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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刘长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0:24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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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费”与单位受贿罪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摘 要:版面费是一种学术腐败现象。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单位受贿的行为。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学术期刊版面费问题的规制与打击。
关键词:版面费;学术腐败;单位受贿罪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版面费一般指某些学术期刊在决定刊用作者的文章后而由其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的现金费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迅猛发展所导致的国人对金钱与利益的越发崇尚,国内已有越来越多的学术刊物加入了收费者的行列。这使得版面费问题在我国国内愈演愈烈,从某种角度来讲,甚至已经严重危及到了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笔者以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已经不单但是一种不道德学术腐败行为,而更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在特征上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此,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这种行为的规范和打击。本文拟就此浅发拙见!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与特征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1] 单位受贿罪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特征:
(一)主体特征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据此,在犯罪的主体方面,单位受贿罪的法定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等这类具有一定公务职责的单位,具体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职务活动的廉洁性与公正性。我国法律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责与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其公务行为有着严格的廉洁性与公正要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背职责要求,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违反了法律对其职务廉洁性与公正性的要求,是一种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是对其职责廉洁性与公正性的严重侵犯与玷污。
(三)行为特征
在客观方面,单位受贿罪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单位实施了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实施是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第一要求,没有行为的实施就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二,单位的受贿行为必须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其三,单位向他人索要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一种非法行为,行为的非法性是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一个基本特征;其四,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须具有严重的情节,单位利用自己的职责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般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此外,所谓利用职责便利,就是指利用国家所赋予的职权,在本单位职责范围之内,亦即在本单位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与责任的范围之内。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上述单位以明示或暗示的要挟方法主动向他人索取一定财物的行为。这种要挟应当是以其职务活动与对方的利害关系为由的,且要挟的程度通常表现为对财物的一种要求而非强索。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则是指单位违反规定,消极或被动地接受他人贿赂,并利用职责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至于单位为他人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客观上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之规定,涉嫌下列情节的才属于情节严重:(1)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受贿不满10万元,但是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是受单位决策机关指派的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单位的集体意志,为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心理状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
根据以上我们对单位受贿罪特征的逐项分析,我们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各项构成要件特征,应当构成单位受贿罪。具体而言:
(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学术体制下,学术期刊多为公办的期刊,即属于依法享受国家财政拨款和补贴的期刊,而学术期刊的主办者则或者是某些国家机关,或者是某些事业单位(如各高校、科研院所等),或者是某些人民团体(如各地法学会、经济学会及其他各类研究会等),基本都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内(当然,某些运营学术刊物的私人院校或科研机构应当被排除在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而学术期刊编辑部作为上述单位的分支机构,也都具有行政编制或事业编制。因此,从主体方面来说,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的主体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体特征
学术期刊作为一种公共学术资源,具有公益性的特征。它应当是向全社会平等开放的,其约稿、用稿的标准应当公正,而期刊编辑部在约稿、用稿方面也应当保持廉洁性,不能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贿赂,违背取稿、用稿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及《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规定了“使用他人作品有依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或依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稿酬”之义务,这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以维护学术公正,保持学术期刊在约稿与用稿方面的廉洁性。而学术期刊收取作者版面费而为其发表论文的行为则完全以金钱作为取稿、发稿的标准,以剥削作者而塞满自己的腰包为目的,严重背离了学术期刊的公益性,也侵犯了学术期刊主办者职务活动的公正性与廉洁性。
(三)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在行为方面的特征
首先,学术期刊客观上实施了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即向作者所要版面费。对此,有同志认为:“从版面费自身形成的构件和程序看,版面费是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是两个巴掌拍出的响,无违法违纪可言。”[2] 但事实上,版面费的收取是学术期刊的编辑部在利用掌管版面的权力寻租,[3] “刊物面朝作者开,有文无钱莫进来”,[4] 是编辑部在滥用自己的职权,而并不是所谓的“两方的自觉自愿的合约行为”。其实质是一种要挟,因为如果作者不交版面费,其论文就得不到发表。这与行贿者如果不给受贿者一定的财物就无法实现其利益是一个道理。
