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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的回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14:29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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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的回复

国家旅游局


《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的回复


湖南省旅游局:
  你局《关于在没有出境游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优秀旅行社为出境游收客点的请示》(湘旅行管字[2002]75号)收悉。根据国家目前的出境旅游政策,国家旅游局在重新调整出国游组团社时,已就取消出国游代办点实行组团社互为代理一事,充分征求了省、市旅游局和部分旅行社企业的意见,从总体上看528家组团社的区域分布是合理的。在今年桂林召开的贯彻国务院“旅游市场打假打非”工作会议上明确,要重点抓组团社之间的互为代理制度的建设,实行组团社之间互为代理,不能为个别地区另设一套代理体系,冲击新的经营体系。
  为此,我局不同意你局在没有组团社的地级市(州)选定当地旅行社为出国旅游收客点的请示,请你局按照《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我局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国旅游的管理工作。
  特此回复。

国家旅游局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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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印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的通知

1994年2月3日,建设部、人事部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建设监理事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工程师队伍建设,按照建设部第18号令的规定和建设部、人事部联合下发的实施意见,建设部会同人事部从1993年下半年已开始着手进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的筹划工作,并研究确定1994年在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山东省、广东省进行考试试点。现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此办法抓紧做好考试试点的各项准备工作。

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
为了实施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制度,1992年6月建设部颁发了《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第18号令),1993年5月建设部和人事部又联合颁发了该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建建字第415号)。现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要求,提出试点工作的具体办法:
一、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是一项新的而又严肃的工作,为稳妥起见,需要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再有计划地在全国实行。为此,现决定北京、天津、上海、山东和广东五省市为先行考试试点省市。国务院各专业部门可组织本部门在该五省市的单位人员,以自愿报名的方式就近就地参加该五省市的考试。
二、考试的时间为1994年4月23至24日两天,五省市同时进行。考试范围包括:建设监理概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建设项目投资控制、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程项目进度控制数据处理基础六个部分的基础知识及实务技能。
三、考试工作由试点省市人事(职改)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并做好如下考务工作:
1、公布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通告,宣布参试者条件和应提交的证件,报名的地点和起止日期,考试地点和日期,确定考场,以及其它各项考务工作。
2、受理参试者的报考申请,审查与确定是否具有参试资格。对合格者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颁发准考证;
3、制定考场纪律,组织考试,做好监考工作;
4、向全国考委会提交参试者的答卷和全部证件的复印件,并书面报告考试情况和考试工作。
四、参试者的资格条件和其应提交的证件如下:
1、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后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设计或施工管理或监理的实践经验;
2、应提交的证件:本人填写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并经所在单位审查盖章;本人毕业院校印发的毕业证书复印件;本人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复印件。
不符合上述条件或提交的证件不齐全者,不颁发准考证。无准考证者不得入场考试。
五、全国考委会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制定并发布考试大纲;
2、拟定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建设部审批;
3、组成专门命题小组,负责制定考试试题,编印试卷,密封分送各个考试点,并拟定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
4、指导与监督考试工作,确认其考试是否有效;
5、组织统一阅卷;
6、按考试合格标准确定考试合格者;
7、向建设部和人事部报送合格者名单,经其审查后由其联合颁发《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8、对考试试点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监理工程师考试和注册在全国的实施提出改进意见。
六、严肃考试纪律和工作纪律。在考试试卷的命题、印制、密封、发送和保管的全过程中,必须责任到人,并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如有泄密或在审核参试资格过程中有舞弊行为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要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参试者如有作弊行为,考试管理机构有权取消其参考资格,全国考委会有权取消其录取资格。
七、考试工作需要的经费,可本着以支定收的原则,采取向报考者适当收取的办法予以解决。各考试管理机构应事先编制预算,在摸清参试人数后确定一个适当的收取数额,并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


中国气象局令
第3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温克刚
二000年六月二十六日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防御规划,避免得复建设。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可以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进行。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对不符合防雷标准、规范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提投入使用。

  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的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为每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可以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六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后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现问题,由使用单位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厂矿企业应当加强防雷减灾工作,定期检测、维修防雷装置,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十九条 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第二十一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二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必须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等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资格认可的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防雷产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条例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五条 防雷产品应当通过正式鉴定,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方可投入使用。
  对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防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量认证或者获得资格认可。
  第二十六条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当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七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雷电灾情和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这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未明确规定的,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和资格,擅自从事防雷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单位验收或者未取得合格证书,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五)安装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六)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整改的;
  (七)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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