚没许可证》,擅自罚款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该行政机关警告;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阻碍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的;
(三)拒绝或拖延协助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经政府批准,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调离行政执法部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抵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制止、纠正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拒不执行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四)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检举、控告人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6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1999年1月1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2年10月30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屠宰自养生猪并供自己食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交通不便的偏远农村,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血液等。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应坚持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多种经济成分并存和便于兽医卫生检疫的原则,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由邯郸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实施监督。
第六条 严禁在定点屠宰场外屠宰用于销售的生猪。严禁销售非定点屠宰场点屠宰 生猪产品。
进入本市市区和峰峰矿区销售生猪产品,应具有县级以上产地检疫证明,并在指定的猪肉市场定点经营,场外的生猪产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缔。
经营肉食品,使用肉食品做原料的加工生产经营者及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等用肉单位购买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过定点屠宰的肉类产品,并具有有效的检疫检验证明。
第七条 生猪屠宰的定点,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确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增设生猪屠宰场点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经过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符合《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申请定点,应向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屠宰许可申请书。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书次日起10日内会同畜牧、卫生部门联合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卫生、畜牧、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生猪定点屠宰证。
第九条 市区内定点屠宰场点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由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各县(市)的生猪定点屠宰证由县(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并报市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不得对生猪及其产品灌水、注水;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猪混合宰杀;
(七)生猪及其产品的屠宰用具不得与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一条 本市具备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条件的国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屠宰检疫工作依照有关规定由工厂负责,畜牧部门有权监督。其他屠宰场点的检疫工作由畜牧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经定点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必须有肉品检疫合格证,生猪胴体必须加盖能识别产地及日期的滚动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有关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需依法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生猪定点屠宰证从事屠宰生猪业务的,收缴其屠宰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二)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非定点屠宰场加工的生猪产品,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其产品,并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100元至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照本条前项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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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经济特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社会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评价制度,完善交通安全基础设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环保、司法、市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下列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微型载客汽车;
(二)微型载货汽车;
(三)低速载货汽车;
(四)三轮汽车。
禁止经济特区外号牌的上述车辆进入经济特区内行驶。
第九条 在香洲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摩托车不予注册登记,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执法机关工作用车除外。
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生产生活需要严格控制核发摩托车号牌,并可通过设立摩托车禁行路段、时间等措施保障交通安全。核发号牌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未经登记和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禁止在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进入香洲区行驶。
第十条 下列非机动车不予注册登记,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人力三轮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助力自行车;
(四)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
第十一条 办理注册登记、由外地转入的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未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一)车容严重污损的;
(二)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三)装载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
第十三条 在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驱动装置的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本市有关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
(二)擅自改变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
擅自改装后的机动车禁止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维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时,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发现被维修车辆涉嫌交通肇事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乘车人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
(三)驾驶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须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行驶规定:
(一)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
(二)不得占用导流线行驶;
(三)不得占用专用车道行驶;
(四)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不得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
(六)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强行进入;
(七)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应当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八)前方无障碍不得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
(九)遵守禁行、限行规定;
(十)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驾驶,最高时速不超过80千米,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最高时速不超过50千米;
(十一)不得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
(四)驾驶机动车时不按规定悬挂、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
(二)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禁止在车行道停放机动车,但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应当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消防通道、人行道、黄方格路段停放机动车或者临时停车。
第二十二条 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0.3米。
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霾、雾等低能见度条件时,应当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雾灯。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下列地点或者情形下禁止使用远光灯: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三)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
(五)在道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四)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五)大、中型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站点以外的地点临时停车上下客;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依序单排等候进站;
(三)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四)驶离站点时按顺序行驶。
在道路上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指定线路行驶;
(二)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禁止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使用校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
(二)在道路上行驶时使用校车标识;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三)不得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三)在非机动车道逆行;
(四)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乘坐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
(三)驾驭牲畜;
(四)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人车分流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顺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时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开设经营性停车场(含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设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划定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收取停车费,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停车泊位、广告、指路牌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单位以及其他机动车的保有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日常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四)客货运站场应当按照规定对进站客货运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不准超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客货运车辆驶出站场。
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履行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明确的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并督促有关单位整改。
