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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18:00  浏览:97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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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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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的管理,我部研究制定了《科学仪器设备升级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附件: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管理暂行办法

国科发财字〔2005〕9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中央级科研机构存在的科学仪器设备老化、性能下降、测试技术、方法落后等问题,充分挖掘现有科学仪器设备的潜能,提高使用效益,特设立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专项(以下简称“升级改造专项”)。为加强管理,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升级改造专项由中央财政拨款,以项目形式实施,按年度组织立项工作。项目执行周期一般为1-2年。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支持对象为中央级科研事业单位,包括中央级转制科研机构。
第三条 升级改造专项主要支持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科学仪器设备升级改造技术研究;
(二)分析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研究;
(三)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维护、维修。
第四条 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安排坚持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实行课题制管理。
第五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负责升级改造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升级改造专项管理实行专家评议与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并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科技部制定、发布升级改造专项项目申报指南。
第七条 有关单位按升级改造专项年度项目指南和有关要求填报项目申报书,经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报送科技部。
第八条 科技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的如下内容进行评审或评估。
(一)本项目实施对科研工作的支撑作用;
(二)对相关仪器设备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
(三)技术方案的可行性;
(四)现有技术基础和项目负责人、技术队伍情况;
(五)科学仪器设备的运行服务情况(适用于申请仪器设备维护、维修的项目);
(六)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经济合理性以及政策相符性;
(七)相应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科技部根据专家评审或评估结果,综合审议后,核批项目及其经费。
第十条 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共同签订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验收
第十一条 科技部负责建立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库,并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进行动态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年初提交上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科技部。
第十三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有关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科技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验收工作应当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进行。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如下项目验收材料:
(一)项目总结报告;
(二)技术测试专家组技术测试报告;
(三)与项目成果有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等;
(四)能够表现实物成果特征的照片、多媒体资料及技术资料。
第十六条 若遇特殊情况需要延期验收,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科技部审批。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升级改造专项经费主要用于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关键技术研究、测试、实验工作,主要部件的购置、研制、试验,软件的编制和测试,整机调试以及调查、研讨等活动。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升级改造专项经费的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的结余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继续用于相关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升级改造专项项目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等属国有资产,项目承担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行使使用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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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12〕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技术进步、结构调整、转变发展方式、扩大就业,以及改善服务环境等方面。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地方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预算指标,按照有关要求安排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小型、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对社会资金的引导,扩大政策受惠面,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共同管理。
  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确定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印发年度工作通知,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审定实施方案,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二章 支持内容及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结构调整和优化。重点支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创建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及加强品牌建设,提升“专精特新”发展能力,加强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稳定和扩大就业,开展节能减排和安全生产,挖掘和保护特色传统工艺和产品,发展国家重点培育的产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等。
  (二)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重点支持高技术服务业、商务服务业、现代物流业等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以及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等提升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加强和改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质量、管理咨询、信息服务、人才培养、市场开拓等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方式进行支持,每个企业或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按照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每个项目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对改善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服务环境项目的支持额度最多不超过400万元。
  第十条 同一年度,每个项目单位只能申请一个项目,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中央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财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有关项目申报工作要求,向本地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成立1年以上(含1年);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信息;
  (四)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
  (五)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六)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
  (七)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说明;
  (四)项目单位对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五)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按要求将项目信息及时录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

第四章 组织申报、审核及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及年度工作通知,结合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以及小型微型企业数量等,研究提出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包括支持重点、支持计划、资金需求等,其中用于小型微型企业和改善服务环境的资金规模不得少于申请额的80%,在每年2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核,综合考虑各地区实施方案、经济社会发展指标、区域特点、以前年度工作情况等因素,研究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年度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预算规模、项目年度实施方案,确定资金分配方案,并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指标。
  第十八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工作通知等要求,在本地区范围内公开组织项目申请工作,并纳入专项资金项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项目组织申报文件中公布廉政信息反馈专线电话和电子邮箱,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聘请具有相关专家资源的资产评估、中小企业服务等专业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意见书。项目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下达各地区专项资金额度的0.5%控制。
  第二十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书,提出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具体包括计划支持单位和项目名称、支持内容、支持方式及金额、企业规模等,经省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公示期结束后,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将本地区专项资金工作情况、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和资金支持计划,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备案后,省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在1个月内将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现备案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知有关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调整,必要时收回已拨付资金,并列入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的扣减因素。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在10日内将资金到位时间、额度以及账务处理等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省级财政部门反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各地区专项资金组织申报、项目评审、资金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建成后两个月内向当地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或未达到预定建设目标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到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项目实施情况绩效评价制度,分别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实施情况及效果进行考核评价,适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对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专项资金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政策建议等,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规定的支持方向和重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骗取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及时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8〕17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doc

