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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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7〕48号 发文日期:2007-09-30
淮北市旅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行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旅游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以及旅游、旅游业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指旅游经营者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行业,所称旅游资源指可供参观游览的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所称旅游经营者指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中。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各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并依据“立足实际,着眼长远,挖掘潜力,整体开发”的指导思想,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应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本市旅游景区(点)根据旅游资源品位划定等级,分市、县(区)两级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相应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和旅游服务单位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及标志进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凡在本市设立国际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直接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并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有条件的可实行承诺服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各种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负责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如发现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旅游合同或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方可执业。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安全、旅游服务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旅游设施安全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十九条 各旅游景区(点)规划区域内摊点位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摆摊设点和围追旅游者兜售商品。
第二十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项目;
(三)自主选购旅游商品和纪念品;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民俗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合同或约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风俗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景物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活动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情况特别复杂,限期不能答复的,应当向投诉者说明办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组织各景区(点)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强化整体形象宣传,推动旅游业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
附件: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明确用途,专款专用;农民受益,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资金优先支持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区。鼓励地方匹配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加大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力度。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科技入户工程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分年度确定项目实施的领域、规模和任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择优选择项目实施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安排项目实施任务。示范县结合当地实际,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提出资金预算申请。各示范县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农业部。
第五条 农业部对各省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复。经农业部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示范县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如确需调整,应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省、示范县应按农业部批复下达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各项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项目资金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科技示范户补贴:用于科技示范户的示范条件建设补贴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过程中物化技术的补贴。科技示范户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二)技术服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开展技术服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下乡补助等。技术服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培训,区域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的遴选,建立核心示范区,编印培训资料,项目专家组工作和监管、调研、宣传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九条 科技示范户补贴由科技示范户按照一定补贴额度提交合法支出凭证,经技术指导员审核,在项目承担单位报账,再由技术指导员兑现到每个科技示范户。
第十条 技术服务补贴主要是对技术指导员开展的技术服务工作给予补贴,可以技术指导券的形式发给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得到技术服务后在技术指导券上签字认可,交技术指导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发放给技术指导员技术服务补贴。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技示范户、技术服务补贴资金支出的原始记录档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部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和检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项目资金的监管。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合同任务和项目管理的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将科技示范户、技术指导员的任务指标、经费补助标准等信息纳入数据库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技术指导员与示范户之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合同内容、支出凭证、绩效证明等材料是项目资金使用检查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及时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挪用、虚领、套取、贪污项目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将市国税局提请的《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的实施意见》三个文件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规范我市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行为,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所有新余市国家税务局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款征收管理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本市区域内县(区)国家税务局及所属税务分局。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条件包括:
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㈡具有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㈢具有专业机构核发的组织机关代码;
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㈤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㈥会计核算健全。
第五条 商贸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认定基本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㈠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即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商贸批发企业;
㈡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货物实物的;
㈢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未达到大中型商贸企业标准的商贸批发企业,下同)自办理税务登记起,一年内实现累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无误后,方可提出申请。
前款第㈢项规定之外的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等条件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也可提出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需报送以下资料:
㈠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包括登记成立日期、实际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预计年销售额、实现增值税、实现利润,账簿设置情况、会计核算制度等);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㈣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㈤公司章程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㈥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㈦会计人员会计证复印件;
㈧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和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㈨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 十)上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商贸企业,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初步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并将纳税人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认定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次完成案头审核、商贸企业的认定约谈以及对纳税人的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报经县(区)国税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 新开业的小型商贸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经县(区)国税机关研究审批,可暂定为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辅导期满后纳税人向县(区)国税机关提出正式申请,经县(区)国税机关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第十条 对已开业经营且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㈠提供虚假认定资料的;
㈡有严重的偷、骗、抗税行为的;
㈢连续3个月未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零申报、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下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要求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规定的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有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是否存在有违反相关税收政策的不良记录,纳税申报是否正常。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一般纳税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的;
㈡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㈢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企业结算方式的监督管理,严格监管企业资金运行情况,避免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等不正常情况发生。
第十三条 督促企业健全会计核算,按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必须设置商品采购、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额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待抵扣税额等明细科目多栏式分别核算,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进项税额、待抵扣税额。
第十四条 对异常因素形成的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列入纳税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依照下列规定按月进行监控:
㈠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应纳税额;
㈡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实行“先交叉稽核,后抵扣税款”的原则,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发票和货运发票必须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税款;
㈢对一年中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采取限额限量发售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调低最高开票限额;对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应按月分析,确定当月重点评估对象。严格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实施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评估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纳税评估案源移送反馈制度。税源管理部门在评析过程中发现评估个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稽查部门重点稽查:
㈠涉嫌偷逃税的;
㈡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税源管理部门按月评估后,疑点问题不能排除且纳税人又无正当理由的。
稽查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稽查,并将稽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严把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入口和年审关,并将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率指标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认定和年审的,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形成税政、征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等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及时对所辖区域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税务机关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收入和成本费用,或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所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按规定由本市国税机关管理的、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定额征收办法:
㈠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或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㈡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㈢账目设置和会计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㈣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㈠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㈡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第七条 县(区)国税机关应成立征收方式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对征收方式的鉴定和协调工作。成员由税政、征管、税源管理等部门懂管理、通财会、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组成。
鉴定机构应定期(每年不少于两次)对辖区内行业或企业的利润水平、税负水平进行测算,根据测算结论适当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程序和方法鉴定:
㈠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且开业经营2个月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见附表1)一式3份,填制后,报送税源管理部门;
㈡税源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填制的《鉴定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
㈢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接到《鉴定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㈣《鉴定表》一式3份,县(区)办税服务厅、直属分局税政法规股和纳税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前。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且开业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在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税款不得低于同行业中同等规模的企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的所得税款。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㈠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㈡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生产经营中超过定额的部分要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核定税额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成果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整应纳税额。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实际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调查,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纳税人在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㈠实行改组改制的;
㈡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㈣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认为其申请理由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新办的商贸企业和服务行业,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应税所得率实行按季预征,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他新办企业按企业申请,账目健全的,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应及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详细分析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的配比情况。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纳税人按季定额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不实行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行按季(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方式申报纳税。纳税人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累计计算应缴纳的税额。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函〔2005〕383号)确定的办法完成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月15日前报送《核定征收所得税年度申报表》,4月30日前结清年度应纳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评估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控管力度。评估中如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条件的,县(区)国税机关应及时变更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立登记台账(见附表4)。
第十九条 市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征收方式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情形。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核定征收的类型是否正确、核定征收的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经过调查和集体审批。
第二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如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如数追缴其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并按核定征收方式恢复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地址
经济类型
所属行业
开户银行
账 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上年收入总额
上年成本费用额
上年所得税额
上年征收方式
行 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1
账簿设置情况
2
收入核算情况
3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4
账簿、凭证保存情况
5
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纳税人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税源管理科(分局)审核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县区局审批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审核鉴定,对你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企业 (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所得率)为 。
你企业应于每季(月)终了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逾期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企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由填开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附表3: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明细表
企业类型
最低应税所得率(%)
备注
商 业
7
工 业
7
饮食服务业
10
交通运输业
10
娱乐业(网吧除外)
20
其他服务业(含娱乐业中的网吧)
10
房地产业
15
建筑安装业
10
其他行业
10
附表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金额:元
序 号
号
企业名称
所属
行业
核定时限
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定额)
有效期起
有效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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