其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金钱而为其发论文的行为能够给作者带来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完全符合受贿罪及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要件。(1)就版面费能够给作者带来现实的利益来说。由于在当前我国的学术体制下,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直接关系着其学位的获取或职称的评定,甚至还关系着其奖金的多少,因此,学术期刊收取作者一定版面费而为其发表文章的行为客观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顺利拿到学位,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职称以及职称背后所隐含的经济利益,要么可以帮助作者获得科研奖励。而这些无疑都毫无争议地属于受贿罪中所要求的利益。(2)就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利益要件来说。当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争论。客观要件说认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行为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两种主体)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应当以其客观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构成要件;而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图,即构成受贿罪。而“从刑法解释的角度来讲,客观要件说属于文理解释,而主观要件说则属于论理解释。在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取论理解释之结论。”[5] 据此,只要单位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行贿者)谋利益的意图,就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之所以会向作者版面费,就是利用了其编辑权、出版权以及作者急于利用论文去获取其急切希望得到的各种不同利益的强烈愿望。这说明,学术期刊编辑部或学术期刊的主办者主观上具有利用其职责便利为作者谋取利益的意图。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利益构成要件。(3)在谋取利益的范围上,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也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观上所要求的利益范围。因为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利益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既有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有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既有物质利益,也有非物质利益。[6] 而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作者所谋取的利益,无论是作为现实物质利益的经济利益(如科研奖金),还是作为长远利益的非物质利益(如职称、学位),都显然属于合法、正当的利益,这些利益都在单位受贿罪所应当包括的利益范围之内。
再次,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当前,无论是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抑或是国家其他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学术期刊有权向作者收取版面费,反而规定了其用稿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支付稿酬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显然是一种置法律规定的义务于不顾的非法行为。
此外,学术期刊编辑部向作者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情节严重”的解释:单位受贿在10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就学术期刊索取、收受的财物的总数额来看,学术期刊向作者索取、收受的版面费通常每面都不会低于5万元,多得甚至还可以达到数十万元。由此推算,一家收费期刊收受十万版面费的数额的时间最多只需要两年,而很多学术期刊则在年复一年的收取版面费,不仅敛财数额巨大,而且还制造了大量科研虚假成果和学术泡沫,加促了国内学术界的腐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就此而言,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情节也达到了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
(四)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观特征
此外,就主观方面来说,无论是对于学术期刊主办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来说,还是就具体承担学术期刊编辑和发行工作的编辑部来说,其主观上都具有利用自身职责而索取、非法收受作者财物的直接故意以及因此而为作者谋利益的间接故意;换言之,在向作者收取版面费而为其刊发论文这一点上,作为学术期刊主办者、编辑者或发行者的单位具有集体罪过和整体犯意上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术期刊向作者收取版面费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是一种典型的单位受贿行为。版面费作为一种学术腐败现象,是学术界的“毒瘤”,[7] 其存在与蔓延不但会加重我国学术界拿学位、评职称的论文“泛数字化”现象,污染学术风气,危害我国学术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还会促生经济犯罪。例如,在我国福建就曾发生过假冒教育类刊物的名义,为欲评职称各类教师有偿发表文章的经济诈骗案件。[8] 有鉴于此,我国刑法应当以其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为依据,介入对版面费的规制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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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1997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第二次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依靠科学技术,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业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
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面向农村、服务农业的方向,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的发展;
(二)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推广机构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引导、组织农民采用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鼓励和支持农民参与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五条 凡本省境内从事和涉及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体 系
第六条 本省设置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四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村、社可以设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或农民技术员。
第七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积极发展多种所有制性质的农业技术开发、经营、推广、服务机构,扶持以农民技术员和科技人员为骨干的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
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八条 省、市、州(地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技术推广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三)总结交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验;
(四)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信息;
(五)参与农业实用技术的审定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六)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的业务工作;
(七)组织本系统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和学术、技术交流;
(八)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计划;
(二)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新设备,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三)选择不同类型地区建立示范点,培养科技示范典型;
(四)总结推广本地群众的增产经验;
(五)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化验诊断、检测预报、评估咨询;
(六)培训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
(七)指导乡、村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和农民技术员的技术推广活动;
(八)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服务。
第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向农民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村办、联户办、户办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应宣传农业技术知识,传播实用技术,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农业院校、科研单位、科技协会及其他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应当积极参加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国营农、牧、林、渔场按管理体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技术推广工作,并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联系协作,做好对群众的技术示范。
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具有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聘用人员和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应取得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二)科技成果权不受侵犯;
(三)进行技术有偿转让,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入;
(四)享有国家、地方规定的相应待遇;
(五)抵制违法及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下列义务:
(一)承担和执行农业技术推广任务;
(二)进行操作示范,传授农业技术;
(三)普及科技知识,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四)了解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发展和完善农业生产技术;
