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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7:55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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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6]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
                 实 施 细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
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十堰市辖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安置的残疾人,是符合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残疾人证》
,在劳动部门规定招工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户口残疾人。
  三、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
并组织协调实施。
  四、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
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
的方针。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六、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本单位职工(含一年
以上的临时工和合同工)总数1.5%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安置
前致残者或伤残军人。安置后致残者不计算安置比例。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
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七、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乘以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
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
.5人以上的,按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国有、集体、外资企业免予安置残
疾人,但每年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元,私营企业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00元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编委核定人
数每人每年缴纳1 5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机关、社会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
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各级人民银行督促各单位
开户银行代收后,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帐户。私营企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由
工商部门协助代收,并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帐户上。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统一收缴,县、市(区)按年度收缴的总数,分别上缴省、市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各5%调济使用。
  九、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
  (一)补助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支出。
  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
部(所)负责管理,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和同级财政、审
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十一、市城区内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
金的收缴,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分别通知应缴单位和该单位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直接
从应缴单位帐户上扣缴。企业因亏损等原因,确需减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
、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写出申请,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
员会审批后,可给予减缓照顾。各县、市(区)负责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安置和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的收缴。张湾、茅箭和白浪开发区负责区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安置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十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
数等情况。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部(所)负责对各单位报送的职工总数以及残疾人职工情况进
行审查,核定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并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
书》。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予每年三月底前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核定的上
年交款金额通过银行委托付款方式直接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银行帐户。
  凡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除限期补缴外,从发出《交款通知书》之日起
,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
  十三、残疾人鉴定以国务院颁布的《五类残疾标准》进行认定。市卫生局、市残联、市
人民医院组成残疾人鉴定委员会,负责张湾、茅箭、白浪开发区和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单
位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市属残疾鉴定检查定点在市人民医院。各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组织,
指定鉴定医院负责本地区残疾鉴定工作。
  十四、全市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户口的残疾人(指无业和就业前致残的残疾人),到所在地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办理残疾人登记手续。本单位有残疾职工而拒绝进行残疾鉴定和
登记的视为该单位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五、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残联发给《残疾人证》予以确认。对鉴定
有争议的,由残疾人本人或所在单位向本地残疾鉴定委员会或残疾鉴定领导小组提出复查申
请后,应及时组织复查,作出最后的鉴定结论。
  十六、革命伤残军人的残疾鉴定,以《革命伤残军人证》直接进行认定。
  十七、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县、市(区)、乡(镇)、街办分
级负责、分级安排、分级管理的办法介绍推荐。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当优先安排招
用;各单位也可以录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无业残疾人。
  十八、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残疾人应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
  (一)单位停、转、破产时,对在职残疾人应予以特殊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在职残疾人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充分考虑到照顾残疾就业的原则;
  (三)就业残疾人的岗位培训和科技活动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金融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优先
扶持。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
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十九、残疾人应自强、自立,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学习,提高劳动技能,增强适应
能力。
  二十、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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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3年12月24日,电力工业部

为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的燃烧管理,提高大型燃煤锅炉运行的安全性和经济性,部拟定了《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附件:

加强大型燃煤锅炉燃烧管理的若干规定

随着我国电力工业的发展,大容量、高参数的300、600MW机组已成为今后十年内新投产的主力机组。从现已投产的机组来看,由于煤种多变,以及锅炉设计、系统布置、安装调试及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原因,锅炉炉堂结渣、烟气偏斜、受热面超温、腐蚀、爆管等问题比较突出,甚至酿成设备严重损坏及人身伤亡事故,严重威胁机组的安全、经济、稳定运行。为了加强300MW及以上机组的燃煤锅炉技术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1、锅炉设计用煤的选择
1—1 大型锅炉前期工作中设计用煤的确定要特别慎重。设计煤种应由计划、建设、生产等有关部门商议,并经主管局总工批准后提出。
1—2 燃用煤种难以做到稳定供应的电厂,在选用校核煤种时,其灰分、发热量应留有适度的裕量,但校核煤种与设计煤种两者可燃基挥发分和低位发热量差别不宜过大。
1—3 需要燃用多种煤时,应先确定不同煤的混烧比例,取该配比的混煤作设计煤种。但不应将煤质相差悬殊的煤种,例如无烟煤与烟煤、褐煤;贫煤与褐煤的混合煤作设计煤种。
