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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3:48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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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深圳市财政局、深圳市空港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2日)
深财企〔2007〕9号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我们组织制定了《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新开货运航线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扶持深圳市航空产业的发展,鼓励航空承运人增开深圳货运航线,促进深圳地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深圳宝安国际机场(以下简称机场)货运航线的承运人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货运航线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空港主管部门对货运航线资助资金规模进行测算,在当年度市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不单独切块。
  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资金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分管空港工作的市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航空货运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当年度货运航线资助资金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航空货运企业的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四)负责建立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核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预算、审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年度决算;
  (二)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货运航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章 资助条件及方式

  第七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对象为:
  (一)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及非基地航空公司;
  (二)新开通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国内货运航线(全货机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
  基地航空公司是指在深圳市注册,并以深圳市为核心基地和利润中心的航空公司。
  享受货运航线资助的基地航空公司飞机应当是在深圳市注册的飞机。

  第八条 航空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申请货运航线资助:
  (一)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开通货运航线每个运营年度(自开航之日满一年为一个运营年度)安排飞行的航班须在50班以上。

  第九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货运航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提供虚假信息骗取货运航线资助的;
  (三)申请资助的年度内有违反税收、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受到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主要采取资金资助的方式。

第三章 资助标准

  第十一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起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8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10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10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10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二条 对开通国际货运航线的非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该航线航班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每个航空公司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的资助总额不足800万元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超过800万元的,按每年每条新开国际货运航线8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三条 对开通国内货运航线的基地航空公司的资助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航首年(自开航之日满一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为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深圳宝安国际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
  (二)开航第二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75%;
  (三)开航第三年,货运航线资助总额不高于当年运营国内货运航线的每架货机承运的机场出港货物总量(吨)×500元/吨的50%。
  上述资助标准按照在深圳注册的每架飞机计算。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的资助总额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按实际计算所得金额予以资助;经计算每年每架飞机超过500万元的,按每年每架飞机500万元予以资助。

  第十四条 获得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第二年、第三年实际承运的机场出港货总量比上年增长20%(含20%)以上且对深圳市的航空货运产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可以在规定的限额之内适当提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资助标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资助的申请及审批

  第十五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的材料,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六条 申请货运航线资助的航空公司应当于货运航线运营满一年后的3个月内提出上年度货运航线资助申请。
  航空公司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货运航线资助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复印件、银行账号等资料。

  第十七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资助条件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初步意见报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专家的组成及专家评审程序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市空港主管部门。经复核同意资金安排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并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货运航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向市空港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资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总结。

  第二十一条 市空港主管部门应当于每资助年度后的30日内对被资助航空公司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送市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额度的重要评审依据。
  绩效评价办法由市空港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处分或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航空公司违反上款规定并受到处分、处罚的,市空港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资助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专家在评审、评估中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空港主管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货运航线资助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七条 新开通的国际和国内货运航线是指2005年7月1日以后开通的航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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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分行接此通知后,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并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在试行过程中取得的经验或遇到哪些实际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稽核部。

附: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全面地检验、评价一定时期内农业银行的业务经营状况,促进各级行正确执行金融法规,降低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增强资金营运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工作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现场稽核通过对被稽核单位报送的资料或按照资料共享的原则与方法采集的资料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检验评价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情况。
第三条 非现场稽核实行下审一级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进行同级稽核。
第四条 稽核部门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非现场稽核。被稽核单位应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稽核检查。

第二章 稽核内容
第五条 效益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利润;
二、利息收回率;
三、费用额或费用率;
四、资本收益率(总行专用);
五、资产收益率;
六、非盈利资产占用率;
七、固定资产控制额或固定资本率;
八、收付利息率差。
第六条 安全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信贷资产质量比例;
二、单一客户贷款比例;
三、贷款风险度。
第七条 流动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存贷款比例;
二、中长期贷款比例;
三、资产流动性比例;
四、备付金比例。
第八条 监控、监测性稽核内容。主要稽核指标为:
一、资本充足率(总行专用);
二、拆借资金比例;
三、贷款限额执行情况;
四、缴存存款准备金情况;
五、存款市场占有率。
第九条 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内容。

