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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40:50  浏览:8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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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9〕20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大学城的若干意见》(深发〔2009〕13号)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协议修正案,对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哈尔滨工业大学深圳研究生院(以下均简称研究生院)的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等有关事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研究生院是经教育部批准,由市政府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以下均简称合作大学)合作创办,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公办性质的高等教育机构。深圳研究生院的办学经费以政府投入为主,教育部划拨的计划内全日制学生培养经费要保障投入研究生院,市政府按比例提供办学经费补贴。同时,通过课题研究、人才培养、产品开发、成果转化、企业合作、社会捐赠等方式多元融资,促使知识资本、创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相互渗透,形成合力,确保研究生院有比较充足的办学经费。

  第三条 研究生院是合作大学在国内唯一一所异地办学的直属学院,是学校创建一流大学的有机组成部分。研究生院的师资管理实行固定、聘请、双基地流动的办法,其编制、岗位、待遇由合作大学分别根据"一校一制"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的办学补贴以规模与结构为基础,按学年度核拨;基本设施建设由市政府投入,科研经费由导师争取。

  第五条 研究生院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经费,并依法接受市政府和合作大学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机构编制

  第六条 研究生院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按照深圳事业单位政策要求,合理设置行政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岗位,人员按岗管理。院长由校本部提名,征求深圳市委组织部意见后,校本部任命,报深圳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备案,享受本市行政管理岗位三级职员政治待遇,工资福利待遇由研究生院按深圳人事制度的规定自主确定。

  其他院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按合作学校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报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十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聘用,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七条 研究生院编制包括教师、行政管理人员和实验室管理与技术服务等教辅人员编制。

  以全日制在校硕士研究生(博士生加权0.5)师生比1∶8为基数,按70%的比例动态核定人员编制,其中教师的比例不低于90%,具体编制数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入编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政策调入条件,由研究生院确定,事业编制人员聘用等按照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核定入编人员的户口、住房参照市属高校的管理办法执行;市政府在大学城配套规划建设教师公寓,限期居住,只租不售,以优惠价格租给在职教师使用,并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

  市政府可以根据研究生院各自办学模式,给予不同的配套支持。

  第九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办学中的非研究生教育、非全日制教育不提供经费补贴,不增加核拨编制。

第三章 经费补贴与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的办学补贴与办学的规模、结构、水平挂钩,体现成果分享与激励约束的精神。市政府对研究生院实行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专项经费的投入机制,鼓励研究生院的发展更紧密地结合深圳高等教育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研究生院采取生均综合定额补贴方式,对核定入编人员不再拨人员经费。

  研究生院核定入编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政策调入条件,在职期间,研究生院自主确定待遇,并按我市有关事业单位保险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退休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金的,基本养老金与退休金之间的差额由财政补足。

  在研究生院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编制在校本部或海外招聘的教师,在深圳工作超过5年(含5年)的,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研究生院负责为外籍教师在深圳工作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研究生院解决。

  第十二条 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应参照年生均培养费标准,由市政府按比例实行财政补贴。以2000年全日制硕士生年均培养成本5.31万元为基数,市政府提供约45.5%的财政补贴,年生均2.4万元,理工科硕士加权0.2,用于研究生培养经费和论文补贴,博士生在相应学科的硕士生基础上加权0.5。生均综合定额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教育局制定,并可根据生均培养成本变化情况调整。

  第十三条 生均综合定额补贴经费,按照研究生院和深圳大学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实际注册的全日制在校研究生数,实行年度核拨,并与市属高校生均综合定额经费同步增长。

  市教育局应当加强研究生院学籍管理,制定全日制在校研究生的注册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全日制研究生实行交费住宿制度,市政府不免费提供学生公寓。

  第十五条 促进研究生院快速发展、特色发展,实行竞争性拨款,由各研究生院在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专项经费、科技研发资金中申请。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委员会会同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进一步落实国家级重点实验室或分室建设,每个实验室设备投入由市财政出资3000万元。重点实验室建设与大学城建设同步进行。市政府的投入按协议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办理,并由市财政委员会逐年核拨。

  市级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按照深圳市有关规定,由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从科技研发费用中给予资助。鼓励学校与企业共建实验室。

  第十七条 大学城内政府建设物业的大修资金,参照市属高校物业维护资金投入标准,研究生院一次性大修项目,10万元以下的,由研究生院自行解决;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政府负责50%;100万元以上的,由研究生院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研究生院的学科设置、招生计划等由理事会研究决定。研究生院的办学成果由合作大学与深圳市政府共享。

  第十九条 对进入深圳大学城办学的其他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办学实体的经费补贴,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颁布的《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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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水利局


