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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21:58:25  浏览:89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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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9号(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乙烯等4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不变(其中无线电话电报装置的天线按新增税目85177070执行);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行5%-40%滑准税,对滑准税率低于5%的进口棉花按0.57元/公斤从量税计征。其他商品的税率维持不变(见附件2);

  4.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行从量税、复合税。

  (二)对乳品加工机器等部分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3)。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部分商品继续实行“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1]);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2]);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早期收获”和“全面降税”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3]);

  5.对原产于中国香港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其中新近完成的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有16项(见附件4[4]);

  6.对原产于中国澳门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

  上述协定中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实施特惠税率:

  1.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2.在“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和孟加拉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3.对原产于贝宁共和国等30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其中扩大了安哥拉共和国对华出口零关税商品范围,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见附件5;

  4.对原产于也门共和国等5个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

  上述实施特惠税率的税目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钢坯等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6),其中,对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尿素、磷酸铵征收季节性暂定税率,税率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74号执行。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件7),调整后,2008年版税则税目共计7758个。

  特此公告。



  附件:1.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

2.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3.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4.协定税目税率表(4[1]-[4])

5.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6.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7.税则税目调整表

附件:(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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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办能源〔2010〕2520号


各省(区、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做好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作,加强项目管理,明确管理程序和要求,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我委组织制定了《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现印送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0/001e3741a2cc0e44a27401.pdf

农村电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秩 序,提高中央预算内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电力持续健康 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 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是指县级行政区域内,为 农村生产生活提供电力服务的 110KV 及以下电网设施(含用 户电表)。本办法所称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是指变电站、线路(原则上不含入地电缆)等农村电网设施的新建,以及对已运行农网设施局部或整体就地或异地建设、增容、更换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享受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国家 资本金)和国家农网改造贷款投资偿还政策的农网改造升级项目。
第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按照“统一管理、分级 负责、强化监管、提高效益”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省级电网经营企业作为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的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企业为主、 政府支持”的原则多渠道筹集。中西部地区项目资本金原则上由国家安排,东部地区项目资本金由项目法人自筹。银行贷款由省级项目法人统贷统还,贷款偿还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六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 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工程监 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实施重点是农村中低压配电网,兼顾农村电网各电压等级协调发展。农网改造升级项目35KV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统计项目个数。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筹协调、突出重点”的原则,统筹城乡发展,以满足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需求为目标,制定农网改造升级规划(规划期3-5 年)。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在规划的指导下分年 度实施。
第九条 各省(区、市)农网改造升级规划由省级发展 改革委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省级规划是 申报投资计划和项目安排的依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网现状(包括历次改造的投资、已形成的工作 量等)及存在问题;
(二)农村电力市场需求预测;
(三)农网改造升级的目标和主要任务;
(四)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布局(落实到县域内)和建设 时序;
(五)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电价测算。
第十条 项目法人要根据农网改造升级规划要求,结合 地方实际,在组织制定县级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本企业规划, 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县级规划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一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变化,省级 发展改革委应及时组织调整修订,并在每年底前将调整修订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县级规划调整修订应及时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二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要根据年度国家农网改造 升级投资重点及规划任务,组织编制农网改造升级年度计 划。未列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年度计划 应明确年度农网改造升级目标、重点、项目和投资需求,项 目要落实到县域内,明确建设内容。

第三章 投资计划申报与下达
第十四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申报本地区投资计 划。申报前项目法人应对年度计划中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35KV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及以下以县为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批并出具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开展可行性研究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行 业相关规程规范,对项目建设条件进行调查和必要勘测,在可靠详实资料的基础上,对项目建设的技术、经济、环境、 节能、施工及运行管理等进行分析论证和方案比较,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 年度支持重点,省级发展改革委根据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申 请报告。投资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年度计划实施的必要性;
(三)本年度计划实施目标,包括改造面、供电能力和 可靠性等;
(四)本年度计划总投资(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 法人自有投资、银行贷款等),并分电压等级列明所需投资;
(五)本年度计划建设规模,分电压等级列明;
(六)项目明细表,明确项目个数、涉及的县级行政区个数,以及每个项目的投资、主要建设内容等,35KV 以上 项目应明确到建设地址,35KV 及以下项目应明确到县域内;
(七)本年度计划完成时间和进度安排。投资计划申请报告应附银行贷款承诺函和可行性研究 报告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各 省(区、市)上报的投资计划进行审查。
(一)符合中央投资的使用方向;
(二)符合中央投资的安排原则;
(三)提交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项目的主要建设条件落实;
(五)上一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六)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下达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明确各省(区、市)及各项目法人的建设规 模、投资、项目和完成时间等。
第十九条 投资计划下达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分 解下达给项目法人。分解计划应明确建设规模、投资和具体 项目等,与投资计划一致。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计划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 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按照投资计划组织项目实施,不 得变更。确有必要调整变更的,须符合相关规定,并履行相 应变更程序。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投资计划分解下达后,项目法人应及时组 织开展初步设计。35KV 以上以单个项目、35KV 及以下以县 为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农网改造升级资金要专项存储、专款专 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资 金。资金使用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招投标法及相 关规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程进度,10KV 及以下项 目的设计和施工可由项目法人通过竞争性谈判选择熟悉当 地情况、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照《20KV及 以下配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收费。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要执行工程监理制。10KV 及以下单项工程监理单位的确定可采取打捆招标的方式选择,如执行 工程监理制度确有困难的地方,项目法人须切实负起责任, 制定并落实相应的施工质量保证措施和监督措施。
第二十五条 表箱和电能表改造投资纳入投资计划,表 后线及设施由农户提供合格产品或出资改造。项目法人以及 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户收费,严禁强制农 户出资。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省、市、县三级农网改造 升级项目档案,从项目设计到竣工验收等各环节的文件、资 料等都应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保管等。
第二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和项目实施应按 计划完成。实施过程中进展缓慢,以及出现影响工程实施重 大情况的,项目法人应及时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情况,说 明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 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完工后,省级发展 改革委应及时组织对本省级区域内农网改造升级项目进行 总体竣工验收,验收报告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项目法 人负责单项工程的验收,验收报告报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竣工后,国家发展改革 委适时进行检查总结,并组织进行后评价。
第三十条项目法人应做好农网改造升级后的运行管 理工作,降低运行维护费用,提高运行管理水平,为农村经 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可靠的供电服务。

