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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33:35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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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42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发展和 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 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葫芦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
(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将葫芦岛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葫芦岛市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是综合研
究拟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总量平衡和指导全市 经济体制改革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拟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
结构的目标和政策;研究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作国 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报告。
  (二)研究分析市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全市经济的监测、预测、预警;研究涉及全
市经济安全的重要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
  (三)负责汇总和分析全市财政、金融等方面情况,参与制定有关财政政策;综合分析财政、
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市物价宏观调节和政策建议。
  (四)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
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全市经济体制改革。
  (五)提出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规划和统筹政府投
资资金管理;安排市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
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
资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及政策措施;安排市、省和国家拨款的建设项目和重
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 标工作;负责全市重点工程项目稽查工作。
  (六)提出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研究并协
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综合平衡全市工业
发展规划,协调工业布局,推进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研究并组织实施能源、交通运输发展
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
  (七)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协作规划,提出城镇化
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参与编制生态建设规划,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协调生态建设和
资源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实施辽西北开发和资源枯竭地区经济转型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 协调地区经济协作工作。
  (八)研究分析国内外、市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全市重
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
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制定市级战略物质储备计划,协调全市粮食、棉花、食糖、石油、 药品等重要商品储备;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
  (九)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国防建设与国民经
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
问题;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 、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
  (十)拟定和参与起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等有关地方性行政法
规和规章;衔接平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推动全市民营经济发展。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设1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
  负责会议组织、文电运转、档案管理、保密、秘书事务和政务信息等机关日常政务以及机关
财务、资产管理、安全保卫等行政后勤事务;负责机关电子政务的组织实施和信访工作;负
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人事教育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及所属事业
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管理工作;负责机关行政监察工作。
  (二)国民经济综合科
  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的建议;提出全市国民经济中长期
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提出推进城镇化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编
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协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各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分析研究全市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监测、预测、预警,提出宏
观调节的对策建议;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等宏观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
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研究涉及全市经济安全的重大问题,提出应对预案和调控建议; 协调市级重要物质储备计划;负责进口设备税收减免工作。
  (三)经济体制综合改革科
  研究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
关专项改革方案;指导推进全市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和信息发布工作;组
织调查研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参与、协调综合性经济法规的起草工作;负责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相关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应诉 工作。
  (四)固定资产投资科  
  监测分析全市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政策,提出固定
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提出全市投融资体制改革具体措施;规范和统筹政府投
资资金管理;提出市本级财政性投资的规模和投向,安排年度市本级财政性拨款的建设项目
和重大建设项目;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和固定资产贷款的使用方向;编制
全市固定资产投资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负责审核报批大中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会同
有关单位研究提出城市建设、建筑业及房地产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负责审核下达全市经济 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和市本级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
  (五)农村经济科  
  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政策及改革建议;组织编制农
业和农村经济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农业、林业、水利等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
计划;编制和实施全市农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国家、省、市财力投资的农 业项目;承担农业区划工作。
  (六)工业科(稀土办公室)
  研究全市工业经济及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力布局和重大相关建设项
目,推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负责全市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拟定
和衔接平衡全市工业行业年度计划,监测分析全市工业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状况,提出政策
建议;审核报批大中型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基本建设项目;承办市稀土行业发展的有关 工作;负责规划、指导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
