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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25:21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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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78号




关于加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农业(农机、畜牧)厅、财政厅、铁路局、交通厅、民航局:

近几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取得一定成效。大部分地区没有出现大面积焚烧秸秆现象,重点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现象基本得到控制。但是,由于全国每年产生约6亿吨秸秆,目前约有三分之一的秸秆尚未很好地利用,夏秋两季秸秆焚烧现象时有发生,局部地区还很严重,甚至影响到航空、高速公路、铁路的正常运行。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继续研究禁烧秸秆治本措施的指示,为加强夏、秋两季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杜绝大面积焚烧秸秆现象,现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齐抓共管

农作物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继续贯彻执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建立秸秆禁烧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禁烧责任具体落实到市县政府和乡镇政府,并由市县政府具体组织,乡镇政府具体落实。

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继续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针,明确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环保部门要继续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农业部门要把秸秆综合利用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努力扩大综合利用规模,尽快解决剩余秸秆出路问题;交通、铁道、民航部门要积极配合,参与禁烧执法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工作。

二、加快秸秆综合利用和农业结构调整步伐

进一步加大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支持力度,积极研究、开发、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特别要重视秸秆剩余量较大、焚烧现象严重的大中城市郊区、高速公路、铁路沿线和机场周边地区的综合利用工作,积极引导农民因地制宜地开展并推广秸秆机械化还田技术、秸秆青贮、氨化、堆沤、快速腐熟、加工、保护性耕作、能源转化利用等综合利用技术。同时,各地要以禁烧为契机,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步伐。在重点禁烧区,指导和鼓励农民种植秸秆量相对较少的农作物品种或者种植带穗青贮作物,大力发展畜牧业,扩大经济作物和间作套种面积。

三、加大宣传力度,强化舆论监督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标语等多种宣传形式,在全社会范围内宣传焚烧秸秆的危害及秸秆综合利用的益处,提高农民秸秆禁烧的法律意识,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使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真正变成农民的自觉行动。特别是在重点区域要进行反复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同时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对秸秆焚烧严重的地区予以曝光。

四、强化执法监督力度

强化秸秆禁烧现场执法检查,防止大气污染,确保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重点交通干线的安全和高压输电线路的正常运行。对违法焚烧秸秆的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今年“三夏”、“三秋”农时季节,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重点地区秸秆禁烧工作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情况予以通报。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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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编制规定

