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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7 15:39:36  浏览:8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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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十二条移至第五章,作为第二十八条。
  三、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交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
  四、第二十三条移至第五章,作为第三十四条。
  五、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一般在每年的八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期评估报告先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以及经中期评估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需要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初步方案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组织进行的执法检查,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并可以决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报告同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在正式报告常务委员会之前,应当先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的调查”。
  十二、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三、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四、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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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用种子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用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维护种子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用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蔬菜、瓜类、果树、麻类、药材、烟草、绿肥、草本花卉等播种用的籽粒,也包括其他繁殖用的根、茎、苗、芽和果实等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用种子工作。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种子工作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生产和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
(三)做好市场预测、信息服务和种子产购销协调工作;
(四)管理农作物新品种引进、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和种子生产、加工、质量检验等技术工作;
(五)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依法查处生产、经营种子的违法行为;
(七)培训种子管理和技术人员。
种子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中国种子管理员证》,佩戴《中国种子管理》胸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良种生产、推广列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对种子建设的投入应当列入计划和预算。
第六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七条 自治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搜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自治区农业科学院负责。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将引种名称、说明书及适量种子,送交自治区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编目,并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向国外提供或者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农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由自治区、盟和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统筹安排,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从国外引进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引种和植物检疫的规定办理,并进行检疫和隔离试种。
第九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业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和种子管理机构进行。
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农民选育优良品种,加快品种更新更换,防止种子混杂和退化。
第十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及种子管理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专家和科技人员组成。
盟、设区的市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新优品种的初审和推荐。
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内选育和由区外引进的品种,须经审定、认定通过,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后方可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农作物新优品种引进、试验、示范、审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农业事业费预算。
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示范及报审品种所需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原良种场、特约种子村、种子户及其他繁种基地。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应当适应农业发展的需要,生产适销对路的高产优质品种。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与生产单位、农户及需种单位签订种子产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严格执行农作物品种标准和良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 从事商品种子生产,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种子生产基地和繁制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
(二)有直接参与和熟悉种子生产的农业技术人员;
(三)生产种子的品种,必须是审定通过的品种;
(四)生产的种子,必须纳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
第十七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种子的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杂交种子亲本,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组织提纯复壮和繁殖;杂交种子制种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生产;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代繁种子。
常规作物良种在农业技术部门指导下实行多渠道生产。
第十八条 原种生产和亲本提纯所需费用,由旗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适当补贴。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种子生产所需专项化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供应。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安排农产品收购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种子的收购。对收购种子所需贷款,各级有关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收购粮食的优惠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经营种子,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及质量的技术人员;
(二)有能正确掌握贮藏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
(四)有与经营种子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五)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依法经营。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由旗县级以上种子公司组织经营。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种子。
苏木乡镇农业综合服务机构,可以经营由旗县级种子公司批发的杂交种子。
常规作物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逐步建立和发展种子市场。
第二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子,应当有品种特征、特性、栽培技术的文字说明,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逐步实行精选、包衣、包装。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内调运种子,由盟、设区的市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调出区外的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或者委托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办理。
调运或者邮寄种子,须具有种子质量检验和植物检疫合格证书,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运输和邮寄。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作物种子检验机构负责种子的质量检验和监督工作。因种子质量发生的争议,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申报,由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负责仲裁检验。
处理种子质量事件,应当以仲裁检验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种子质量检验,严格执行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农作物种子分级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可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种子检验员,由旗县级以上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考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种子检验员持证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经旗县级以上种子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准生产、销售。
检验种子需交纳费用。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杂草的检验、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储备数量。
种子储备,包括良种储备和救灾备荒种子储备。
储备种子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适当拨给周转金或者由有关银行予以政策性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和盟、设区的市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子亲本和常规作物原种;旗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储备杂交种和良种。
第三十三条 救灾备荒种子,由粮食部门储备。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数量和使用,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粮食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按规定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种子。未按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种子产购销合同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无理干涉种子生产、经营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干涉单位和个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未经认定、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
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向国外提供或者引进种质资源的,由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回或者没收种子,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无理干涉或者妨碍种子管理和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种子管理、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4日

教育部关于确定第一批国家高职高专精品专业建设项目和国家高职高专学生实训(师资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确定第一批国家高职高专精品专业建设项目和国家高职高专学生实训(师资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


