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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5:54  浏览:9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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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办发[2004]77号

部内有关司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2条的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管理办法

为方便工作、提高效率、明确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采用编号刻制。按业务司分工,专用章分别标以阿拉伯数字1、2、3、4,由相关业务司自行管理、使用。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印章的名称、规格、样式
(一)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1)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2)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3)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4)
(二)规格、样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1-4)”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及公章名称,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公章名称自左而右横行。          
二、印章的使用范围
1、财政部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2、财政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3、财政部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
4、财政部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三、印章的使用权限
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单位,须由现职司长签字才能使用。
四、印章的管理
根据财政部印章管理办法中“谁使用谁管理”的规定,相关业务司局要依照财政部印章管理办法,制定并完善本单位具体的印章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1)”由国库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2)”由企业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3)”由金融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4)”由会计司使用。
五、印章的制发及缴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行政许可专用章(1-4)”由办公厅制发。印章的缴销按照财政部印章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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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文件

川畜食发[2002]32号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关于印发《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方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畜牧食品(畜牧、农牧)局: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川府办发[2001]89号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畜牧食品局
  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


无公害四川省畜产品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无公害畜产品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的通知》(川府办发(2001)89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畜产品,是指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经省无公害畜产品认定机构认定,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并经许可使用认定专用标志的畜产品。

  第三条 省、市、州、县畜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公害畜产品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四川省无公害畜产品质量标准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实施。

  第五条 对无公害畜产品实行认定制度。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全省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工作,省畜产品安全检测中心具体承办。

  第六条 在四川省范围内,凡从事与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经营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及无公害畜产品的认定

  第八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的条件:
  (一)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当建立在无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污染的地点。畜禽饮用水经检测应当符合我国农业行业标准《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NY 5027--2001)规定。
    (二)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根据《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和四川省地方标准制定了相应的产品生产技术规范。
    (四)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应实施从饲料、兽药使用、疫病防制到屠宰的全程监控。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必须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报无公害畜产品的条件: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审查认定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生产的畜产品,并经抽样检测,符合我国《无公害畜产品》行业标准或四川省地方标准。

  第十条 无公害畜产品由生产单位和个人自愿申报。县以上畜牧管理部门受理本辖区内单位和个人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的申报,并进行初步审核。初审合格后,报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

  第十一条 经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颁发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证书与标志管理

  第十二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式样,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制定。

  第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有效期一般为三年。三年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符合条件的,方可继续使用。未重新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使用权。

  第十四条 无公害畜产品包装上应当标示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号及图形标志,同时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和地址;图形标志应当按照标准图样的比例放大和缩小,不得变形。

  第十五条 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范围以核准使用的养殖场和畜产品为限。
  持有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允许在被认定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和字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自己享有的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场证书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及图形标志的使用权转让或租借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用于尚未认定的其他产品或核准的生产基地范围以外的同类产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使用新商标的;
    (二)无公害畜产品证书持有人变更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无公害畜产品证书:
    (一)产品的型号、规格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生产条件、工艺和产品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包装或标签上、广告宣传中使用无公害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畜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无公害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对养殖场使用的饲料、兽药和其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检。
畜产品检测单位必须是出具公证数据的检测机构。
被抽检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全程监控的情况,提供生产过程全程监控的记录档案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由于生产场地环境污染或在生产过程中操作失误等原因暂时丧失无公害畜产品生产条件的,生产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待生产条件恢复后,由无公害畜产品批准单位审核,方可恢复使用无公害畜产品图形标志。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或撤销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一)复检、抽检不合格或者拒绝复检、抽检的;
    (二)发生产品质量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等丧失生产条件的;
    (四)发现在养殖过程中使用盐酸克伦特罗、激素等违禁添加物的;
    (五)在养殖过程中使用国家已经停用的氯霉素、呋喃唑酮等兽药的;
    (六)图形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七)擅自转让无公害畜产品证书与图形标志的。
撤销或暂停使用无公害畜产品证书和图形标志的单位在暂停期内应对其存在问题进行整改,暂停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满,整改不达标的,撤销其证书。

  第二十二条 外省的无公害畜产品,应经产品所在地省级无公害畜产品认定部门认定,并报我省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能在辖区内销售及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公害畜产品经销者应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索取无公害畜产品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名义销售其他畜产品。

  第二十四条 经营(包括定点或专柜) 销售无公害畜产品的,必须持有该畜产品生产单位的委托书和认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经销者对无公害畜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的畜产品及生产基地,不得以无公害畜产品或以无公害畜产品养殖基地名义在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县级以上畜牧主管部门将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畜牧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后30日起施行。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6号——合同管理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16 号——合同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合同,是指企业与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企业合同管理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未订立合同、未经授权对外订立合同、合同对方主体资格未达要求、合同内容存在重大疏漏和欺诈,可能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合同未全面履行或监控不当,可能导致企业诉讼失败、经济利益受损。

(三)合同纠纷处理不当,可能损害企业利益、信誉和形象。

第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管理,确定合同归口管理部门,明确合同拟定、审批、执行等环节的程序和要求,定期检查和评价合同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相应控制措施,促进合同有效履行,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五条 企业对外发生经济行为,除即时结清方式外,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合同订立前,应当充分了解合同对方的主体资格、信用状况等有关内容,确保对方当事人具备履约能力。

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专业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

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六条 企业应当根据协商、谈判等的结果,拟订合同文本,按照自愿、公平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做到条款内容完整,表述严谨准确,相关手续齐备,避免出现重大疏漏。

合同文本一般由业务承办部门起草、法律部门审核。重大合同或法律关系复杂的特殊合同应当由法律部门参与起草。国家或行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可以优先选用,但对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修改。

合同文本须报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或备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企业应当对合同文本进行严格审核,重点关注合同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的经济利益,对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明确等。

企业对影响重大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文本,应当组织内部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相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认真分析研究,慎重对待,并准确无误地加以记录;必要时应对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内部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与对方当事人签署合同。正式对外订立的合同,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或加盖有关印章。授权签署合同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

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下级单位不得签署。下级单位认为确有需要签署涉及上级管理权限的合同,应当提出申请,并经上级合同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上级单位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专用章保管制度。合同经编号、审批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方可加盖合同专用章。

第十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对合同履行实施有效监控,强化对合同履行情况及效果的检查、分析和验收,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

合同生效后,企业就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与合同对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十二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有显失公平、条款有误或对方有欺诈行为等情形,或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等客观因素,已经或可能导致企业利益受损,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并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合同变更或解除事宜。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合同纠纷管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报告。

合同纠纷经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企业内部授权处理合同纠纷的,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授权批准,相关经办人员不得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实质性答复或承诺。

第十四条 企业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审核后办理结算业务。未按合同条款履约的,或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未签订的,财会部门有权拒绝付款,并及时向企业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合同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登记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等情况,实行合同的全过程封闭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合同履行情况评估制度,至少于每年年末对合同履行的总体情况和重大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分析评估中发现合同履行中存在的不足,应当及时加以改进。

企业应当健全合同管理考核与责任追究制度。对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追究有关机构或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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