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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贷款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建议/张在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52:38  浏览:99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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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贷款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建议

张在祯
 

  〔特别说明〕此文曾发表于2004年第4期《新金融》杂志

  摘要:针对法院冻结作为商业银行还款“保证”的出口退税款项的案件越来越多,已影响到出口退税贷款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本文认为:此类贷款不是信用贷款是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不是保证贷款是质押担保;质押方式不是账户质押,也不是应收款项质押,属于动产质押中的金钱质押;法院对作为质物的退税款项依法可予冻结,但贷款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此类贷款的政策性色彩,建议法院采取灵活适当的方式冻结出口退税款项;商业银行在营销时也应注重此类贷款的风险防范。

  关键词:退税贷款;担保方式;司法保全;问题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在解答分支行信贷人员提出的法律咨询过程中,发现近期法院冻结已作为商业银行还款“保证”的出口退税款项的案件越来越多,已经影响到商业银行出口退税贷款业务的正常开展。此类贷款究竟是信用贷款还是担保贷款?若是担保贷款又属何种担保方式?法院可否冻结扣划出口退税款项?即使法院可以冻结出口退税款项,能否采取更加灵活适当的方式?商业银行又如何防范此类贷款风险?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二、退税贷款不是信用贷款

  弄清退税贷款的种类很重要,因为直到现在还有相当部分学者主张此类贷款属于信用贷款①,而一旦将此类贷款确定为信用贷款,那么法院不但可以冻结而且也可扣划出口退税企业(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项。
  2001年8月2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以下简称“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帐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通知》同时规定“各级税务部门要在不得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前提下,认真配合商业银行做好该项贷款工作。”有不少人以该规定为依据,认定退税贷款的种类属于信用贷款。笔者认为显然不妥,因为税务部门是否提供担保,并不直接决定此类贷款的性质,况且税务部门依法也不能提供担保。
  《贷款通则》规定,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而退税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对企业出口退税账户进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到期应收的出口退税款作为还款保证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退税贷款,肯定不是仅仅依据所谓借款人的信誉,而是依据借款人“预期可获得出口退税款项”作为“保证”这一前提条件。另外,《通知》还规定“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其他”二字足以表明,《通知》的制定者也肯定认为退税贷款的确是一种“担保”贷款。

  三、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问题

  (一)退税贷款不是保证担保贷款。可否依据《通知》规定的“退税贷款”定义中“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曾出现“保证”二字,就机械地将此类贷款认定为“保证担保贷款”呢?笔者认为非常不妥,因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的“保证人”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可以说,第三人可以为出口企业即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出口退税贷款保证担保,但却不能依据《通知》的“退税贷款”定义中有“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保证”,就说此类贷款的担保方式就是保证担保。

  2001年8月21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联合印发的《上海市出口退税质押贷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退税贷款直接定义为“出口退税质押贷款”,指本市出口企业以其应收未收出口退税作为质押,银行根据经市外经贸委《未退出口税额申报证明》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的《出口退税情况证明》,进行审定发放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规定退税款到帐时,贷款行可直接扣款用以归还对应的专项贷款本息,在结清专项贷款之前,退税款不得挪作他用,若有多余部分,由企业自行支配。在此类贷款的种类划分上,《办法》点明了退税贷款属于质押贷款,应当说《办法》比《通知》有所进步,但是在说明属于何种具体质押方式上,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二)退税贷款不是账户质押贷款。仅凭退税贷款的全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就很容易使人将此类贷款的担保方式确定为“账户质押”。②的确,全国各地许多商业银行也将此类贷款称作“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质押贷款”。而账户质押,一般是指开户人以存款账户为自己或其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质押担保,通常的做法是借款人以开在贷款行的账户向贷款人质押,在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贷款行可以直接在质押账户中划收存款以清偿贷款。尽管实践中已经存在所谓“账户质押”情况,但是我国法律并未予以确认,账户质押的实质是用账户内的存款质押,其担保功能能否奏效,最终要看账户内是否有款项,因为存款账户是不能变现的,正如有钱包不等于有钱一样。因此,退税贷款不属于账户质押贷款。