  (七)经济贸易科(第三产业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发展战略,监测分析国内外、市内外市场状况,负责全市重要商品的总
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全市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
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发展规划、法规
制定及重大项目的安排;负责提出市级粮食、棉花等重要商品储备计划;研究制定全市流通
业和流通设施建设规划、方针政策,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安排物流业基
础设施建设项目;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全市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
划;衔接平衡服务业主要行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制定与实施促进全市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
施;编制服务业引导资金使用计划和安排重大项目;监测、预测全市服务业发展动态和趋势
;参与研究提出服务业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服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八)社会发展科
  研究提出全市社会发展战略,拟定和协调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人口、文化、教育
、卫生、体育、广播电视、旅游、政法、民政、新闻出版等社会发展政策;会同有关部门下
达全市人口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申报和下达全市招生和生源计划;编制社会发展投资计划;
研究全市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情况,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
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安排全市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和社会发展建设项目,负责社会事业
项目立项审核报批工作;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编制实施葫芦岛21世纪人才
开发培养国际合作工程规划;评估、分析和监测全市社会发展总体水平。
  (九)基础产业科
  研究提出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的发展战略,衔接平衡能源、交通等行业发展年度计划、中
长期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法规;监测和分析全市基础产业的发展建设状况,规划重大项目的
布局,审核报批能源、交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拟定促进能源、交通运输技术进步的政策
,对能源、交通运输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协调基础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制定节约
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措施;审核下达政府性能源、交通基本建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承担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协调工作。
  (十)资金利用科
  研究和分析全社会资金平衡状况,对全市财政政策及货币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并提
出建议;提出全市直接融资的发展战略和政策性建议,参与确定有价证券发行的总规模、结
构和投向;协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企业债券发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全市物价宏观调节
的政策建议;负责全市社会信用体系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衔接平衡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划
,推动全市民营经济的发展。研究制定全市利用外资的发展战略、总规模和投向;负责全市
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编制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外政府贷款
和国际商业贷款的中长期规划;提出外商直接投资和境外投资的总量和方向,会同有关部门
拟定并联合发布全市外商投资优势产业指导目录;负责重大利用外资项目及对外项目的招商
引资工作;负责筛选各类拟利用外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组织编制对外招商的重点项目,
协调全市扩大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工作。审核上报限额以上利用外资项目、国外贷款项目
、境外投资项目和三资企业进口设备税收减免,审批限额以下利用外资项目。
  (十一)高技术产业科(振兴老工业基地办公室)
  研究提出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
研究提出并组织申报国家、省重大高技术产业化项目;推进国民经济新兴产业的形成、技术
创新及产学研联合;衔接平衡全市高技术产业、科技发展和国民经济信息化中长期规划、年
度计划;提出信息产业发展战略,安排信息产业建设项目;负责限额以上信息产业基本建设
项目的申报和限额以下项目的审批及工程验收;优化配置高技术产业发展资金;协调组织高
技术产业的国际合作。研究提出全市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总体规划、专项规划、重大问题
和相关政策、法规的建议;对各县(市)区老工业基地振兴规划进行指导、论证、综合平衡和
衔接;研究提出推进全市老工业基地项目建设、经济转型以及接续产业发展的建议,并协调
实施;研究提出全市老工业基地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的政策
建议;负责与省振兴老工业基地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工作,承办交办事项;负责督促市直有
关部门开展振兴老工业基地工作;负责各个项目推进小组的情况通报和综合衔接工作,配合 各个项目推进小组开展工作。
  (十二)区域经济开发科
  研究提出全市区域经济发展战略、总体规划、重大问题和有关政策;研究提出全市农村经济
发展、结构调整、资源开发、重大项目布局、重点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建设的建议;研究并
协调落实全市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及有关专业规划的实施;负责协调落实辽西北开发葫芦岛地
区的政策、项目和资金;组织编制全市环境(生态)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地年度计划;安排全市重大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项目;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规划,协调全市
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行动;编制扶助贫困地区经济开发规划和以工代赈计划;负责实施资源
枯竭地区经济转型的有关具体工作;协调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及绿色援助计划项目的实施。
  (十三)经济动员办公室(重点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
  研究拟定全市经济动员的政策、动员预案和中长期规划,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组织拟定全
市经济动员工作制度和措施;指导、检查全市各级经济动员机构的工作;按权限负责审核、
申报经济动员项目;承担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上级经济动员办公室赋予的其他任务。负责对有
关重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建设项目审批程序
、勘察设计和开工条件及投资概算控制等进行稽察;对项目效益进行后评价。
  (十四)招标投标管理科    
  负责全市招投标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核准招标总体方案;对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
设项目和利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组织对全市从事招标投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受理招标投标活动投
诉;负责拟定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行业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负责审查招标项目在指定媒
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配合协助国家、省重大项目稽查办在我市进行的招投标执法稽查 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葫芦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编制41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4名。其
中:主任职数1名,副主任职数3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14名, 副科长(副主任)职数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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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关于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果政办〔2010〕4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并省驻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精神,州卫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农牧和林业局结合我州实际制定了《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该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执行。
