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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18:40  浏览:9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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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为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随文印发,请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为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特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性要求的总和。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对自己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供应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凡工程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用户实行工程保修,产品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1)未经持证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2)无出厂合格证明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3)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准出厂;(4)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5)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构配件,一律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第二章 设计单位(含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条 设计单位领导(院长或所长等),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部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单位领导管好质量工作。设计文件、图纸,须经各级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按工程项目设置项目总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还要按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建筑经济设置专业技术负责人,承担勘察业务的要设置勘察专业技术负责人,分别对各自的专业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设计质量的校对、审核制度,抽调有实践经验的专业设计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所有设计图纸都要经审核人员签字,否则不得出图。


 第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层数,以及建筑物与室外工程衔接、与环境协调等要求。


 第九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应当使建筑工程的功能、标准等符合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设计合同的要求。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上级审查批准后,设计单位可在不违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自主地决定具体的艺术处理技术措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初步设计保证结构安全、建筑防火、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设计文件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确需修改时,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委托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代签。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工程,有责任在施工中督促设计文件的实施,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评定,须经企业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认定,方可报请当地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要对本现场内所有单位工程质量负责;栋号工长要对单位工程质量负责;生产班组要对分项工程质量负责。现场施工员、工长、质量检查员和关键工种工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企业内各级职能部门必须按公司规定对各自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总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并由经理直接领导,企业专职质量检查员应抽调有实践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充任。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必须送试验室检验,并经试验室主任签字认可后,方得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2)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签认的合格证明文件;(3)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4)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竣工,必须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日期,标志的部位和做法应在设计图纸中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凡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方得交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实行保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符合用户要求的保修期限,但不得低于上述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厂的厂长,要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厂长管好质量工作。工厂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车间、科室、班组都要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厂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小厂,应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2)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3)在构配件上有明显的出厂合格标志,注明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五章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均简称供应单位)对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3)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4)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5)建筑设备(包括相应的仪表)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产品应附有线路图。


 第二十六条 除明确规定由产品生产厂家负责售后服务的产品之外,供应单位售出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供应单位对使用单位负责保修、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如供应单位证明确属生产厂的质量责任,也由供应单位负责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按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要求,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产品质量验收。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建筑主管部门应对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构配件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与监督,其职责是:(1)对当地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核定营业等级,对跨省、市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进行验证登记;(2)制定并颁发地区性的技术标准与规章制度,领导质量监督、检测机构;(3)督促各企事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除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以外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站技术负责人必须由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由经过上一级建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担任,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中的民用建筑,也可委托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七章 工程质量责任争议的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和责任发生争议时,可首先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和仲裁,必要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仲裁部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均可委托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仲裁检验。仲裁检测单位应对提供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质量责任的仲裁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程和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此时效的限制。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无证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揽生产任务者,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勒令停工清理。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出卖图签,也不得为无证的单位和个人设计的图纸盖章出图;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出卖、转让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银行帐号,不得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或不符合承包该工程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设计文件外,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凡已越级设计的,必须追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指定符合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查其设计文件,合格的准予继续施工,但应负责设计的审核费用。不合格的,除没收其收取的设计费及设计文件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越级设计已交付施工的在建工程,要进行审核和鉴定,其所需的鉴定及加固处理费用,都由越级设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对越级承包工程的,除责令停工,听候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处理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如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其所发生的检测和处理费用,由越级施工单位负责。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构配件不得出厂,已经出厂的必须经过检测,由生产厂负责支付检测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因管理混乱,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降低其营业等级,直至吊销其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处以罚款。如事故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分担赔款或罚款。其中造成5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死亡1人和1人以上,或重伤3人或3人以上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6号”文件规定,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上述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都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条例开展工作,尽职尽责,公正监督。因失职、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要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者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负责,不得由单位代付。所有罚款应有审批手续。所有罚款收入,由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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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年第23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 萌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适用本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包括: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为依据。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设定,应当与该机关三定方案相一致或符合市人民政府对该项职权配置的规定。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依法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针对本市实际,坚持规范、教育、引导相结合,推动本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涉及实体内容的,名称一般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   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或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对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市实施作具体规定,称“实施办法”。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章、节、条、款、项、目的体例形式。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易懂;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操作;使用专业术语的应作出解释。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称法制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以下称政府部门)应按本规定要求,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牵头、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拟定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听证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组织。   第十三条 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政府部门职责或与其他政府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的起草说明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送审稿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和限制市场竞争的规定。   送审稿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贯彻上级政策规定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送审稿中涉及法律责任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送审稿应当与现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对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规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替代现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列明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和发文字号。   第十七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应当附有起草说明。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送审稿应当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2、适用范围;   3、负责实施的部门;   4、具体的行为规范;   5、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6、救济条款;   7、施行日期;   8、其他事项。   (二)起草说明应包括的主要内容:   1、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   2、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3、征求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意见的采纳情况;   4、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上报市人民政府的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经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经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送审稿由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办公室可将送审稿或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以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及时对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如无异议,也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告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办公室可建议退回起草部门: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或不符合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制办公室认为送审稿涉及问题重大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将送审稿草案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制办公室可以将送审稿向社会公布,也可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办公室的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征求的意见认真研究后,直接或与起草部门协商共同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也可对送审稿提出综合修改建议,由起草部门具体修改、法制办公室审核,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批准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或其他形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起草部门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作下列说明:   (一)制定依据;   (二)起草经过及调查研究情况;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起草部门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法制办公室会同起草部门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按《湖州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印发,通过《湖州政报》等途径公布。

第五章 解释与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按所承担的职责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具体规定和专业内容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依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由法制办公室受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答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各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的,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局,资产经营公司,各市级企业:
《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太原市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分配关系,加强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12〕5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太原市人民政府直接投资或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代表市人民政府投资形成具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简称市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部门和单位包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五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级财政,纳入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六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监管(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与核定
第七条 市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向主管部门一次申报,并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决算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设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级企业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授权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清算组或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管理人向有关部门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资料。
第八条 市级企业在向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无主管部门的市级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
第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上交年度净利润,除监狱、劳教、民政福利企业免交外,其余企业均按5%比例缴纳。
第十一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第十二条 市级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及抵扣项目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核定;
(三)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根据企业产权转让批准文件、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等材料扣除转让费用后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按照国有股权(股份)所占比例应分得的清算净收入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三条 市级企业拥有的全资公司或控股公司、子企业未纳入集团年度合并财务报表的,按本办法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级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向市级财政部门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商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
第十五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六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收到所监管(所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财政局复核,市财政局收到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市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所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市级财政部门同时向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市级企业依据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市级财政管理部门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其中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市产权交易市场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收入直接上交市财政局。
(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市级财政机关名称。
第十七条 市级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300万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十八条 市级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应在申报日后3个月内一次交清。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监督与检查
第十九条 市级企业应按相关规定及时编制并向市财政局及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市财政局),详细说明国有资本收益的实现和上交情况。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每年依法对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国有资本收益实现和上交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级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级企业主管部门查明原因,责令限期交纳。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收益,凡隐瞒、截留、不交或少交国有资本收益的,市级企业主管部门视情节暂缓兑现或扣减纳入经营业绩考核范围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或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息股利)申报表
3.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市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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