  (三)退税贷款不是应收款项质押贷款。在确定退税贷款的质押担保方式时,我们还容易想到此类贷款是不是应收款项质押?根据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制度,应收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其中,应收票据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收到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其他应收款是指企业发生的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如企业发生的各种赔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以及应向职工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可见,出口退税款项不是应收款项。另外,一般应收款项到期收回具有不确定性,而只要出口业务正常,出口退税款项具有预期可获得的确定性。因此,出口退税贷款既不属于应收票据质押贷款,也不属于应收账款或其他应收款质押贷款。

  (四)退税贷款应属金钱质押担保贷款。有人以我国《担保法》对此类贷款担保方式未有明确规定为由,认为此类贷款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笔者不以为然。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是司法解释对《担保法》动产质押方式的重大补充规定即“金钱质押”。对比《通知》“要确保贷款企业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唯一性,保证退税款退入该专户,不得转移;在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等有关规定,足以看出退税贷款的担保方式很符合“金钱质押” 的特征。具体而言:(1)出口退税款作为借款人预期可获得的资金,毫无疑问就是“金钱”;(2)退税账户就是将金钱“特定化”的“特户”;(3)贷款行对退税账户“托管”,且在退税贷款全部偿还之前,未经贷款行同意,不得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专用账户转移手续,其法律效力就是“移交债权人占有”;(4)《通知》规定的“贷款比例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企业应得退税款的70%”,相当于“质押率”之规定。至此,我们不难得出“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金钱质押担保贷款”的结论。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断言“出口退税虽然是一种未来的可预期利益,但是出口退税的金额基本上是确定的,其作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应当是一种比较可靠的担保方式。”③

  四、对出口退税款项的保全措施问题

  (一)退税款作为质物依法可被司法保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执行程序、破产案件等司法程序中,对其他人享有质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司法保全措施。但是,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司法保全措施申请人的债权。因此,法院依法有权对出口退税款项采取司法保全措施,但是不能损害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二)实践中法院冻结账户的情况。由于退税款被约定为借款人的还款来源,一旦退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贷款银行就有权直接划收还贷。按照有关规定,法院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因此,当其他债权人因与退税企业即借款人发生经济纠纷,向法院提出对退税款项采取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很难直接查封到退税款项而往往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形式要求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的贷款银行对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的存款暂停支付个月。可见,法院只是也只能冻结退税账户。

  (三)法院不应否决质押担保效力。在承认贷款银行对于退税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下,法院冻结退税账户也并不可怕。最可怕的是法院以此类贷款为信用贷款为由否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属于质押贷款的效力,当退税款项进入退税账户时直接扣划退税款项。对此情况,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所言“为了鼓励企业进行出口贸易,降低商业银行经营风险,开辟新的融资渠道,在原则上不宜轻易否定出口退税质押方式的效力。” ④

  (四)法院应当采取灵活保全措施。从更高层次上讲,《通知》关于“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的规定,还可以理解为“出口退税专用帐户的退税款”就是“第一还款来源”,这样的规定比任何形式的担保还具有担保作用,以致于实践中当我们将该贷款认定为质押担保时,也无法设定“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时,贷款人可以以该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的格式条款,因为只要有退税款进入托管账户,即刻就被认为是归还了贷款本息,根本就没有必要担心贷款银行的优先受偿问题。而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冻结案件,极易使银行信贷人员陷入惊恐状态。不必说信用贷款的误解,也不必谈质押无效的危害,仅仅是因账户被冻结退税款暂不能还贷所带来的退税贷款逾期,就使银行对退税贷款的营销望而却步。

  虽然《通知》已明确指出“出口退税帐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但是在目前的经济背景下,该贷款实质上是为了支持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解决出口企业短期流动资金困难,而推出的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新型贷款业务。建议最高法院尽快作出保护性司法解释,地方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性司法措施,如最高法院可以明文解释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为出口退税款质押担保贷款,鉴于此类贷款的特殊性,法院对退税款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许可贷款银行据实划收退税款以归还退税贷款。