第三章 资料报送
第十条 非现场稽核按稽核范围分为定期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被稽核单位应在指定时期内向上级行稽核部门报送《非现场稽核资料报送书》或由稽核部门在同级信息电脑等有关部门直接收集有关业务资料。内容包括:
一、业务状况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测表;
五、信贷资产监测考核表;
六、信贷资金状况表;
七、非现场稽核补充报表;
八、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稽核按季、月或随时进行。各级行应按专项稽核的要求报送资料。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对报送单位报来的资料,应妥善保管和存档,并负责保密。对计算机处理过的数据也应按计算机管理和数据库维护的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备份和保管。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十二条 资料收集审查阶段。稽核部门收到被稽核单位报送来的资料后,对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到现场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 计算整理阶段。通过对报送资料进行计算、整理,填写非现场稽核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分析质询阶段。通过对计算整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如有需要,对被稽核单位经营管理上可能存在和发生的问题,向被稽核单位提出质询。被稽核单位应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对质询事项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报告处理阶段。根据非现场稽核检查的结果,按有关规定写出非现场稽核报告。稽核部门要客观公正地评价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活动状况,及时向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报告情况,并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稽核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为加强业务经营管理提供预警,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同时,通过对报送资料的分析,针对发现的非正常情况或疑点,为现场稽核提供重点稽核线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

