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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4:23:30  浏览:8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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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规范性和可行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铜川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协调管理各项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实施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管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法律和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经领导批示或主要起草部门申请,可由法制办公室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各有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须先向法制办公室提交规范性文件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
   (二)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方法;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政策依据。
   第八条 法制办公室接到制作说明书及有关文件后,即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确需制定的,由法制办公室向市政府提出报告,经市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予以立项。
   第九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办公室通知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或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第十条 在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搜集资料,防止闭门造车,脱离实际。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意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范性文件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范文件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将被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等,要求脉络清晰,层次分明。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或规章已设立了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幅度以内规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或规章未设定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起草完结后,将草案文本(15份)、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复印件报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审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法制办公室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2、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符合铜川实际,是否可行,是否具有较强的操作性;
   3、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是否规范,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规范性文件草案是否与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5、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法制办公室在审查的同时,应将草案文本转给各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各承办单位应按转办要求,认真、全面提出修改意见,并按规定时限报法制办公室。
   (二)论证。在审查及收集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法制办公室应召集有关部门举行规范性文件论证会,就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规范性、可行性等方面进行通盘论证。
   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由各有关部门的主管领导和业务负责人参加。
   (三)报审。法制办公室根据审核情况,提出修订意见,转承办单位进行修订。修订后,正式打印35份报法制办公室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法制办公室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办公室根据常务会议意见进行修订,并拟文报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必须于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法制办公室报送25份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正式文件、起草说明及有关文件。一律铅印或油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九条 法制办公室应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各有关部门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应予修订的,由执行部门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需要废止的,报法制办公室,由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规范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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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

卫生部


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判定与管理方案(试行)


  为科学地判定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对其进行追踪和医学观察,依法、科学、及时、有序地采取有效防控措施,防止疫情的进一步传播、扩散,特制订本指南。

  一、密切接触者的判定

  甲型H1N1流感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和确诊病例,以下简称甲型H1N1流感病例。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和美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目前的技术指南,甲型H1N1流感的传染期是自病人出现症状前1天至发病后7天,或至病例症状消失后24小时(以两者之间较长者为准)。甲型H1N1流感的潜伏期1-7天。

  密切接触者是指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情况下接触传染期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群,具体包括:诊断、治疗或护理、探视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人员;与病例共同生活或有过近距离接触的人员;或直接接触过病例的呼吸道分泌物、体液;或可能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或物体的人员等。

  在判定密切接触者,分析其感染发病的可能性时,要综合考虑与病例接触时,病例是否处于传染期、病例的临床表现、与病例的接触方式、接触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以及暴露于病例污染的环境和物体的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以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控措施。

  二、密切接触者的调查及追踪

  (一)各地卫生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追查病人的所有密切接触者;涉及跨区域的密切接触者,可通知有关省份协助追查。

  (二)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和调查。

  (三)对涉及外籍密切接触者的有关情况,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向当地外事部门报告并向卫生部通报。

  三、密切接触者管理

  加强甲型H1N1流感病例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工作,有利于延迟甲型H1N1流感的传播蔓延。在该病的流行初期、流行高峰或流行后不同阶段,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工作要求将适时作出相应调整。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工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密切接触者进行指定场所集中医学观察或居家医学观察。

  (二)医学观察期间是指密切接触者与病例或污染物品等最后一次接触之日起顺延至第7天结束。

  (三)在进行医学观察前,要向密切接触者说明医学观察的依据、期限及有关注意事项;告知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做好科普知识宣传,包括甲型H1N1流感的临床特点、传播途径、预防方法等信息。

  (四)居家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及同居所的人员不得外出,集中观察的密切接触者应保障分室居住。

  (五)医学观察期间应采取以下措施:

  1.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每日对密切接触者的健康状况进行访视(早晚两次测试体温),详细记录密切接触者的健康状况。对年老体弱者及婴幼儿还应注意了解有无其他病症。

  2. 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应每日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情况。集中医学观察场所应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消毒剂和个人防护用品,认真做好本场所的清洁与消毒工作。

  3. 实施医学观察的工作人员应做好基本的个人防护。

  (六)医学观察期间,密切接触者如出现急性发热或呼吸道症状,应立即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隔离治疗、采样和检测,并对与其有密切接触的全部人员进行医学观察。如密切接触者排除甲型H1N1流感,与其有密切接触的全部人员解除医学观察。

  (七)医学观察期满,如密切接触者无异常情况,应及时解除医学观察,并由负责医学观察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书面健康证明。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曲靖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改善外商投资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意见》和《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外来投资企业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国内合作企业和驻曲中央、省属企业在曲靖再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三条 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依照本制度向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

第四条 曲靖市外来投资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设立在市监察局,受理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违反政纪行为侵害其利益的投诉,并按本制度进行处理。

第五条 投诉中心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投诉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投诉人和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投诉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

第八条 投诉信函和向投诉中心递交的投诉书面材料,可以用中文或外文书写。

第九条 投诉人投诉后,在30日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投诉中心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第十条 投诉人有权要求与投诉案情有关的承办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中心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十二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投诉中心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十四条 投诉人因进行投诉,其合法权益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保护。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中心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投诉接待室。

第十六条 投诉中心接受投诉人当面投诉,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要仔细听取投诉人反映情况,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七条 投诉中心接受电话投诉,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八条 投诉中心对投诉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处理,单独立卷,及时处理,做到件件有着落。

第十九条 对投诉信函,一般应予回复,重要信件的回复必须通过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投诉,按照投诉中心内部工作程序、办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中心接到投诉后,应按照“分级归口”的原则进行及时的分流或交办,承办单位(行政执法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在接到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处理后,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与投诉人取得联系,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抄送投诉中心。如果因投诉事项复杂,10个工作日内无法处理完毕,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适当延长处理时限,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投诉人通报投诉的处理情况,直至此项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要求投诉中心复议。投诉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投诉内容复杂的,投诉中心复议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应向复议申请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30个工作日应向复议申请人通报处理、协调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的,投诉中心应当协助当事人,依法按仲裁程序处理。

第二十四条 投诉中心要监督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移交的投诉案件,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和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除征得投诉人同意外,对投诉人和投诉内容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对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外来投资企业行政案件的查处,不适用本制度。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并被受理后,投诉即告终止,投诉中心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也适用于市内其他企业。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曲靖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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