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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38:58  浏览:84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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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溪市野生鸟类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野生鸟类的保护、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以及运输、携带、观赏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鸟类是指被国家和省政府列入鸟类保护名录的野生鸟类,包括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个体或者群体。野生鸟类资源是指鸟、鸟类产品和鸟类生存环境。鸟类产品是指鸟的骨骼、皮张、肉、羽、脏器、分泌物、衍生物以及其他任何可辨认部分。本办法保护的野生鸟类范围: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鸟类;
(三)国务院和省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鸟类。
第四条野生鸟类保护实行政府负责、全民参与、保护为主、开发利用为辅,实现人类与鸟类和谐相处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野生鸟类保护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环保、工商、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鸟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野生动物保护站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鸟类保护工作。
第七条野生鸟类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鸟类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加强对野生鸟类资源的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鸟类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将野生鸟类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鸟类资源状况和保护需要,设立野生鸟类保护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野生鸟类的疫源、疫病监测;
(二)接收伤、病、受困或者没收非法猎捕的野生鸟类;
(三)救治、抚养需要救护的野生鸟类和负责康复野生鸟类的放飞及监护工作;
(四)负责正常生活鸟类的投饵工作;
(五)建设野生鸟类保护设施。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区域的野生鸟类保护自愿者,成立野生鸟类保护协会,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野生鸟类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野生鸟类保护活动。对保护野生鸟类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市、县(区)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鸟类普查方案,定期实施野生鸟类资源调查。
第十三条实行野生鸟类保护管理行政许可制度。未经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鸟类的猎捕、驯养、运输、携带、经营利用等活动。
第十四条个人驯养、繁殖用于观赏的野生鸟类应当经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实施定期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鸟类的主要栖息地、繁殖地和水域,依法划定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设置标志,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行为:
(一)排放危害野生鸟类的污染物;
(二)使用有毒有害野生鸟类的农药;
(三)人为制造噪音;
(四)毁坏野生鸟类的巢、卵或者其他保护野生鸟类的设施;
(五)其他危害野生鸟类的各种活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和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鸟类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改装)、销售、购买、持有、携带、使用、运输危害野生鸟类的猎枪或猎捕工具。
第十七条本市管辖区域,为野生鸟类禁猎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和从事其他妨碍野生鸟类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野生鸟类保护应急预案,处置危害野生鸟类的突发公共事件。
第十九条市、县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设立鸟类环志站,对野生鸟类越冬、繁殖或迁徙中途停歇地点展开鸟类环志工作,掌握野生鸟类资源动态,为野生鸟类保护决策和资源保护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野生鸟类监测点,加强对野生鸟类迁徙、种群数量变化的监测和研究。
第二十一条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应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救助野生鸟类的报告,即时采取救护、防控措施,并及时向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动物防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检测并采取措施,必要时启动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受伤、受困、饥饿、迷途的野生鸟类和野生鸟类种群行为异常或不正常死亡现象,应当立即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野生鸟类保护机构报告。特殊情况下应采取应急救护措施,并及时移交给鸟类保护机构,不得擅自收养或出售、转送他人。
第二十三条凡举报破坏野生鸟类及其资源的违法行为,经查属实的,野生鸟类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野生鸟类保护的宣传,增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爱鸟意识。
第二十五条确定每年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展各种爱鸟护鸟活动。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的爱鸟、护鸟教育,普及鸟类保护的知识。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野生鸟类及其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鸟类的经营行为:
(一)经营食用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二)贩卖野生鸟类及其产品;
(三)利用野生鸟类加工药材;
(四)利用野生鸟类制作标本工艺品。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政府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制止向野生鸟类自然保护区和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铁路、交通、邮政机构,应当加强对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标本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无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违法携带、运输、邮寄野生鸟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经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野生鸟类或其产品从事教学、收藏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资源保护管理费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采取保护野生鸟类的紧急避险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向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请求。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县(区)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鸟类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指导价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国家或省重点野生鸟类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野生鸟类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野生鸟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野生鸟类、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五)个人驯养、繁殖观赏野生鸟类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鸟类,可以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2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鸟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鸟类保护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非法向野生鸟类栖息地、繁殖地或水域排放污染物造成野生鸟类大量死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野生鸟类保护设施和栖息地、繁殖地破坏的,责令限期予以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野生鸟类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拒绝、妨碍野生鸟类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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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宝鸡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公共服务行为,切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率和公共服务质量,依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执法、处理行政事务、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接待来访群众等直接面对 社会执行公务或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工作程序、办事规则、行政纪律及言行标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具有行政职能或者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应做到政治坚定、忠于国家、勤政为民、依法行政、务实创新、清正廉洁、团结协作、品行端正,严格规范行为,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庆当履行下列行为:
  (一)关心群众疾苦,听取群众意见,了解群众需要,及时处理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和不满意的问题;
  (二)适应新形势需要,不断创新本职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三)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切实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树立和维护国家公务员的良好形象;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五)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开办事的条件、程序、时限为群众提供服务,对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等一次性告知咨询人;
  (六)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切实做到来电必接、有问必答;
  (七)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规范的工作用语和工作礼仪进行行政执法;
  (八)对于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做出答复,并抓好落实。
  第六条国家公务员在公共服务中不得不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二)不按照本行政机关公开办事事项的条件、程序、时限等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不按照规范的服务用语和服务礼仪接待来访群众,接听咨询电话;
  (四)不一次性将群众咨询事项中属于本职工作范围的有关办理程序、方法及相关手续告知咨询人;
  (五)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规范的工作用语及工作礼仪执行公务;
  (六)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及职权范围内,不答复、不解决群众反映的困难和问题;
  (七)不在规定期限内调查核实并书面答复以真实姓名、工作单位投诉的当事人;
  (八)揽权诿责,以情代法,徇私枉法及其他与公务员身份不相称的行为或表现。
  第七条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制定和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设立本行政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政务公开制、限时办理制和工作差错追究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除责成其改正外,并按以正规定处理:
  (一)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制定和公布本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共服务行为规范或者没有设立本行政机关的监督电话和建立督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的,在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其领导班子成员在年度考核中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国家公务员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一次的,本人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被有效投诉或检查发现二次的,本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称职等次;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三次以上的,本人本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调离本岗位。
  (三)国家公务员被有效投诉或被检查发现的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予以辞退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投诉:
  (一)投诉人反映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影响了本行政机关形象或损害了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被投诉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相应处理。
  第十条对国家公务员的投诉,由本人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认定和处理;对涉及影响投资环境的投诉,由市投诉中心负责管理;对其它方面的投诉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管理。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处理的投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其转交给有关部门认定处理。
  第十一条建立严格的投诉登记制度。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认真对待各类投诉,专人负责管理,落实工作责任,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结果。
  第十二条受理投诉的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在接到当事人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绳索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有关国家公务员。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对依照本规范作出的腾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本规定涉及的投诉认定与处理由市人事局另行制定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之功能缺陷及其立法完善

