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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6:16  浏览:9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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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2]第140号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吉林省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档案移交工作,充分利用建设项目档案,发挥其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档案,是指在建设项目各环节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原始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建立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以及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其他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一)工业、民用建设项目;(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四)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园林、风景名胜建设项目;(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七)城市防洪、防震建设项目;(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材料;(二)勘察设计材料;(三)规划材料(含建设用地批准材料);(四)工程报建材料;(五)招标材料及投标单位中标材料;(六)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材料;(七)承发包合同;(八)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应当有建筑工程监理合同;(九)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材料;(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十一)技术档案材料(文字材料和竣工图);(十二)施工管理材料。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建设项目类别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在向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同时,还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与城市建设有关的档案材料。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移交而尚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要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移交。

  建设项目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收,也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八条 停建、缓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材料;撤销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已有的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建设项目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九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其重要部位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修改和补充原建设项目档案,其中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建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移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必须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做到材料系统、完整、准确、图物相符。

  第十一条 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对移交的建设项目档案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和要求进行整理、保管和利用;不符合要求的,限期修改或者补充。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逾期3个月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3万元以下罚款;(二)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逾期6个月以上9个月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四)逾期9个月以上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工作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建设项目档案丢失,造成损失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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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系统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6日,国家科委

第一条 为正确反映国有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根据国务院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委系统各单位(包括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
第三条 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以下简称占用单位)发生下列经济行为,应按照本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兼并、租赁、联营,转变为股份经营和以本单位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抵押、经济担保;
(二)企业增加投资方或对股份制企业追加投资;
(三)拍卖、出售资产(包括企业资产折股出售);
(四)同外商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
(五)企业新承包或承包到期,进行新一轮的承包;
(六)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资产转用于经营。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遵循公平、科学、真实及简易原则。
第五条 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资产评估立项的核准和评估结果的确认,并委托国家科委科技体制与管理研究所(以下简称体改所)承担资产评估的组织与审核工作。
第六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应具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条件,由占用单位或由占用单位委托体改所选择。
第七条 资产评估按立项、评定估算和审核确认三个阶段顺序进行:
(一)立项
1.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需将资产评估申报书送体改所;
2.体改所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核,并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准予立项的意见;
3.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后,应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立项,并通知体改所和占用单位;
4.申报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选择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与之签订评估合同书,并抄送体改所。
(二)评定估算
评定估算由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独立承担,并在资产评估合同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体改所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在评定估算过程中,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根据评估对象搜集整理有关资料,包括国家有关法令、条例、政策文件,有关财务统计报表,财产帐目、卡片等;
2.对待评估的资产进行帐帐、帐实的清理和核对。如对占用单位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还需全面清查债权、债务;
3.按照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原则和方法(在国务院颁布国有资产评估条例前,按照(89)国家财字119号《转发〈关于颁布“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执行。)进行评估。
(三)审核确认
1.体改所接到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在一个半月内组织审核、验证,并向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是否确认的意见;
2.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半个月内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向当事各方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八条 占用单位对资产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确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复议,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仲裁。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和体改所在资产评估及其组织与审核工作中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单位,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支出。企业单位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事业单位经批准用于经营的资产评估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占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隐瞒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与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占用单位或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承担资产评估的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因失密造成对委托单位的损害,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取消该机构承担国家科委系统资产评估工作资格,占有单位可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拒绝支付评估费用,并提请有关部门索赔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3]148号

三亚市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废旧物资市场的管理,合理利用再生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根除治安隐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本着环保优先、布局合理、归口经营、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废旧物资回收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废旧物资是指废旧金属、造纸原料、废旧塑料、废旧橡胶等废旧物品。
前款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市供销、工商、公安等职能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加强废旧物资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废旧物资由供销社所属的物资回收公司归口经营。
第七条废旧物资回收实行持照经营。无废旧物资经营执照的,不得从事废旧物资经营。
第八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实行总量控制。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选址符合规划、环保、卫生要求;
(二)距市区12公里以外;
(三)安全防火设施、制度健全。
不得在铁路、矿区、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九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对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网点的申请,提出废旧物资经营网点设置地点的具体审核意见。
第十条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持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的设点审核意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巧天内将收购网点的具体位置、经营范围、负责人及从业人员情况等向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加工的经营网点,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重新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废旧物资经营网点,必须严格按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回收、加工等经营业务,保证网点内及周边环境卫生达标,安全防火无隐患。
第十三条废旧物资经营从业人员(包括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具备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进行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必须佩带(废旧物资收购员证)。无(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的人员,不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废品收购(包括流动收购)业务。
《废旧物资收购员证》由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统一制发、管理,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一次性的医疗卫生用品;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由供销社所属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统一收购,个体经营者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各镇、国营农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驻市各军替部队等单位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一律销售给供销社所属的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不得自行销售或串销。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收购废旧物资的范围限于城乡居民出售的生活废纸、废旧塑料、废旧橡胶和生活器皿以及废旧工具、农具、自行车、人力车等的废旧零部件。
第十八条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废旧物资收购网点或个人在登记过程中发现可疑情况的,应立即报公安机关,对现行
违法犯罪分子应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回收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首先满足本市工业生产需要,如需调运出市或调剂串换本单位所需物资,须经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同意,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方准调运出市。凡持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发给(废旧金属调运许可证)运废旧金属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设卡扣留。
第二十条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乱设网点,无照、违规经营废旧物质,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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