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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2:36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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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郑州市市属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有效的市属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负责人年薪收入水平,规范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促进企业的改革、发展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企业负责人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联系,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维护出资人、企业负责人、职工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五)坚持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提倡奉献精神。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制订中长期发展规划,近三年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良好;
  (二)企业完成法人治理结构,企业负责人的工作责任、任务和目标明确,与市国资委签订《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合格;
  (三)企业进行内部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年度执行情况及内部分配情况已报市国资委备案;
  (四)能按时发放职工工资,按规定缴纳国家税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无违规违纪行为;
  (五)企业内部基础管理规范,财务报表和成本核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已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内部监督及风险控制机制;
  (六)企业班子团结,实行民主管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企业形象或社会评议结果良好,首次申请薪酬管理的企业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等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基薪、绩效薪构成。


  第六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主要根据企业经营规模、投入产出、社会贡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和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及同行业平均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基薪测算办法另行制定,每年核定一次。


  第七条 绩效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联系,以基薪为基数,进行综合测算后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中长期激励是指股份制企业可比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8号),拟订切合自身实际的股权激励办法,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即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中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薪酬,按法定代表人的95%确定,企业领导班子内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根据任职岗位、责任、风险、贡献等因素,在法定代表人薪酬的60%-80%之间确定,应当合理拉开差距。

第三章 年薪兑付





  第十条 企业负责人年薪列入企业成本,采取按月预提,分期和集中结算兑付的方式(其中基薪可按月预支),每年根据企业经营情况确定一次。


  第十一条 每年薪酬确定前,由市国资委负责委托审计部门对企业财务数据进行审计核查。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总额按照全市和本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经营收入进行控制。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需按考核期核定基薪的30%缴纳责任风险金,在兑现下一年度年薪时按《目标管理责任书》当年的完成情况进行清结,如果完成责任目标全部兑付,否则按比例或全部扣除。


  第十四条 绩效薪分期兑付。年度考核结束后,实现当年经营目标的兑付40%,其余60%实行延期兑付纳入责任风险金。延期兑付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按任期各年度《目标管理责任书》完成情况,经审计后兑付。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完成下列考核指标,每完不成一项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0%的责任风险金:
  (一)社会保险费交纳;
  (二)安全生产;
  (三)廉政建设;
  (四)社会稳定;
  (五)社会评议。
  企业未完成利润、上交税金等考核指标,相应扣减企业负责人当年15%的责任风险金。
  企业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扣减企业负责人全部责任风险金。