教高〔2002〕11号


  为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加快推进高职高专教育改革和建设,我部印发了《关于申报国家重点职业技术学院、精品专业、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各地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学校积极进行了申报,经组织专家评审,决定批准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机电技术应用专业等62个专业为第一批国家高职高专精品专业建设项目,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机电技术实训基地等12个基地为国家高职高专学生实训(师资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名单见附件一、二),我部将于近期下拨启动经费。
  
以上二项目由国家和学校主管部门共同支持建设。学校主管部门应按照不少于国家投入资金数额1:1的比例配套资金。各校也应配套建设资金。2002年国家将向每个国家高职高专精品专业建设项目投入启动资金5万元,向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机电技术实训基地和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数控技术实训基地各投入启动资金50万元。2003年将视各地配套资金投入情况和项目运行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加大投入。同时,启动上海职业技术教育实训基地等10个基地的筹建项目,启动经费由各单位自筹,我部将视2003年经费落实情况和项目运行情况决定是否给予投入。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精品专业和重点建设实训基地的领导和政策支持,力争经过几年的努力,建设起一批国内一流、国际知名、具有示范和辐射作用的精品专业和示范实训基地。

附件一:

国家高职高专精品专业建设项目名单

   专业                学校 
  
机电技术应用专业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通信技术专业          北京联合大学 
  
高级护理专业          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       天津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机床数控技术专业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       上海电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 
  
养殖技术专业          西南农业大学 
  
模具制造专业          重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信息技术与地球物理专业     防灾技术高等专科学校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        华北航天工业学院 
  
雕塑专业            河北职业技术学院 
  
智能建筑专业          石家庄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动画专业            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干部学院 
  
钢铁冶金专业          山西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设施园艺技术          内蒙古农业大学职业技术学院 
  
模具设计与制造         包头职业技术学院 
  
园艺(分配保护地园艺)     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计算机应用与维护专业      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经济动物专业          吉林特产高等专科学校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        长春汽车高等专科学校 
  
金融会计专业          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建筑工程技术专业        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园林专业            南京林业大学 
  
纺织专业            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 
  
鞋类设计与工艺专业       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道路与桥梁工程技术专业     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纺织机电技术应用专业      安徽纺织职业技术学院 
  
水利水电工程专业        安徽水利水电职业技术学院 
  
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       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 
  
影像技术专业          江西科技师范学院 
  
制冷与空调专业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 
  
远洋船舶驾驶专业        青岛远洋船员学院 
  
工业外贸专业          河南机电高等专科学校 
  
水利水电工程专业        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电气工程及自动化专业      郑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 
  
茶叶专业            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 
  
数控机床加工技术专业      武汉船舶职业技术学院 
  
现代通信技术          武汉职业技术学院 
  
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专业     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 
  
冶金机械及控制技术专业     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 
  
数控加工技术专业        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飞机机电维修专业        广州民航职业技术学院 
  
电子工程专业          深圳职业技术学院 
  
种植养殖专业          海南大学 
  
动物生产专业          海南职业技术学院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        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汽车运用工程专业        四川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市场营销专业          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模具设计与制造专业       贵州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导游专业            昆明大学 
  
电气工程及自动化专业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 
  
机械设计及自动化专业      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数控技术应用专业        西安航空技术高等专科学校 
  
森林资源管理专业        甘肃林业职业技术学院 
  
矿山工程技术专业        甘肃工业职工大学 
  
机电一体化专业         宁夏工业职业学院 
  
采矿工程专业          新疆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食品工程专业          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 
  
机械及自动化技术专业      福建工程学院 
  
飞机维修工程专业        厦门大学 
  
公路与桥梁专业         青海省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室内设计与装修专业       南宁职业技术学院 

附件二:

国家高职高专学生实训(师资培训)基地建设项目名单

       基地                  依托单位 
  
 四川 四川机械电子工程实训基地        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  
  
 河南 数控技术实训基地            郑州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筹建基地(10个)              依托单位 
  
 上海 职业技术教育实训基地          同济大学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 先进制造技术实训基地          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 机电类实训基地             天津中德职业技术学院  
  
 吉林 汽车技术、自动化控制、         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

    数控技术类实训基地  
  
 贵州 商贸管理运作实训基地          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安徽 合肥工程实训基地            合肥通用职业技术学院 
  
 山西 热能、电气及自动化综合实训基地     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辽宁 农业高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        辽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山东 机电类高等职业教育实训基地       山东劳动职业技术学院  
  
 浙江 下沙大学园区高职实训基地(经贸类)   浙江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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