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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1:34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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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关于实施《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规国通〔2002〕104号

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颁布。
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汕头市市区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
及地下车库容积率和报建费用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市区城市环境,鼓励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架空层和地下车库,增加市民公共活动空间,提高居民居住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是指住宅楼(含有住宅的综合楼,下同)的楼层中至少有两面不设护围,并对住宅区内所有居民开放,作为休闲、活动场所的非经营性公共空间的部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车库,是指专门用于居民车辆停放的地下停车场,包括顶板面高出其室外地面不超过1.5米(含1.5米)的半地下车库。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的建筑容积率和报建费用的计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开发住宅建设项目,其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并免予征收相关报建费用。
  第五条 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部分享受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优惠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将该部分作为住宅区的共用空间,不得将之列入共有面积分摊,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出租、出借、出售用于经营性用途。
  第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计核征收的住宅建设项目非经营性架空层及地下车库的地价款和相关报建费用,不予退回。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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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05年)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8 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部长 孙文盛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工作,我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的要求,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原地质矿产部和国土资源部2004年1月1日以前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国土资源部2005年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废止《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所列的部门规章。

附件: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3件)


附件:

国土资源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名 称
发文单位及文号
发文时间
说  明

1
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地质矿产部令第8号
1989年12月2日
相关内容已有新规定

2
地质矿产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地质矿产部令第13号
1991年9月2日
体制已发生变化

3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4号
1999年3月2日
国务院已出台《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申检察机关赴外地办案的几项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重申检察机关赴外地办案的几项规定
199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之间在办案中的相互配合和协调,依法有效地惩治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高检院于1990年12月下发了《关于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案件时相互配合、协调工作的规定》。总的看,各地执行是认真的,效果也比较好。但也有少数检察院不严格执行规定,赴外地办案时不通过当地检察机关,或法律手续不齐备,随意拘捕人犯、搜查和讯问,造成了一些不良影响。为此,特对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犯罪案件中,需自行到外地拘捕人犯时,应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执行拘捕的人员应当携带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工作证、介绍信和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等,与人犯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联系办理。
如遇特殊紧急情况,执行拘捕的人民检察院不能出具人犯犯罪的主要材料的,应当及时向人犯所在地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
二、人民检察院需要到外地执行搜查任务和讯问被告人的,执行人员应携带有关法律文书、工作证,以及有介绍案情和执行搜查、讯问目的、要求等内容的公函,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
三、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追缴赃款赃物,应当请当地人民检察院协助,并出示有关的案件材料和办理必需的法律手续。
四、人民检察院到外地问询证人时,不得以各种理由将证人带回本地询问。
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外地检察机关拘捕人犯、搜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取证据、追缴赃款赃物等执法活动要积极予以协助,不得违法阻挠、刁难。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违法办案,或违法阻挠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责任人员或领导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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