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水利〔2012〕93号



各区水利(农林水利)局、思明区政府办、湖里区市政园林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厦门水务集团:

  为加强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的管理,规范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现将《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厦门市水利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附件:

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水利项目评审的管理,规范项目评审工作,保证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审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水利项目进行技术评审,提交项目评审报告或专家评审意见,为项目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三条 项目评审应当坚持行业指导、依靠专家、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项目评审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项目评审工作的组织者、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在项目评审工作中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评审的组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委托厦门市水利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称项目评审单位)负责组织其职权管理范围内的涉水项目评审。

  第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包括市水利局审批办,下同)提供必要的资料,包括项目申请文件、项目报告、实验记录等,并随时将有关变化情况告知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七条 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应对送审项目手续完备、资料完整与否进行预审。经预审合格的项目,由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向项目评审单位下达评审任务。

  第八条 项目评审会议由项目评审单位主持,项目评审专家组、相关部门和市水利局有关业务处室等人员参加。

  第九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一般由专家库专家、项目评审单位专家和特邀专家组成。项目评审专家组总人数不得少于3人;同一单位的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得多于1人,特殊情况需增加的应经市水利局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条 评审具有方案竞标的项目专家采用随机抽取,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和驻市水利局监察室人员共同在场,并立即通知专家本人。若被抽取人员因故无法出席,当场重新抽取其他人员替换。

  其他项目专家原则上由项目评审单位根据项目的专业性质、技术含量、规模等情况选取。

  第十一条 专家应严格实行回避制度,项目申请单位、项目完成单位及其经济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专家参加对该项目的评审。

第三章 初 审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单位应在收到送评项目有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通知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初审意见包括具备评审条件、不具备评审条件和不予评审三种,不具备评审条件的应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材料文件。

  第十三条 送评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评审单位可建议不予评审:

  (一)委托项目明显不属于评审工作范围;

  (二)违反规范规程,缺乏立论依据,思路不清或研究方法有误,结论明显有偏差,无法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初审具备评审条件的项目,项目评审单位制定评审工作计划,经单位领导确认,报市水利局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评审。

第四章 评  审

  第十五条 项目评审单位应当在评审会议召开前7个工作日,将被评审项目的材料文件送达承担评审任务的专家。需要提前现场踏勘的,由项目评审单位和市水利局业务处室会同项目申请单位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专家以个人身份对被评审的项目进行评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项目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资料文件(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可以要求在评审结论中记载本人的不同意见,也可以拒绝在评审结论上签字。

  第十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不为部门、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自觉维护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认真、全面审阅受评项目相关材料文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项目评审专家组应着重就评审中总结出的重要问题进行讨论。对未建议审议的其它内容,认为有必要进行评议的,也可纳入审议内容。

  第十九条 经过专家讨论,形成的专家组评审意见,应当经专家组长签字。对不能取得共识的,可由评审专家组写明情况,连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提交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二十条 项目评审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到专家的4/5,评审结论必须经到会评审专家组成员2/3以上专家通过。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评审的项目,应重新编制项目资料文件;已通过评审的项目,项目评审单位应于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专家组评审意见、项目修改完善时限及要求书面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并抄送项目申请单位、项目完成单位。

  项目申请单位应督促项目完成单位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项目修改完善时限和要求及时补充修改资料文件。修改完善的项目资料文件经项目评审单位组织必要的技术复查后,形成报批稿;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的报批稿应包括纸质材料及电子文件各3份。

  第二十二条 需出具项目评审报告的,项目评审单位应自收到经修改和补充完善的项目资料文件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报送市水利局业务处室。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三条 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护知识产权,不准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评审资料;不准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有关内容。

  (二)评审会的有关资料和评审记录,如无特殊说明,在会议结束后由项目评审单位负责收回存档,其余材料集中销毁。

  (三)严格限制与评审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评审会议。

  (四)自觉遵守保密法规,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水利局业务处室应将经修改完善的纸质和电子版评审资料各一份送市水利局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下载:

厦水利[2012] 93号.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1206/t20120619_482286.htm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修正,现予重新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24日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利,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

  本条例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本条例规定登记的房地产权利的享有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权利,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

  第三条 房地产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特区房地产登记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机构)依法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依法组织制定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规则并监督实施。

  登记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办理特区房地产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地产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权利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申请登记。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土地上已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及建筑物、附着物应当同时登记。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或者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八条 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利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面积、结构、规划用途、价格、坐落等进行记载。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房地产登记簿,按宗地编号对房地产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可供查阅、复印。

  房地产登记簿、地籍资料和房地产原始凭证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房地产权利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簿有涂改的,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权利证书的记载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当事人对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查核原始凭证,并以原始凭证为准。