附: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果洛藏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果洛州卫生局 果洛州财政局
果洛州民政局 果洛州农牧和林业局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为加强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逐步建立科学、规范、合理的筹集、运行、管理、监督机制,确保我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健康、稳步发展,提高广大牧民群众健康保障水平,促进牧区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2004〕25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巩固和发展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0〕30号)和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办法的通知》(青卫农〔2010〕5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及社会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兼顾受益面及医疗救助相结合的牧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因地制宜、持续发展、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不断完善,典型示范,稳步发展,逐步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社会化程度和农牧民抵御疾病风险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统一管理,设立独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项基金。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发展改革、财政、农牧、民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扶贫、计生等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牧委会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监督小组,负责本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宣传、组织、监督工作。
  第七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具体业务工作。积极争取机构编制部门的支持,加强机构和队伍建设,在乡(镇)人民政府增设乡(镇)合管办人员岗位。各级合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拨付,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州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1.5元落实,县、乡合管办工作经费每年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2元落实。
  第八条 州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调有关部门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负责基金使用的监督。
  (二)负责审核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负责审核、申报州级、省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四)对本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县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实施细则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征收牧民个人参合金,申报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并督促落实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三)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审核、报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的医药费用。
  (四)负责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五)统计、分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总结、汇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六)指导、检查、监督、评估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乡(镇)合管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动员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负责注册、登记、发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
  (二)负责牧民个人缴费的归集并及时上交县合管办。
  (三)按照授权,负责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医药费用的审核、报付。
  (四)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村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小组职责:
  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的统一安排下,负责本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协助乡(镇)做好宣传、发动、组织本村牧民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本村或协助乡(镇)统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
  第九条 卫生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督导。财政部门负责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并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监督基金使用。民政部门负责特困牧民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审计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审计工作,定期审计监督。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牧区基层卫生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发展。扶贫部门负责把贫困地区卫生脱贫项目列入扶贫规划统筹安排。农牧部门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牧区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宣传、教育、计生、人事等部门结合本部门工作,在政策宣传、健康教育、人才培养等方面积极支持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凡在本州境内居住的所有牧业人口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含县外打工人员)全部参加,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
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个人缴费由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助。独生子女、双女户家庭子女个人缴纳的参合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鼓励全州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方式以所在寺院为单位集体参加。非本州户籍宗教教职人员由县、乡新农合经办机构积极与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协调,尽可能将长住宗教教职人员的户籍划归,由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统一管理,户籍迁入后的宗教教职人员在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民政部门特困医疗救助范围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协调民政部门资助参合,并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2010年以后,我州参合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参合金,州、县财政补助资金人均各补助4元,省级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56.3元,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人均补助60元,参合牧民年人均筹资标准达到154.3元,以后根据新农合有关政策和我州经济发展情况,筹资标准再作调整。
  第十二条 牧民个人缴费,由乡(镇)政府在每年8月份开始或其它适当时间一次性代收下一年新农合个人参合金。也可实行滚动式筹集,即在牧民自愿前提下,补偿医药费时可以提前预缴下一年度参合金。村集体经济实力雄厚,有持续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资金来源的可以代缴牧民参合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和牧民个人缴费在筹集参合金时一次性到位。鼓励有条件的县提高财政补助标准,让参合牧民得到更多实惠。
  乡(镇)合管办要与牧民签定合约,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和医疗费用报销办法。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家庭成员减少的,其个人当年缴费不退补,家庭账户结余基金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新增加的家庭成员,参加下一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合地给予报销;但新出生人口,可以及时参合并纳入当年参合人口,住院发生的医药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偿,地方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结算时拨付。
