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
2001年12月13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6月29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市和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具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职责的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执法制度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责任人。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具体落实到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实施的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组织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法定的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等公诸于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案件回访制度,依法受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防止违法执法行为的发生,及时纠正违法执法行为,查处违法执法人员。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情况;对负责实施的本市新公布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实施一周年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宣传。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登记等项目或者将备案改为许可;
(四)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确保主体资格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持有合法的执法证件,并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继续执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者颁发已取消的证照;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拖延不办;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培训、指定服务等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
(五)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对已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项目、标准执行;
(六)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
(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
(八)使用、损毁扣押的财物,或者逾期不作出处理;
(九)以罚款代替其他行政处罚或者对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处罚、检查等行为时,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投诉、举报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对复议申请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对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经济利益相联系,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按四川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撤销。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下列方式予以监督:
(一)现场检查、重点和专项调查;
(二)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文书;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抽查考核;
(四)受理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申诉、投诉和举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考核,其考核的重点是: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
(五)执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六)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和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的情况;
(七)违法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知该行政执法机关自行纠正,或者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应当立即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向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三)对违法执法人员查处不力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造成后果时,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因审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事实、证据和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三)审核人、批准人未纠正承办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授意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五)对应当提请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经考核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按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受委托的组织、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中的“行政执法资格证”修改为“行政执法资格”。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条第七项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修改为“行政强制”。
三、将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条第十项中的“行政审批、许可”修改为“行政许可”。
四、将条例中的“必须”、“应”统一修改为“应当”,“或”修改为“或者”,“相对人”修改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执法人员”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
本修改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下发《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航实际情况,并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制定了《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技师聘任制度,对于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行事。民航系统先行试点,总结经验后,逐步推开。
附:民航系统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实行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民航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技师的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技术复杂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
考评、聘任。
二、职务名称。技师的职务名称按不同的技术工种、岗位和历史习惯确定。例如:航空发动机修理技师,航空仪表技师等。
三、工种范围。技师聘任制是在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岗位)中实行。民航系统的技师应在技术等级线上达到七八级的工种中评聘,具体工种范围如下:
航空发动机修理工、航空无线电修理工、航空仪表修理工、航空电器修理工、发动机附件修理工、气动附件修理工、轮子刹车修理工、螺旋桨修理工、恒速附件修理工、飞机燃油系统附件修理工、起落架修理工、滑油附件修理工、通信导航雷达修理工、救生设备修理工、航空发动机装
配工、航空无线电装配工、航空仪表装配工、航空电器装配工、飞机机身装配工、液压附件装配试验工、航空机械员、航空仪表员、航空电气员、航空无线电员、发动机试车油封工、飞机钣金工、无损探伤工、橡胶塑料工、漆蒙工、机械性能试验工、光谱分析工、油料化验员、油料员、航
空器材油封员、航空材料员、照相设备员、机械检查工、化学分析工、计量检修工、有机玻璃器件制造修理工、金相试验工、金属涂镀电镀工、航空模型木工、航空缝工、机场助航空灯光电工、非金属材料试验工。
四、比例限额。聘任技师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为基数,全局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各单位要依据生产工作需要、生产规模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密集程度以及技术工人的素质和构成,进行调剂平衡使用。各单位按规定的比例限额和津贴标准,提出本单位受
聘技师的人数及其所增加的工资总额,由民航局汇总后送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制度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核准下达。
五、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津贴,从其受聘之月起发给
。
被聘任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考核标准。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技工学校或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高级工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水平,并能参与新工艺、新技术的试验研究。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能解决本工种关键性的操作技术和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并应用、推广新技术。
5.具有传授实际操作技能,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评审、聘任。技师的评审工作,由民航的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技师考评组织,并按行业、工种不同分别成立技师考评小组,进行具体考评工作。经过技术理论、实际操作和平时生产成绩考核后,进行技术水平、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综合评定。取得技师合格证书者,由其
所在单位行政领导在规定的比例限额内进行聘任。被聘技师与其所在单位签定聘约,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聘任期限、辞聘和解聘等事宜。
八、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办理。
九、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民航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
民航局确定,今年下半年先在民航广州管理局进行试点。
198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