附件:关于《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的简要说明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非现场稽核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开展非现场稽核的必要性
在农业银行步入现代商业银行的轨道以后,稽核监督必须适应商业银行的运行机制,进一步拓展稽核监督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强化其整体功能。开展非现场稽核是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
(一)从内部监管需要来看,非现场稽核是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加快稽核信息反馈,提高稽核监督效能的一种有效方式。现场稽核与非现场稽核是商业银行内部稽核监督的两种不同的稽核方式。在农业银行现行的五个层次的机构管理体制及其实行下审一级的稽核制度下,现场稽核是在被稽核单位的所在地对其进行深入、细致、全面或专项的检查。由于日益增加的稽核需求与稽核人力相对不足的矛盾,现场稽核所存在的时间上的滞后性、形式上的不连续性、对象上的单一性等客观不足,就需要由非现场稽核这种能够扩大稽核覆盖范围、加快稽核信息反馈、提高稽核监督效能的稽核方式相互配合与支持。用科学的概念来表述:非现场稽核是通过对被稽核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连续报送或从数据库采集的有关业务经营管理活动资料,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计算整理、分析质询,从而检验评价其执行金融法规和业务经营情况的一种全方位、高层次的稽核监督方式。它是运用现代先进的电脑和通讯技术,对各级行进行全面、持续的监督,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全系统和各个时期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之中的一个稽核监督体系。现阶段,非现场稽核的目标:一是经营合规性稽核。其重点是通过对被稽核单位一定时期内完成各项金融监控、监测、考核指标的比较和各种业务经营数据的分析,发现被稽核单位执行金融法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和业务经营活动中的异常现象,提出有针对性的稽核建议,督促其正确执行金融法规,以保障业务经营活动在国家金融法规的轨道上规范、稳健、高效运行。二是经营风险性稽核。其重点不是查处某一个被稽核单位在某个时期内存在的某几个问题,而是重在从系统范围内发现存在问题比较多或问题趋势比较严重的单位或领域。这种经营风险性稽核是按照商业银行经营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制定一套可以共同评价和比较的指标体系来衡量所辖分、支行,通过横向比较(即将某个单一的被稽核单位置于全行总体平均水平或同类行的分组之中,进行静态比较分析)与纵向比较(即对某一单位几个时期内的历史变化特征进行动态比较分析)反映出业务经营状况好、中、差的差别,找出经营现状或趋向较差,面临风险较大的单位或领域,确定最需要进行现场稽核的单位或项目,提高现场稽核的针对性,科学地调配稽核力量,最大限度地发挥现场稽核的作用,以期降低系统经营风险,提高全行整体经营管理水平。
此外,通过全面、连续性地对这一套指标体系的收集与比较分析,还能够积累全行及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水平状况的经验数据,有规律地确定中长期稽核监督目标。
(二)从外部监管环境来看,借鉴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加大金融监控力度,已经开展了对各类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稽核。这既是对我行的一项重要金融监管措施,也是对我行从“自我约束”机制需要上开展非现场稽核工作的促进。当然,我们不是照搬中央银行的非现场稽核做法,而是要搞具有商业银行特色的非现场稽核。
二、《试行办法》的制定基础
(一)总行《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农银发〔1996〕80号)、《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农银发〔1996〕56号)、《中国农业银行分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评价试行办法》(农银发〔1996〕25号)三个文件是确定稽核内容的主要依据。非现场稽核能否达到稽核目标,设立一套适合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监控、监测、考核评价的指标体系是关键。《试行办法》确立的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逻辑结构包含稽核总目标、中介目标、具体稽核指标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根据《试行办法》第一条所表述的非现场稽核的目的,稽核总目标为经营合规性稽核与经营风险性稽核;第二层次,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经营原则与国家金融法规的要求,作为对稽核总目标进行适当分解的中介目标为《试行办法》第五、六、八条所分列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监控性四大类稽核内容;第三层次,主要根据三个文
件所确立的一些主要指标,并借鉴了几项在实际工作中有益于比较分析的指标,共确定二十项指标为非现场稽核的具体指标。当然,三个文件中还规定有其他若干指标,《试行办法》第九条所列示的“其他需要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内容”,其含义就包括了在专项稽核中,则应根据不同的稽核任务要求,确定具体的稽核内容。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商业银行的“三性”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些指标可能既属于效益性,又属安全性、流动性,还具有监控性的属性。我们只是根据其主要属性,分别列到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监控性项下的。
(二)基本框架是参照人民银行《非现场稽核监督暂行规定》确定的。共有总则、稽核内容、资料报送、稽核程序、附则五章。人民银行的《办法》还有一章罚则,我们考虑,我行已专门下发了《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办法》,便没有在《试行办法》中专设罚则一章。
三、实施《试行办法》的步骤、目标与任务
开展非现场稽核是一项全新的工作。《试行办法》作为一个法规性文件,需要比较全面、科学地确立其稽核内容、稽核程序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既要考虑到农业银行应该按照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规范、稳健、高效运行,又要考虑到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化还需要一个历史过程;
既要考虑到基层行报送资料上的一些困难,又要考虑到稽核部门的电脑设备配置和稽核人员操作上也有个逐步适应的过程。所以有些稽核指标近期可能不便在全系统统一操作,如资本充足率、贷款风险度、资产流动性比例等。为此,实施非现场稽核要:着眼未来、立足当前、先易后难、先简后繁、务求实效、逐步完善。
根据“九五”时期全行两个“三年规划”的发展战略,非现场稽核的分步推进目标是:1996年度下半年开始试行对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稽核,1997年开始按照统一的操作规程及时全面实施,并通过总结工作经验,完善《试行办法》,逐步实现电脑操作,为今后的发展打下一个良好的基础。在“九五”的后3年,随着全行业务发展需要和以县支行为中心的数据库的建立运行,使非现场稽核系统不断扩容和升级,逐步建成一套现代化、规范化、连续性的非现场稽核体系,发挥其长远的、理想的功能与作用。
目前,非现场稽核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今年,根据全行在“管理年”所提出的实现“两个转变”,狠抓“三基”的工作要求,非现场稽核工作重在打基础、练基本功。具体工作任务是:
(一)由点到面,分步试行。
1.试点:6月份,总行拟选6个省市分行先进行对1995年度业务经营状况稽核的试点。目的是:了解基层行在报送资料过程中有哪些问题需要解决,稽核部门在进行资料审查、计算整理、分析质询阶段有哪些问题需要注意。同时,修改在全系统试行非现场稽核的操作规程。
2.集中培训:6月下旬至7月上旬,总行举办第一期非现场稽核业务培训班。目的是:讲解《试行办法》,模拟《操作规程》,使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与稽核人员在非现场稽核工作的认识上、行动上统一起来。
