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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38:32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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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07]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



哈尔滨市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保证罚
款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将罚款缴入本市国库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规定的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实施罚款收缴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在哈中、省直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市)财政部门分别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管理。

  政府法制、监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 

  第四条  罚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其执法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保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缴外,应当实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依法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有关商业银行为代收罚款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协议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将协议报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代收机构不履行协议所规定义务的,与其签订协议的行政执法单位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与其他代收机构签订协议。
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应当向被处罚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并注明行政执法单位的预算级次。
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 
  第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执法单位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但延期缴纳的,最长不得超过1年;分期缴纳的,应当在1年内缴清。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经营场所,或者住所地与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 
  第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或者由行政执法单位记录其口头申请,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 
  第十六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履行报批程序。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收缴罚款。
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所属行政执法单位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单位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或者通过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缴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上缴代收机构。
 
  第十八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代收机构不得使用非法定代收罚款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代收罚款收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代收罚款收据》无偿提供给代收机构。
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2日内,将各行政执法单位罚款汇总后直接划缴到同级国库。缴款书由各级财政部门提供。

  依法需要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强行划拨的罚款,由代收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有权机关依法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其他金融机构还应当将强行划拨的款项转至代收机构,统一由代收机构办理缴库手续。
 
  第二十条  对罚款已缴入国库,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变更、撤销原决定或者裁定涉及退付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退付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将退付罚款转行政执法单位,并向行政执法单位出具收入退还书。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自收到同级财政部门退付罚款之日起3日内向当事人退付罚款;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将退付罚款情况说明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代收机构与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罚款收缴有关信息。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至当事人的当天,将有关信息登录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当事人缴纳罚款前,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以及变更或者撤销依据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及时书面告知代收机构。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代收机构缴入同级国库罚款总额,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支付代收手续费规定比例支付手续费。
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收罚款收据的管理,建立健全领发、审核、缴销制度,并组织代收机构、行政执法单位定期对帐,保证收缴的罚款及时、足额入库。
  财政部门、行政执法单位和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罚款收缴的专线网络化管理,完善罚缴分离计算机网络系统。
 
  第二十四条  财政、政府法制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以及当场收缴罚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行政执法单位或者代收机构违反本规定收缴罚款的,有权向各级政府法制、财政部门以及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并可以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代收罚款收据》的;

  (四)对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上缴代收机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 
  第二十七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省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罚缴分离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下”,含本数;所称“以上”,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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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国内外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提前基本实现现代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国内外人才以各种方式参加我省现代化建设。国内外人才可以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我省长期工作或短期服务。
凡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内外各类人才,均享有与本省居民公平竞争的工作权利。引进人才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为国内外人才来浙江工作提供最大的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三条 引进人才的重点对象是高层次人才和我省紧缺急需人才,具体包括:在国内外学术技术领域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取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懂技术、善经营管理的复合型高级人才;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
重点工程等领域急需的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我省紧缺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45岁以下的人才;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内先进水平的人才;其他具有特殊才能或重大贡献的人才。
第四条 调入我省工作的各类人才,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迁移、落户手续,其配偶、未婚子女可随调随迁。子女是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可在我省就业。引进省外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其家属子女随调随迁人数不受限制。
对引进的各类人才及其随调随迁的家属子女,各地一律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或类似的费用。
第五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我省工作的省外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拔尖人才,经当地政府人事部门认定,在工作、生活和家属子女安排上给予与我省同类人员同等待遇。其他被用人单位聘用的省外人才,未正式调入的,可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办理《外来人才聘用证》,允许在当
地参加社会保险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评审。
第六条 获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和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凡愿来浙江创业的,可由政府人事部门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代为接收,代理人事关系,并根据本人意愿代办落户手续。
第七条 非公有制单位引进的人才,其选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继续教育、家属子女农转非等方面与国有单位同等对待。各有关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的限制。对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学历、学位予以承认,其专业技术职务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
第九条 引进紧缺急需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协议工资和年薪制等分配形式,由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其报酬。鼓励各类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和本人协商确定。
第十条 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回国参加工作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其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可与出国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或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浙江创业。依托各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积极创办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留学人员来浙江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确认,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已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员来浙江定居,其子女入托及义务教育阶段的入学,由当地教育部门就近安排,不得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其子女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规定给予照顾。来浙江短期服务的留学人员,其子女
需在本省学校借读的,当地教育部门应及时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引进的各类人才因工作需要出国(境)培训、交流的,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按我省同类人员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城市要建设人才公寓,供短期来我省服务的高层次人才租住以及为引进人才提供周转用房。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安排引进人才专项资金,资助和扶持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并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才和用人单位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建立国内外人才信息库。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国内外大学、科研机构、人才服务机构、留学生组织、海外华人社团以及我驻外机构的联系,建立工作网络,掌握人才信息。
第十七条 引进外国专家、华侨华裔专家和港、澳、台专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引进人才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6月5日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中国 日本


中国和日本长期贸易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2月16日 生效日期1978年2月16日)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和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根据中日两国政府联合声明和贸易协定的精神,在平等互利、互通有无、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为发展两国间长期、稳定的经济贸易关系,经友好协商,在各自取得本国政府的支持下,就中国向日本出口原油和煤炭,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的长期贸易,作为中日两国间贸易的一部分,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间为八年,自一九七八年起至一九八五年止。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双方各自的出口总金额为一百亿美元左右。

  第二条 在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和数量如下:

  年   度  数量单位   原 油   炼焦煤     动力煤
  1978年   万吨    700  15-30   15-20
  1979年   万吨    760    50    15-20
  1980年   万吨    800   100    50-60
  1981年   万吨    950   150   100-120
  1982年   万吨   1500   200   150-170

  双方同意,本协议第六年度(一九八三年)至第八年度(一九八五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商品、数量,将于一九八一年内协商确定。本协议的后三年,中国方面向日本方面出口的原油、煤炭的数量应在本协议第五年度数量的基础上逐年有所增加。
  本协议第一年度(一九七八年)到第五年度(一九八二年),日本方面向中国方面出口的技术、成套设备约七十亿至八十亿美元,建设器材约二十亿至三十亿美元。双方同意,每年以签订合同的金额为确定的金额。

  第三条 双方同意原则上采取延期付款方式由日本向中国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建设器材。

  第四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由中国有关进出口总公司和日本方面当事人分别签订具体合同。
  双方同意按照合理的国际价格和国际贸易惯例进行交易。

  第五条 为了执行本协议和扩大中日两国的经济交流,双方同意在必要的科学技术方面,进行技术合作。

  第六条 为了掌握本协议项下交易的结汇进展情况,双方同意各自选定一家外汇银行担任必要的统计工作。
  中国方面为中国银行,日本方面为东京银行,两行采取必要的统计措施,互相进行联系。

  第七条 本协议项下的交易合同、信用证、汇票和保函均用下列编号加以注明:第一年度为LT-1,第二年度为LT-2(以下类推)。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设立办事机构,办理和联系有关事务。
  中国方面为中国中日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办事处,设在北京;日本方面为日本日中长期贸易协议委员会事务局,设在东京。

  第九条 双方同意,为执行本协议和协商有关问题,双方代表每年轮流在北京、东京举行会谈。

  第十条 本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撤消。
  根据本协议签订的合同非经双方合同当事人同意,不得撤消。

  第十一条 本协议的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到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中日长期贸易       日本日中长期贸易
     协议委员会主任        协议委员会委员长
      刘 希 文         稻 山 嘉 宽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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