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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9:51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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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的通知

(2004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4)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加强领导,统一指挥,协调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国务院决定成立全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挥部主要任务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二)提出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各项工作预案,分析、研判疫情,提出紧急应对措施,研究并进行重大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治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助地方开展防治工作。

(三)对各地防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四)研究、处理其他有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事项。

  指挥部下设防治组、监管检疫组、科技组、保障组、宣传组、外事组6个工作组和办公室。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农业部。

二、指挥部成员

  总指挥: 回良玉(国务院副总理)

  副总指挥: 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成  员: 杜青林(农业部部长,防治组组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监管检疫组组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科技组组长)

   刘 江(发展改革委副主任,保障组组长)

   李东生(中宣部副部长,宣传组组长)

   吕新华(外交部副部长,外事组组长)

齐景发(农业部副部长,办公室主任)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作为指挥部成员分别参加各有关组(室)的工作。

三、指挥部各工作组(室)的主要任务

  (一)防治组。

1.指导、督促各地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和监测方案并检查实施情况,及时提出全国疫情监测、控制措施和政策建议。

2.制定高致病性禽流感流行病学调查方案和有关技术方案并组织专家咨询组,指导重点地区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3.组织培训省级高致病性禽流感免疫、流行病学调查及现场检验检疫人员。

4.根据各地疫情及时指导地方采取隔离、封锁的措施,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

5.负责疫苗、药品的生产和储备。

6.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监测,配合其他各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

7.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二)监管检疫组。

1.指导口岸重点查验从疫区入境的可疑物品,防止在允许进口的物品中夹带疫区的禽类产品。加强对来自疫区运输工具的检疫和消毒。

2.加强边境贸易管理,规范畜禽等动物及其产品的边境贸易,严厉打击非法进口行为。指导各地对集贸市场、冷库和禽类产品加工点进行监督检查。

3.组织对进出口禽类及其产品的监测和检疫,防止疫区染疫禽类及产品进出口。加强供港澳活禽的免疫、监测和检疫工作,确保质量卫生安全。

4.监督检查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行为。做好禽类屠宰厂的防疫监管工作。

5.指导各地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6.依法协助农业等部门,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7.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三)科技组。

1.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技术研究方案及相关政策,确定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科研方向、目标和重点任务。

2.组织科研力量进行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技攻关,研究预防对人感染的措施。

3.指导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工作,协调科研中的有关问题,组织开展防治技术、临床应用、疫苗等研发。

4.组织有关专家开展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咨询。5.组织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科研的国际交流与合作。6.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四)保障组。

1.制定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物资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2.负责督促和协调各地政府做好本地区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药品、医疗器械、口罩、隔离服、消毒剂等用品的生产、采购、供应等工作;遇到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调运。

3.组织解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医药用品等生产所需资金和生产保障条件。

4.负责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医药用品等物资储备及调节工作,制定紧缺医药用品的应对预案及应对措施。

5.监测与群众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肉、蛋、奶等生活必需品和卫生清洁用品的市场动态,稳定物价,督促地方政府做好市场供给保障等工作;遇有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生产和调运。

6.制定国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的补助政策,并及时拨付疫病防治资金;督促地方财政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落实疫病防治经费;做好城乡困难群众因高致病性禽流感造成的防治医疗救助及生活救助工作;加强对防治资金的监管,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7.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

8.负责组织接受国内外对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捐赠事宜。

9.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五)宣传组。

1.制定宣传报道口径,及时提出新闻宣传报道的指导性意见。

2.指导和组织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做好疫情通报、防治知识与措施、相关法律法规、先进人物和先进事迹、重大决策和部署、经济发展与改革开放成就等方面的宣传工作。

3.审查有关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新闻稿件和出版物,提出加强对外宣传和对互联网信息、手机短信息管控的意见并组织实施。

4.组织新闻媒体采访与新闻发布会。

5.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六)外事组。

1.负责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所涉及的外事工作,协调处理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重大涉外问题,协调涉及台港澳地区的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有关事务。

2.收集和反映国(境)外包括国际组织对中国防治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反应等信息。

3.指导和督促落实对我国派出人员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以及涉及高致病性禽流感问题的侨民的保护工作。