http://www.gov.cn/zwgk/2012-06/13/content_2159958.htm















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卫生部


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ZBC57001-84)
卫生部


1.总 则
1.1为保障核电站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的健康安全,促进我国核电事业的发展,特根据国家标准《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制定本标准。
1.2本标准运用于陆地上一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核电站。
1.3本标准根据的基本原则是:
a.伴随电离辐射照射的所有实践,都应有正当的理由;
b.放射防护最优化。要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电离辐射照射,在考虑了社会和经济效益之后,使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接受的照射保持在可以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c.个人接受的照射要有限制,不应超过国家有关《放射防护基本卫生标准》所规定的相应限值。
1.4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事故应急处置,以及放射卫生学要求都应依据本标准。
1.5核电站的一般卫生学要求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1.6在特殊情况下,如执行本标准确有困难,有关单位可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执行本标准中部分条款。
1.7本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2.厂址选择的放射卫生学要求
2.1非居住区的划分。
非居住区系指由核电站控制管理的地区。非居住区内禁止居民居住,并应限制同核电站运行无关的活动。
非居住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应小于600米的区域。
2.2卫生防护区的划分。
卫生防护区系指非居住区以外人口密度较低的地区。一旦发生事故时,便于在该区域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理措施。
卫生防护区是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宜小于5公里的区域。
卫生防护区内的人口,除了自然增长率要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要求外,其机械增长应严加控制。
卫生防护区内不得有监狱、飞机场、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和贮存设施,不应有大中型医院、疗养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不应有奶牛、奶羊等集中养殖场和放牧场。
2.3厂址周围的人口分布。
对拟建中的厂址,统计其周围50公里内的实有人口数、采用附录A(补充件)的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计算厂址周围和扇形区域在不同距离内的加权人口数及其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按2.4条的原则和表A3给出的数值对厂址进行分级和评价。作为厂址选择的依据之一。
2.4厂址分级的原则。
2.4.1厂址分为下述三级:
a.一级厂址:人口分布比较理想,应予以优先考虑:
b.二级厂址:人口分布居于中等,经各种选址因素综合分析后可以考虑;
c.三级厂址:人口分布不够满意,选址时应避开这种地区,特殊情况下必须经专门审议,根据各种因素全面权衡利弊,决定是否选用。
2.4.2当不同距离的评价结果不一致时,应以近距离的评价结果为主加以权衡。
2.4.3主导风向频率大于20%的下风向扇形地区,如正好是本标准给出了规定值的50公里内人口最密的扇形地区,或者该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超过了表A3给出的厂址周围加权人口数规定值NO(R)的1/8,则在厂址分级时应降低一级(如一级降为二级,二级降为三级
)。
2.4.4核电站规划中,一、二级厂址应占大多数,三级厂址只能是个别的。
2.5厂址选择时,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推荐厂址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的初步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2.6核电站厂址选择是综合考虑技术、经济和社会及各方面有关政策的结果。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和要求是厂址选择中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
3.正常运行的目标值
3.1为体现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并考虑到现在的实践对未来人类所增加的照射,特为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及其管理制定了应达到的“剂量目标值”。
3.2个人剂量目标值规定:
a核电站放射工作人员所接受的有效剂量当量,平均每人每年应低于5毫希(0.5雷姆);
b核电站周围公众,接受起源于本核电站释放物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对一、二级厂址应低于0.25毫希(25毫雷姆)三级厂址应低于0.15毫希(15毫雷姆)。
3.3职业照射和公众照射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包括单位电能产量(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各种集体剂量当量负担,都应认真加以估算,供厂址选择、评价和运行管理时使用。
