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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1:53:35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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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和本办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街道、乡(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建立红十字基层组织,在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下开展人道主义工作。

  公民和组织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第三条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救助工作,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红十字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拓展红十字事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其职责是:

  (一)将红十字事业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建立健全红十字会组织,独立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三)将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红十字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五)支持红十字会创办以人道主义为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建立备灾救灾物资存储场所;

  (六)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人道主义宣传、募捐、救助工作;

  (七)发动、组织公民和组织开展救助、救济、救护工作;

  (八)查处违反红十字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其他人道主义工作。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红十字会开展工作提供条件和便利。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向红十字会捐赠物资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给予享受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全额扣除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应当从人员、经费、场所、交通工具等方面对基层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待遇。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救济、救护任务并佩带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及其运输车辆有优先通行的权利,车辆免缴通行费。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针对不同的灾情和救助对象,制定相应的救助方案和社会救助预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下列备灾工作:

  (一)做好救助物资的募集与储备;

  (二)建立相对稳定的红十字志愿者队伍;

  (三)建立与灾情多发地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

  (四)建立各类救助对象数据库;

  (五)指导检查下级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备灾工作;

  (六)向国内外红十字组织介绍本地区经济、社会、民族等状况,争取人道主义援助;

  (七)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其他备灾工作。

  第九条 红十字会应当开展健康常识、救护知识和防病知识的普及教育,为农村、学校、工厂、社区等单位培训卫生救护人员。

  红十字会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宣传、培训工作,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给予必要的物质支持。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开展骨髓、器官、遗体、皮肤、角膜捐献的动员、宣传工作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开展对中小学生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组织青少年开展帮抚孤寡老人、残疾人等需要救助的人员的社会救助活动。

  对中小学生进行人道主义精神、促进和平进步事业等内容的教育,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应当制定计划和规划。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精神。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红十字事业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应急性募捐和经常性募捐相结合的原则,开展下列人道主义募捐活动:

  (一)为各类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重大疫情募集款物;

  (二)在城市公共场所经批准设立固定或者流动站点,开展经常性的募捐活动;

  (三)组织义演、义赛、义卖等其他募捐活动。

  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募捐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或者基金会,接受和管理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向红十字会的捐赠,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款物,必须用于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

  红十字会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捐赠物资,征得捐赠者同意,并报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可以变卖或者义卖,变卖、义卖所得款项仍用于原救助对象。

  救灾救助工作结束后剩余的款物,在征得捐赠者同意并经上一级红十字会批准后,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或者转为备灾款物。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款物及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款物和经费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对接受的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九条 禁止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应当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救灾款物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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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府办〔2004〕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日


南宁市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我市政府系统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信息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办公室负责本辖区、本部门信息收集、核实报送工作,并且指导下属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办公室也有责任向本级或上级政府提供信息。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健全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落实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喜忧兼报。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应当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全面反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正确指导工作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服务,以为本级领导服务为重点,并且有义务、有责任做好为上级机关和下级单位的信息服务。
  第七条 上下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上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适时向下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指导下级信息工作业务;下级信息工作部门应按上级工作部门的要求报送信息。

第二章 信息的收集

  第八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要根据党委、政府中心工作定期研究信息收集计划、报送有关信息。对时效性强的重要信息,可向有关单位发预约通知,有关单位接到预约通知后,应立即派人收集整理,按时上报。
  第九条 政务信息应着重反映以下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决策的重要情况。
  1、各县、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的思路、安排、部署、措施。
  2、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作出后广大干部群众的反应,包括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以及各种要求和建议。
  3、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包括阶段成效、影响决策落实的突出问题和进一步修正、完善有关决策的意见、建议。
  4、中央、自治区领导同志到地方视察工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到基层检查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时的重要讲话,以及贯彻落实领导讲话的情况反馈。
  (二)各县区、各部门工作的重要情况。
  1、各县、区,各部门、单位的工作思路,开展的重要工作,特别是创造性开展工作的情况,大胆进行的探索和形成的经验。
  2、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支柱产业发展取得的新成就和遇到的新问题,以及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3、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企业、财税、金融、外贸、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方面体制改革和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新情况、新进展、新问题、新经验。
  4、农业和农村工作中值得重视的情况、问题和新经验。
  5、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6、机构改革的新情况。
  7、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建立健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建议、新举措、新经验,以及有待解决的新问题;打击犯罪、惩治腐败的情况。
  8、精神文明建设的新成效、典型经验或突出问题,科、教、文、卫、体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9、各县、区,各部门、单位需上级出面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
  (三)重大的社会动态。
  1、国内外反动势力的颠覆、破坏活动。
  2、参与人数多、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上访、请愿、游行、罢工、罢市、罢教、械斗、枪击事件和非法集会等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3、不正当的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4、重大的影响较坏的刑事犯罪案件。
  5、各种重大事故,如爆炸、火灾、撞车、沉船等造成重大伤亡或影响较大的事故。
  6、重大的自然灾害,如风灾、雹灾、水灾、旱灾、地震和严重疫情等。
  (四)重要的社情民意,如一个时期干部群众最关心、议论较多、意见较大的问题等,以及社会各界关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建议、对策、预测和重要研究成果。
  (五)政策动态和外地经验,国家有关部门新出台的重要政策信息和外地可供我市借鉴的重要经验。
  (六)上级政府指定要求报送的信息。
  (七)其他应当通过信息渠道反映的各类信息。