  第十三条 州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牧民个人缴费和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及时拨付。即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在下一年3月底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州级财政补助资金在县级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于4月10日前拨付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及其它资金及时转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建立民政、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机制,共同解决有关问题。
  (一)州、县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具体办法,资助牧区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报付比例按2000元以下(含2000元)补助50%,2000元—4000元(含4000元)补助60%,4000元以上的补助70%,补助额最高封顶线为6000元。救助金额的核算,以合管办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核定后的应报金额减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数额后的余额为医疗救助基数。
  (二)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7〕51号),对农村医疗救助费用补偿实行“一站式”服务。即牧区救助对象在本县医疗机构就诊的住院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合管办按规定直接补助。在县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规定程序,实行村、乡、县三级审核,县合管办核准后,由乡镇合管办按规定给予补助。县民政部门要及时核报县、乡合管办预付的农村医疗救助费,可按月或季度结算,也可先由民政部门预拨部分周转金,然后每3-6个月结算、核销一次。县合管办要建立牧区医疗救助资金专账,乡(镇)合管办设立明细账目,做到专款专用,使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及时充分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好处。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其利息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由省卫生厅选择的农行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代理银行,统一承担全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结算、划转业务。
县合管办在代理银行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原则上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基金、二次补助基金、风险金四部分,其基金分配随筹资标准和上级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调整。各部分应分项列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结转下年按原项目继续使用。2010年后按154.3元筹资标准,其基金分配及用途是:
  (一)大病统筹基金。人均105元。主要用于牧民住院费用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人均42元。其中家庭账户人均30元,用于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偿,也可用于健康检查费用或支付住院费用个人自付部分。门诊统筹人均12元,用于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或普通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当年结余的门诊统筹基金转入下年度住院统筹基金。
  (三)二次补助基金。人均4.3元。主要用于经过常规补偿后,自负费用仍然超过3000元以上的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助。
  (四)风险基金。人均3元。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的超支,也可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后,用于特定的大范围自然灾害导致的医药费用。风险基金达到总基金的10%后不再提取,人均3元的基金纳入住院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县、乡(镇)合管办应建立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统一使用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收费票据。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费用实行三线控制,即起付线、报付线和封顶线。
  (一)起付线:在省、州、县、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补偿起付线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和50元。本年度内因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的,按照其中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线标准,只扣除一次起付费用;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等救助对象住院费用补偿时,个人不承担起付费用,起付费用从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
  (二)报付线:住院医药费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办法。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标准分别为:乡(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5%;我州辖区内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县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65%;我州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70%;省内其他州、地、市的州级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55%;省级或省外医院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比例为45%。
  (三)封顶线:封顶线以一个年度内累计实际获得的补偿金额计算。住院医疗费用补偿封顶线3万元,救助对象住院费用封顶线3.5万元。特大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手术)补偿封顶线5万元。
  第十九条 住院医疗费用补偿特殊政策。
  (一)积极鼓励和提倡孕产妇住院分娩,提高孕产妇住院分娩率。正常住院分娩费用由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专项资金给予每例500元补助,其余费用由产妇个人承担,不再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支出。专项资金由医疗机构先垫付,县合管办按住院分娩人数回补医疗机构。为了确保费用结算和报销,各县卫生行政部门将其资金预拨给县合管办代管,定期进行结算。
正常住院分娩实行限价,超出限价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即:在乡镇卫生院住院分娩每例限价500元,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分娩每例限价800元,省、州两级正常住院分娩每例限价按照青海省卫生厅《关于在全省省州两级医院试行单病种质量和费用控制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卫医〔2008〕11号)要求执行。
高危产妇住院分娩由专项资金补助500元后,剩余费用按照普通疾病住院费用补偿规定执行。
  (二)救助对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等)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人),住院费用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救助对象以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费用部分,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三)住院医药费用中,国家基本药物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中藏医药诊疗项目及药品的补偿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所使用的药品既是国家基本药物又是中藏药的,补偿比例合计提高5个百分点。
  (四)牧民工在外地就医的,回本县后按照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五)实行保底补偿制度,对因病情特殊,住院费用核算补偿所得金额低于住院医药费用20%的,按20%给予补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不得超过封顶线。住院费用保底补偿额与核算应得补偿额之间的差额由医疗机构承担。
  (六)救助对象在经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两项补偿实际补偿额不得超过住院医药总费用。
  (七)特殊病种(恶性肿瘤手术、放疗、化疗,尿毒症器官移植,儿童先天性心脏手术)住院医药费用补偿比例提高10个百分点。
属特殊病种的,不再重复享受救助对象及非救助对象的重度残疾人、国家基本药物、中藏医药提高补偿比例的待遇。
  (八)参合牧民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进入补偿基数的自付费用仍然在3000元以上的,对3000元以上的费用予以大额住院费用二次补偿。
二次补偿实行分段按比例累加,7000元以下部分补偿30%,7001-10000元部分补偿20%,1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10%。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限额为3000元。
救助对象住院费用经过常规补偿后,其余费用按照医疗救助规定进行救助补偿,不再进行二次补偿。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医药费用补偿。