3.4为了便于管理和监督,核电站应根据周围公众的个人剂量目标值,通过剂量估算和放射性物质释放最优化的选择,把符合这一剂量要求的可能释放率或者运行若干年的平均释放率确定为本单位的“管理目标值”。
管理目标值及其剂量估算模式应向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备案,核电站的实际释放情况应由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根据其管理目标值进行监督和管理。
3.5无论是剂量目标值还是管理目标值,都是专门为核电站正常运行规定的努力目标,核电站应努力实现这些目标值。
当实际释放超过了目标值时,应及时寻找原因,改进措施,直至达到目标值,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3.6当月释放率大于管理目标年度值的一半,即按此速率全年释放量预计可能在管理目标年度值的6倍以上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降低释放。如果这种措施收效不大,则有必要在超额释放对公众造成的剂量当量累计达到相应的剂量目标年度值以前,采取降低输出功率或停止运行等严
厉措施,并迅速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在采取严厉措施以前,应仔细核对数据,利用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和放射性监测结果修正剂量估算。
3.7特殊情况下,核电站可以有计划地进行超过目标值的临时性特殊释放。这种有计划的特殊释放连同可能采取的防护监测措施应事先报告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执行这种特殊释放时应接受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监督。
3.8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对核电站作出放射卫生防护的最终评价,评价结果报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
4.事故情况下的应急水平和应争计划
4.1鉴于核电站事故的特殊性,在核电站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及其管理过程中,均应积极采取多种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尤其是重大事故的发生,避免或减少事故一旦发生时所造成的各种危害。
4.2核电站开始运行前,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卫生等部门的支持帮助下,制订出“事故应急计划”,并报上级政府和有关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然后,按照随时保持警惕而又不致引起公众不安的原则,保证事故应急计划在必要时能付诸实施。
4.3事故一旦发生,如果预计公众中个人所接受的剂量当量超过了0.1希(10雷姆),或甲状腺剂量当量超过了0.3希(30雷姆),则可以考虑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如果预计不会超过上述应急水平,则不应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这时可以采取其他各种更为适宜的防护措施
,以降低照射及其危害程度。
4.4事故结束后,核电站主管单位应在所在地方政府及其卫生等部门的支持下,将事故后果连同事故应急计划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和卫生等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5.卫生检测和调查
5.1为保证执行核电站的放射卫生防护要求,核电站应按照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的要求做好必要的卫生检测和调查,并接受上述部门的监督。
5.2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分为选址阶段、运行前、运行斯和事故四种情况。
选址阶段主要是尽可能地收集现有的卫生检测和调查资料,供核电站厂址的放射卫生防护初步评价使用。
5.3运行前主要是参照本章5.4条,针对核电站运行可能使之改变的项目和放射卫生防护最终评价需要的项目进行测量和调查。
5.4运行期卫生检测和调查的一般内容。
5.4.1有关放射工作人员和场所的放射性检测:
a.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工作场所空气的放射性浓度;
c.工作场所及其各种设备的表面放射性污染;
d.放射工作人员可能接受的放射性内污染。
5.4.2核电站周围公众所受照射的检测:
a.可能接受的各种外照射;
b.饮用水源和吸入空气的放射性污染及其所致内照射剂量;
c.主要食品及食物链中有关介质的放射性污染及所致内照射剂量。
5.4.3剂量评价时必需的有关参数的测量和调查。
5.4.4放射工作人员和核电站周围公众的健康状况调查。
5.5事故情况下的检测和调查,必须根据事故及其发展情况参照本章5.4条执行,此外,应在事故发生前做好核电站厂址周围医护应急能力和设施的调查。
5.6卫生检测和调查一般应遵循“三关键”的原则,即关键核素、关键人群组、关键的转移和照射途径。
5.7卫生检测和调查应事前制定计划或方案,统一方法和程序,并在整个执行过程中实行质量保证制度,以保证检测和调查结果的准确可靠和可比性。
事故情况下的检测调查计划或方案属于事故应急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5.8卫生检测和调查的结果应注意记录和保存,对结果给予合理的数据处理和分析评价,并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防护部门报告。
附录A 厂址人口分级方法(补充件)
A.1加权人口数的计算方法。
A.1.1以反应堆为中心,以不同距离为半径,划分成i个同心圆环;再将它们分成j个相等的扇形。
然后进行实有人口数的统计。第i个同心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第i个园环在第j个扇形方向上的扇缺即第i—j个扇缺内的实有人口数表示为Pij。
A.1.2假设第i个同心圆环的内、外径分别是ri,ri′,则该圆环的人口加权因子取作:

-1.5
ri+ri′
W1=(-----)
2 (A1)
序号i为0的圆环是个只有外径r0′的圆,其
W1值按下式计算:

-1.5
W0=(r0′) (A2)
于是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
加权人口数为:
N(R)=N(ri')=∑WiPj (A3)
式中:距离R=ri',公里。
类似地可以计算出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第j个
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R)=Nj(ri′)=∑WiPij (A4)
i



A.1.3本标准规定从非居住区半径r0′开始,以公里为单位,分别取距离为r0′、1、2、5、10、20、30、40、50公里作半径划分9个同心圆环;并按我国气象学的通用方法将它们分成16个22.5°扇形。
在实有人口数统计之后,按式(A3)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5)和N(20);再按(A4)计算距离R为50公里的各扇形地区的加权人口数Nj(50),并找出其中人口最密扇形的相应值Nj(50)maxo计算时由式(A2)可知,如以r0? 湮埃豆镂颍?等于2.15。
A.2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ite Population GradeFactor,简写为SPGF)的计算方法。
A.2.1假设厂址周围人口分布均匀,人口密度为D0,则第i个圆环内的实有人口数为:
Pi0=D0Si (A5)


式中:Si——第i个圆环的面积,平方公里。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地区的加权人口数为:

N0(R)=N0(ri')=∑WiPi0=D0 ∑WiSi (A6)
i i
厂址周围距离R以内任一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为:
Nj0(R)=Nj0(ri')=N0(R)/16 (A7)

A.2.2以A.2.1条中假设厂址的N0(R)值作为参考基准,由式(A3)对某个特定厂址算出的N(R)值,便可计算此特定厂址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为:
SPGF(R)=N(R)/N0(R)=∑W1P1/D0∑WiSi (A8)
i i
2
本标准采用D0=400人/公里 作为假设厂址周
围均匀分布的人口密度,由此得到的加权人口数基
准值N0(R)和有关计算参数一起列于表(A1)。



根据A.1.3条,我们主要考虑和计算距离R为5公里和20公里以内地区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SPGF(5)和SPGF(20)。
A.2.3对于扇形情况,可以类似地计算厂址人口分级因子的扇形值:
SPGFj(R)=Nj(R)max/Nj0(R)max (A9)



根据A.1.3条,我们只考虑距离R为50公里的人口最密扇形,计算相应的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扇形值:
SPGFj(50)=Nj(50)max/Nj0(50)max (A10)

式(A10)中的参考基准Nj0(50)max,在本标准中是按下列假设求得的:
a.不考虑城市人口的情况下,假设人口最密扇形的人口密度不大于周围地区人口密度的两倍,也即任何扇形的加权人口数不大于周围地区加权人口数的1/8。
b.在加上城市人口时,假设一个扇形内只允许有一个100万人以下的城市且符合表(A2)的分布要求。
对二级厂址,由式(A7)算得的Nj0(50)约是2000人,其两倍是4000人,加上表(A2)中二级厂址的城市分布要求,可以算得:
Nj0(50)max=8000人 (A11)



对一级厂址,表(A2)中的城市分布要求和本条中的假设,也能和表(A3)中的SPGFj(50)、Nj(50)max规定相一致。
A.3拟议厂址的分级
根据2.2~2.4条要求,在表(A3)中给出了厂址人口分级的规定值,包括厂址人口分级因子或其扇形值和相应的加权人口数。
按表(A3)中的规定值,可以通过计算对拟议中的各特定厂址进行分级,并通过相互比较为厂址评价和选择提供依据。
表(A1) N0(R)值及其有关计算参数
------------------------------------------
序号i | 0 | 1 | 2 | 3 | 4 | 5 | 6 | 7 |单位
------|---|---|---|---|---|---|---|---|---
ri~ri′|0~0.6|0.6~2|2~5 |5~10 |10~20|20~30|30~40|40~50|公里
------|---|---|---|---|---|---|---|---|---
Wi |2.15 |0.675 |0.153 |0.0487|0.0172|0.0080|0.0048|0.0033| …
------|---|---|---|---|---|---|---|---|---
| | | | | | | | | 2
Si | |3.64π|21π |75π |300π |500π |700π |900π |公里
------|---|---|---|---|---|---|---|---|---
∑WiSi | | | | | | | | |
i | |2.5π |5.7π |9.3π |14.5π|18.5π|21.8π|24.8π|
------|---|---|---|---|---|---|---|---|---
N0(R) | | |7200 | |18000 | | |31000 | 人
------------------------------------------
表(A2) 扇形中城市的分布要求
-------------------------------------
城市人口 |<40万人|40~70万人|70~100万人|>100万人
-------|-----|-------|--------|------
一级厂址的要求|>30km| >40km | >50km |>50km
-------|-----|-------|--------|------
二级厂址的要求|>20km| >30km | >40km |>50km
-------------------------------------