第四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当事人一致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经当事人同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一定财产损失,当事人能自行移动车辆且对事实无争议的,应当即行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事故车辆撤离现场后,当事人不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自行处理赔偿事宜。当事人需要办理保险理赔的,应当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报案后共同到快处快赔中心处理。
第四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报警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交通警察处理;有条件的,撤离现场前应当对现场进行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
(一)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通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撤离。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由相应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社会救助基金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等费用中提取的款项和社会捐款组成,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特大交通事故,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全面调查机动车登记、驾驶人资格许可、道路通行条件、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五十条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一条 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予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在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后,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对即时发生、持续时间短且违法证据容易灭失的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规范、合理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纳罚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纳罚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以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交通协管员,经培训后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交通协管员可以使用摄录设备在道路上对违法停放车辆等静态交通违法行为和穿插行驶、压线行驶等动态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可以在违法停放车辆上粘贴违法行为告知单。交通协管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标定、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第六十八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三)乘坐摩托车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或者抛撒物品的;
(四)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或者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的;
(七)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的;
(八)在道路上驾驭牲畜的;
(九)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第六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未按规定正确停放机动车或者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装置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在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时,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
(三)驾驶机动车时未正确使用远光灯的;
(四)驾驶公共汽车违反规定进出站点或者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的;
(六)驾驶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妨碍交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的罚款:
(一)驾驶车容严重污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或者进出、穿越道路时,未减速慢行让在道路内正常通行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的;
(四)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六)驾驶机动车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七)驾驶机动车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占用对向车道或者穿插行驶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十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驾驶大型客车,重、中型货车未靠道路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在前方无障碍的道路上故意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式阻塞交通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十四)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不按指定线路行驶的;
(十五)除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站点外,驾驶公路客运车辆在客运站场以外的道路上下客的;
(十六)驾驶摩托车时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并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的;
(十七)驾驶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的;
(十八)驾驶摩托车时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十九)不按规定在口岸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在消防通道、人行横道、黄方格路段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应当予以消除,并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一)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时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的;
(六)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在道路上违反禁行、限行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重、中型货车和大、中型客车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一年内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各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对摩托车驾驶人处五百元的罚款,对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车辆,并处罚款;经告知逾期不缴纳罚款或者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车辆:
(一)驾驶人力三轮车、助力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驾驶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无号牌摩托车、经济特区外号牌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和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三)驾驶金湾区、斗门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香洲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二千元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大、中型客车和校车超过核定载人数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对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校车使用单位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四)超过核定载人数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处罚款: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驾驶运载危险品的货运汽车有前款行为的,处上述应处罚款数额两倍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上下客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的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十条驾驶机动车在遇交通警察检查时,拒绝接受检查或者驾车、弃车逃避检查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八十一条驾驶装载有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的机动车而未采取有效防止散落、飞扬、流漏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清除垃圾、沙石、泥土等物品,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至处罚完毕。
第八十二条 驾驶噪声或者排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至机动车维修合格后。
第八十三条 校车使用单位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识的,处五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六个月。
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的,没收该标识、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校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使用校车标识的,对校车使用单位处二千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一个月。
第八十四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一)销售者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制的有关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禁止上路行驶和限制上路行驶的告示的;
(二)驾驶未申领号牌的机动车的;
(三)冒领驾驶凭证或者机动车牌证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收缴牌证;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仅造成财产损失的。
机动车驾驶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两个月;有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六条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个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留车辆,责令消除违法状态,处罚款:
(一)驾驶擅自改变灯光设置、外观等技术参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擅自改变动力装置、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车辆所有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但造成人员受伤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十二个月。
第九十条 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和冒名顶替行为人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经济特区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十二个月为一个记分周期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还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网上或指定地点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试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累积记分三分,但每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发动机排气量1000毫升以下的载客汽车。
本条例所称微型载货汽车,是指车长3500 毫米以下且总质量1800千克以下的载货汽车。
本条例所称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4500千克,长小于等于6000毫米,宽小于等于2000毫米,高小于等于2500毫米,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本条例所称三轮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大设计车速小于50千米/小时,总质量小于等于2000千克,长小于等于4600毫米,宽小于等于1600毫米,高小于等于2000毫米,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其中,采用方向盘转向、由传递轴传递动力、有驾驶室且驾驶人座椅后有物品放置空间的,总质量小于等于3000千克,长小于等于5200毫米,宽小于等于1800毫米,高小于等于2200毫米。
本条例所称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是指由动力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400千克的三轮车辆;电驱动的,最高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最高车速不大于20千米/小时且整车质量不大于40千克,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本条例所称助力自行车,是指装有汽油机等驱动装置,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在金湾区、斗门区核发摩托车号牌的具体办法,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摘要)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全文共6万余字,现摘要刊登。报告全文将由中国法制出版社于近日出版。