    第五章 项目调整变更
第三十一条国家下达农网改造升级投资计划后,不得 随意变更项目。项目确需调整变更的,不得变更投资计划下 达的本省级地区投资规模,原则上不得减少建设规模。
第三十二条 35KV及以上项目确需变更的,需重新履 行审批手续。由项目法人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提出调整请示,并提交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级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 后进行批复,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10KV以下项目以县为单位,投资规模变 更的,或者建设规模变更超过±5 %的,需重新履行审批手续;建设规模变更不超过±5 %的,由项目法人负责调整, 并向省级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农网改造升级项 目管理和投资管理,加强对农网改造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的 监管,加强对农网改造升级资金和还贷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 监督,确保发挥效益。
第三十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农网改 造升级项目进行稽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据职能分 工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委应督促项目法人执行好投 资计划,做好项目实施。
第三十六条项目法人应积极配合中央和地方有关部 门做好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的稽察、检查和审计。加强对农网 改造升级项目的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实施定期报告制度。项 目法人应于年中和年终向省级发展改革委报告计划执行和 项目实施情况。投资计划执行完毕后,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对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完成目标、实际工作量等, 形成详细的报告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法人应对其提供的数据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任。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对项目法人提供的数据和材料进行必要的 审查、检查和核查,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发展改 革委可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暂停项 目建设,核减、收回或停止中央投资,并可视情节轻重提请 或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 法律责任:
(一)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骗取中央投资的;
(二)违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的;
(三)挪用、截留或滞留中央投资的,以及农网改造升 级资金未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专项核算、封闭运行的;
(四)擅自调整变更投资计划和项目的,以及调整变更 比较大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建设实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疏于管理,或不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咨询机构等 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 位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级发展改革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 (区、市)农网改造升级项目管理办法,并报国家发展改革 委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5年第7号)


  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本市勘察行业的竞争机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是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首规委办),北京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经首规委办批准不宜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项目除外),均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一)总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工业、民用、市政建设工程项目;
  (三)总投资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特级和一级建筑物或对地基基础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概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项目。


  第四条 招标方式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个。
  特殊建设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进行议标。

第二章 招标





  第五条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经规划部门核准用地范围的图纸和文件;
  (三)设计任务书和符合要求的地形图、建筑平面位置图。


  第六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可以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项招标。


  第七条 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第八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书、工程概况、招标方式、对投标单位资质的要求、对提交勘察成果报告时间的要求、对勘察技术的特殊要求以及勘察现场条件的图纸和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发送招标单位。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补充的,需经市勘察设计管理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三章 投标





  第十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勘察证书的工程勘察单位,均可按工程勘察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文件由招标单位进行核查,并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复核。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领取招标文件。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写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真实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勘察方案及说明书;
  (二)勘察手段、施工组织方案;
  (三)需建设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四)提交勘察成果的时间;
  (五)勘察费报价。勘察费根据投标书工作量按国家收费标准计算,上下浮动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后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一经送达不得更改。

第四章 开标、评标、决标





  第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单位主持,并应当在全部投标单位参加下公开进行。开标时应当对标书登记编号,做保密处理后送评标小组。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开标记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或者文字不清、内容不全、弄虚作假;
  (三)投标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七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和专业技术专家、该项工程的建筑设计人员五至七人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小组。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执行规范和规程、解决工程技术问题、勘探和测试工作量的合理程度、勘察进度以及投标单位的资历和社会信誉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后,择优决定中标单位。


  第十九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应当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由评标小组根据编制投标书的工作量确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单位与招标单位签订勘察合同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自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勘察合同。
  中标单位应当依照勘察合同进行勘察,不得转包给非中标单位勘察。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察结果不予确认;设计单位不得使用;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责任单位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其中属投标单位责任的,责令投标单位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一)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并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其他投标单位参与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发出一个月后,中标单位不签订勘察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六条 勘察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转包或者未按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的,由市勘察设计管理处对其处以勘察费50%的罚款,并责令其半年或者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首规委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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