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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04:11:53  浏览:9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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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5号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第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和省政府《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及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事务。
县(含县级市,下同)、安庆市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商务、工商、物价、环保、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和加强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郊区燃气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照设计程序进行审查。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外市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我市从事燃气工程设计和安装,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验证、登记。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液化气贮灌站、管道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室)、净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治安防范等要求。其中液化气贮灌站的储量规模、配套设施还必须符合省、市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依据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或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器材和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抢修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液化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其贮气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市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500立方米;县、郊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条设立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自管许可证》,并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
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不得开展对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在其供气区域内设立液化气换气点。设立换气点,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点。
液化气换气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齐、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需设立换气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气换气点。
第十七条对送气上门的送气员应当加强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物价、商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自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
(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并提供咨询服务;
(四)燃气设备操作、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管理规定,不得向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燃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供应站和换气点;
(八)禁止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禁止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九)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两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不得在夜间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液化气,其计量、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除液化气钢瓶残液,钢瓶充装液化气后应进行封口。同时,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其生产或销售单位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市场销售的燃气器具的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检测的设备;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对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等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第二十三条外市来我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经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并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管网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性开展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动火分级审批制度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在动火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压,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等作业;
(六)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进行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论证可行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装、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转灌瓶装气和随意倾倒残液;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供热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禁止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建设、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提倡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计量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四条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管理办法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庆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宜政〔199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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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山西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管理,维护本省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线路和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外施工企业,是指未在本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务院各部门的企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管理工作。市(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省外施工企业入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含分包)工程,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和单项注册登记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晋注册登记手续,并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入晋承包工程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四)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五)企业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企业近三年内的施工业绩及有关工程质量证明;
(七)入晋施工负责人的法人委托书和居民身份证;
(八)入晋施工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和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凭合法文件和证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晋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入晋承包工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入晋承包工程的,颁发入晋注册登记证。
入晋注册登记证作为省外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工程投标或承包工程活动的合法依据。
第八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或分包给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的省外施工企业。
第九条 省外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后,应持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书,按工程分级管理的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入晋施工证,作为其施工的合法依据。未取得入晋施工证的,不得进入现场进行施工。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省外施工企业中标通知书或工程承包合同书之日起15日内核发入晋施工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证后30日内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施工企业领取入晋施工证时,应按规定交纳资审注册登记费。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施工证的核发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企业;
(二)承担国家、省及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在5000万元以上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3000万元以上民用建设项目的企业;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
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省外施工企业的注册登记初审、核发入晋施工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承担国家、省及省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或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民用建设项目的企业;
(二)承担市(地)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初审、核发入晋施工证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承包工程须每项工程进行一次注册登记。该项工程发包结束后,注册登记证自行失效;该项工程竣工验收后,入晋施工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取得入晋施工证的省外施工企业,应当自领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省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建筑业管理办事机构,须经本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协助本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入晋施工企业。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省外驻晋建筑业管理办事机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从事工程投标或承包活动的,依据《山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证的省外施工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入晋施工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省外施工企业在申请入晋注册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入晋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其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或核发入晋注册登记证的;
(二)对未取得入晋注册登记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参加工程招标投标或承包工程活动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省外施工企业,批准或核发入晋施工证的;
(四)违反本办法分级管理规定越级管理的。
第十七条 省外施工企业入晋注册登记证、入晋施工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涂改和转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5日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


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暂行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素质,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均应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事业单位接收上级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任命的人员、国家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根据用人单位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进行。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成立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有关工作的具体实施。其成员按照需要,可以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章 招聘对象、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愿意履行事业单位人员的义务;
  (二)具有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学历、专业、技能条件;

(三)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四)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招聘计划;

(二) 发布招聘信息;

(三) 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 考试、体检及考核;

(五)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六) 公示招聘结果;

(七)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事业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可以直接聘用为工作人员: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短缺专业人才;

(三)按单位预算管理方式,同类性质事业单位人员或财政补助向财政适当补助、非经费自理向经费自理单位流动的人员;

(四)涉密岗位的人员。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制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的内容包括:拟招聘的岗位、人数、所需资格条件,招聘的时间、方式,单位岗位设置及相关比例等。

第十三条 省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编制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省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编制,经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由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招聘计划确定后,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发布招聘信息至报名开始时间应不少于7个工作日。招聘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事业单位的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名称和人数、所需资格条件及待遇;招聘办法及程序;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考试、考核的时间、内容、范围、方法以及考试综合成绩中笔试、面试所占比例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组织报名,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并告知报名人员。同一岗位符合条件的报考人数不得低于招聘岗位人数的3倍,不到规定比例的,一般应相应核减或取消招聘岗位数,并告知报名人员。对少数专业特殊或确实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岗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考试、体检及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统一组织考试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七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在考试前应当制定考试规则,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按照规则组织考试。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考试,考试科目与方式由事业单位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考试内容应是招聘岗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第二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一般应先进行笔试,笔试以后从高分到低分,由组织考试的部门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面试人员并予以公告。

面试的形式、标准根据公开招聘岗位的工作性质和要求确定。对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务操作能力测试。

面试以后,由组织考试的部门按笔试、面试成绩的规定比例计算综合成绩,并按高分到低分排名,按照与招聘计划的一定比例确定考试入围人员。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考试入围人员组织身体检查。体检标准由事业单位根据招聘岗位需要及其有关规定确定。体检应在县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考试成绩、体检情况确定考核对象,并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确定拟聘用人员。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四条 对拟聘用人员由事业单位或组织考试的部门负责在适当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在公示期间,对拟聘用人员有反映的,由事业单位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对拟聘用人员由事业单位填写《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审核表》(表式附后),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应按《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被聘用人员凭《事业单位新增人员审核表》和与事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办理户籍、人事关系转移、社会保险和工资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凡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也不得应聘与单位领导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招聘事项时,遇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其它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三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管理权限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相应的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招聘外国国籍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浙江省人事厅办公室     
20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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