厂址分级的方法主要用于厂址筛选阶段,即从初步选出的若干个拟议厂址中筛选出少数一、二个推荐厂址。由于厂址分级的原则和方法中已经考虑了城市人口这一因素,故不再另行考虑厂址与城市间距离的要求。
表(A3) 厂址人口分级规定值
-------------------------------------------
| | 一级厂址 | 二级厂址 | 三级厂址
-------|--------|------|-----------|-------
|SPGF(5) |<0.33 |0.33~0.67 |>0.67
厂址人口 |--------|------|-----------|-------
分级因子 |SPGF(20)|<0.44 |0.44~1.00 |>1.00
|--------|------|-----------|-------
|SPGFj(50)|<0.50 |0.50~1.00 |>1.00
-------|--------|------|-----------|-------
| N(5) |<2400人|2400~4800人 |>4800人
|--------|------|-----------|-------
加权人口数| N(20) |<8000人|8000~18000人|>18000人
|--------|------|-----------|-------
| Nj(50)max|<4000人|4000~8000人 |>8000人
-------------------------------------------
附录B 有关定义和概念(补充件)
B.1关于剂量的定义和概念
B.1.1本标准中所有“剂量”均指剂量当量H,不指吸收剂量D。
利用品质因子Q和其他修正因子N,可以联系H和D,即:
H=DQN (B1)



B.1.2为限制随机性损害效应而提出的有效剂量当量HE同时适用于全身均匀照射或非均匀照射。对于非均匀照射,它的计算公式是:
HE=∑WTHT (B2)
T
式中:HT——组织或器官T所接受的剂量当
量;
WT--组织或器官T的剂量加权因子。
数值WT列于表C:
表C 各组织、器官的WT值
-------------------------------------------
组织、器官T| 性腺 | 乳腺 |红骨髓 | 肺 | 甲状腺| 骨表面|其余组织*
------|----|----|----|----|----|----|------
加权因子WT |0.25|0.15|0.12|0.12|0.03|0.03|0.30
-------------------------------------------

*其余组织系指其他五个受照剂量当量最高的组织或器官,它们各自的WT值均为0.06
B.1.3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S或者有效集体剂量当量SE用下列公式表示。
S=∑HnPn (B3)
n
SE=∑HEnPn (B4)
n
式中:Pn——受照射群体中第n组有人数;
H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剂
量当量;
HEn——第n组人群平均每人接受的有
效剂量当量。



B.1.4由于任何一年内由核电站排入环境的长寿命放射性核素会在以后许多年内对居民产生持续照射。
图B说明了这种核素释放所造成的剂量积累及其取得平衡的情况。
↑ -------------------
| |A4 |A5 |A6 |A7 |A8 |A9 |
| ---| | | | | | |
年| ---| |-----------------|
剂| | |A3 |B3 |B4 |B5 |B6 |B7 |B8 |
量| |A2 |--| | | | | | |
当| | | |-----------------|
量|--| |B2 |C2 |C3 |C4 |C5 |C6 |C7 |
|A1 |--| | | | | | | |
| |B1 |--| | | | | | |
| | |C1 |-----------------|
| | | |D1 |D2 |D3 |D4 |D5 |D6 |释放年份
----------------------------------→
0 1 2 3 4 5 6 7 8 9
图B

图中:A1、B1、C1、D1分别表示第i年的释放在以后各年依次造成的年剂量当量。
在释放率和其他因素都保持恒定的情况下,经历一定年份后放射性积累达到稳定态,这时新排入环境的放射性物质刚好等于这一年内从环境中消失的放射性物质量。这时,每年的剂量当量在数值上
c
等于任一年度释放量所造成的剂量当量负担H ,它的计算公式是:
c ∞ _
H =∫ H(t)dt (B5)
0
_
式中:H——每一年度释放使特定群体中个人
所受到的平均剂量当量率;
t——时间,年。