  (一)对患有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胃炎、癫痫、重性精神疾病、慢性气管炎、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冠心病、慢性乙型肝炎、类风湿性关节炎、高血压病、糖尿病、慢性宫颈炎、耐药性结核病、消化性溃疡、慢性风湿性心脏病、盆腔炎、慢性肾炎、慢性胰腺炎、中风后遗症、慢性胆囊炎、痛风等21种慢性病纳入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范围。慢性病必须具备医学临床诊断标准。
  (二)严格审核确定大病慢性病门诊补偿对象。患有以上慢性病的参合牧民,由本人向乡镇合管办申请,并出具县级或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报告单和疾病证明,乡镇合管办在本乡公示一周,无异议后上报县合管办,县合管办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补偿对象档案,并在牧民家庭参合注册卡上注明,发放《慢性病门诊就诊卡》,同时核报。
   (三)慢性病门诊费用实行分段按比例补偿,不设起付线,随时结算。补偿比例为:1000元以内为50%,1000元以上补偿30%,每人每年最高补偿600元。凡用药不符合《青海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范围内以及与治疗所患的慢性病无关用药的,一律不予补偿。
  (四)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偿首先从家庭账户基金余额中支付,剩余费用从门诊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各类意外伤害,如山体滑坡、火灾、雪灾、水灾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房屋倒塌、交通事故等当中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用可以纳入补偿范围,如另有补偿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有责任方的意外伤害医药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承担,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十二条 牧民参加新农合后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医药费用在参合地补偿。
在治疗期间补偿标准发生调整的,门诊费用的补偿按照发生费用时的标准执行,住院费用的补偿按照出院的标准执行。
救助对象等享受特殊补偿的参合牧民,按照发生费用时的身份属性执行相应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药费用补偿时,在医药总费用中剔除自费费用后的医药费用为补偿基数。补偿基数乘以相应的补偿比例即为补偿额。有起付线的,在补偿基数中首先减去起付费用,再乘以补偿比例计算补偿额。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乡(镇)合管办审核和报销支付。将人均30元的家庭账户基金拨付给各乡镇卫生院,由乡镇卫生院对牧民采取形式多样的直接垫付,超额部分由乡镇卫生院从牧民手中收取。乡镇卫生院凭参合证或新农合台账垫付,并认真登记,连同门诊报销单和发票,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对就诊病人较少的乡镇卫生院,由县级医疗机构派医疗队到该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妇女病筛查、健康体检,费用从家庭账户余额内支付。
  住院医疗费用由乡合管办初步审核,再由县合管办复审、报销、支付补偿费用。各县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现状给县级医疗机构预付3—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给中心卫生院和开展住院治疗的一般乡卫生院预付2—5万元的大病统筹基金。参合牧民在本地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各医疗机构要简化住院手续,只收取牧民自负医药费用的押金,在参合牧民出院时,由医疗机构初审并垫付应补偿的费用。各级医疗机构凭参合证或自制新农合垫付直报审核表,连同住院报销单和住院发票、出院证、费用清单或复式处方,每月到县、乡合管办审核结算,并认真登记新农合台帐。对五保户、低保户住院治疗免收住院押金,出院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参合证、低保证、五保供养证实行初审后垫付,凭住院相关手续和有关证件到县合管办审核报销,同时到民政部门执行“一站式”服务。
  在我州州级医疗机构住院病人比较多的县,经州级医疗机构协和该县协商后根据协议书实行垫付直报,各县和州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果洛州卫生局《关于印发实施新农合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果卫基妇〔2009〕5号)要求,各负其责,相互联系,稳步推进。
医药费用垫付直报工作在各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包括省级(限住院)、州级(限住院)、县级、乡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根据服务能力,酌情考虑,逐步实施)。
  第二十六条 诊疗项目中《青海省省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项目指导价格》所有项目分正常报销、部分报销和不予报销3大类。部分报销比例统一为30%,一次性材料单价300元以下正常报销,300元以上部分报销;床位费30元以下正常报销,30元以上部分报销。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县合管办按照就近方便、优质低廉的原则在我州辖区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县合管办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实行动态管理,选优汰劣。
  第二十八条 我州辖区内取消各医疗机构之间的转诊限制和逐级转诊制度,方便牧民群众就近就医,但住院病人需向省级(或省外)医院转诊转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
  (二)经县合管办审核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的提供者,要不断提高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积极参与和支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严格执行《基本用药目录》、《住院单病种费用限额》。
  (二)严格执行减免医疗费用规定,省、州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CT、核磁共振、彩超、手术费、床位费;县、乡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免收挂号费,住院减免10%的B超、心电图、透视拍片费、床位费,并向社会做出公示承诺。
  (三)我州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先期垫付制,简化报账手续,方便牧民群众报账。
  (四)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新农合规定,提高服务质量,控制医药费用。实行医药费用限额控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在3年平均费用以下,门诊次均医药费用县级控制在50元以下,乡级控制在30元以下,村级控制在15元以下。
  (五)自费药品费用在单次门诊或住院医药费用总额中,乡、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应控制在5%以内,州、县两级控制在10%以内。超出部分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由监察、财政、审计、农牧、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牧民代表共同组成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及基金的使用与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充分发挥基层人大、政协、参合牧民的监督作用,防止挪用、侵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合管办要提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支使用透明度。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用张榜公示、广播电视公示等措施,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乡(镇)合管办和村(牧委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要每月公布牧民医药费用报销情况。接受牧民监督,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对县、乡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一年两次审计。
  第三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1、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擅自增提、减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不按时、不按规定标准支付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有关款项;
  4、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5、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1、及时追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2、及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
  3、及时缴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4、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它处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对有第三十三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牧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挤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和指导所辖各县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引导、实施以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方案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果洛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实施。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作为能源供应城镇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人工煤气。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建设、城市燃气供应、使用和城市燃气设施、器具管理以及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处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在市公用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城市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保障供应。