4.督促和推动我有关部门及时对外实事求是地通报我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情况。

5.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跟踪研究各国应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及类似公共卫生安全事件的经验和做法。

6.会同有关部门跟踪研究高致病性禽流感对我外交、经贸、旅游和人员往来方面的影响,提出相应政策建议。

7.负责接受通过我驻外机构的捐赠事宜。

8.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七)办公室。

1.完善疫情报告信息系统,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公布工作。

2.负责组织有关法律法规的清理、修改和完善。

3.负责全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中的保密、监察工作。

4.组织好农业部门与卫生部门以及重点地区之间的疫情沟通,负责防治人染禽流感的组织协调工作。

5.承办指挥部领导同志交办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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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2005]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专项住房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委托双方应签订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委托银行申请组合贷款,组合贷款由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成。已办理住房商业贷款且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的借款人可要求将住房商业贷款余额转换成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的原则,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按资金规模编制贷款计划,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后下达。贷款申请实行轮候制,贷款计划用完为止。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连续二年以上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良好信用、偿还能力;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
  (四)首期付款不低于所购住房总价款的30%,自建住房具有50%的自筹资金;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没有需要偿清的债务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潜在风险。
  第七条 职工不能同时办理两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首笔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后,方能办理第二笔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提供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在职职工。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可贷额度"和"最高限度"内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及偿还能力确定。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含夫妻双方)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10倍;
  (二)最高限额:最多不得超过住房总价款的70%,城区在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下同),县、市在10万元以内。
  第十条 贷款期限:1-20年。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借款人经贷款人同意,可以一次或多次提前偿还贷款。

                  第五章 贷款审批

  第十四条 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六)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具备评估资质的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委托银行要一次告知职工需要提交的文件和资料,职工按要求提交文件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完贷款手续。15个工作日内未办完手续的,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贷款的职工。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按《法人内部授权书》的授权,根据权限划分组成各级贷款审批委员会,实行集体审批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的借款申请,借款人必须办理贷款抵(质)押登记手续和住房保险手续,在办理本项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住房评估、抵(质)押登记及保险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可以选择以下担保形式: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房必须用所购买自住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及住房公积金进行质押。
  (三)保证担保。保证人须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认可。
  在贷款期间,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同意,借款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为抵押担保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抵押,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第二十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完成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时,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人处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在贷款人处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与贷款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变更保证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同意用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的,必须签订住房公积金质押保证书,在借款人贷款本息尚未还清前,不能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房产作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财产保险。借款人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办理有关保险手续,其保险额与贷款金额相等,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第一受益人为贷款人,房屋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者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借款人又未能提供新的保证或新抵(质)押物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或逾期未偿还本息,贷款人分别对挪用部分、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重新计收利息、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其合法继承人或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的部分,处理抵押物及质押物所得价款结清贷款本息有多余的,多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质押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30日后执行,原《十堰城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陕西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陕西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陕西省(以下简称陕西)执行。作为该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陕西得到本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和陕西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1985年1月1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不包括3.02节最后一句,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20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陕西”系指陕西省,借款人的某一行政机构或其任何后继部门。
  (b)“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陕西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随时修改。
  (c)“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d)“moc”系指借款人的交通部及其任何继承者。
  (e)“SPTD”系指陕西省交通厅及其任何继承者;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五千万美元(USD50,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立并保持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4年12月31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0.75%)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于1982年6月30日后银行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该笔成本费用由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来表示。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中所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除了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本贷款协定中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借款人应促使陕西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其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陕西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其进行任何有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将根据银行所满意的安排,向陕西提供贷款资金。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采购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特此同意应由陕西根据本项目协定2.03节履行“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及征地等节)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a)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单据)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最后一次提款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再经过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b)借款人应(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ii)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尽快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报告的提交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以及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本财政年度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向银行提供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及其记录。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陕西若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中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陕西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规定补充下列事项,即:
  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补充条件: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补充事项写入送交银行的意见或意见书,即已由陕西批准或核准,且项目协定条款对陕西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90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
    FINANMIN
    BEIJING
    用户电传号码
    22486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1818H街 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用户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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