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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1:47:54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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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1995年11月1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促进厦门旅游业的发展,加快厦门港口风景城市的建设,遵循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厦门市辖区内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的,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为旅游业所利用,并由此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和社会因素。旅游资源分为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两大类。


  第三条 旅游资源管理工作,坚持资源保护增殖和资源开发利用并重,资源保护开发与城乡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出看见和建议,对破坏旅游资源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鼓励内资、外资和各行各业投资开发厦门的旅游资源,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必须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厦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行统筹、协调,并牵头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施规划、监督如管理。


  第七条 厦门市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由市旅游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建设供旅游者进行观赏、游览、休闲、娱乐等活动、以创造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旅游区,包括旅游景区、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高尔夫球场等,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该区域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
  旅游区规划由市旅游部门与市规划、计委等部门会审。


  第九条 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保护工作。旅游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定的要求。
  各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集中一部分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加强对旅游区的环境卫生和保护文物古迹的监督管理工作,采取措施新建改建旅游区的厕所,在旅游线路和景点集中的地带设立环境保护标语牌或提示牌。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利用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事先制定资源保护计划和措施。其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的处理处置设施,以及防止水土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对已建的要限期治理。旅游区内的工厂,在城市风景通视走廊和重要景观地带的有碍景观的居民住房及建筑物等,应逐步拆迁或改造。


  第十一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应保护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和水资源,禁止在旅游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士、填盖水面、砍伐树木,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对于已经造成生态破坏的,必须积极整治,限期恢复。


  第十二条 旅游区的开发建设和旅游活动的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其性质、布局、规模、体量、高度、造型、质感、色彩等,必须与周围自然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旅游区内应控制资源的开发强度,加强绿化植被,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和高度。


  第十三条 鼓浪屿、万石山和厦门岛东南部环岛路临海地带,是旅游资源的重点保护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非法出让、转让或非法占用风景旅游资源及其景区土地,改变其供公众游览的性质。


  第十四条 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生活旅游岸线,必须按照生活旅游岸线的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
  在沿生活旅游岸线兴建的环岛路或海滨道路的临海一侧,应作为公众休憩绿地,方便公众进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其占作他用。
  在生活旅游岸线临海地带,兴建因旅游服务需要建设的少量服务设施用房,应严格控制建筑物的体量和建筑密度,并严禁占用沙滩建设。


  第十五条 开发和利用古遗址、名人遗迹、历史纪念地、寺庙建筑、古代城堡、园林、特色建筑等人文资源作为旅游项目,应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修缮时不得改变其特有的历史风貌。
  对危及人文资源保存的行为,市旅游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建设、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直到责令其暂停开发和组织游览活动。


  第十六条 兴建旅游景区、度假村、游乐场(园)、主题公园、森林公园、高尔夫球场、旅游饭店、度假别墅等旅游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编制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选址、区域范围和功能划分;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和资金筹措;
  (三)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容量分析,旅游区还应增加资源开发项目和人造景观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估等内容;
  (四)市政设施配套;
  (五)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六)项目客源市场的定位和预期效益;
  (七)其他需要申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市旅游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和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召集计委、规划、建设、土地、环保等有关部门和旅游建设项目所在的区政府对旅游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发给建设单位“旅游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持“旅游建设项目初审意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旅游建设项目,还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编报“旅游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书”,或者报告书主要结论弄虚作假的,由市旅游部门责令改正。不予改正的,有关部门不予以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由市旅游部门责令改正,并提交市环保、规划、土地、建设、园林、文化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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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民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养犬管理机制,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畜牧)、城市管理、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类管理。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由市公安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区域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

犬只留检所负责处置收容、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证》;

(二)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纵犬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犬只留检所的管理;

(四)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体系;

(五)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八条 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设立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并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二)办理《犬只免疫证》;

(三)确定烈性犬的品种,并向社会公布;

(四)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犬只留检所的管理工作;