随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持续增长,审结的案件大幅上升,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职能得以有效发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97件,加上2008年旧存的143件,共有各类在审案件440件,比2008年增长33.7%;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90件,比2008年增长111.96%。这些知识产权案件呈现如下特点:新类型案件和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案件的专业技术性增强;涉外案件比重增大。新型、复杂、疑难案件不断冲击着法律的边界,拓展出需要法律调整的新领域,产生了更多更强烈的司法新需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和裁决,对新问题和新领域进行深入研究并给予及时回应。这些个案裁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保持法律的稳定与变动的和谐、维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方面所作出的创造性努力。在总结2009年首次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经验的基础上,今年最高人民法院从其已有最终结论性意见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37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以新的撰写体例形成本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一、专利案件审判

1、改劣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8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某专利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效果的变劣,则应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沈其衡与盛懋公司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3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步骤顺序的解释

在OBE公司与康华公司专利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9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方法专利侵权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时,可以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步骤本身和步骤之间的实施顺序均应对方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4、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技术对比分析方法

在薛胜国与赵相民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对适用等同原则时如何具体判断“三个基本相同”和“显而易见性”作了比较深入的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指出,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程序中对其技术特征所做的解释如果未超出其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也与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吻合时,可以按照其解释限定该技术特征。

5、对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理解

在万虹公司与平治公司等专利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57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效力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在该无效决定效力最终确定之前,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宜一律以之为依据直接裁判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6、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追溯力

在雪强公司与许赞有其他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76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法(2000年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有关裁定。

二、著作权案件审判

7、职务作品著作权的推定归属

在陈俊峰与金盾出版社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监字第36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作品著作权由金盾出版社享有的意愿,从而肯定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8、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的法定许可

在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澄清了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与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法律适用关系,明确了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许可,不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规定。

9、涉及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

在慈文公司与海南网通公司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提字第1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涉及提供网络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从该案的再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如果网页或网站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就不能认定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提供链接服务,其应对该网页或网站上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三、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

10、“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在“采乐”商标行政案〔(2008)行提字第2号〕中,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11、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

在前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

12、判断商标近似时对特定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秋林”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1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

在“苹果”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

14、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

在“散列通”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15、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的商标使用情形能否纳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考量范围

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16、认定商标驰名时对商标注册前的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中铁”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二)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17、判断商标近似时对注册商标未实际使用因素的考虑

在“红河”商标侵权案〔(2008)民提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了判断商标近似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主要体现在,判断侵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除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外,还应关注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应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8、判断商标近似时对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诸葛酿”商标侵权案〔(2007)民三监字第37-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应考虑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尤其是在先使用、具体使用方式等因素。

19、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含义

在辉瑞产品公司立体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2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不能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作用的使用,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他人此种方式的使用不构成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裁决表明,商标侵权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起到标识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为必要条件。

20、判断商标正当使用时对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狗不理”商标侵权案〔(2008)民三监字第1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时,应当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同时应根据公平原则,对使用行为作出必要和适当的限制。

21、对描述性商标的正当使用的判断

在“片仔癀”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31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注册商标具有描述性时,其他生产者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特点的目的,以善意方式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标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视为商标而发生来源混淆的,构成正当使用;判断是否属于善意和必要,可以参考商业惯例等因素。

22、标识使用者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对其获得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影响

在辉瑞公司与东方公司不正当竞争及“伟哥”未注册驰名商标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3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明确认可其从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某一标识的情况下,他人对该标识所做的相关宣传等行为,由于未反映原告将该标识作为商标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该标识构成其未注册商标,更不能认定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竞争案件审判

23、经营者的非法经营行为与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论经营者是否属于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而从事非法经营行为,只有因该经营者的行为同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涉及该经营者应否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责任问题。