化工部


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编制规定
1991年6月25日,化工部


为统一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的项目、内容和编制方法,并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供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一、其它费用
其它费用应根据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其主要项目划分、具体内容和编制方法规定如下:
(一)土地、青苗等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该项费用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所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迁坟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征收管理费。
编制方法:
(1)根据土地管理等有权单位批准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面积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颁发的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计算;
(2)此项费用除预备费外,不作其它费用计取的基础。
(二)耕地占用税和土地使用税:指按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的税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建设期间征收的税。
编制方法:根据国发(1987)27号文和1988年国务院第17号令的有关规定计算。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筹建、建设、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等工作所需的管理费用。不包括应计入设备、材料预算价格的建设单位采购及保管设备、材料所需的费用。工程施工前的“三通一平”费用应作为工程费用列入概算。
费用内容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保支出、差旅费、办公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合同公证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完工清理费、建设单位的临时设施费(基建期间设备、材料仓库、生活、办公设施应尽量使用永久性建筑)和其它管理费用性质的开支。
编制方法:建设单位管理费以“单项工程费用”总和(总概算第一部分费用)为基础,按照工程项目不同规模分别制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率计算(见下表)
━━━━━━━━━━━━━━┯━━━━━━━━━━━━
工程项目规模 │ 建设单位管理费率
(总概算第一部分费用) │ %
──────────────┼────────────
5000万元以下 │ 4.3 ~ 4.5
10000万元以下 │ 4.1 ~ 4.3
30000万元以下 │ 3.75 ~ 4.1
50000万元以下 │ 3.75
50000万元以上 │ 3.50
━━━━━━━━━━━━━━┷━━━━━━━━━━━━
上述费用中未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以前所发生的前期工作费用(编制项目建议书、建厂条件调查、厂址选择、编制环境评价、编制设计任务书、引进项目技术询价、引进项目出国考察、技术交流等)。该费用可以按实际支出的金额加在建设单位管理费用中。
改、扩建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降低的费率,可按新建费率的0.5~0.75计算。
(四)研究试验费:指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按照设计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试验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等的技术转让费。不包括:
(1)应由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开支的项目;
(2)应由间接费用开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支付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
(3)应由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的项目。
编制方法:按照设计提出的研究试验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
(五)生产职工培训费:是指:
(1)新建企业或新增生产能力的扩建企业在交工验收前自行培训或委托其他厂矿培训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2)生产单位为参加措工、设备安装、调试等以熟悉工艺流程、机器性能等需要提前进厂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费用内容包括:培训人员和提前进厂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差旅费、实习费和劳动保护费等。
编制方法:培训费按需要培训的人数每人1600元计算,培训人数一般不超过设计定员的60%。采用国外新工艺、新技术的可增加至80%。提前进厂费按设计定员每人2000元计算。
(六)办公和生活家俱购置费:指为保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期正常生产、使用和管理所必须购置办公和生活家俱、用具的费用。改、扩建项目所需的办公和生活用具购置费,应低于新建项目的费用。
范围包括: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阅览室、文娱室、食堂、浴室、理发室、单身宿舍和设计规定必须建设的托儿所、卫生所、招待所、中小学校等的家俱用具。应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严格控制购置范围。
编制方法:
新建工程:全厂设计定员数×350元/人。
改、扩建工程:新增设计定员数×210~280元/人。
(七)联合试运转费:指新建企业或新增加生产工艺过程的扩建企业在竣工验收前,按照设计规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整个车间的负荷或无负荷联合试运转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大于试运转收入的亏损部分;必要的工业炉烘炉费。不包括应由设备安装费用开支的单体试车费用。
不发生试运转费的工程或者试运转收入和支出可相抵销的工程,不列此费用项目。
费用内容包括:试运转所需的原料、燃料、油料和动力的消耗费用,机械使用费用,低值易耗品及其他物品的费用和施工单位参加化工试车人员的工资等以及专家指导开车费用等。
试运转收入包括:试运转产品销售和其它收入。
编制方法:确实可能发生亏损的,可根据情况列入。
(八)勘察设计费:
(1)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时,按规定应支付的工程勘察设计费;
(2)为本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而支付的费用;
(3)在规定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自行勘察设计所需的费用。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九)供电贴费:指按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应缴付的供电工程贴费、施工临时用电贴费。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计算。
(十)施工机构迁移费:指施工企业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成建制地(指公司和工程处、工程队)由原基地或施工点调往另一施工地点(不改变隶属关系)承担任务而发生的迁移费用。施工单位在新施工点如承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施工任务时,其迁移费可按任务比例分摊。工程完工后,如无新的建设项目,施工企业返回原基地时,其返程迁移费由原建设单位负担;如有新的工程任务,其退场迁移费由新的建设单位负担。
(1)费用内容:包括迁移职工和必须随迁的家属的差旅费、行李费,迁移期间的工资、管理费,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工具用具、办公及生活家俱、炊具等的拆装、包装和运杂费,迁移期间施工机械的停置台班费等的一次性迁移费用。
(2)编制方法:施工单位未确定前,概算按工程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的1.0%计列,施工单位确定后由施工单位编制迁移费预算,预算的基础数据规定为:
a.迁移人数:按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进场人数和必须随迁的家属人数(按迁移职工的15%计算)。
b.迁移天数:迁移前5天+在途天数+迁移后5天。
c.迁移期间的人工费:
干部按平均日人工费7.55元/人日计算。
工人按平均日人工费6.79元/人日计算。
(3)计算公式:
迁移费=差旅费+行李费+迁移期间总工资+施工机械、
周转材料、工具用具、家具炊具等运杂费+施工机械停
置台班费+管理费。
a.差旅费={车船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在途天数
+到达后天数5)}×迁移人数
b.行李费=迁移人数×(快件50公斤×运输单价+慢件
100公斤×运输单价)+起终点的装卸运杂费。
c.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家俱、工具用具、炊具等运杂费:火车或汽车的运杂费、拆装费、包装费、封车和压车费、通行费(收费的桥或路)。汽车运输按公路运输部门规定的吨公里单价以运距计算。
d.施工机械停置台班费:按使用台班费的60%计算。
e.管理费=迁移期间总工资额×施工管理费率×50%。
(4)费用拨付:迁移前5天先按施工单位的预算预付50%,预算审定后一次付清。
(十一)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的其他费用:
(1)应聘来华的国外工程技术人员的生活和接待费;
(2)为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派出人员到国外培训和进行设计联络以及设备材料检验所需的旅费、生活费和服装费等;
(3)国外设计及技术资料费、专利和技术保密费、延期或分期付款利息、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费和国外设计及技术资料翻译复制费;
(4)从国外引进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在工程建成投产前,建设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或安装工程险应缴付的保险费。
编制方法:(1)~(3)项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第(4)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外汇管理总公司的规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计算。
(十二)超限设备运输的措施费:按工程实际情况批准的措施方案敖费用。
(十三)引进设备备品备件测绘费:按工程实际情况经上级审批列入费用。
(十四)工程建设财产保险费:按国家计委、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资〔1985〕1184号通知执行。
(十五)工程建设总承包费用:指具有总承包条件的工程公司,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从建设项目立项开始,直至竣工投产(包括组织勘察设计,设备、材料采购,组织施工和试车)全过程的总承包所需的管理费用。不包括勘察设计费、设备的材料采购、保管费和临时设施费。
编制方法: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费用(第一部分费用)之和为基础,按照工程规模以工程建设总承包费率2.5~3.0%计算。
工程建设总承包费用不在工程概算中单列,从建设单位管理费中支付60%,从预备费中支付40%。
(十六)建设期间银行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银发〔1991〕80号通知执行。贷款利息应单独计列,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础。
(十七)投资方向税:按照国务院第80号令及国家计委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税金应单独计列,不作为计算其他费用的取费基础。
(十八)其它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地方收费项目:按国家计委批转的规定计算。

