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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6:07  浏览:9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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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6〕39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时依法取得补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和生活的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可以放牧或圈养区域内放牧或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依法认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造成损毁的;

  (四)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及依法确定的其他禁牧区域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补偿核准认定工作由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

  省、市县补偿管理机构的成员由同级财政、林业、农业、民政、价格等管理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地点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害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5日内向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交补偿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职业)、身份证号码和住址;受害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损害事实、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书要求的其他事项。补偿申请书递交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机构记入笔录。

  第六条 省、市县两级补偿管理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所发生的补偿个案。其程序是由受害人向受害所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提出补偿申请,并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市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在接到《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之后,应及时立案并派出不少于2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确认补偿金额在4000元(含4000元)以下的,如实填写《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经省级补偿管理机构核准后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初步拟定补偿金额在4000元以上的,由县级补偿管理机构将调查结果及《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同时上报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委派调查评估组赴现场核查认证后,根据调查评估组的意见核定补偿金额,由所在地补偿管理机构实施补偿。

  第七条 《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申请表》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认定表》由省级补偿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级补偿管理机构在受理补偿申请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进行复查或者发回重新调查;对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不予确认。

  第九条 经省补偿管理机构依法确认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情形之一的,经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给予补偿,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救治费由政府补偿管理机构承担80%,个人承担20%。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补偿金按照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支付医疗救治费及一次性残疾补助金,残疾补助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三)造成死亡的,可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所在县(市、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四)损毁农作物的,比照受损作物前3年当地单位面积的平均产量和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的60%实施补偿。

  (五)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30%实施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的实际损失价值实施补偿。(六)其他情形的由市县补偿管理机构报省补偿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后实施补偿。

  第十条 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省、市县两级财政预算,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由省、市县两级负担。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损害补偿费和造成农作物、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由省、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一条 因遭受野生动物伤害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价格管理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医疗卫生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费用在补偿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补偿事项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不按规定支付补偿金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申请补偿金的过程中,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补偿管理机构责令其退回补偿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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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防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国防教育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月26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国防知识的教育,是增强公民国防意识,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
第四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国防教育贯彻长期、稳定、讲求实效的方针,要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凡在我省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教育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国防教育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和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八条 接受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一般性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有关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九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和方法进行: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党校、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和政治学习等接受国防教育;
(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应当分别情况进行。高等院校和各类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凡是按照军训大纲开展军训的,应当结合军事训练进行国防教育;未开展军训的应当把国防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结合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应把
国防教育作为九年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相关课程和课外活动进行国防教育;
(四)对其他公民结合思想政治教育和军民共建、拥军优属、征兵、纪念活动和重大节日进行国防教育。

第三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国防教育规划;
(三)研究和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检查指导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列入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二)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三)人民武装、人防战备部门,应当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防战备等工作,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五)科技、体育、卫生及其他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六)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驻辽宁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师资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宣传理论工作者、学校教师,以及党校、团校和各类干部学校教员;
(二)人民武装部门和人防战备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官、军事院校的教员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市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指定和组织编写。
第十五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院校、民兵预备役训练基地、革命历史纪念馆、烈士陵园和民兵青年之家等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和国防教育中心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基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开支。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自愿捐助国防教育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6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2年2月19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可从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条 管理服务费按当年收取保险费总额的3%提取。
第四条 根据保险费交纳的情况,管理服务费可按月、按季提取,也可按年提取,但不得重复计提。
第五条 管理服务费以县(市、区、旗)为单位统一提取,分级使用。分级使用的比例:
县级管理机构为整个管理服务费的85%,地市级管理机构为7%,省级管理机构为6% ,中央级管理机构为2%;其中,直辖市管理机构为8%,其县(区)管理机构为90%。县级管理机构计提管理服务费,按分级使用比例,分别直接交付给上级管理机构。上级管理机构收到县级管理机构上交的管理服务费,应开具收据。
第六条 乡镇管理机构的经费,由县级管理机构核发;村和乡镇企业养老保险代办费,由县、乡级管理机构核发。
第七条 管理服务费的使用范围:管理机构的人员工资和福利费、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培训费、提交上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拨补下级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其他必要的费用。
纳入国家预算的管理机构,只能开支业务费和培训费。
第八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要单独在银行设立帐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费用开支标准,严格按照当地政府及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年初要提出年度预算,年终要进行决算。
第十条 各级管理机构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及管理情况,接受同级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民政、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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