(五)建立犬只养殖、免疫及疫病监测预警、预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查处因养犬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容被遗弃和无主的犬只。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登记注册;

(二)办理犬只经营登记注册;

(三)建立犬只交易市场信息管理系统;

(四)规范犬只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及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对养犬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三章 养犬管理



第十三条 重点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后,方可饲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办理《犬只免疫证》,并按期到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等疫病疫苗。

第十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的独立住户;

(三)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有效证件。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经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识别芯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一般区域内饲养的犬只不得带入重点区域。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养犬人的基本情况变更,《养犬登记证》遗失,以及犬只遗失、死亡的,养犬人应当于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缴纳管理费。残疾人饲养专用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的,减免管理费。

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审批权限审定报批,所收管理费由执行单位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管理的规定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重点区域内不得设置犬只养殖场所。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容、没收的犬只应当统一送犬只留检所,不得自行处置。

犬只留检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和处置,并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者公共设施;

(四)不得遗弃犬只。

第二十二条 重点区域内,养犬人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烈性犬由专人负责管理,实行圈养或者拴养;

(二)携犬外出,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需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四)携犬外出,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放弃饲养的犬只,主动送交犬只留检所;

(六)对死亡的犬只,在48小时内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犬只留检所。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

(二)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

(四)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

(五)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六)宗教活动场所;

(七)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设置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在重点区域内设置犬只交易场所,选址还应当取得市公安局、市农业局的意见。

犬只经营户应当在合法的犬只交易场所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等活动应当到昆明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其犬只应当具有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及时送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法律责任。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时,应当及时报告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处置。

第二十七条 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疫病,养犬人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隐瞒不报的,由农业(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2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4]1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办法。
一、组织机构
成立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长担任,成员为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等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县(市)结合实际,成立相应组织机构。
二、考核对象
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对象为大冶市市长、阳新县县长。
三、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情况。大冶市、阳新县要稳定并逐步增加粮食生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播种面积,保证必要的粮食自给率,优先保证本地粮食需求。
(二)建立对农民直接补贴机制情况。合理确定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标准,确保粮食直补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兑付到农民手中。主要考核指标:地方粮食风险基金足额到位情况;对农民直接补贴标准和到位情况。
(三)搞好粮食总量平衡情况。各县(市)要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与有关粮食产销区形成长期稳定的购销合作机制,切实做好本区域内的粮食供求总量的平衡,保证市场供应。主要考核指标:当地当年粮食供求平衡情况;有无断供断档、抢购粮食情况。
(四)管好地方粮油储备情况。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达到国家要求的规模;保证地方储备粮食品种适销对路、品质优良、管理规范、库存安全,保证地方储备的粮食在需要时调得动、用得上。主要考核指标:地方储备计划的落实和完成情况;地方储备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地点落实情况;储粮安全情况。
(五)规范粮食市场秩序情况。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禁止地区封锁和地方保护,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规范粮食经营者的行为。主要考核指标: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执行和粮食市场管理情况。
(六)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情况。切实转换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机制,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妥善解决历史包袱,化解各种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主要考核指标: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企业劳动、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和“三老”历史包袱解决情况。
每年年初由市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以上考核内容制定具体考核指标,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县(市)政府执行。
四、考核方式
(一)市政府每年初与县(市)长签订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状,年终由市政府组织对县(市)政府考核。
(二)考核分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按六项考核项目综合评定。1、合格。6项考核都在合格以上,评为合格。2、基本合格。6项考核中有1项不合格,其它都在合格以上,评为基本合格。3、不合格。6项考核中有2项以上不合格,评为不合格。
(三)考核采取自查和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各县(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自查结果以书面材料形式报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填报《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情况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县(市)上报的材料和抽查的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后通报各地。
五、考核奖惩和责任
将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报组织部门备案,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工作政绩的重要依据,市政府每年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检查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市政府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各县(市)政府要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加大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力度,落实考核指标。各地填报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对虚报、瞒报的,市政府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六、本办法由黄石市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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