24、企业简称能否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山起”企业名称案〔(2008)民申字第75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并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获得保护。

25、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基本条件

在前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判决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宣传行为需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基本条件;其中对于引人误解和直接损害的后果问题,不能简单地以相关公众可能产生的与原告无关的误导性后果来代替原告对自身受到损害的证明责任。

26、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条件

在“蘭王”鸡蛋商业诋毁案〔(2009)民申字第50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商业诋毁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直接指明诋毁的具体对象的名称,但商业诋毁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商业诋毁的语言作出限制,诋毁语言并不一定要求有感情色彩。

五、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

27、技术转让合同与以技术入股的合作经营合同的区分

在闫春梅与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了当事人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从而认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预付前期技术转让费加利润提成方式的技术转让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中所约定的财务监督、技术指导等内容,表面上是合作经营内容,实际上是技术转让合同中技术转让方的附随义务。

28、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

在熊威、杨洋与正合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承担

29、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2007)民三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即可以计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以此来确定赔偿额;在有关产品的利润率难以准确计算时,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一个合理的利润率来计算;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30、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

在前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权利人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种开支,只要是合理的,都可以纳入赔偿范围;这种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予以证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

31、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付酬问题

在前述大圣公司与王海成等著作权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

32、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

在前述“红河”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侵权人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但可以不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3、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时的停止使用责任

在广东星群公司与广州星群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8)民申字第98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因处于同一地域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停止使用则不足以防止市场混淆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该经营者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34、案件受理费的合理分担

在前述“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仅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额得到支持的比例,更要考虑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本身是否成立,同时还可以考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以及当事人各自行使诉权的具体情况如有无明显过错等因素,不能仅按照原告请求额与判决支持额之间的比例确定。

七、关于知识产权诉讼证据

35、无著作权认证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著作权归属证明的证据资格及审查判断

在“《宫S》”著作权侵权案〔(2009)民申字第12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仅可从事著作权认证的联络活动,但其并不具有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资格;确认境外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应结合合法出版物等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36、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案件中对权利主体及行为事实的审查判断

在佳和公司与天中文化公司等邻接权侵权案〔(2008)民申字第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他人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表演者的担保证明以及合法出版物,据此可以认定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申请人是否具有《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影响其行使诉权。

37、当事人放弃证据鉴定申请后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

在硕星公司与隆中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及技术服务合同案〔(2009)民申字第13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证据未经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然应该根据该证据的来源、形成情况、客观状态等,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真实性,不能直接以当事人放弃鉴定申请而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

八、关于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38、重复诉讼的判断

在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2007)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再次被诉。

39、对非法经营行为的主管

在上述黄金假日公司与携程公司不正当竞争裁定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属于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应当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畴。


40、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或竞业限制条款提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

在陈建新与化工部南通合成材料厂等商业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8)民三终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41、尚在执行程序中的判决是否可以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而裁定终结执行

在天津高院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1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在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的裁判文书虽未被撤销,但该文书所认定的受侵害的专利权已被依法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可以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终结执行作出适当解释,以便执行法院在当事人以专利权已经全部无效为由申请终结执行时,直接裁定终结执行,不需等待原执行依据的撤销;同时,终结执行不影响原侵权判决的被告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原侵权判决。

42、对侵权行为人变更其原侵权技术方案后的新实施行为的处理

在四川高院关于隆盛公司与杰明研究所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请示案〔(2009)民三他字第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特定产品或者方法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后,行为人实质性变更了该产品或者方法中涉及侵权的相应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有关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不属于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标的;行为人实施变更后的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是否仍构成对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认定;行为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停止侵害的义务,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权利人除可以依法请求有关机关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外,也可以另行起诉追究其继续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43、对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在避风塘公司与东涌码头公司不正当竞争案〔(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创新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处理方式,对于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在准予撤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一并对原判错误之处作出明确的审查认定,既避免了为改正原判错误认定而提起再审产生的程序不经济,也体现了鼓励和便于当事人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司法政策取向。

44、涉外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

在韩国MGAME公司与聚丰网络公司等网络游戏代理及许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2009)民三终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应当依据法院地法进行判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规定,根据当时的立法背景和有关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指示性规范;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应当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否则该法院选择协议即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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