潘昌锋 夏奕


摘要:代位权本质上是一种类似于形成权的管理权,依据代位权的性质、立法目的及传统代位权理论,代位权制度的核心功能是债权保全功能,具体表现为“入库规则”。但我国合同法却放弃了“入库规则”,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改变了代位权的性质,将代位权的债权保全功能更改为债权实现的功能,虽然该解释出发点是为了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但从实际运行看,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某些方面反而限制了代位权的行使,并会与其它法律规定发生冲突,同时该解释因有违债的相对性原则和债权平等性原则,在理论上也难以自圆其说。故笔者认为,改变代位权性质和功能的做法不足为取,而应当在调整立法体例、改革“入库规则”、扩大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等方面,对传统代位权制度作合理的改进。

关键词:代位权制度 功能定位 缺陷补正


债权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代位权制度始创于《法国民法典》,初衷在于弥补其国家强制执行法的不足,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维护交易安全提供有效途径,这一制度先后被西班牙、意大利、日本等多国所采鉴。我国于1999年在新合同法中引进了代位权制度,该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解决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问题,但令人困惑的是,从实际运行看,代位权制度的功能远未得到有效发挥,不少法院至今未曾受理过一件代位权纠纷案件。本文试从代位权的性质和功能入手,对我国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的缺陷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立法修改建议,以期对代位权制度作进一步完善。

一、 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分析

(一)代位权的性质

代位权的性质是代位权理论中的难点问题,同时也是分析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前提和基础。民法理论对代位权的性质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后,我国民法学界对代位权的性质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代位权是形成权。该观点又分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代位权并不是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也不是对于当事人财产的支配权,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即代位权是仅依债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而不必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另一种意见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此种变更乃基于债务人权利的作用,与固有的形成权不同,故属于广义的形成权。