  第十六条 市属企业负责人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由市国资委在银行开设专户集中管理兑付。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核算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的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为税前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由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具备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条件的企业,由企业拟定书面申请,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未按本办法批准实行负责人薪酬管理的其他市属企业,不得自行制定办法和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年薪。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负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薪酬数额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确定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因工作需要在一年内发生职务、岗位变更的,按任职时段和离任时的当年经营目标实现情况计算其当年薪酬;新任企业负责人需在本企业任职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含一年),方可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不得在子企业领取收入,特殊情况需要在子企业领取的,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批准领取的其他收入外,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进行薪酬管理的企业,应当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的职位年度消费,并将企业负责人职位年度消费的相关情况报市国资委核准,经核准的应予以公开。要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增加职位消费透明度,有条件的应逐步将职位消费货币化,制订方案报市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帐管理,其年度薪酬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收入,由企业设置收入、支出明细帐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报市国资委审核后,计入企业工资总额(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市国资委审批后核增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适时对企业负责人薪酬发放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于超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及相当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的孳息,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于因重大决策失误、重大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视情节轻重扣减或全部扣除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风险金和绩效薪及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财务报表不实,弄虚作假的,取消该企业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三年内按照本办法实行薪酬管理的资格,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对于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超提超发工资的,责令退回超提超发的资金。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企业负责人薪酬,可根据人才市场价位,结合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通过双方协商的方式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3〕12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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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登记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去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所办企业于1998年年底前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脱钩;去年11月又决定,中央党政机关必须在1998年年底以前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完全脱钩,不再直接管理企业。这
是在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军队建设,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这项工作对保持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军队本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用中央的决策精神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坚定不移、不折不扣地执行中央的这一重大决策,认真做好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的脱钩工作。由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所办企业的情况不同,因而在办理脱钩的登
记工作中,应区别对待。既要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事,又要从实际出发,特事特办,急事急办,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按时完成这项工作。
一、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撤销;二是移交;三是保留;四是解除挂靠关系。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
经中央军委确定的军队、武警部队撤销企业,凭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军队、武警部队的撤销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军队、武警部队移交、撤销企业有关登记问题的通知》(内部传真电报)办理。
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分二级审批。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中央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定地方各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政法机关的撤销企业应凭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撤销的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清算,清算完结的,持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办理注销登记。未清算完结的,持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主管部门出具明确清算部门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经批准被撤销的企业设立的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予以注销,其投资设立的全资子企业应予以注销,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应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母企业已经注销,但子企业或其投资入股的企业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的,由母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其确认的清算组织或部门负责办理
注销登记或变更股东。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公司在注销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同意注销的决议,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被撤销时,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或注销登记手续。
被批准撤销的企业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可由该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股东申请办理。
被撤销企业有严重违法违纪或涉及犯罪问题的,应在查结后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被撤销企业注销登记申请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办完登记手续。被撤销企业的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2、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企业移交的基本原则是:“对移交企业的全面清理工作,原则上由接收单位负责”。移交企业按三种方式处理,一是交由中央管理;二是并入或划归相关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三是按属地原则交由地方管理。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企业,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的划转文件。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移交公司,在经有关部门或接收单位清理后,原主办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转让时,应凭全国交接办公室出具的划归方案,向公司的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其它登记事项变更的,还应提交有关文件、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并入或划归到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单位的企业,参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141号)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的登记工作,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3、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保留企业
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应是军队系统的保障性和福利性企业,应遵循为军队保障和服务的宗旨。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包括军队、武警部队全资设立、与地方联营、合资、合作企业。凡经中央军委确定保留的军队、武警部队企业及所属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取得总后勤部生产管理
部核发的《军队企业证书》。《军队企业证书》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两种。〔1994〕后生字第297号通知中规定的《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即行作废。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凭《军队企业证书》和
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如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在对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重新登记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名称。军队、武警部队保留企业的名称原则上予以保留,但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军队、武警部队机关名称、军队、武警部队番号、代号、国防、八一等特义字样。
(2)分支机构。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核转通知书》和《军队企业证书》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保留企业的分支机构,凭《军队企业证书》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今后,军队、武警部队新设企业由总后勤部审批,非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由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审批。
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保留企业经中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分别凭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安全、司法厅(局)领导小组出具的批准保留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不得冠以政法机关的名称,不得使用与政法机关有明显联系的字号;未经批准不得延伸办企业,已经开办或投资参股的,应予以撤销和转让股份;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对外承包或租赁经营;不得对外出租场地和设施;不得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
、旅游、娱乐行业的经营活动。
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凭批准保留的文件、修改后的企业章程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如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和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政法机关原则上不再开办新的企业,确需开办的,中央各政法机关由中央政法委员会审批;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法委员会审批。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的保留企业的重新登记工作应在1999年12月底之前完成。
4、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解除挂靠企业
挂靠在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企业,必须解除挂靠关系。
军队、武警部队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实际出资人持大军区级单位生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政法机关的挂靠企业应由企业的实际出资人持各政法机关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向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经批准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在申请变更主管部门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原主管部门申请解除挂靠关系的文件、修改后的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或验资报告、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其股东是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而上述单位又没有出资的公司,在申请变更股东并办理重新登记时,还应提交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验资报告、修改后的章程、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注册资本减少时还应在报纸上公告三次。变更股东后,公
司的股东人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
登记机关应对解除挂靠关系企业申请重新登记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企业或公司注册资金(本)的实际数额;
(2)经营范围应重新核定,挂靠企业在挂靠期间,其经营范围中获得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在解除挂靠关系时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解除挂靠关系的企业登记工作原则上应在1999年6月30日前完成。
二、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1、金融类企业
根据中央领导同志指示,对金融类企业脱钩按照“适当从严”的原则处理,本着“彻底脱钩、分业经营、化解风险、加强管理”的指导思想,除党政机关以外,人民团体、行业性公司、企业集团、国有独资金融机构等单位,一律与所办、投资和管理的金融类企业脱钩。脱钩后的金融类
企业,按照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分业经营的原则规范运作,不得存在相互投资和管理关系。通过企业的脱钩纯洁金融机构,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金融秩序稳定。
根据金融类企业的不同情况和中央确定的总体处理意见,对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金融类企业,在企业移交过程中,一般应暂缓受理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申请,如确有必要,除依法提交规定的申请文件外,还应由企业的接收单位出具文件,表明因移交工作需要,申请进行
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改组的金融企业,应由负责企业改组的单位出具该企业改组报告,并持改组后领取的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进行企业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对进行撤销、关闭处理的金融企业,除减少分支机构及股权出让外,原则上应停止受理所有开业、变更登记申
请,而上述两项变更登记也应由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文件。
2、非金融类企业
对脱钩方案中有具体处理意见的企业,区别不同情况进行登记。
中央管理和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可正常办理企业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作为出资人再投资设立企业,原则上由企业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并入方案,经经贸委批准、财政部门办理财产关系划转手续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调整的企业,在调整期间申请新设企业、注销企业登记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停产整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申请新设企业、股权受让、增加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暂不予受理;申请注销登记、股权出让、减少分支机构的,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变更登记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
撤销、兼并、破产企业。被撤销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经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申请减少分支机构、股权出让的,可向登记机关申请,其他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兼并、破产企业应持负责兼并、破产工作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对因种种原因脱钩方案中尚未明确的企业,应先由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工作小组出具文件,说明情况后再予以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移交企业的变更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移交企业已不属于原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可在变更登记后移送其登记管辖的登记机关。
地方党政机关与所办企业脱钩的登记工作可参照上述意见办理。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后,企业不再有主管部门,企业的资产和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管理,企业的领导人员的职务和人事关系交由人事部门管理,企业增减分支机构原应由政府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再审批,由企业直
接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中冠有的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中国”、“中华”字词予以保留。