  五、银行防范出口退税贷款风险的措施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警惕出口退税贷款风险。据报纸报道,目前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坏帐,已经成为长江三角洲商业银行普遍担心的问题。⑤与外地相比,上海的信用环境和执法环境虽然好一些,但也不容乐观,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并不是没有风险的贷款。如退税进度缓慢造成贷款预期;借款人因债务纠纷涉入其他诉讼而导致其退税款被法院冻结;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交已退的税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税务机关追缴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等因素,都可能给贷款银行带来信贷风险。

  (二)坚决主张质押担保贷款,依法抗辩法院扣划税款。虽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质押贷款,但是我们银行决不能将其认定为信用贷款,商业银行普遍将此类贷款明确为质押担保贷款。遇到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被法院冻结时,除了对法官进行耐心解释外,我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坚持主张质权,而且已经设定质押的财产,被采取冻结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质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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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监察字〔2005〕30号


关于加强煤矿矿灯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矿灯是煤矿工人必备的井下照明灯具,属特殊型防爆产品,其安全性能和质量与煤矿安全生产息息相关。由于《矿用安全帽灯》(GB7957-1987)对矿灯安全性能要求较低以及矿灯使用管理不善,因矿灯问题引发的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

  为提高矿灯的安全性能,防止因矿灯性能问题引发的瓦斯事故,我国已正式颁布了矿灯国家标准《矿灯安全性能通用要求》(GB7957-2003),于2004年6月1日正式施行,原《矿用安全帽灯》(GB7957-1987)同时废止。新的矿灯标准要求矿灯至少有2个光源,采用阻燃电缆,外壳具备防静电性能,且对抗冲击、抗跌落和蓄电池防护性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标准实施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已于2004年12月1日撤销了所有不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一批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已取得新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产品型号及生产单位见附件),为淘汰不符合新国家标准的矿灯创造了条件。

  《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条例》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煤矿使用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使用新型矿灯,逐步淘汰安全性能低的老式矿灯,是防范煤矿瓦斯事故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切实做好相关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1.自2005年10月1日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的45户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自2006年1月1日起,所有国有煤矿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自2006年4月1日起,所有煤矿必须全部换用新型矿灯。

  2.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开展使用新型矿灯、淘汰老式矿灯的专项监察工作,根据所辖区域不同类型煤矿企业的情况,制定具体监察计划,对煤矿企业是否按要求选用了新型矿灯以及是否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矿灯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

  3.在安全监察中,一旦发现煤矿企业不按规定换用新型矿灯、不按规定管理维护和使用矿灯、使用无安全标志矿灯、拆除短路保护装置或使短路保护功能失效、采用废旧零部件拼凑矿灯的,应立即下达监察执法指令,限期整改。

  4.请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转发到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并结合实际,提出工作要求。

  附件:按新版国家标准(GB7957-2003)制造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矿灯目录及生产单位名单(略)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煤安办字[2000]第31号

 

关于全国煤矿立即开展冬季安全大检查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

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认真吸取贵州省水域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事故教训,全面落实11月2一3日

在京召开的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控制重

特大伤亡事故,大幅度减少一般伤亡事故,尽快扭转安全生产被动局面,实现今年的

安全生产目标,经研究决定,自11月上旬开始,在全国煤矿进行冬季安全大检查。现

就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时间安排

此次检查分两个阶段:11月上旬棗12月10日为第一阶段,各煤矿企业立即进行自检,

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对所管辖范围的煤矿进行安全监察;12月11日到明年春节前为第

二阶段,根据第一阶段检查情况,确定重点地区、重点单位,进行跟踪监察,对整改措

施不落实、违反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加惩处。

在冬季安全大检查期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要进行重点

检查。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煤矿企业对江总书记和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的学习贯彻

情况,对全国煤矿安全监察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各级领导是否认真学

习贯彻了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安全意识和安全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是否认

