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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职业学校设立“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54:39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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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部分职业学校设立“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关于在部分职业学校设立“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有关事宜的通知


教港澳台办[2005]70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响应国家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培养技能型人才的号召,加快提高我国职业教育发展水平, 帮助中等职业学校家庭困难的优秀学生完成学业,使其成为国家和社会需要的技能型人才,华夏基金会决定,在华夏基金会职业教育项目学校中设立“华夏学子助/奖学金”(以下简称奖学金), 以资助、奖励中等职业学校中家庭贫困、品学兼优的学生,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

  一、奖学金由华夏学子助/奖学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国家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及日常管理工作。本年度奖学金将在全国三十六所职业学校二年级学生中实施,具体学校名单和奖励名额见附件一。

  二、学校要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学生思想品德、学习成绩、家庭经济状况及平时消费情况等进行调查考核,推荐家境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作为接受奖学金候选人并在校内公示二周之后,将公示结果连同候选人填写的“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申请表”以及汇总表一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审核,审核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报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三、华夏基金会为获得奖学金的学生一次性提供2000元人民币的资助。请学校及相关主管部门为获奖学生减免相应数额的学费。

  四、华夏基金会将通过教育部把奖学金发放到受资助学生所在学校,由学校将奖学金直接发放到获奖学生本人,获奖学生须填写“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收据”,见附件三。该收据由学校保存备查。如发现弄虚作假等舞弊行为,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五、请各地教育厅(教委)于2005年11月15日之前将申报材料及各校汇入款的银行名称、地址、账号等报至我办。

  联 系 人:李斌  余彬

  联系电话:010-66097845 010-66096281

  传  真:010-66014621

  地  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100816)

  附件:1.2005年度华夏学子奖学金职教项目分配方案

     2.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申领表

     3.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收据

     4.华夏基金会华夏学子助/奖学金实施办法

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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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杭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每年不得少于7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学习或半脱产1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九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和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续聘或晋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认可,可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师资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组成。兼职受聘师资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提取。不足部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三)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云南省旅游局


云南省旅游局公告

第5号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6日云南省旅游局第五次局务会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旅游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云南省导游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提高导游服务质量,保障游客合法权益,促进全省旅游 业健康发展,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云南省旅游条例》、《导游人员等 级考核制度及标准》等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导游人员包括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和出 境旅游领队人员。

全陪导游人员,地陪导游人员应当持有《导游证》,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应当持有《云南省旅游景(区)点专职导 游讲解证》,出境旅游领队人员应当持有《领队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四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区)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旅行社、导游协会和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导游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国家规定本省实行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者,可取得导游资格证。获得导游资格证后,三年未从业者,导游资格证自动失效。

申请人在本省考取全国导游资格证并与旅行社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导游管理公司注册的,可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颁发导游证。申请人在取得导游证前应当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考核并合格。

申请人在外省考取全国导游资格证到我省申请导游证的,应当参加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地方导游知识和现 场导游考试,考试合格后参照前款规定办理导游证。

第六条 具有导游资格证并与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订劳动合同的导游人员,经出境旅游组团社推荐 可参加领队考试。考试合格者向国家旅游局申请领队证。

同时持有外省领队证和全国导游资格证的导游人员到本省从事领队工作的,应当与本省出境旅游组团社签订劳动合同,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领队证。

第七条 本省主要旅游景区(点)实行专职导游讲解制度。

与景区(点)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景区(点)推荐,可参加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考试合格者向省旅游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证。

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工作由所在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实行景区(点)专职导游讲解制度的景区(点)内的导游讲解工作应当由景(区)点专职导游承担,全陪和地陪导 游人员可陪同游客进入,做好其他服务工作。

第八条 按国家规定本省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考核等级分为特级、高级、中级、初级 四种。领队人员和景区(点)专职导游暂不实行等级考核制度。

第九条 取得导游资格证后,经考核合格者,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取得初级导游员资格两年以 上者,应当参加中级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中级导游员资格四年以上,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可以申请高级导游员资格考核评定;取得高级 导游员资格五年以上者,可以申请特级导游员资格评审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导游人员等级考核制度及标准》实施。

第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旅游 局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实施。

第十一条 对领队和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实行年审制度。

领队人员必须参加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培训,全年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景区(点)专职导游人员必须参加州、市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审培训,全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根据年审培训、业务开展、接受行政处罚、游客反映情况等给予通过年审、暂缓通过年审或不予通过年审。暂缓通 过年审的,通过培训和整改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旅行社因工作需要聘请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但有特定语种能力的人员临时从事导游工 作的,由旅行社向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导游证。

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3个月,旅行社必须将到期的临时导游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十三条 导游和领队人员变更服务旅行社的,按照《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的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后,由原旅行社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原导游证(领队证),由新服务旅行社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
景区(点)专职导游变换服务景(区)时,需参加新的服务景区(点)专职导游考试。

第十四条 不再从事导游和领队工作的,由服务旅行社将导游证(领队证)交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或景区(点)的委派实施导游服务,不得私自 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国家级、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导游竞赛或全局性的活 动,展示导游风采和云南旅游形象。在活动中获得名次的或被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选派参加某一项重大活动表现较好的,免下一年度导游年审培 训,并在导游等级考试中加2分。

第十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要关心导游人员,制定措施,维护导游 人员的切身利益。要注意采集导游先进事迹,加大对导游队伍的正面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第十八条 导游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推进导游诚信建设工作;积极开展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 引导行业人才合理流动和健康发展;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有关导游行业规范与发展方面的意见与建议;重视维护导游的合法权益,开展行 业优质服务评比、竞赛活动,树立行业整体形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专职导游人员。一般国际旅行社不少于20名,国内旅行社 不少于3名。

旅行社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合理的导游人员薪酬制度,建立导游等级、服务质量与报酬挂钩的激励机制,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在年审时,旅行社应当提供与聘用导游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五险”金凭证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等相关资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验。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建立导游和领队人员管理制度、人员档案及对导游和领队人员工作情况的检 查、考核、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注重导游和领队队伍建设,每年统一培训导游人员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 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对所属导游和领队人员的违规行为和出现服务质量问题的行为进行处理 ,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况将旅行社对导游和领队人员的处理情况在诚信公示榜上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负责导游的注册、代办导游证和导游等级证;组织 所属导游人员的日常业务培训,并组织所属导游人员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培训;建立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和档案制度;积极探索建立合 理的导游薪酬制度、基本保障制度和激励机制,加强对公司导游的考核、监督等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需要调用导游管理公司的导游人员时,应当按照《云南省旅行社和从业人员 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与导游管理公司签订年度导游服务协议。

因导游自身因素或者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管理不善造成的投诉,导游管理公司(导游服务中心)应当协助旅行社予以妥善解决,并 承担连带责任。

因旅行社私自与导游人员联系出现问题的,责任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 景区(点)应建立景区(点)专职导游管理制度、人员档案及对景区(点)专职导 游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奖惩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景区(点)负责本景区(点)专职导游年审工作并进行日常业务培训;每年统一培 训时间不得少于7天,培训资料必须建档保存和备查。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导游管理公司、景区(点)应当遵守本规定,加强对导游人员的管理。若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并纳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导游 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佩带导游证和携带计分卡的;
(二)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迷信内容的;
(四)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终止导游活动,擅自改变旅行社线路行程;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导购伪劣物品或质次价高、以次充好物品;
(六)诱导或安排旅游者参加黄、赌、毒活动项目;
(七)其他违反《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计分管理制度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企业和 旅游者都要尊重导游人员,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于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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