1999年5月5日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11〕2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淮北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市二手车的流通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保障交易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以下简称《交易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由商务部门牵头,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分管市长为召集人,加强对二手车流通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商务部门负责制订全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包括根据我市汽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规模对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的规划;负责具体组织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我市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并定期向联席会议通报我市汽车保有量、机动车保有量、二手车交易量等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负责二手车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和超范围经营二手车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并定期公布依法取得登记的二手车企业名单;负责二手车经营活动中格式合同的推广工作;负责受理二手车消费者投诉举报。

  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的税收征管工作,依法查处发票使用和管理的违法行为;国税部门负责《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管理和发放,规范《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开具使用。

  物价部门负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收费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负责对税务部门可以委托的二手车交易应税价格进行认定。

  第四条 汽车行业协会和二手车流通行业协会应做好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等工作,为消费者、会员企业和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管理等信息。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第七条 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汽车消费情况,以全市汽车保有量为主要参考依据,合理规划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数量。原则上汽车保有量在10万辆以内只规划1家交易市场;每增加6万辆再规划1家交易市场。

  鉴于目前濉溪县汽车保有量和交易量较少,且相对集中在城区,原则上濉溪县只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分公司,以方便车主交易。

  第八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交易服务、办公需要的固定场地,原则上经营场地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并有与经营设施和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并有相应的二手车购销和车辆展示场地,原则上展示场地不少于500平方米。

  第九条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必须取得市商务局的规划确认书后,才能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规划确认书、验资证明、土地证明(租赁土地必须有10年以上的租赁协议)等。市工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报联席会议进行会审,做出同意设立或不同意设立的审查意见,工商部门依据会审意见,做出依法办理登记或不予办理登记的决定。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在取得营业执照两个月内,向市商务局备案。

  第十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按照工商部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名称冠名应分别为“二手车经销、二手车经纪、二手车拍卖、二手车鉴定评估”等字样,严禁超范围经营。

  1. 二手车经销企业只能从事二手车收购、销售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中介、经纪和为其他二手车交易提供交易服务场所的经营活动。

  2.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从事二手车经销、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工商部门认定经纪资格证书,佩证上岗。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经纪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内进行。

  3. 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依据拍卖法的规定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

  4.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省商务厅核准资质证书,同时必须取得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和自愿”的原则,依法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出具规范的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从事二手车经纪和经销的经营活动。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活动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使用工商部门统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对车辆状况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牌要注明使用时间、行驶里程、税费交纳、重大质量瑕疵、资产权属等内容)。

  (五)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二手车交易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交易档案保存期不少于10年。

  (六)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自然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营或提供相关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可以依法收取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报物价部门备案。交易服务费和物业服务费应当载明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服务合同约定收取佣金。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评估费。

  收取服务费应当开具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应当开具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只能对入场经营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和直接交易者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经销企业只能对本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须附取得所有权或处置权的购车票据或相关证明,且发票上卖方为该经销企业),不得为其他企业和个人代开发票。

  拍卖企业在通过公开拍卖成交并收取款项后,向买受人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须应交纳二手车增值税的车辆或单位应主动与委托代征代缴机构办理增值税和地方各税、费(基金),交纳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为其他企业及个人代开发票。

  第十三条税务部门向有关企业出售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应查验二手车经营者(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是否具有商务部门的备案登记手续及企业营业执照,无备案登记手续的,不予出售发票。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时要查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代开发票或有明显虚开发票行为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商务、国税、工商等部门,并暂时停止办理二手车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二手车经销企业、拍卖企业为他人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或通过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时代开或虚开《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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