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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2:45:51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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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曲政办发[2001]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

曲靖市人事局、曲靖军分区后勤部制定的《曲靖市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职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曲靖市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职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从严治军方针,适应部队三化建设的需要,推进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发[1995]12号文件和云发[1996]7号文件及军队、地方有关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职工)队伍是人民武装部建设的重要力量。加强职工管理必须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为核心,以提高保障能力为重点,切实解决当前职工队伍进出无序、素质不高、职责不清、奖惩不明、难予管理、效率不高以及与社会保障衔接不紧等问题。使职工队伍达到政治立场坚定,思想道德纯洁,本职业务熟练,作风纪律严明,保障服务水平提高的要求。


第二章 职工经费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四条 根据中发[1995]12号文件和云发[1996]7号文件规定,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定编6人,民兵训练基地(中心)定编5人。编制由县(市)区编委核定,经费先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五条 县(市)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训练基地(中心)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直属事业单位,执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

第六条 职工在职期间发生的伤残的认定及待遇等按现行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工参加当地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退休、退职后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职工的医疗保险按照《曲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住房,按国家和地方房改政策参加地方房改。

第十条 职工执行现行事业单位的福利政策规定。


第三章 职工录用、选调及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统一计划、归口管理”的原则,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职工的选调、聘用、教育、使用并会同当地人事部门负责管理和考核,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管理。工资晋升参照地方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办法执行,由人民武装部和人事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二条 职工的录用或招聘。人民武装部按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职工,因退休、退职、死亡而发生的自然减员需补充时,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程序报批后,会同当地人事部门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向社会公开招录,择优选用,具体招聘录用手续由人事或劳动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职工调动。人民武装部职工应保持相对稳定。如需调出的报军分区批准后,再通过当地人事部门办理调出手续。需调入人民武装部工作的其它单位职工,必须符合军工工作条件由人民武装部会同当地人事部门共同考察,报军分区批准后,当地人事部门方可办理调入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武装部招收、调用职工条件:年龄在18—28周岁,政治合格,现实表现好,高中以上学历,有专业特长,身体健康的男性公民。同等条件下,优秀退伍士兵应予优先。


第四章 岗位纪律和考核

第十五条 职工要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 度;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规定。

第十六条 职工对所在岗位的工作和安全负完全责任,遵守岗位工作制度,严格按章办事,讲求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职工必须严格执行保密纪律,按保密规定办事,严守军队秘密,无任何失泄密行为。

第十八条 职工考核。考核的内容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执行,重点突出政治思想、业务素质、工作任务、作风纪律、安全管理、遵守法律规定、岗位值班执勤、请(休)假及考勤等。考核的方法:由人民武装部对职工每年考评两次(上半年和年底各一次),采取理论考试、查阅资料、现场考察、民主测评、对照检查、逐一讲评等方式进行。职工每半年将其工作总结和述职报告交人民武装部主管部门考核小组备考。军事科和后勤科对所属职工每月考核评分一次。

第十九条 搞活津贴分配制度。津贴的发放要与职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实绩挂钩,必须依据考核情况按一定的比例计发,打破平均主义。每月底各部门将考勤表和其它考核结果送单位考核小组,统一计算出个人应得和津贴额。

第二十条 因各种原因不适合留在人民武装部所属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视情节给予3—6个月的待岗期,鼓励自谋职业,待岗期满后仍找不到工作岗位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可转入当地人才交流机构,本人通过人才市场或劳务市场重新就业。

第二十一条 连续两次和累计三次考核不合格者,即给予辞退或解聘。


第五章 职工奖惩


第二十二条 奖惩工作按照三总部[1993]后联字1号关于《军队职工奖惩实施办法》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对获得记功以上奖励的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发基本工资中活的部分:

(一)未转正定级人员;

(二)待岗、待聘人员;

(三)受行政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在处分期内或受处分不满一年的职工;

(四)正在接受司法部门审查的职工。

第二十四条 被辞退和解聘人员,自辞退和解聘之下月起即停发工资和各种津贴。


第六章 思想政治建设


第二十五条 必须加强职工队伍思想政治教育,保证政治合格。职工思想教育应当把政治合格的目标同热爱部队、安心本职融为一体,使他们的思想观念更好地适应从严治军和国家深化改革形势发展的需要。树立高度的革命事业心和工作责任心。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积极参加人民武装部年度专题政治理论学习和教育。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头脑,崇尚科学,反对迷信,坚定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并把学习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职工要热爱本职,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主人翁责任感,忠实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参加部队的活动,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二○○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和军分区后勤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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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团体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5〕62号

各保险公司:

  为规范保险公司经营团体保险业务的行为,维护团体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团体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现将团体保险经营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团体保险,是指投保人为其5人以上特定团体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包括团体定期寿险、团体终身寿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

  二、保险公司不得为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承保团体保险。

  三、特定团体的参保成员应占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参保条件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四、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名单,并提供有效证明,确认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团体保险事宜。投保人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要求投保人提供有效证明表明被保险人知悉退保事宜,退保金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退至原缴款账户。

  五、保险公司应向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注明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以及被保险人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享有的各项权利。

  六、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改变或事实改变团体保险退保、给付条件及金额。除批单和附加批注外,不得以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补充或修改。

  七、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人员支付或承诺支付保险合同约定之外的利益。

  八、保险公司营销员可以销售团体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团体保险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严禁误导、欺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发生。

  九、保险公司可以对同一团体在不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成员统一承保。投保人为法人的,只能由其法人所在地或核算单位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投保人为非法人的,只能由多数被保险人所在地的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保险公司应确保为团体所有被保险人提供优良的保险服务。

  各保险公司在经营团体保险业务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以上各项规定。对于《关于人身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5号)、《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中所做规定与上述规定有抵触的,以此文件规定为准,没有抵触的应继续执行。

     

  二○○五年七月七日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规定


(2007年8月1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是指一定价值限额以上,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科学仪器和实验设施。具体价值限额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共享,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管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向社会开放,由其他单位、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活动进行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规定。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共享服务平台)。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向管理单位和用户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
  市共享服务平台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布局的需要,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地区其他城市的合作,参与全国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协作共用网络建设。
  第五条 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基本信息,经汇总、分类后,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鼓励管理单位将前款规定以外的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基本信息,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申请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提供共享服务的承诺。共享服务承诺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间、范围、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 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议。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予批准其新购、新建的申请。
  第八条 经新购、新建评议获准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该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在满足本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同时,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管理单位提供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条 本市设立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奖励资金。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且共享服务工作量、用户满意度等达到共享服务要求的管理单位,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奖励办法和结果应当通过市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以非财政资金全额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符合前款规定奖励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评估制度。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在共享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功能开发、人才培养等方面定期对加入市共享服务平台的管理单位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共享服务奖励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获得的奖励资金,可以用于共享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和操作人员培训以及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三条 获得共享服务奖励的管理单位申请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申请。
  因第七条的规定未获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其承担本市科研计划项目时,应当给予其一定额度的经费,用于项目研究中使用其他单位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费用支出。
  第十四条  市科技、教育、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养管理和操作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相关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并对在共享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相关信息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管理单位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提供虚假材料获取共享服务奖励资金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回。
  第十六条 本市接受联合国、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无偿援助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共享,参照本规定关于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有的以市或者区、县财政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其管理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其基本信息。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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