3.全面试行:7月中旬至10月,总行委托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对本省的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按照《试行办法》和《操作规程》进行非现场稽核。目的是:打基础,练基本功。即一方面通过完成对各省市分行1995年度业务经营情况的稽核,使稽核部门从农业银行转向商业银行的第一个年度起,就比较完整地建立起一套基础性稽核资料,为以后年度对业务经营情况稽核时打下一个能够进行比较分析的数据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委托各省市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使稽核人员熟悉操作规程,为各省市分行开展辖内的非现场稽核做技术上的准备。
(二)手工操作与软件开发同步进行。今年在手工操作进行非现场稽核的同时,由总行统一组织开发非现场稽核电脑软件,5、6两个月起草《业务需求书》,争取在10月末完成软件开发,11、12月进行调试,明年开始即在系统内试用电脑手段开展非现场稽核工作。
(三)定期常规稽核与专项稽核有机结合进行。在按照《试行办法》所确立的稽核内容进行定期常规稽核的同时,各级行可根据业务经营与内部监管工作的需要,进行专项稽核。如:
1.对三类指标体系的执行情况进行稽核。一是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二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三是分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评价指标。根据总行有关文件规定,这三类指标体系的执行情况都要求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由于三类指标都已包括在《试行办法》及其《操作规程》所展开列示的稽核内容之内,所以在进行综合性业务经营状况稽核时,可以做到“三个专项、一次完成”,分别提交稽核报告。
2.年度会计决算稽核。《试行办法》中的稽核内容多为年度决算后才能采集到的数据,也是一个完整的年度决算稽核的内容,所以,可在进行综合业务经营状况稽核时,根据决算稽核要求,增设若干稽核内容,一并完成。
3.行长任期经营管理责任稽核。由于这项稽核的基础内容也是《试行办法》中所确立的稽核指标,所以,可在此基础上,增设有关稽核内容,完成这项稽核工作。
总之,非现场稽核的工作内容是很多的,但现阶段必须抓住最具有可行性、有效性的工作来做。务必做到:每进行一项稽核工作,都要达到一个明确的稽核目的,收到一个明显的稽核效果。
附表: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依据一览表
1996年5月
----------------------------------------------------------------------
| 序 |一、经营目标责任制|二、资产负债比例管|三、经营状况综合评|
| 号 | 指标体系 | 理指标体系 | 价指标体系 |
|------|------------------|------------------|------------------|
| 1 |k利润 |k存贷款增量比例 |资产收益率# |
|------|------------------|------------------|------------------|
| 2 |k表内利息收回率#|k逾期贷款比例 |人均创利额# |
|------|------------------|------------------|------------------|
| 3 |k费用额或费用率 |k催收贷款比例# |非利息收入比率 |
|------|------------------|------------------|------------------|
| 4 |k固定资产净值 |k利息收回率# |存款增长率# |
|------|------------------|------------------|------------------|
| 5 |k在建工程 |k备付金比例 |人均存款额 |
|------|------------------|------------------|------------------|
| 6 |j各项存款增长率#|k拆入资金比例 |催收贷款比率# |
|------|------------------|------------------|------------------|
| 7 |j活期存款增长率 |k拆出资金比例 |活期存款比率 |
|------|------------------|------------------|------------------|
| 8 |j各项存款市场占有|k上存资金计划完 |利息收回率# |
| | 率# | 成率 | |
|------|------------------|------------------|------------------|
| 9 |j储蓄存款市场占有|k归还总行借款计 |存贷款余额比例# |
| | 率 | 划完成率 | |
|------|------------------|------------------|------------------|
|10 |j储蓄员人均储蓄增|j存贷款余额比例#|宏观调控目标完成 |
| | 长率 | |情况※ |
|------|------------------|------------------|------------------|
|11 |j人均储蓄增长率 |j存款市场占用率#|经济及责任刑事案 |
| | | |件发案情况※ |
|------|------------------|------------------|------------------|
|12 |j逾期贷款下降额 |j中长期贷款比例 | |
| | | | |
|------|------------------|------------------|------------------|
|13 |j催收贷款下降额 |j专项贷款计划完成| |
| | |率 | |
|------|------------------|------------------|------------------|
|14 |j定期储蓄应付利息|j资产利润率 | |
| |提取率 | | |
|------|------------------|------------------|------------------|
|15 |j人均创利额# | | |
|------|------------------|------------------|------------------|
|16 | | | |
|------|------------------|------------------|------------------|
| 计 | 15 | 14 | 11 |
----------------------------------------------------------------------
--------------------------------
四、补充分析指标体| 备 注 |
系 | |
------------------|----------|
贷款收益率 | |
------------------|----------|
存款付息率 | |
------------------|----------|
非盈利资产占有率 | |
------------------|----------|
资本收益率 | |
------------------|----------|
成本率 | |
------------------|----------|
资本充足率 | |
------------------|----------|
贷款风险度 | |
------------------|----------|
呆帐贷款率 | |
| |
------------------|----------|
一级准备金缴存率 | |
| |
------------------|----------|
贷款限额执行情况 | |
| |
------------------|----------|
人均费用额 | |
| |
------------------|----------|
固定资本率 | |
| |
------------------|----------|
人均占有资产额 | |
| |
------------------|----------|
人均贷款额 | |
| |
------------------|----------|
单一客户贷款比例 | |
------------------|----------|
| |
------------------|----------|
15 | |
--------------------------------
注:1.表中《经营目标责任制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80号文件、《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56号文件、《经营状况综合评价指标体系》是根据总行农银发〔1996〕25号文件原文列示的。共计40项指标,去掉重复指标8项,为32项。补充分析指标是在以上三个文件规定的指标基础上,为今后比较全面、科学地建立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需要,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九十条、人民银行银银管〔1996〕28号文件等有关文件列示的,计15项。上表合计后,非现场稽核指标体系的依据性指标为47项。
2.表中k为考核指标,j为监测指标。#为三个文件中的重复指标,※为定性指标。


