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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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产种苗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六条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
第七条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八条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销售重要的水产种苗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种苗,必须经销售地或者产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疫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出口水产种苗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龟、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种苗和亲体。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养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捕捞。
第十二条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的部门和处罚的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37号
关于印发《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自1997年我局开展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下简称“创模”)工作以来,在全国范围引起了很大反响,为引导我国城市社会、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止目前,我局已正式命名了32个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开展创模工作的城市数量也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创模工作程序,以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现将《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协助指导辖区城市和城区的创模工作。
附件: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若干问题的说明
为了适应当前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工作(以下简称“创模”),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正式申报
全国设市城市人民政府本着自愿的原则,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国家环保总局申报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申报材料包括城市社会、经济、环境现状,创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进展情况、各项指标的达标情况以及工作目标和计划。
二、制定规划
申请创模城市必须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制定创模工作规划。经城市政府正式批复后,报送省(自治区)环保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依据规划实施创模工作。
三、现场调研
国家环保总局根据创模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对创模城市的调研,指导城市创模工作。
四、考核验收
创模工作达到要求的,经省(自治区)环保部门推荐,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该城市的创建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考核验收内容包括:
1、听取城市政府的工作汇报和技术报告,包括图像资料;
2、对考核指标有关工作内容进行现场抽查;增加“党政领导班子环保政绩”、“城乡结合部及周边地区环境管理”的考核内容。
3、审查创模工作的技术报告、档案资料、原始记录;
4、进行环境满意率的公众问卷调查。调查人数不少于该城市城区人口总数的千分之一,调查对象包括工矿企业、商业网点、窗口单位、机关院校、居民小区等类型,由考核组任意抽取;
5、考核组提出并反馈考核验收意见。
五、通告公示
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国家环保总局将在《中国环境报》和地方主要报纸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同时公开举报电话和信箱,接收来自公众的监督意见和反映的情况,期间收到的需要进一步核查酌办。
国家环保总局将公示转交省(自治区)环保部门查实。省(自治区)环保部门将查处意见以正式文件公式形式反馈国家环保总局。
六、审议命名
国家环保总局对通过考核验收的城市进行审议。对通过审议的城市,总局印发《关于授予××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决定》,正式命名该城市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
七、授牌表彰
为推进创模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模范城市进一步提高工作水平,国家环保总局对命名的模范城市进行授牌。对该城市市委书记、市长授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领导奖奖杯、证书及奖金;对该城市主管环保的副市长、环保局长授予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组织奖奖杯和证书。各地政府对创建工作中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
八、定期复查
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称号不是终身荣誉,为了促进城市政府扩大、巩固和深化创模成果,对获命名城市出现的突出环境问题建立警告制度。国家环保总局每三年对已命名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进行一次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城市,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对达不到要求的城市,则予以摘牌。
九、自愿承诺,持续改进
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和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大,已经建成的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仍需要继续巩固和提高已经取得的工作绩效。国家环保总局鼓励已经取得模范城市称号的城市政府采取自愿承诺的方式,每年解决一批本市发展中出现的或市民关心的城市环境重点问题。
《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答复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一九九一年十月十八日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由商业部门对从事商业、服务业、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现行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无此规定。
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中“国家规定经营者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或者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中所说的行业,是指由国家法律、国务院颂布的法规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的行业。如从
事饮食业,须经卫生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从事旅馆业、刻字业,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
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和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应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199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