二、总预备费(包括预备费和价差预备费)
(一)预备费:指在初步设计和概算中难以预料的工程费用,其中包括实行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的预算包干费用,其用途如下:
(1)在进行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范围内所增加的工程和费用。
(2)由于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
(3)在上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由收委员会(或小组)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编制方法:
预备费:以总概算第一部分费用和第二部分费用之和为取费基数,按费率8%计算。
预算包干费:以单项工程的直接费和间接费之和为取费基数,工业项目按5%计算,民用项目按3%计算。
(二)价差预备费:指由于国家物资计划分配不足和工程建设期间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而发生的价差。
编制方法:计划分配不足的部分价差,可根据建设资金渠道和物资供应渠道确定计划价格和非计划价格的比例估列差价。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的价差,可以编制设计概算时的价格为基数,按照物价上涨因素估列价差。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保护电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石家庄市电信局、县(市)、矿区邮电局是本辖区电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事业应当纳入石家庄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电信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回忆国家公用电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范围内,除部队、附近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施,不得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电信管线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建配套范围,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预决算。
  电信主管部门应参加有关项目的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楼房,建设单位应按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方案,在楼内配置电话暗线系统,但用于解困的住宅楼除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电信规划统筹安排电信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电信线路经过耕地、道路和建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损坏青苗、树木、道路和建筑物,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承担电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庆的资质等级,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电信工程。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尖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使电信设施遭受损坏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线路、电杆及其他电信设施,因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具有腐蚀性的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优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需要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规划部门应按照电信技术规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物高度,不得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十七条 电信和电力部门应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电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需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征得原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为抢修和处理电信重大阻断事故,电信主管部门可先采取持之以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同时通知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地上电信管线应按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距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管线安全时,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的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在禁行路线通行、禁停地段停靠,经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准予优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专用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时,公安部门在作出勘验记录后应先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市场实行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本辖区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报、电话、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二)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三)专用电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四)国家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春它单位或个人代办经营下列业务:
  (一)公用电话(含移动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国家规定可以委托的其它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申报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能信业务的,应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提交经营业务申请、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市电信局办理登记、审批中继线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将年检材料送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持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
  销售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必须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准销证》。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时间,安装使用电话自动计费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对拨打公安报警、消防报警、障碍申告、医疗急救和人工长途挂号的,经营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利用虚假广告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业务宣传;
  (五)限制或强迫客户使用某种业务、购买电信设备;
  (六)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冒用《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准销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志;
  (七)其他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盗打有线电话、盗用他人电话帐号;
  (三)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设备;
  (四)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五)擅自在电话机线路上加装无绳电话、用户交换机、有/无线转换器、传真机和其它附属设备;
  (六)利用本单位的专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七)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开办其他电信业务或将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改做他用;
  (八)擅自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电话;
  (九)非电信主管部门使用专用电信标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停办理某项业务时,应及时通知客户。电信设备扩容改造需要中断能信或变更客户电话号码时,应提前十日通知客户。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设置客户意见簿,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制定受理制度。在接到客户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客户。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已缴电话初装费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历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电话安装开通时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申请迁移电话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迁移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得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迁移电话安装开通时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日内为证件齐备,申请办理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改名、过户的客户办妥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不予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接到客户电话障碍申告后,对属于客户线路故障的,应在二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在三日内予以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因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客户不能通话达七日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一条 因欠费而被停机的客户在补缴欠费后,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通话;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未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二条 通信业务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电信业务;
  (二)隐匿、毁弃电报,窃听或盗用客户电话;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客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客户,索要钱物;
  (五)对申告举报的客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在接到电信主管部门限期补建通知后不予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三十二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委托代办协议。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从发出催缴通知第十一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可暂停对其服务;逾期六个月不缴的,可拆机终止对其服务,并追缴所欠资费;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机追缴月租费;
  (四)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使用中继线。


  第四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电信,是指运用电磁或者光电方式,在指定地点之间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
  (二)电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机房及设备、管道、线路、电杆、天线、通信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及春他终端队属设施等;
  (三)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安装在客户使用地点,供客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周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四)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是指电信主管部门所属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和其它经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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