2、代位权属于广义的代理权。该观点认为,代位权以行使他人的权利为内容,故在性质上不属于债权,而属于广义的代理权。

3、代位权是请求权。该观点认为,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按此规定,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次债务人向其履行清偿义务,该规定实际上已肯定了代位权的请求权(债权)性质。

4、代位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权能。该观点认为,债权的内容不完全限于请求权,法律在请求权之外专门规定了特殊的债权权能,其中包括债的保全权能,这种权能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旦债权人享有债权就应当享有代位权 。此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基本相同,即认为代位权本质上属于债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未能够揭示代位权的本质特征:

首先,代位权不同于单纯的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形成权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权利人的行为具有变更特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二是因权利人的行为而变更的是权利人自己或权利人与他人共同参与的法律关系。代位权虽然也具有影响既定法律关系的效果,但代位权发生的根据并非单纯是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是基于债务人已有的权利而发生;代位权影响的法律关系并非以债权人自己为主体,而是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代位权的行使并不能像形成权那样使相应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动,即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及内容俱无变动。

其次,代位权不是代理权。第一,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并不单纯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第二,代理人的权限是委托授权或者指定、法定的范围以内,而代位权人的权限是债权人的债权范围以内;第三,代理人就其在代理权范围以内的行为一般不具有原告资格,代位权人一般具有原告资格;第四,代理权除少数来源于法律的设定外,大部分来源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代位权只产生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项法定权利。

再次,代位权不是债权,它既不属于请求权,也不是一种债权权能。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典型的请求权即债权。代位权虽源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但其并非是行使债权人自己的债权,而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代位权本身不是债权。另外,债权人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行使代位权,而不能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且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到期为要件,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到履行期限,债权人为了保全债务人的权利,也可以行使代位权,这些特点与债权相比均有明显区别。

笔者认为,第一,从内容方面看,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是处分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的性质是不同的。行使权利只是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权利转让、抛弃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它可能导致债务人权利的消灭。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仅会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甚至次债务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因此,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由于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的关系,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就此而言,代位权如同代理权一样具有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的性质;第二,从效果方面看,代位权的行使虽未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动,但毕竟改变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存在状态。就此而言,代位权又具有形成权的一些表征。故代位权的性质正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所言,为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之实体法上之权利,属于类似形成权之管理权或权能。

(二)代位权的功能

依据代位权的管理权性质、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以及传统民法中的代位权理论,代位权制度的功能始终体现为债权的保全功能,同时还兼有补充功能和引导功能。

1、保全功能。

在债的关系生效以后,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除对于特定债权人设有担保物权外,都应作为债权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该财产简称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不仅作为某一债权人的担保,而且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责任财产之增减,与债权人之利害,息息相关,因而责任财产如发生不当的减少,而影响于债权之清偿时,法律上乃不能不赋予债权人以防止其减少之权利,俾直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状况,间接确保自己债权之获偿。此即保全制度之所由设也。” 可见,法律设定代位权制度的动因,就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导致其责任财产最终减少时,债权人得以通过行使代位权保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确保债务人的债务得以清偿。故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而是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增加债务人的担保资力为目的,为以后的强制执行作准备。

2、补充功能。

合同法实施以前,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主要是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这两种制度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民事责任只能实行于债务人不履行之后,且其承担需有债务人偿债资力为基础。如果债务人以积极或消极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从而减弱或丧失其偿债能力,民事责任制度的功能将严重受损。担保制度虽可不受或少受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影响,但担保需与第三人履行特殊的法律手续,有时还受到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意思的影响。而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制度则弥补了民事责任制度和债权担保制度的不足,与民事责任制度、债权担保制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代位权的补充功能还体现为: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当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有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时,债权人最积极的做法是起诉债务人并申请人民法院将次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到诉讼中来,以此方式使自己的债权直接及于次债务人。但此种做法因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而遭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禁止;另一种做法就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把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使债权人以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身份向其行使权利,但此做法往往使债务人从该债权债务链条中解脱而不愿被债权人采用;此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由债务人向自己授权,使自己成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行使债权的代理人,但该做法则要债权人自己承担讨债的各种费用,且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同意及配合,实现难度较大。可见,增设代位权制度使得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依法可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从而避免了原来各种迂回做法带来的不公平和低效率。

3、引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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