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51:08  浏览:8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二十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条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  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加“强制定损”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参加“强制定损”的通知
  保监发[1999]274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香港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口分公司:

  近年来,少数行政部门借助行政手段,无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在一些地区对保险事故搞“强制定损”活动。这不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而且减少了国家税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经营秩序,现就“强制定损”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委托有资格进行价值鉴定的机构和专门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二、各保险公司不得以地方行政部门强制为由,与其就“强制定损”联合发文。

  三、对于此类“强制定损”的估价标准,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予以认可。

  特此通知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摘要】私家侦探作为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现象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而伴随着私家侦探公司的发展,私力救济这种行为也成了法律界讨论的焦点问题。私家侦探究竟在在中国到底有多大的生存空间?他们进行操作的合理合法性在哪里?这一切都值得探讨。
一、私家侦探业产生的社会背景

据记载,世界上最早的私家侦探是法国人佛朗科斯·尤根·维多克。1834年,他创立了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意义的私家侦探所。在美国,早在殖民地时期,随着工业化和城市的发展,社会治安问题日益严重,公众要求增加社会安全保障的呼声也日渐高涨。由于侵犯财产权的犯罪日益猖獗,而警察对此颇有些力不从心,所以很多工商企业都在寻找更有效的财产保障力量。于是,私家侦探业便应运而生了。

阿伦。平克顿是个最为重要的历史人物。对美国人来说,平克顿一词几乎就是19世纪后期美国和私人侦探的同义语。1850年,平克顿辞去了在芝加哥警察局中的职务,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人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平克顿侦探公司的早期业务主要是侦破发生在铁路上的盗窃案件和向铁路公司提供各种警卫性服务。美国内战结束后,面对盗劫银行、杀人等野蛮的犯罪,警方显得有些无能为力。于是,一些地方政府便求助于平克顿侦探公司,大量的产业主也纷纷把财产安危托付给平克顿侦探公司。侦探们以大胆机智的行动博得了守法人的赞誉和违法者的恐惧。这种日益增长的社会需要不断地推动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并终于使之演化成综合性的私人保安业。

二、私家侦探业在中国的发展

中国第一家“私家侦探”在上海创立。如今,在北京、南京、成都、沈阳等大中城市私家侦探以“调查事务机构”的名义公开或隐蔽地存在人们生活中,并且发挥着各种各样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此规范却相当滞后,如何正确对待这一“新生事物”已引起社会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

我国目前针对商务调查方面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当调查公司与客户出现纷争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操作性也就较差。不可否认,如今的许多私家侦探都是在法律的边缘游走、在夹缝中生存,造成了这个行业极不规范、良莠不齐、问题重重,这引起了业内和法律界人士的高度重视。私人侦探的存在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的争论,始终没有间断。

三、私家侦探业在我国的处境

目前,有关私人侦探的分歧主要存在于两个方面:侦察权和隐私权。侦察权是赋予执法机关的一项带有强制性的权力,其它机关、团体、个人无权行使。私人侦探的侦察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机关单独享有的侦察权?还有人认为,私家侦探往往容易侵犯他人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探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一般而言,任何机构和个人在获取别人的个人数据、信息时必须事先经过批准且使用公正手段。由于私家侦探并不具有国家法律所赋予的公开的、强制的手段,那么他们开展活动往往是秘密进行的,这就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另一方面,依法调查取证又是有效获取证据的前提,是保证当事人参与诉讼特别是民事诉讼并能胜诉的有力保障。在民事诉讼领域,一个基本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特别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力度,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已经不会主动去调查取证,而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与过去的诉讼模式相比较,这种法院审判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在很大程度上把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诉讼当事人。而当事人为了胜诉,必然会千方百计的去调查取证。于是,为了取得证据,当事人在自己力不从心的时候,就不得不雇佣私人侦探去采取窥视、刺探、跟踪、偷拍甚至是化装欺骗等手段去获取自己所需要的证据,这就必然容易造成在行使取证权力的过程中与保护隐私权的法律相冲突。

对于私人侦探通过跟踪、偷拍、窥视、刺探等手段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不过在争议的同时,他们都承认通过这些方式去获取证据,确实常常是以侵犯别人的隐私权为前提的。分歧的关键在于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和幅度上面。即只要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都应该坚决制止,还是可以有条件的以侵犯隐私权为代价去获取证据。支持私人侦探行为的学者认为隐私权总是相对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因为和隐私权相对的还有知情权,如果知情权是正当的,通过的途径是不违法的,那么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在隐私权是否被侵犯这个问题上需要掌握一个尺度。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以保护隐私权作为挡箭牌,而否认通过私人侦探行为获得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且这些学者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证据的取得方式比原来放宽了许多,给私人侦探行为提供了发展的契机,同时也增加了通过私人侦探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

与之相对的对私人侦探行为持反对态度的学者则认为,证据是认定某一事实是否存在的根据。搜集证据、研究证据并判断证据,是确认事实存在与否的全部内容。在诉讼中,证据是认定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根据,除此再无其他途径。在刑事诉讼中,搜集证据必须是经法定执法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才能成为法庭证据。显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私家侦探是没有相应法律地位的,其收集的证据也不能直接在诉讼中使用,其法律效力也不好确定,亦与法律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相违背。并且他们还认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取得方式的放宽,并不意味着对公民隐私权的否定,也不表明由国家司法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权的下放,即使其主体扩大到民间组织。因此,私人侦探通过违法手段所得来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着致命的缺陷。

法学界的分歧使通过私人侦探所获取证据的证明力存在着极大困境。如果这一困境得不到解决,那么将制约着私人侦探业的发展甚至是生存——如果通过私人侦探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那么私人侦探在很大程度上就没有了继续存在的市场。

四、私人侦探业的合法性问题探讨

对于已经遍布于我国大江南北的私人侦探组织,如何对其法律地位进行定位,是合法组织,还是非法组织,还是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打法律的擦边球的组织,有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对此,许多学者提出,判断一个行业有无存在的必要和产业前景是否广阔,关键看其是否存在社会需求。私家侦探业务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可能有一个较大的拓展,因为随着国家法律的不断健全,人们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会日渐增多,而我们的公共执法部门却无法满足一些特定的专门需求。因此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这也是私人侦探业目前业务量扩大的原因。笔者认为,一种行为或一个行业是否合法,是以现行法律作为依据的。只要现行法律不反对不禁止,那么就是合法的;为现行法律所禁止的,则没有合法存在的依据。当然,这里同样存在着矛盾的地方,法律并不总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也正是因为如此,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社会的广泛需求确实可以为私人侦探业的存在提供一个较为正当的理由。说到底,在对待私人侦探业的态度上,主要是一个权力分配和法律亟待规范的问题。

由于,目前国家对于私家侦探的态度尚不明确,相关立法缺位,政策环境不统一,注册登记的名称也不规范,核准经营业务与实际经营业务也有出入。由于得不到合法的名正言顺的登记保护,从业人员成分和素质也参差不齐,用人单位在招聘用人、人员培训、经营管理、规划发展等方面也受到不少影响。目前对于这一职业我国的立法机构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律予以确认,也缺乏有力的监管制度,这就使私家侦探行为很容易触犯法律。也使得在证据的采纳上缺乏法律的严肃信和准定性。

因此,私家侦探行业的健康、规范发展,亟待法律规范。专家认为,私家侦探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可以维护公共权益;用不好,就会危害个人隐私和国家、企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正视这一社会现象,依靠法律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使之沿着理性的方向发展。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