(五)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科技政策;
(六)维护国家、单位和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和措施,协调各方面关系,解决存在的问题,为推广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管理同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推广工作,负责制定本部门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划和计划;指导监督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和推广服务活动;管理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组织重点推广项目的实施。
各级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的审定工作,协调农业各部门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活动进行指导,发布实用农业科技成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成果奖励,会同农业行政部门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接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实行条块结合,双重领导的体制。其工作计划、推广项目等由县农业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技术推广的协调和监督,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保持农业技术推广队伍的稳定,发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业务技术专长,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其他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其服务范围和工作量的需要,聘用技术员。
第二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建立健全以技术岗位责任制为主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考察考核,分别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或农民技术人员职称。
在职的各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应注重推广工作实绩,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人员,应在职称评定条件和技术职务聘用限额方面适当照顾。
农业技术人员,经职称管理部门评定职称后,由县人民政府发给证书。聘用的农民技术人员的工资、生活待遇,按聘用合同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结合业务工作开展服务性经营活动,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技术经济实体,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经营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薄膜、小型农机具等,允许多渠道进货。
农村基层技术推广人员可以通过科技承包,领办或创办技术经济实体,业余兼职等途径,获得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技人员按照规定程序,采取辞职、退职、调离、停薪留职、业余兼职等方式,到农村进行科技承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必要的工作生活设施,试验培训场所和推广服务手段。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划、财政、商业、供销、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税务、保险等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需要的资金、配套物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经济实体的服务性经营活动,予以优惠和扶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各项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地区,高寒阴湿地区和革命老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章 程序与方法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农业技术应在当地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技术推广应注重多学科结合、技术组装配套与综合运用,制定相应的技术规程或标准。
第三十条 农业新技术及动植物品种、肥料、饲料、生物和化学制品、机械产品等物化技术,必须经省级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定,方可推广应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技术市场,健全管理制度,创造条件,疏通农业技术转移渠道,促进农村多层次技术贸易活动的发展。
农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农业技术。
第三十三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危险性、暴发性、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乡级或县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
第三十五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用于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技术培训和奖励。
资金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财政拨款;
(二)省、市、州(地区)、县(市、区)农业发展基金和育林基金的比例提成;
(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地区性农业开发资金的技术推广部分;
(五)国家、地方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专项经费。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保证落实,及时到位,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经济实体的收入,应提取自留部分50%以上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增加对农业科学技术应用的投入。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各级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九条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农业行政部门申报,农业综合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一)在农业科技推广工作中引用先进实用技术快,推广面积广,实际效益高的;
(二)在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协调管理上,积极改进创新,对推广工作的开展起重要保证和推动作用的;
(三)科研成果推广比例大,培养推广人才多,成绩突出的;
(四)在生产上接受先进实用技术快,应用效果好,示范带动群众作用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和资金、物资等方面积极支持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四十条 农业科技推广成果符合条件的也可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丰收奖、星火奖等项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在县以下农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在高寒阴湿、少数民族地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十五年以上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证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行政部门”是指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指各级农业委员会(农业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章奖励与惩罚修改为:第六章奖励。
二、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三、原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6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径向市交通局反映。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佛府[2003]38号)的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明确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的征收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征收机构
第二条 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征收单位。本市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市公路局和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设在各区的公路养路费征稽点代收。具体分为:(一)汽车、正三轮机动车的年票由市公路局征稽点代征;(二)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年票由市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总站征稽点代征。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三条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根据市政府《关于整合路桥收费站有关问题的通知》(佛府[2003]31号)和市物价局《关于补充佛山市机动车辆通行费年(次)票收费标准的复函》(佛价函[2003]25号)文件规定,具体标准详见下表: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

