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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00:47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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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7]1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五日



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使襄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和程序化,保证市政府合法、公正、及时地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是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内设机构,对外加挂“襄樊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牌子,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工作。

第三条 襄樊市市长是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复议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的相关事宜作出决定。


市长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可委托分管副市长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对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提出。接受书面申请的,包括来访、邮寄送达、基层转送的书面申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当事人的数量,当面要求或者电话联系申请人提交申请书的份数、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等相关材料。


接受口头申请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在场,询问口头申请人的身份、审查证件、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当场做好笔录,并将笔录向申请人宣读,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市政府其他办事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将行政复议申请送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加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专用印章,明确收到复议申请的时间,并将接受申请的处理情况进行登记,以便统计、存档备查。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日期;

(二)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受理范围;

(四)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五)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七)其他须审查事项。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申请材料不全、难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且属于市政府受理范围的,自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分别不同情形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应由市政府受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案人员提出立案受理意见,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核同意后,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涉及第三人的,制作《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二)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市政府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同意后,送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市政府印章。

(四)不能确定是否超过申请期限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分别向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决定撤销。


第三人在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市政府对复议案件的审查和决定。


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告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的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公开听证、当面核实辩论等多种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要求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对于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

(三)案情重大、影响面广或者书面复议不能正确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情况;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应熟悉了解案情,核实证据、实地调查,及时对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复议案件,采取简易程序加以解决。对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复议案件,应公开复议、专家论证,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办案人员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共同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办案人员认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发现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中止或终止情形的,应依法予以中止或终止审理,通知书由办案人员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停止执行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向市长提出复议决定的建议: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或者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建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到期前15日内提出,由分管副市长安排,根据案件的需要,会议可请相关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由市长签发,由具体办案人员负责制作文书,加盖市政府印章,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决定应当自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需要延长法定期限的,由办案人员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签批,可延长30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经市长批准,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责令履行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之日起5日内,将案件文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达各种行政复议文书,可以直接递交被送达人,也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或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采取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行政复议和应诉情况的统计工作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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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局 中国工商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21日,国家医药局、中国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工商银行分行、各直属商业企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药商品购销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存在着签订合同不规范、执行合同不严肃、责任划分不清等问题,影响了医药商品流通的正常进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加强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的管理,明确购销双方的责任,保障购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企业在本办法发布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仍按原规定办理,不得以与本办法不符为由,单方面解除原合同(协议)。