真吸取了“9.27”事故教训。制定了本单位具体的防范措施。

2、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和落实情况。要着重检查煤矿企业是否

建立、健全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煤矿企业的一把手是否切实履行了

安全第一责任者的职责;总工程师对全矿井的总体生产布局、"一通三防"安全技术管理是

否尽职尽责,严格把关;各分管领导是否按照职责履行了安全责任;各业务部门是否按照

业务保安责任制的规定恪守职责;安全资金是否足额提取并专款专用;矿井安全设施、安

全仪器是否满足安全生产需要并运行良好;事故隐患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和尽快消除;矿井

是否具备应有的抢险救灾能力。

3、突出对国有重点煤矿"一通三防"工作进行专项监察。

(1)对照《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认真检查矿井防治瓦斯煤尘重大事故的安全

技术措施是否得到落实。凡存在通风系统不合理、风量不足、高突矿井未进行瓦斯抽放

或工作面未安设"三专两闭锁"等"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矿井(或工作面),必须坚

决停产整顿。

(2)在排放瓦斯管理方面,是否制定了详细可靠的排放瓦斯技术措施,并由救护队员

具体实施。排放瓦斯过程中,瓦斯流经的区域和地点是否设置警戒线并停电撒人,有无"

一风吹"排放瓦斯现象。

(3)掘进巷道贯通时,是否制定专门的技术和管理措施,贯通前(一般巷道在相距20

米前,综合机械化掘进的巷道在相距50米前)是否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了调整风流的准备工

作,贯通后是否及时调整局部通风系统,并待风流稳定后恢复作业。

4、在对各国有重点煤矿进行全面检查时,对于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规模小的矿井、

已确定破产仍在生产的矿井,要进行重点监察。凡存在忽视安全、降低安全标准、盲目生

产现象的,立即予以停产整顿。不达标准不得恢复生产。国有井田内的矿办小井,一律予

以关闭。

5、各类小煤矿的安全生产情况。要着重检查证照齐全矿井的井下安全生产条件,对

存在"八条规定"所涉及问题之一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矿井,坚决予以关闭"对弄

虚作假、野蛮生产的要加重处罚。对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小煤矿,要责令关闭或停产整顿。

6、事故查处、结案情况。要着重检查对已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是否按照"四不放过"

的原则,及时进行了认真查处,并公开报道;是否存在执法不严、失之于宽的现象;是否

存在瞒报漏报的现象。

三、检查的具体要求

l、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办事处、各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对这次大检查活

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检查方案和措施,切实解决当前煤

矿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促进日常安全工作的开展。

2、检查人员要认真查阅有关规章、记录、图纸及报表,深入了解企业安全管理状况

及矿井主要灾害,进行认真排查,确定监察重点;依据煤矿安全法律法规及《煤矿安全规

程》,深入井下生产现场,检查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对重点区域的安全生产设施、生

产作业环境及井下作业人员遵章守纪情况,进行重点监察。

3、检查中要贯彻"边检查、边整改、边惩处"和"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检查中

发现的问题,要提出明确的整改要求。分别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停产整顿通知

单》和《关闭矿井通知单》,并责成专人进行落实。

4、检查过程中。各地区对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进行研究分析、汇报。12月15日前,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区、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将第一阶段检查情况及国有煤矿"一

通三防"情况,上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附件: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情况汇报提纲

二000年十一月六日

附件:

国有煤矿"一通三防"

情况汇报提纲

一、通风能力不足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核定通风能力 万吨,现有通风能力 万吨。

3. 通风能力不足主要原因:

二、应抽未抽的矿井 个。

1. 矿井名称:

2·未抽原因:

三、缺安全监测系统的矿井 个。

四、矿井监测系统需要补套的矿井 个。

五、每个下井人员未按规定佩带自救器的矿井 个。

缺自救器数量 个。

六、综合防尘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缺管路 米。

七、防灭火系统不健全的矿井 个。

八、矿区救护队不符合要求的 个,其中:

1. 人员不符合要求的救护队 个。

2.装备不符合《救护规程》最低配备要求的 个。

欠帐 万元。

九、安全投入不足的国有重点煤矿,国有地方煤矿:

1. 安全总欠帐 万元。

2.其中:"一通三防"欠帐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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