分类
车 型
收费标准(元/辆)

非营运

车辆
营运

车辆

一类
二轮摩托车(含侧三轮摩托车)
60


二类
7座(含7座)以下私人小型客车
840


1800



9座(含9座)以下小车、机动三轮车(指正三轮车)
960

9座以上20座以下(含20座)小(客)车

2吨(含2吨)以下货车

三类
21座(含21座至50座客车)
1920
3600

2吨至5吨(含5吨)货车

四类
大型专用货车
2880
5400

5吨至15吨(含15吨)货车

五类
15吨以上货车和各种集装箱车
2640
7200

其他
出租的士

600

公共汽车


注:(1)营运车辆的界定以辖区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2)车型征费的计量标准按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载重质量和载客人数确定。

第四章 年票免征范围
第四条 军车及执行任务的省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查队标牌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殡葬车、执行紧急救灾抢险任务的车辆免费。免费车辆由车主提出申请,由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各区分公司负责审批、发证。

第五章 年票统缴时间
第五条 各年度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统缴的时间与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统缴期相同,并一次性全额征收。对专业运输单位的营运车辆,可以分批(不超过两批)缴纳车辆通行费年票。

第六章 年票计征方法
第六条 新购车辆及外地迁入车辆,必须在《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机动车行驶证》到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稽点缴纳年票。自《机动车行驶证》核发之日起,当月年票应缴额为:上旬入户的新车,按当月应征额的全额计算;中、下旬入户的新车,分别按当月应征额的2/3、1/3计算。
第七条 新入户车辆参加营运的,应先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运证》,并持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营运证》到年票征稽点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时,须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运证》,并在《营运证》核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持《营运证》到年票征稽点缴纳年票。其应缴年票额分段计征:即《营运证》核发前,按非营运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按月计算;《营运证》核发之日起,按营运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费标准计算。计征方法比照第六章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在本市行驶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外地机动车辆(含车主是本市户籍身份的外地机动车辆),必须按上述标准一次性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年票计征方法比照第六章第六条办理。

第七章 年票缴费方法
第十条 对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车辆,应当开具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并发给与车牌号码、类别相一致的年票收讫标志正、副本。车主应当将年票收讫标志正本粘贴在汽车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摩托车的车头显眼处;收讫标志副本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费票证售出后,不予退换;年票如有遗失,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机动车行驶证》、原年票缴费收据到原年票缴费点,经核准后,给予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被抢、被盗及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车主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持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批准报废证件、金属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车辆回收证》、原年票缴费收据,到原缴费点办理清退次月起的年票。
第十三条 报停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缴费义务人应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缴讫凭证有效期内,提出停征申请,填报车辆停驶原因及其停放地点。经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批准后,交存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收讫标志,办理停征手续;
(二)车辆全年累计停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超过3个月的,由缴费义务人提出申请,经车籍所属区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审核后,报上一级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征收单位批准;
(三)新车当年不得报停;
(四)被抢、被盗或因交通事故暂不能行驶的车辆或被行政、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在1个月内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办理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停征手续;
(五)除被抢、被盗和因交通事故报废的车辆可清退次月起的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外,其余车辆办理报停不予退费;
(六)中、下旬启用的报停车辆,当月分别按该车月应征额的2/3、1/3或按日计征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除补缴应缴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办理年审时,须向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提供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凭据。市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辆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情况进行审查,对未缴纳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责令其办理缴费手续后再予以年审。

第九章 年票监管及违章处理
第十六条 佛山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的监督管理及违章处理,按佛府[2003]3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佛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并与《佛山市机 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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