附: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商业企业之间商品供应合同管理,明确商品供需双方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商品购销调运的业务活动中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一律采用合同制(上级指令调拨除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企业在商品购销调运活动中,要严格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认真执行《医药商业服务规范》。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须经购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员签字并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函件、电报、电传要货,待另一方承诺后,视为合同生效,电话要货嗣后追补正式合同。
第六条 签订合同要明确下列有关内容:
一、商品名称、厂牌、规格、含量、计量单位、包装。
二、数量、质量(包括对质量的具体要求)。
三、价格(单价或参考价格,实价或扣率)。
四、交货时间、地点(包括自提、代运、运输方式、路线、中转地点和单位、到达地点的车站、码头)。
五、结算方式(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付款期限)。
六、其它(本办法中未列而应说明的特殊条款)。
七、违约责任
第七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签订合同或成交。
第八条 销货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按期交货。半年合同分季或按要求时间开票。在合同有效期后二十天(危险品五十天、笨重商品五十天、怕热、怕冻商品延续到解除期后20天内)交运,视为按期执行合同。超过上述期限交运商品,要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九条 由于商品包装的原因,单一品种规格,签订合同分点时,尽量以箱(件)为单位,减少拆箱(件)。开票时如按箱(件)计算超出或少于合同总数量10%(玻璃仪器20%,贵重商品应按合同规定数),双方应视为执行合同,不得拒收商品和拒付货款。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不得单方面变更内容或解除,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购货方需要变更合同时,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出;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的变更合同通知时(以收到日邮戳为准),需在十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如货未交运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办理变更合同手续;货已交运,不能追回时,要照常发运结算,并及时通知购货方。
二、因生产等原因,销货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最迟要在交货时间前一个月内,向购货方提出变更合同的通知,在未办妥变更合同手续之前,原合同仍有效。
三、合同注明的专项订货不得注销合同。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销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发货,并做到以下五项要求:
一、商品包装牢固,唛头清楚。
二、一般商品应符合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的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要求。危险品要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
三、发运的商品,要货单相符、货单同行(包括:运单或发运证明、副发票、磅码单;原料商品的化验单或合格证;精密医疗器械说明书、线路图、检验记录或合格证)。
四、不能随货同行的单据,销货方要将其附在银行托收的单据内或于交运后两日内邮寄对方。
五、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标准、零件不全的商品,不得发运。
第十二条 发运有效期商品(除合同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效期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二级站交运时不得低于八个月。
二、效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九个月;二级站不得低于六个月。
三、效期在一年及一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有效期的二分之一;二级站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四、二级站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发运期限。
五、国家储备轮换的品种,效期在三年以上的,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原料药不得低于十八个月);效期二年以上的不得低于一年(原料药不得低于一年)。
六、对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销货方发货时应发给效期较远的商品。
第十三条 没有效期的商品,不论有否厂方负责期,从销货方交运单标明的日期起一级站对质量负责十二个月;二级站负责八个月(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规定)。
购货方收到超过厂方负责期的产品,经检查质量合格,应视同良品经营。
在销货方负责期内,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销货方负责换或退货,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超过销货方负责期的,销货方可代为向生产厂联系,所发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实行“三包”的商品,合同上要订明“三包”的内容及期限。
第十四条 销货方需向当地承运部门办理托运,经投保货物运输险后所发生的索赔,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物字(87)第52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购货方在接到承运部门到货通知后,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提货手续(怕热、怕冻、贵重、特殊管理商品随到随提):
一、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型是否完整,发现破损或异型,要与承运部门当面拆件,并取得货运记录或承运部门的证明。
二、对于自装、自封、整车交件未清点,运单上注明货主自理等商品,所发生的破漏短缺,经销货方查明后,其全部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三、属于销货方责任,要在到货后十五天内提出要求处理或赔偿,销货方接到查询后在二十天内作出答复,三个月内结案(残次品保留至结案期)。逾期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四、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要按规定办理索赔,否则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五、超过提货规定限期,造成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六、要严肃查明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危险品、贵重品种的短少原因,并写出处理报告。
第十六条 购货方要在货到后十五天内验收完毕。在十五天内验收完毕确有困难时,要及时与销货方联系延长验收限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七天。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并在三个月内结案。逾期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X光射线管、整流管及各种放射管等单件商品,外包装完好(附有完整的检查记录)但管泡的玻璃管壁破裂或其它部位残损,能查明责任的,由责任方负担损失,否则由销货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购货方对有异议的到货,应先办理提货,作好详细记录。在十五天内向销货方提供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并要做到:
一、错发、错运、错收、溢收商品,要妥善保管。残损的商品要及时进行整理(医疗器械要保持原样)勿使商品受损失,未经销货方同意,不得动用。残次品要保留到结案。
二、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在三个月内结案。
第十八条 购货方发现商品原箱(件)或原瓶(包括空瓶)短少,要作出现场记录,查明到货日期或原发货单号码,并附原装箱、检验单等,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出具证明,加盖公章。保持包装原样至结案期。
到货后半年内,发现上述问题,可向销货方提出,销货方负责办理补足;超过半年的,销货方要代向生产厂联系,如有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同一品种、规格的商品原箱短少,索赔起点:一、二级站与二级站之间为20元以上(不含20元);省内单位的索赔起点,由省内主管部门自行规定。麻醉药品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销货方在商品发运、取得运单后,途中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根据肇事地点的距离,由就近一方派员查实情况,挽救损失。取得当地行政部门、承运部门的证明,据发生的损失实绩,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投货物运输保险的,按合同规定交货地点的码头、车次划分;交货前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交货后发生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第二十条 运输商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除外)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中转费),由销货方负担;到达后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二、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在发货方车站、码头装车(船)前的费用,由销货方负担;交运后的费用(包括中转费)由购货方负担;中转所需加固费由销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三、X光射线管、整流管,交运前要重新检查(检查记录随货同行)所需费用,采用航空运输(X光射线管装在套管内,整流管装在高压发生器内,可随整机铁路发运)费用,由销货方负担;购货方没有航空条件的,可运至距购货方较近的航空地点后,再由购货方提运,费用由购货方自理。
四、购货方因特殊情况,要求改变销货方原定运输方式、路线所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五、购货方在原有包装外,要求改变或加固包装,其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六、合同另有规定者,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调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损耗按国家医药管理总局(81)国药储字第442号文办理。

第四章 作价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作价,按国家物价局、国家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药商业批发企业之间商品供应价格:
一、异地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按销货方所在地交运日(运单上的日期)牌价为准(或按合同实价)。
二、同城采用支票结算的,以销货方开票日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采用付款委托结算的,以付款日(银行日戳为准)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
第二十四条 商品供应价格的计算,应以当天牌价进行折扣后计算,单价元以下保留四位数(化玻保留两位数),总值元以下保留二位数。
第二十五条 销货方同意作退货处理的,属于质量负责期内,按原价退还货款;超过质量负责期的,按销货方与生产厂协商的价格办理;换货的不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变更合同的函电时,商品已发运,购货方不得拒付货款。
购货方延付货款(验单承付,合同另有规定除外),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计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购货方在承付期内,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承付货款以前,发现部分品种、规格、含量、数量、质量、价格、金额、装量、包装与合同内容不符或货单不符时,可拒付不符部分的货款。
二、在办妥变更合同手续后,仍将原商品发运。
三、符合银行结算办法中拒付条款的其它规定。
购货方拒付时,应按银行有关规定提供合同和证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中执行合同内容者,购货方不得拒付。购货方对拒付的商品必须负责妥善保管,不准动用。
第二十八条 购货方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付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单位的无理拒付、以及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不予受理。经说明无效,银行有权强制扣款。
第二十九条 购货方承付货款时,不得扣抵其它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三十条 购货方不得采取由甲地调进商品,按乙地价格承付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有关条款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原《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药材、中成药除外)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5号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业经2012年7月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辽宁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较大数额是指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较大数额标准由市、县政府规定。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承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报送工作。
  第五条 市、县、乡(镇)政府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县、乡(镇)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政府备案;
  (二)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备案;
  (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署名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部门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关证据清单、现场(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集体讨论笔录等复印件。
  备案审查部门在进行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等相关材料,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第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送备案。对于已报送备案的,当事人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备案审查部门,备案审查终止。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自收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工作。
  第九条 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建议行政处罚决定机关自行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下发《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报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的;
  (二)对于备案审查部门调阅行政处罚案卷的要求,拒不协助的;
  (三)拒不按照审查处理决定整改的。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按照《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责的;
  (二)利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并由备案审查部门每年度通报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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