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属中外合资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处置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6:46 浏览: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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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属中外合资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处置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市属中外合资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处置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市政府《关于宁波轻工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甬政发[2000]274号)文件精神,现就经委系统市属中外合资企业职工理顺劳动关系具体处置办法,提出以下意见:
一、由原国有、集体企业与外方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含与宁波市外中中合资企业),经中外(中中)各方协商达成共识,可参照甬政发[2000]34号文件有关政策,理顺职工劳动关系。
二、中外合资企业存续期间,原中方户职工一次性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采取按工龄分段计算的办法。具体为:合资前均按我市1998年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896元)计算。合资期间,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第8条规定,按企业改制时该职工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补偿,本人标准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最高不得超过1998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150%。
三、中外(中中)合资企业发放职工经济补偿金来源,合资前由中方户承担,或中方户隶属控股(集团)公司在系统内调剂解决;合资期间由合资各方股东按出资比例分担。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简述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韩召峰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 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债务不履行行为以及其他民事违法行为,如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解决是自然人是否具备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资格问题。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自然人具民事责任能力并不意味着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不具备民事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时,或者有特殊的免责事由时,也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就自然人是否具备侵权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传统民法通常行为能力结合能力的判断标准,也有采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同于传统民法。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除传统的民法认可的损害赔偿、恢复原状外,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就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民法通则》第133条就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采如下判断标准:自然人致他人损害,即使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有财产的,即有责任能力,应承担现任无财产的,即无责任能力,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三、自然人的其他民事责任能力
不管自然人基于何种原因负担债务,对于其任务不履行,无论该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如何,该自然人都有责任能力,都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未尽职责致使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应对被监护人承担责任。
就缔约过失责任情形,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问题,应区别对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自然具备责任能力。全民事行为能力者,如在具体隔岸观火具备认识其责任所悔棋的理解力,即具备责任能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韩召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4月2日 生效日期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持外交、公务(官员)护照人员签证问题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泰王国持有效的泰王国外交、官员护照的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停留不超过三十日,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持有效的外交、公务(官员)护照的公民,如是派驻缔约另一方使、领馆和国际组织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均须向接受国有关当局申办相应签证。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缩短、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公共健康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取互换照会方式补充或者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六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六十日生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