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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诉请与英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7:20  浏览:8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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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诉请与英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诉请与英侨离婚问题的复函

195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司法部1954年11月18日移来你院1954年11月12日关于英籍公民亦非·伊利沙伯·福斯自伦敦来函提请与其夫罗伯特·维肯受·福斯离婚问题的请示函暨附件各一件。本院经与外交部联系,认为此案原告不在中国,被告即将出境,可不受理。

附一:司法部函 1954年11月18日 (54)司普字第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天津市人民法院法七字1343号“请示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及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函一件,因系审判政策问题,故将来函及附件转送你院,请速予处理。

附二: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及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的函 法七字第1343号
司法部:
我院接到署名亦非·伊利沙伯·福斯自英国伦敦来函,诉请与其夫——在津英侨罗伯特·维肯受·福斯离婚,经与本市外事处联系据说此人拟于最近出境赴巴西。对该人之婚姻问题,希望我院直接请示贵部。对英籍公民自英国来函诉请与即将出境之在津英侨离婚或类似问题应如何处理,受理程序如何?是否应叫原告找代理人?判决如何送达?因罗伯特·维肯受·福斯即于十一月底出境,请尽速予以指示。
195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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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 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园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美化城市环境,提供游人休憩活动园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是指具有一定绿化规模和游览、游乐设施条件,供公共享有的休憩、观赏和娱乐园地,包括:

(一)综合性公园;

(二)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和专类园;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

(四)街头游园;

(五)居住区和其他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及庭园。

第四条 城市园林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园林投入,扩大园林面积,提高现有园林的园艺水平;并把城市园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管理。

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市政、文物、宗教、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或者捐资建设城市园林项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检举损害城市园林设施及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县城镇总体规划,编制本县城镇园林建设发展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城市园林规划布局标准及绿化指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园林项目,必须符合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和标准。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参与城市园林项目的审查。城市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园林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按照城市园林建设发展规划,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属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园林项目,由投资者负责建设,并接受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公园或者改造公园,除水面外,其绿地面积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应当按照规划建设园林项目,其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预算。园林项目必须与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规划设计应当利用现有的地形地貌,以水面、植被为主,因地制宜,各具特色。

在文物古迹或者风景名胜区周围建设园林项目,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建筑造型、体量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综合性公园周围进行建设,建筑造型应当与园林景观相协调。园林雕塑造型设计应当优美、雅致,充分体现历史文化或者现代风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街头游园应当以绿化为主,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游人;居住区的花园、游园、庭园绿化应当相对集中,并配备必要的儿童、老人、残疾人活动设施;单位附属的花园、游园、庭园应当与单位建筑和功能相协调,符合城市绿化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的保护与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和街头游园,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二)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由文物管理单位或者园林管理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供公共享用的花园、游园、庭园,由居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的附属花园、游园、庭园,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现有的园林用地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以出租、转让等方式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变更或者市政建设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或者市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经批准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必须就近补偿相应的园林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城市市政公用管线不得穿越城市园林上空;确需从地下穿越园林的,须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园林植被和设施,保证游人安全。对绿化成果、园林用地及设施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限内补栽。

第十九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活动的,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不得损害公园植被、设施和环境质量。在园内局部举办展览、文体表演及其他单项活动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园举办群众性大型活动的,应经市公安部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及专类园已有的水面、植被应当保持原有比例和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

在园林内设置为游人服务的商业摊点、游乐设施、娱乐场所和广告标志,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数量。

第二十一条 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门前广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

第二十二条 园林门票和园内游乐设施、展览及其他活动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的植物、动物、设施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

(三)保持建筑物和游乐、服务等设施的整洁完好、标牌齐全完整、文字规范;

(四)依法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物,并设置标志和说明;

(五)游乐设施应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动物、植物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交流、交换、展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园林的环境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园林清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标准;

(四)不得焚烧枝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五)不得设置影响园林景观的广告;