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烟财[2003]1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市财政局制定了《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函告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附件: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烟台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和特定方式对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组织采购活动,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第三条 市采购办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审批机关,未经批准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业务。
第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业务时,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成立的条件、申请与批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经市采购办批准,可以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熟悉政府采购、招投标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经济、法律和技术等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和高级职称人员应占在职员工总数的50%和10%以上;
(四)接受市采购办或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30%以上;
(五)建立了规范的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
(六)能认真执行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和规定,申请资格前三年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无不良执业记录;
(七)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
(八)市采购办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欲取得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市采购办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代理资质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及有效复印件;
(二)机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经济、技术及管理人员简况和供应商、专家及招投标业务信息库有关资料;
(三)近三年机构的运作和经营情况;
(四)机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五)承担某领域或项目政府采购的能力分析报告。
第七条 市采购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认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并发给《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同时核准其代理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承办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其他受委托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经市采购办推荐,承办县市区政府采购业务;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招标文件等,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四)依法独立开展集中采购招标等活动,按照规定收取采购文件制作费、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按规定付给专家劳务费等,组织签订合同;
(五)经市采购办授权,对供应商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了解,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采购办批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操作;
(二)代理集中采购业务时,必须在市采购办核准的范围内由专人负责开展业务,自觉接受市采购办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或报价)供应商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发布采购信息,编制采购文件,向潜在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有偿提供采购文件,并负责对采购文件进行解释;
(五)对在业务代理中知悉的不能公开的商业和各类招标信息秘密,承担保密责任;
(六)设立专家库支持系统;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业务规范