第三章 信息的报送

  第十条 信息报送工作要做到迅速、安全。报送的方式以电传和网络传输为主,特殊情况下可采用传真、电话等方式报告。对涉密信息采用机要交换或直接报送,不得用明传、明邮和普通电话报送。
  第十一条 报送重要信息的时间和要求。
  (一)凡重大的突发事件、事故和灾情及其它紧急事件,应在两小时内报市委、市政府,并连续报送事件调查进展和处理情况、原因及后果。
  (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领导同志和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到基层视察或检查工作、现场办公、调查研究,有关单位应在当天报送有关情况和领导同志的讲话记录整理稿。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应随时报送。
  (四)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后和国际国内特大事件发生后,要多层次、及时地、多侧面地报送有关信息,并适时报送一份比较全面的综合分析材料。
  (五)每月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应在次月8日前报送,全年重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应在次年元月15日前报送,每季度、半年应分别报送经济形势的分析和预测信息,重大的经济运行动态信息应随时报送。
  第十二条 信息报送程序。
  (一)各县、区政府,市直单位、市级双管单位直接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其它部门和单位先报所在县、区或上级主管部门,经县、区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核后再上报;紧急信息在报送当地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的同时,要同时报送市政府。
  (二)除自治区政府及自治区政府有关厅局有规定外,上报自治区政府的信息,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按规定可以直接向自治区政府及对应厅局报送信息的县、区和部门,在向自治区政府及对应厅局报送紧急信息时,必须提前或同时向市政府报送。
  (三)信息报送坚持谁报送,谁负责的原则。信息报送前,要经分管领导审批,特别重要信息要经单位领导审批。属报忧的信息,既要敢报,又要认真核实,称谓、数字、事例务求准确,文字表述无歧义,确定准确无误后再上报。重要的信息、重大的突发性事件,要做到随到随报,不得拖延,更不允许隐瞒不报。为防止对报忧信息的限制,各单位信息员也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忧”信息,并对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工作的督促检查。各级政府办公室应按月或按季度通报本系统各单位报送信息的采用情况,并查询和通报迟报、漏报、瞒报和虚报重要信息的情况。

第四章 信息的处理

  第十四条 信息处理工作包括信息鉴别筛选、加工整理、综合调研、刊物编发和领导批示的办理等。
  第十五条 对报送上来的信息应逐件鉴别,去伪存真,去粗取精。对筛选后的信息应分类处理,并做好归档工作。不予选用的信息,要适当保存一段时间后妥善销毁。
  第十六条 对信息的处理应注意运用信息综合和信息调研方法进行深层次加工,形成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信息调研材料。
  第十七条 信息刊物是传递信息的主要载体,内容上要符合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形式上要做到简明和规范。
  第十八条 对本级或上级党政领导在信息刊物上的批示,应有专人负责处理,复印分送有关领导,并将原件及时转送督促检查工作机构(人员)办理。对比较重要的领导批示,应及时编发信息,并注意反馈办理结果。

第五章 信息网络及信息工作队伍

  第十九条 全市政府系统信息网络体系以市政府办公厅为中心,由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级双管单位及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构成。各县、区,各部门都应当在各自辖区、系统内建立和完善信息工作网络。全市信息网络要做到覆盖面广、纵横贯通、反应灵敏、工作规范、人员到位、相对稳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办公室在信息网络建设上的职责是:组建政府系统信息网络;聘任专(兼)职信息员和特约信息员并对其进行培训;对网络中各单位的信息工作进行指导;贯彻落实市政府对信息工作的指示精神;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政府系统信息工作的考核、评比及表彰;主动做好与同级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约信息员组成。各县、区政府办公室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信息工作人员;市政府信息网络中其它单位的办公室,要配备1-2名专(兼)职信息员;兼职信息员应保证不少于30%的时间用于信息工作。各单位专(兼)职信息员名单,应报上级政府办公厅(室)备案,信息员有变动时应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第二十二条 信息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政策法律、有关的专业知识,具备较强的调查研究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和一定的现代化办公设备操作技术;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信息意识,善于站在全局的角度上观察和认识事物;要具备勤奋工作、无私奉献的精神和深入实际、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坚持实事求事,严守保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政府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工作例会制度,加强信息网络的业务研讨和工作经验交流。政府办公厅(室)每年要制定信息员的培训计划,定期进行政治理论、方针政策、信息调研、文稿编写以及微机等现代应用技术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加强信息工作办公自动化建设,建立并逐步完善信息采编传递、储存、管理为一体的计算机处理信息系统。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研究和开发声像信息。