第二章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八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提交完整的技术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规定提交技术档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燃气设施和管理用房。
第十条 城市燃气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将户外管道和设施并入城市燃气公共供气管网的部分,由城市燃气企业统一调度运行。
城市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城市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城市燃气设施维护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燃气供气和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包括城市燃气企业和城市燃气自管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市公用局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城市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气体质量和压力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和气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和报告制度;
(五)在重要的城市燃气设施所在地,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制订、执行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全使用、报修、报检制度,对用户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
(七)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提前24小时在影响供气的区域内予以公告;紧急抢修时,可先采取紧急停止供气的措施,并告知用户。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运输必须符合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及运输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用户(包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城市燃气及燃气设施、器具;
(二)变更户名、地址的,应当到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三)协助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检查、维护、抢修城市燃气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不按照规定交纳气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1%的滞纳金;逾期二个月不交纳气费的,经市公用局批准,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供应与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燃气使用的性质将城市燃气用于经营性活动;
(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城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私接城市燃气管道或者盗用城市燃气;
(四)擅自转供城市燃气;
(五)将城市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线;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在卧室内安装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城市燃气;
(八)在浴室内安装燃气热水器;
(九)在安装燃气器具的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取暖;
(十)在安装燃气计量仪表、阀门及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房内堆物、堆料、住人及使用明火;
(十一)加热或者摔、砸、倒置液化气钢瓶,倾倒瓶内残油和拆修瓶阀等附件;
(十二)擅自从事液化气灌装业务。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或者为用户办理使用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违约责任。

第四章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各类燃气设备、计量装置、器具必须符合劳动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燃气储备、灌装区域内作业或者对带气的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建立和执行危险作业报告审批制度。
第十九条 在城市燃气设施安全防护间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进行挖掘、爆破、钻探、抛锚等危害城市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植树、埋杆、堆物、堆料;
(五)建设非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建设营业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或者危害城市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时,必须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查明城市燃气管道情况,并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在施工作业中造成城市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损坏、泄漏的,必须立即通知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相应保
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城市燃气设施的,应当报市公用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燃气用户需要对室内或者单位内部城市燃气设施予以拆除、改造或者迁移的,应当向城市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城市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燃气器具实行售前报检制度。燃气器具必须经市技术监督局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并加贴“检验合格”标志,加盖“报检准用”印章后,方可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安装燃气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相应的城市燃气企业办理报装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维修。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不得使用没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城市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应当执行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燃气用户发现室内城市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损坏、泄露时,应当立即关闭阀门、开窗通风,不得启动电器设备和动用明火,并及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修;发生火灾时,应当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

第五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燃气事故,应当立即采取通风,切断电源、火源等措施,并向城市燃气供应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在接到城市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和处理。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公安交通、消防、劳动、卫生等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二十九条 对于重大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并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进行事故处理。
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十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供应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公安、劳动、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规划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用局或者市公用局委托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燃气管道燃气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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