第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按下列程序组织集中采购活动:
(一)接受项目委托。市采购办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及临时确定的采购项目,对采购单位提报的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的采购项目需求等详细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由市采购办通知采购单位该项目正式进入政府采购程序,并会同采购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3日内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协议书》(统一格式)一式三份,采购单位、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市采购办各执一份。
(二)确定采购方式。市采购办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会同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确定采购方式。采购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未经市采购办允许不得擅自更改。
(三)编制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主动与采购单位联系,详细了解采购需求,按照有关规定草拟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编制应做到充分、细致、周密、严谨,需要对采购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还应当邀请专家会同采购单位对项目方案进行论证,直至达到项目要求。
采购文件编制结束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送达采购单位审阅,无异议后一式两份报市采购办审查备案。如因采购文件出现遗漏等原因造成采购活动失败或受到供应商投诉甚至造成经济损失的,市采购办将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发布采购信息。《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站、烟台政府采购网站和《烟台日报》为烟台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采购信息发布前,采购文件、采购信息应先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信息发布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刊登的公告复印件报送市采购办备案。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的采购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2、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名称、概况、数量或招标(或其他方式)项目的性质、采购方式、实施地点和时间;
3、供应商的资格要求;
4、获取采购文件的时间、地点及采购文件的售价;
5、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
6、开标时间和地点。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到投标截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竞争性谈判不得少于7日;其他方式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该充分考虑和预见由于采购信息发布受众范围的大小等因素而出现参加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除发布采购信息外还应采取邀请等方式,以保证有足够数量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或报价)。
(五)发售采购文件。采购信息自发布之日起即可对外发售采购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对购买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称、数量等情况进行保密。
(六)组成评审小组。评审小组由采购单位代表和专家组成,其中专家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单位代表只有一票评标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评审小组应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在确定评标专家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以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专家的项目,报经市采购办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
(七)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包括开标、评标、定标,市采购办和市监察局等部门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评审会议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收取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会场,集中采购机构应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保证金,未交纳投标保证金的供应商,不得参加招标投标活动。
2、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签收投标(或报价)文件时应检查投标(或报价)的密封情况,超过投标(或报价)截止时间或密封不好的文件概不接收。
3、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组成。参加开标会议的人员应由参与投标(或报价)的供应商代表、采购单位代表、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市采购办、市监察局和公证人员组成。评审会议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主持。
4、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在唱标之前,应在公证部门及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当众检查投标(或报价)文件的密封情况并由供应商代表签字确认后方能开启投标(或报价)文件。
5、公开唱标。唱标员按照事先确定的顺序依次对供应商所报项目名称、数量、品牌型号及价格、服务等进行唱标,有分项报价的还需分项唱标,同时应运用多媒体进行演示。
6、公证开标过程和结果。唱标结束后,应由公证员对唱标过程和结果进行现场公证。然后,评审小组成员进入评审会场,评审会场应确保与供应商及其他无关人员相互分离。
7、提出回避建议。主持人在会议开始之前,应首先建议与本次采购活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进行回避,同时征求与会人员的意见,无异议后,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
8、宣布会议纪律、评审原则(或方法)和注意事项。评审原则应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择优、效率”的原则。
9、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审阅投标(或报价)文件应在评审会场进行。评审小组首先对投标(或报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在供应商的资质、方案的可靠性、价格、产品性能等方面是否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10、询标(或谈判)。询标(或谈判)时,评审小组应单独与每一位供应商就有关问题进行质询(或谈判),但不得对投标(或报价)文件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时,谈判小组可以就报价、技术等方面与供应商进行多轮谈判。供应商必须对评委所提出的问题以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承诺,澄清或承诺的内容将构成投标(或报价)文件的一部分。所有询标(或谈判)内容应实行保密,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透露给其他供应商和无关人员。
11、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询标(或谈判)结束后,评委应结合投标(报价)文件内容和供应商的承诺进行综合评审。评审小组成员应根据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地提出书面专家评审意见,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
在特殊情况下,评审小组可向采购单位推荐一至三名供应商作为中标(或成交)候选人,并标明顺序。采购单位应当确定评审小组推荐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当第一候选人因不可抗力或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采购单位才可以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如第二中标候选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12、出具评审报告。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确定以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审过程、专家意见和结果等情况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对供应商情况、评审过程、中标(成交)或未中标(成交)原因等进行详细地描述。
13、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结束后,所有与会人员在场,主持人宣布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名单,评审会议结束。
(八)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未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也应采取适当方式使其获知评审结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发出前,应先送采购单位和市采购办确认并加盖公章后有效。
(九)组织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采购单位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按有关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一式六份,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两份到市采购办备案。
(十)采购项目验收。采购单位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监理检测机构参与监理和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档案管理。集中采购机构对所有的政府采购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集中采购机构应对以下主要文书资料分类存档,同时备齐完整的一套报市采购办备案:
1、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协议书;
2、采购文件及刊登的招标公告;
3、投标(或报价)供应商签到表、开标一览表、开标主持人、监标人、唱标人、公证员签字的开标记录;
4、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或报价)书;
5、评标专家签到表、评标记录、评分表、专家评审意见和评审报告;
6、中标(或成交)通知书;
7、商务谈判、询价、单一来源或竞争性谈判采购的记录;
8、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
9、其他应当保存的文本资料。
第十二条 质疑与投诉。 供应商对采购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在采购会议结束3日之内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7日内作出答复,答复不满意的,供应商可以向市采购办投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随时接受市采购办的监督、管理和调查,并在工作中给予配合。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其工作人员要定期加强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办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收费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收取:
(一)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收取投标(或报价)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或报价)标的总金额的2%。履约保证金由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缴纳,一般为合同总金额的10%。投标(或报价)供应商中标后,其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可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不足部分在代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缴清。
(二)投标(或报价)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收取比例,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不超过上述比例的前提下,灵活掌握。
(三)如无违约违规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约定的方式,向投标(或报价)供应商退还投标(或报价)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 采购文件制作费的收取。采购文件发售价格应充分考虑政府采购的公益性,不宜过高,国内采购一般每份不得超过300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代理服务费的收取。为体现政府采购的公益性,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集中采购活动时,不再向委托人或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收取中标服务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项目委托后,应编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费用预算表》,报市采购办审核。采购活动结束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六章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年审、分立、撤销、停业及处理

第十九条 市采购办每年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将撤消其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撤销或合并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办理有关变更和注销手续。因故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市采购办,并交回《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采购办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暂停、取消集中采购代理业务或罚款等处罚。给采购单位、供应商或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如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集中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烟台市政府采购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委托,超出代理权限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内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供应商违规串通,泄露招标秘密,虚假招标的;
(六)拒绝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登记备案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和规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烟台市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确认及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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