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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异同/王晓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49:10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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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异同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种客观事实。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它说明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为行为人通过实施怎样的侵害。由此看来,犯罪的客观方面能够使得我们可以更清楚地把握一个罪的实质,也可以让我们更清楚的比较两个罪的异同。如是,我们借助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把握一下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异同。
强奸罪规定在97刑法二百三十六条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抢劫罪规定在97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这两个罪名归在不同的章下,强奸罪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抢劫罪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按照我国刑法以犯罪客体来划分章的习惯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从客体上区分二者不是本文所关注的。除去后面的与犯罪客体相关系的文字表述,这两个分属于不同章节的罪名在表述上是很相近的,同样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笔者认为手段和方法在这里只是用词上的不一,二者并没有内容上的不同)怎样从这些手段上比较两个罪名的异同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暴力”在两个罪名中犯罪人都是要借助暴力达到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目的。但是,二者在具体的外延、范围方面还是有不同的。最显著一点是抢劫的暴力包括了杀害人命而强奸的暴力则不包括。抢劫罪的犯罪人以抢劫财物的故意杀害人命之后劫财仍然认定是抢劫罪,但是,如果抢劫罪的犯罪人以强奸的故意杀害人命之后再实施奸淫行为此时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实体罪且二罪并罚。为何同是实施暴力杀害人命的行为却在定性上又如此之大的差别?笔者认为这是由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所造成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且笔者认为其焦点在侵犯财产上,杀害了人命但财产并不灭失因此为了夺取财物而杀害人命仍然是抢劫,相反,强奸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妇女性的权利又是和妇女的生命权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生命丧失了的话,也就谈不上什么妇女性的权利了。
“胁迫”在两个罪名中犯罪人使用胁迫的手段是为了让被害人不敢反抗。抢劫的胁迫内容是比较单一的,只是以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威胁对象,即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相较之下强奸罪的胁迫内容要丰富多彩的多,强奸的胁迫不光由暴力的胁迫还有很多非暴力的胁迫,比方说,强奸罪的威胁可以是揭发别人的私隐的胁迫。但是抢劫罪就不可以,因为如果以揭发私隐为胁迫手段,那么定性就不应该是抢劫了而变成了敲诈勒索。再有,笔者认为,强奸罪的胁迫手段可以与后面的奸淫行为在时空上相对分离,不必当场做出,只要做出了胁迫且未被妇女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而抢劫的胁迫手段和夺取财物是不能分离的,如果在时空上分离了也是要影响定性的,即抢劫的胁迫必须当场做出。
“其他手段”在两个罪名中犯罪人使用其它手段主要是要使被害人处于一种不知反抗的状态。同样,抢劫罪和强奸罪在这个方面也有不同。抢劫罪的是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状态的手段必须是犯罪人自己做出的,而强奸罪的使人不知反抗的手段不必非得自己做出而是可以利用别人造成甚至是被害人自己的不知反抗的状态。比方说,在利用醉酒手段上抢劫的犯罪人必须是自己动手,如不则会改变定性而强奸的犯罪人就有多种选择即可以自己动手也可以利用现存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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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办法

2000年4月14日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规范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任务,根据《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1.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依据《土地管理》、《农业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122号)有关要求进行。
  2.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应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部署和组织实施。
  3.各省(区、市)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验收工作实施方案,对验收内容与标准做进一步量化,以便操作。
  4.通过验收,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保证基本农田的数量保护与质量保护相统一,数量长期稳定,质量逐步提高,并有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5.各地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完成后,要在6个月同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调整划定工作完成后,要抓紧进行验收工作。各省(区、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争取在2000年年底完成。
  6.在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验收过程中,要防止不正之风,不吃请、不增国基层及农民的负担。
  二、验收内容与标准
  各地在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验收工作时,重点按以下内容和标准进行检查验收:
  (一)组织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成立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开展。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专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班子,做到工作方案和计划周密,专项经费落实。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有专门力量负责做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的具体组织和落实。
  (二)调查核实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完成后,以实际需要出发,对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与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对原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了核查,掌握了基本农田变动情况;实地核实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是否符合规划、划定面积是否符合上级规划的指标要求、划入范围的地类和地块图斑是否与实地一致。发现实际情况与规划不相符合的,做到了及时调整纠正。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在原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础上进行的,做到与原有基本农田保护成果相衔接。
  (三)调整划定
  根据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调查核实情况,绘制了乡级(或村级)基本农田保护图,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指标并落实到地块;在基本农田保护图上,标出了地块位置和地块编号(以上内容在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可直接反映的,也可不再绘制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乡级填写基本农田保护地块和面积登记表,县级填写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做到图、表与实际情况相符。
  基本农田保护期限和基础数据做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和基础数据相一致。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适应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特别是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等周边地区没有规划炎建设用地的耕地,优先划入了基本农田保护区。同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和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的耕地,预留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外。有条件的地区采用了微机制图和微机化管理。
  (四)建立标志
  主要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周边集中连片的基本农保护区建立了明显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立符合经济、实用、整洁、美观的原则,讲求实际效果,保持常年清晰。能够充分利用原有基本农田保护片。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明显位置向社会长期公告。
  (五)建立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成果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到有关图、表和文字报告齐全,乡级基本农田保护图、县级基本农田保护汇总表上报地(市)级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档案资料管理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日常管理的需要。
  (六)建章立制
  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工定工作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规范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严格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和基本农田质量保护监督检查制度。
  三、验收方法与步骤
  按照验收基本要求与内容,采取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具体可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查。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完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自查。自查完成后,县级人民政府向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初验。地(市)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组织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的各项内容与成果进行初验。对申请验收县(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情况,要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面积不低于30%。符合要求的,向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初验意见和申请的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三)复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验收申请后,组织验收组,对初验成果进行复验。对重点地区,要进行实地抽查。经验收不合格的,应提出整改要求,限期纠正并重新组织验收。
  (四)公布。验收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下发验收合格的通知或证书,并通过媒体进行公布。
  (五)总结。验收结束后,省、地(市)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进行总结,并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调整划定工作情况和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水政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水事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政监察,是指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或个人遵守、执行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政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省、市地、县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查处水事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制止水事违法行为,调查处理水事违法案件,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水事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
(五)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监察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加强对水政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水政监察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第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水政监察的统一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水事违法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跨行政区域或有重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水事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受理水事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十三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违反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二)依照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填写《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 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事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水事违法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必要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指定本机关非参与本案调查的水政机构工作人员主持,水政机构工作人员是本案调查人员的,指定本机关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提出《水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水事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水事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应报请原批准立案的负责人准予撤销。
(三)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当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罚款一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十九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非法修建的水工程、其他建筑物或设施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事违法案件,应当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制作《水事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目,立卷归档。
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应在案件处理结束后30日内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政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机构负责实施错案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对于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等水工程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可以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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