第六章 信息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充分认识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建立领导班子成员传阅信息的制度,形成运用信息来指导工作、进行决策的现代领导方式,在领导工作中充分发挥信息的作用。
  (一)切实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建立信息工作领导责任制,抓好本辖区、本部门的信息工作;每年集中研究一次信息工作,解决实际问题,推动信息工作的发展;要督促和指导办公室积极开展信息工作,向他们交任务、出题目、提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报送信息的主渠道作用;要支持和鼓励信息工作人员积极收集、如实反映情况和问题,鼓励他们大胆报忧。严禁因信息员如实“报忧”而对信息员进行打击报复。
  (二)为信息工作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要安排信息工作人员参加或列席有关重要会议,使他们及时了解党委、政府的工作思路和部署,允许他们阅读发至本级政府的文件(阅读范围有特殊要求的文件除外);要给信息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自动化设备。

第七章 信息工作的奖惩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政府,各部门、单位每年要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信息系统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考核评比,鼓励先进,鞭策后进。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表扬与批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奖惩得当。要根据信息工作实际,认真制定评选条件和评选表彰办法,并不断完善,使之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七条 全市政府信息系统每年评选信息工作先进单位、优秀信息员,并给予奖励。县、区政府和市直部门每年也要组织开展本系统的评优表彰工作。要把信息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列入单位评比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本规定者,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迟报重要信息两次以上(含两次)或漏报、瞒报、虚报主要信息一次以上(含一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评选年度信息工作先进单位资格;造成重大损失和重大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对连续三个月不报送信息的单位,由上级政府办公厅(室)通报批评。
  (三)信息员因“报忧”信息而遭到打击报复,由上级部门追究单位和有关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级双管单位及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各单位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在此之前所发文件如与实施细则有冲突,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0〕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三日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全州市场体系建设步伐,促进全州商贸物流业加快发展,规范和加强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理州州级城乡市场体系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一)州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省级以上财政专项补助资金;
  (三)从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和州商务局共同管理。
  州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定专项资金预算方案;会同州商务局审定年度专项资金计划,办理专项资金的审核和拨付;对单位、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
  州商务局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会同州财政局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单位、企业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审核;对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工程建设情况组织专家验收。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引导为主,公开、公正、公平,注重实效,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方式和额度
  第五条 对从事下列市场建设项目,推进全州商贸物流业加快发展,且项目已列入县级商业网点规划的,可以申请本专项资金的扶持:
  (一)新建乡(镇)、村级综合农贸市场项目,优先安排解决以路为市的项目;
  (二)改、扩建乡(镇)、村级综合农贸市场项目;
  (三)县(市)级专业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四)县(市)级特色批发市场建设项目;
  (五)综合市场、专业批发市场、特色市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
  (六)配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支持事项;
  (七)州委、州政府确定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贴息和无偿资助两种方式。大型综合农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以及特色批发市场以银行贷款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且贷款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采取贴息的方式给予支持;以自筹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项目,采用无偿资助方式给予支持。
  第七条 贷款贴息的支持额度,根据项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贴息支持额度累计不超过100万元。
  无偿资助的支持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30万元以内,且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投入额度的50%。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承担县、乡(镇)、村综合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的事业单位、企业、政府主管部门;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核算管理规范;
  (三)企业经济效益、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申请银行贷款贴息的,需提供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利息支付清单复印件;
  (六)其它需进一步说明项目情况的材料。
  申报材料必须陈述清楚、印章齐全,列示不清楚或申报材料不齐全的项目不予受理。申报材料一式两份按顺序装订成册后,上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各一份。
  第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应当提交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批和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直接报送同级商务和财政部门。其中:州属企业分别直接报送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县(市)属企业报同级商务局和财政局,由其共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联合逐级上报州商务局、州财政局。
  专项资金申请时间和所需材料按每年印发的专项资金申报通知要求报送。
  第十二条 州商务局、州财政局共同对州属企业和县(市)商务局、财政局联合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当年年度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支持项目,审核专项资金支持方式,提出支持金额上报州政府审批。
  州财政局按照州人民政府的审批意见及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拨付专项资金。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项目的州属企业,专项资金由州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相关项目实施单位;对经审定符合资助条件的县(市)属项目,专项资金预算指标由州财政局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县(市)财政局,再由其按规定拨付到相关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贴息专项资金的,冲减财务费用,企业收到无偿资助专项资金的,计入资本公积。其他单位(主管部门)实施项目建设,收到上述专项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核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州财政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州商务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严格的项目专项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监督检查和跟踪问效,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自觉接受各级财政和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于取得专项资金的次年3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送州财政局、州商务局。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全额收缴专项资金,并按照《财务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
  (三)报送虚假材料申请资金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州商务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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