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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03:10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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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5年修正)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删除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系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体育活动。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健身和体育娱乐活动;
  (四)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五)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六)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七)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本行政区内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本市举办各类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确定一个专管机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体育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体育经营活动开办条件和标准;
  (三)按照管理权限,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审批和发证手续;
  (四)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体育专业人员;
  (五)检查监督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检查证件,无证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在活动开办5日前报告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获得教练员技术等级职称或者社会体育指导技术等级证书,从事相应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可以直接领取体育专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取得合格证书的体育专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五条 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时,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六条 对经营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报。报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当先报请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营者举办大型体育竞赛或表演时,应当遵守《太原市大型群众活动治安管理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攀岩、跨越、热气球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人员的;
  (九)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色情和其他危害消费者身心健康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体育经营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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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界面、街道、街坊和区域。

  第四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市房产、公安、市政公用、土地、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保护,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认定标准。

  第八条 认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建筑、文物、文化艺术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对保护建筑划分类,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批准公布后30日内,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建立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档案。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十一条 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道周边应当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功能、环境、景观和安全的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编制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建筑保护地带、保护街道、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定期维护,发现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定期维护,发现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出租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保护协议的标准文本,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其修缮人应当提出方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市规划部门有权对修缮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保护地带和保护街区内挖掘道路设地下管线,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挖掘计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公有房屋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抢救性维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资金专款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维护。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可利用开发作为旅游景点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投资开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保护建筑和保护界面

  第十九条 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室内装饰。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主要平面布局和部分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的主体高度。

  新建、改建的扩建工程项目对保护建筑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组织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文物的,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保护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测绘、图像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部门保存。

  第二十三条 改变公有房产的保护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房产等有关部门批准。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改变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经公安消防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认定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限期调整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或者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未经批准拆改保护建筑主体结构,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

  (四)其他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特殊需要拆建保护界面主体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由甲级设计单位编制的界面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不得损坏保护界面。

  第二十六条 保护界面后30米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保护界面高度。

  第二十七条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保护界面相协调。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的设置要求和审批程序,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街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道原有的线形、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二)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保护街道上不得设置广告、暂设工程,临时商服用房。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街道上设置广告或者暂设工程,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保护街道两侧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牌匾,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除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翻建的建筑外,在保护街道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的高度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下的,在保护地带内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上的,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规划道路红线在22米以下的,后退红线15米内,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5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建筑高度不超过21米。规划道路红线在22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应当与周围建筑高度相协调。

               第五章 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 

  第三十三条 对保护街坊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

  (二)街坊内不得拆除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

  (三)街坊内不得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确需翻建时,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和造型进行翻建。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区域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区域原有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林木绿地、雕塑;

  (二)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区域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三)区域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域周围建筑的外装修、装饰和保护区域的市政设施、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保护区域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的,处以修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迁、迁移或者拆除保护建筑的,处以保护建筑房屋评估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不予审批拟建项目,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擅自拆除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建保护界面的主体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的,处以拟建工程投资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保护街道上设置暂设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拆除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的,处以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翻建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居民及附属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翻建的,处以翻建工程造价30%的罚款;

  (十二)翻建、扩建保护街坊内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处以工程造价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拆改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保护建筑上及其临街立面周围10米内或者保护界面上设置广告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的,由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保护街道和保护区域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置的不符合本条例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规定的广告、牌匾及存在的其他情况,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清理。

  第四十八条 县(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顺利推动我市分散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根据《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青海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宗旨是,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改善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推动社会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使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方针。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细则。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全市残疾人待业调查和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收缴、管理、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
(四)为农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第六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全面掌握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力资源情况,对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进行能力评估、求职登记、就业咨询、建档立卡、职业培训;
(二)掌握本地区社会招工和用工情况,向社会用工单位推荐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三)兴办福利企业,吸收残疾人就业;
(四)组织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开业;
(五)统计本地区社会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和比例;
(六)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七)将农村残疾人生活劳动纳入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其他进行配套服务,并给予扶持和特殊照顾。

第三章 按比例就业
第七章 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西宁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年满18周岁,符合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均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农村、牧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问题,由区、且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含经费全额管理、差额补贴、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应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40-50人的
单位应招收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按2人计算。
单位直接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劳动服务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残疾人,可列入该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从经过培训的无业残疾人中招收、招聘,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优先安排。
第十条 各级残疾人服务机构,应根据各单位录用残疾人职工计划和对残疾人技术水平的要求,加强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年度差额人数的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申报录用残疾职工计划。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承办,具体方法是:
(一)市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同时,根据省上的委托,负责征收在我市辖区的中央驻宁单位、省属驻宁单位交纳的保障金;
(二)各区、县属单位的就业保障金由各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残疾职工数的年度变化情况,填报《单位职工情况》,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单位职工情况表》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职工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单位及应缴纳的数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
第十五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户、应缴数额和缴款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从单位开户银行中划转。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由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列疾人就业;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暂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其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保障金,应按规定交存财政专户,并按规定编制保障金年度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残
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保障金年终结余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省财政厅印制发放的《青海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市、区、县劳动务机构印章。票据应按月领购和核销,票据的领购和核销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保险金的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编制的保障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西宁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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