  第十一条 房地产登记实行统一表格制度。

  表格由登记机构依据本条例和工作需要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的权利人名称为:

  (一)企业法人,为该企业法人的法定名称;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该机关、单位的法定名称或者政府确认的名称;

  (三)非法人组织,为该组织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政府批准的名称;

  (四)个人,为合法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五)共有人,为各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第十三条 房地产买卖、抵押、分割、交换、赠与等房地产登记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单独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的转移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的有关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因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注销登记;

  (六)因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等其他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机构对下列情形径为登记:

  (一)依法由登记机构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地产的;

  (二)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不按期注销登记的;

  (三)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当事人未按规定注销登记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登记机构径为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公告。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申请登记日。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房地产申请登记的,按受理登记申请编号先后顺序予以审查。

  第十六条 提交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为正本。不能提交正本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经登记机构核实无误后,加盖核对章收存。

  第十七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九条 应当登记而逾期未登记的房地产,经登记机构公告满一年后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代管,代管期为三年。

  代管期间申请登记并予核准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实际发生的代管费用。

  代管期间届满仍无人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无主财产的请求。

  第二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没收、查封已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人的房地产权利:

  (一)登记机构依本条例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没收房地产、查封房地产、撤销核准登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判决、裁定的;

  (三)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对已立案的案件,根椐案情需要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而作出决定的;

  (四)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收回、征用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上款各项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应当发送登记机构。登记机构根据判决、裁定、决定径为登记。

  查封或者限制的内容、期限应当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详细列明。期限届满后,登记机构径为注销查封或者限制登记。

  第二十一条 查封房地产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满六个月后需要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有关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继续查封或者限制的裁定、决定,并发送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程序通则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

  (五)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六)确认房地产权利;

  (七)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

  (八)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九)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文件。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顺延登记期限。

  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予编号并给回执。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权利证书的真实性;

  (二)各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关联性;

  (三)申请登记主体、申请登记房地产、申请登记内容等申请登记事项与申请文件所证明事实的一致性;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地产权利不冲突;

  (五)不存在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驳回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进一步询问申请人;仍不能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情况的公证书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证明力的文件。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四)发生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二)、(三)、(四)、(五)项情形而需暂缓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其他事由。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予核准登记。  

第二节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土地使用人以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但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 权利人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取得建筑物、附着物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明,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或者国家机关负责人证明,或者市政府批准设立组织的文件和该组织负责人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土地使用合同书。根据土地使用合同书规定由权利人自行征地的,应当同时提交征地补偿协议书;

  (2)付清地价款证明;

  2.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

  (1)市政府批准用地文件;

  (2)用地红线图;

  (3)征地补偿协议书;

  3.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构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三十条 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六)竣工测绘报告;

  (七)竣工结算文件。

  第三十一条 属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使用土地”、“减地价土地”、“免地价土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字样。

  保障性住房的具体分类由登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初始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申请人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予以撤销初步审定,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构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地产增加面积的,增加部分应当按本节规定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共有房地产的分割;

  (六)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其他强制性转移。

  第三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买卖合同书,或者赠与书,或者继承证明文件,或者交换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或者分割的协议书。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的土地,转移时按规定需补地价的,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

  第三十八条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转移,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契税凭证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转移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四十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申请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抵押合同书。

  非法人企业、组织的房地产抵押,应当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文件和房地产买卖合同书。

  第四十二条 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对核准抵押登记的,登记机构在抵押人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并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作抵押记录。抵押记录应当包括抵押权人、抵押物的面积、抵押金额、抵押期限等内容。

  预购的房地产抵押时,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上加盖抵押专用章。

  第四十四条 同一房地产设立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办理抵押登记申请,并以受理申请编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五节 变更及其他登记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坐落名称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身份证明;

  (四)改变房地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地价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改变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提交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登记机构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权利人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核准变更登记。

  房地产抵押合同终结,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终结之日起十日内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声明灭失,并向登记机构报失。申请补发的,经审查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一致且已按规定声明灭失的,并在新颁发的房地产权利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权利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第五十条 预售房地产的,预售人应当将买卖合同报登记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撤销核准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登记规费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应当向登记机构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或者其他登记信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收取的房地产登记费、其他依法取得的收入,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房地产登记费的一定比例应当列入登记赔偿资金,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登记机构可以向保险机构投保责任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申请,另一方不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文件的,登记机构可责成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办理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处以五千元罚款。

  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径为登记。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的,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获得核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核准登记,并由登记机构提请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按房地产登记价格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对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由登记机构在《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或者深圳《中外房地产导报》公告。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政府或者其授权机关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利证书继续有效。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市政府可以对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地役权登记的具体办法作出规定。

  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向登记机构申请储备土地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过去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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