(六)不得向园林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不得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猛禽、猛兽和水上活动、游乐设施等重点部位的管理,保障游人安全;

(二)电动设备、游乐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佩证上岗,严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入园林;

(四)园林不得超容量接纳游人,节假日和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指派人员维护秩序;

(五)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畅通,游船、便桥、游乐设施应当有安全保障和事故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绿化成果,保护园林设施,维护公共秩序,遵守游园守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

(三)攀折树枝,随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损毁园林设施及设备;

(五)伤害动物;

(六)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七)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八)其他有损于园林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侵害,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向园林排放污水的;

(二)向园林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噪声超过环境保护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管辖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件处以十元罚款;造成园林用地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出租、转让城市园林用地以及其他改变园林用地性质的行为;

(二)园林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三)擅自在园林内设置游乐设施或者其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擅自在园林内设置商业网点、娱乐场所、广告标志的;

(五)各类管线擅自穿越园林的;

(六)擅自在园林内举办展览、文体表演以及其他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园林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依法委托的园林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二)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树干上涂写、刻画和贴挂的;

(三)攀折树枝,采摘花卉、果实的;

(四)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的;

(五)乱堆垃圾、渣土、乱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六)车辆擅自进入园林内的;

(七)击打园林内观赏动物或者向园林内观赏动物乱投杂物的;

(八)其他损害园林公物的。

违反第(一)项的,处以五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五元以

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第(七)项、第

(八)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因园林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挠园林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园林公物受损的赔偿费应当用于园林建设,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园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灾情上报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冶区地震局



第一条 为做好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保证震后灾情快速上报,使各级党委和政府及时准确地掌握灾情,科学有效地部署抗震救灾工作,减轻地震灾害损失,根据国家《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灾情是指:由于地震的发生所造成的各种灾害。
第三条 自治区范围内因遭受破坏性地震造成灾情的,均按《地震灾情上报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上报。
第四条 灾情上报内容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人口影响
人员伤亡情况(包括人数、性别、年龄、职业、国籍、死因等项内容)以及受灾人口、成灾人口和震后人员生活状况等。
(二)经济影响
1.民用建筑物倒塌、破损的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2.工矿企业生产设施和辅助设施的破坏程度、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3.供水、供电、供热、通讯等生命线工程和公路、铁路、主要桥梁的破损数量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4.水库、电厂、机场、大中型电站、高压输电铁塔、电视广播塔等重大工程和设施的破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5.农田、草场、林区和水利设施的毁损情况及其资产价值数额;
6.家畜、牧畜的死亡数量及其价值数额;
7.家庭财产损失及其价值数额。
(三)次生灾害影响
因地震引起水灾、火灾、石油或天然气管道破裂、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的数量及经济损失。
(四)环境影响
震后形成的滑坡、地裂缝、塌陷、砂土液化等对自然环境和生态造成的破坏和影响。
(五)社会影响
地震对社会安定和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产生的综合影响。
第五条 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灾情上报管理工作,对地震灾情进行汇总,并及时 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州、市、地区地震主管部门或专门管理人员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地震灾情的调查、评估和上报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地震灾情上报工作。
第六条 民航、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地震管理部门做好地震灾情信息的快速传递和联系工作。
第七条 地震灾情上报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专人负责,及时准确,逐级上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越级上报。
第八条 地震灾情分为四类,即: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地震灾情,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和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
第九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迅速了解辖区内的灾情,并在震后两小时内向上级党委、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破坏性地震后,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出工作组赶赴灾区,会同当地民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开展震害评估工作。
评估原则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震灾情评估工作人员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和总评估。
第十二条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情、中等破坏性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经自治区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审查后,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严重破坏性地震灾情、特大破坏性地震灾情的初评估结果和总评估结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 在地震灾情上报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玩忽职守、不及时上报地震灾情,或弄虚作假、虚报地震灾情、妨碍地震评估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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