对于寿命很长的核素,在核电站这一实践可能持续的期间(比如500年)内不能达到稳定态。这时,年剂量当量的最大值将是实践持续期间给出的最终水平,称为不完全剂量当量负担,它的计算公式是:
c 500
H =∫ -
H(t)dt (B6)
0
类似的受照群体的集体剂量当量负担,可以计
算如下:
c ∞ _
S =∫ P(t)H(t)dt (B7)
0
c 500 _
S =∫ P(t)H(t)dt(不完全值) (B8)
0

式中:P(t)——受照群体人数,它可以是随时间t而改变的变量。
B.1.5剂量的单位如下:
a吸收剂量D的单位是拉德(rad)或戈瑞(Gy),且有1Gy=1J/kg=100rad;
b剂量当量H的单位是雷姆(rem)或希(Sv),且有ISv=1J/kg=100rem;
c集体剂量当量S的单位是人—雷姆(man—rem)或人—希(man—Sv),且有1man—Sv=100man—rem;
c
d剂量当量负担H 的单位同于剂量当量;
c
e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的单位同于集体剂量当
量;
c
f集体剂量当量负担S 还经常用单位电能产量
(如每兆瓦/年)所造成的结果来表示,其单位是人
—雷姆/兆瓦·年。(man—rem/MW·a)或人—希/
兆瓦·年。(man—Sv/MW·a)等。



B.2关于核电站的概念
B.2.1核电站,系指利用核能生产电能供输出使用的单位,不包括利用原子能发电但不供输出使用的小型实验研究装置。
核电站系指整个电站设施而言,即核电站厂址边界以内的全部设施,包括一个或多个反应堆本体、汽轮机房、核燃料贮存设施和废物处理设施等。
B.2.2核电站的正常运行包括:反应堆用核燃料的贮存、运输和更新,反应堆的启动、试验和运行,停堆,电机部分的运行,例行的检查、维护和修理,以及可能在核电站内进行辐照后核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

B.2.3核电站的释放系指和核电站正常运行或事故情况直接有关的各种放射性物质向空气、水等环境介质中的释放。它可能来源于核电站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随着冷却水带进核电站的这一部分放射性物质。
B.2.4核电站的照射系指来自核电站任何部分的内、外照射,但不包括天然本底和医疗照射,也不包括核电站厂址以外各生产环节所带来的照射,核电站的照射主要是由于核电站的各种释放所造成的照射。
B.3目标植
目标值属于特准限值或管理限值,它可以表示为剂量当量(称为剂量目标值)或其他导出量如放射性物质释放率等(称为管理目标值)。
目标值和基本限值或者由基本限值推算得到的推定限值,虽然同属于限值(limite),但含意和用法不同,应注意区别。目标值一般要比基本限值、推定限值更严,且只用于特定场合,但处于更为优先的地位。超过目标值决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必然会影响到安全,但应寻找原因,
采取适当措施,以期实现目标值,当超过目标值达到一定程度时要求采取严厉的措施。
B.4应急水平
对于某种干预行动而言,非行动水平(Non—ac-tion level)系指不必采取该行动的最高剂量水平;而行动水平(action level)系指必须采取该行动的最低剂量水平;两者虽同属于干预水平(interventionlevel),但含意和用法不

同,应注意区别。在这两种水平所构成的剂量范围内,可以考虑采取该行动,但并非一定要采取该行动,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标准4.3条给出的应急水平,属于上述非行动水平。为慎重起见,本标准没有为采取严厉的应急行动制定相应的行动水平,以便视事故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B.5关于“三关键”原则的几个概念
B.5.1关键核素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的对人体照射的各种核素中,具有最重要意义的核素。
B.5.2关键人群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涉及的各受照人群组中,预期其受照水平最高且剂量分布比较均匀的人群组,他们受到的照射可用量度该实践所产生的个人剂量的上限。关键人群组的划分范围应尽可能地小。
B.5.3关键转移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排物环境的放射性核素转移到人体的各种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途径。
B.5.4关键照射途径系指在某一给定实践所涉及到的对人体的各种照射途径中,具有决定意义的照射途径。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卫生部卫生防疫司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工业卫生实验所负责起草。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周舜元、耿秀生。
本标准由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放射卫生标准分委员会(主任:魏履新;副主任:史元明、吴德昌、张景源、潘自强)审议,并经李树德教授审阅。



198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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