1—4 设计煤种和校核煤种应按标准规定取样并取得以下数据:常规分析数据:工业分析、元素分析、可磨性指数、煤灰成分及煤灰熔融温度、飞灰比电阻特性;非常规分析数据:着火特性、燃尽特性、结渣特性、磨损特性等。也可在同类型锅炉上进行试烧取得数据。并根据所取得的数据,对锅炉炉膛设计进行复核。
1—5 建立中国动力用煤特性数据库及专家系统。
1—6 混烧高灰分煤的电厂,应设有混煤设施。
1—7 烧混煤的电厂,应注意混煤的灰熔融特性及沾污结渣特性随混煤配比的变化关系。
1—8 装有大型锅炉的电厂应配置入厂煤及入炉煤采样装置和计量装置,入炉煤校验装置及尽可能配备快速分析煤灰分和挥发分的设备。
2、燃烧及制粉设备的选择
在确定锅炉招标书及合同中有关燃烧及制粉系统技术条件时,应注意以下要求:
2—1 燃烧设备的选择应以设计煤的特性为主要依据,并采用成熟的炉型和配套系统。
2—2 炉膛最上一层一次风口中心线至屏底之间应有足够的高度。炉膛出口设计烟温应低于灰的变形温度100℃锅炉出口两侧最大烟温差不大于50℃。各对流受热面应设置可靠的烟温测点。
2—3 燃烧器型式及布置方式应根据煤质选择,同时还应满足机组调峰及氮氧化物控制的要求。锅炉不投油稳燃负荷一般不低于以下要求:
高挥发分烟煤:30%MCR
贫煤、劣质烟煤、褐煤:40%MCR
无烟煤(视挥发分不同):60—70%MCR
(W型锅炉:40%MCR)
2—4 采用切圆燃烧时应有有效的消除烟气温度偏差的措施。
2—5 对流受热面布置应避免烟温偏差和水力偏差同向叠加。
2—6 主蒸气温度应有二级喷水减温装置,过热蒸汽减温喷水能力应为设计最大喷水量的1.5倍。采用摆动火嘴角度或尾部烟气挡板调节再热汽温时,应保证在热态下能灵活操作和长期可靠运行。当摆动火嘴处于水平(烟气挡板处于中间)位置时,再热汽温应能达到额定值;再热器、过热器管壁不超温。再热蒸汽不宜采用喷水调温。
2—7 锅炉制造厂应对锅炉设计及校核煤质作出结渣特性的评价并有防止严重结渣的措施。炉膛及对流受热面应设置足够数量的吹灰器和观察孔,炉膛吹灰器布置密度以使吹灰气流作用直径形成的圆相切为宜。吹灰器及程控系统应选用能长期可靠运行的产品。
2—8 中速磨煤机设计出力应按碾磨件寿命后期的出力并考虑煤种可磨性指数、煤粉细度、水分、灰分等修正后确定,碾磨件寿命不应低于8000小时。
2—9 同层燃烧器各一次风管中粉量偏差不应超过以下数值:
中储式系统:5%
中速磨系统:10%
2—10 锅炉主要保护装置及主要监测仪表(如安全阀、过热器出口电动排放阀、汽包水位计、灭火保护和火焰监视装置等)必须采用可靠设备。
2—11 燃烧室及冷灰斗的结构应有足够的强度与稳定性。冷灰斗斜边与水平夹角应不小于55度。冷灰斗应有观察孔检查积渣情况。
2—12 冲渣系统可靠并能监视其工作状况。
3、调整试验
基本建设过程中应分阶段完成锅炉燃烧调整与试验工作。其中:
3—1 冷态调整阶段主要工作有:
3—1—1 炉膛冷态空气动力场校核试验及炉膛与烟风道严密性和水平烟道流场分布试验;
3—1—2 调节风门挡板特性试验;
3—1—3 燃烧器角度的校验和摆动试验;
3—1—4 一次风管风量分配均匀性调整试验;
3—1—5 一次风机(排粉机)、送风机、引风机挡板开度与风量标定及联锁试验;
3—1—6 重力式给煤机砝码校验;
3—1—7 点火油系统检查、点火器发火试验、油枪雾化喷射试验和调风器检查、通风试验;
3—1—8 吹灰器行程动作试验;
3—1—9 热控系统有关冷态调整试验;
3—1—10 其他。
3—2 机组整套启动调试阶段应完成的燃烧调试工作有:
3—2—1 灭火保护及火焰监视系统投入试验;
3—2—2 煤粉细度调整试验;
3—2—3 燃烧器的一、二次风量调整试验,若一次风管内有积粉或堵粉现象,应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3—2—4 锅炉油燃烧器燃烧工况检查,不得存在漏油、滴油、水冷壁挂油、排渣系统有油排出、大量冒黑烟等现象。纯烧油时烟气中碳黑浓度不大于每标准立方米50毫克。
3—2—5 程控投吹灰器试验;
3—2—6 投入全部自动调节装置(个别确不能投入的自动装置,须经批准,可到试生产期内投入)。
3—2—7 各运行参数的检查(包括过热器和再热器管壁温度测量仪表在内的各种表计的指示准确)。
3—3 机组试生产结束前应完成以下各项燃烧调整试验,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
3—3—1 调整过剩空气系数和一、二次风率、风速和风煤比,使煤粉燃烧良好,不在水冷壁附近产生还原性气氛,避免火焰偏斜直接冲刷水冷壁;
3—3—2 确定不同负荷下的最佳过剩空气系数;
3—3—3 确定经济煤粉细度;
3—3—4 确定不同负荷下燃烧器的投运方式;
3—3—5 对燃烧高硫或易结渣煤的锅炉,要测量燃烧器区域的贴壁烟气成分,避免缺氧燃烧造成高温腐蚀或严重结渣;
3—3—6 确定摆动式燃烧器允许摆动范围;
3—3—7 吹灰器及其程控系统的整定试验;
3—3—8 制粉系统调整试验及一次风的含粉量均匀性测量;
3—3—9 锅炉不投油最低稳燃负荷试验;
3—3—10 过热器、再热器温度特性和烟气、工质的热偏差试验;
3—3—11 完成热工自动在各种工况下的调整、整定试验;
3—3—12 制定锅炉在不同负荷下最佳工况运行操作卡;
3—3—13 锅炉热效率试验;
3—3—14 针对锅炉存在的问题,安排有关调整试验。
4、加强运行维护和管理
4—1 锅炉运行人员要严格遵守锅炉运行规程,精心监视,精心操作,及时发现并处理设备出现的异常情况,保证设备在良好状态下运行。
4—2 要确立“保设备”的思想,坚决杜绝由于“硬撑硬挺”造成一般设备事故扩大成重大设备损坏事故。
4—3 锅炉保护装置和主要监测仪表必须完好并正常投入。
4—4 要加强锅炉运行工况与设备状况的分析,建立定期运行分析制度并认真执行。对易结渣的煤种要加强对减温水量变化、炉膛出口温度、各级烟温及过热器、再热器管壁温度变化趋势的分析。
4—5 锅炉因严重结渣致使减温水量异常增大和过热器、再热器管壁超温,在采取适当降低负荷运行和加强吹灰措施仍无效时,必须停炉处理。
4—6 运行人员每班应对锅炉结渣情况进行就地检查,并做好检查情况纪录。若发现结渣加重应及时汇报,并采取措施处理。
4—7 除渣设备应完好并正常运行,运行人员要加强出渣情况的监视,当发现灰渣在冷灰斗出口塔桥、渣斗、水封斗堵塞或严重堆渣;或因出渣设备故障,抢修时间达到两个出渣周期时,应降负荷并连续出渣,若仍无法正常出渣,应停炉处理。
4—8 锅炉需改烧或掺烧新煤种时,应对新煤种的燃烧特性、结渣特性作出分析和评价,确认锅炉能安全运行后,方可使用。
4—9 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吹灰系统的维护,保证其完好并正常投入使用。
4—10 燃用不结渣煤时不应在高负荷时油煤混烧,避免造成燃烧器区域局部缺氧和热负荷过高。
4—11 周期性改变锅炉负荷可控制大量结渣、掉渣,但要防止负荷聚然大幅度变化造成大块落渣砸坏承压部件。
4—12 运行中锅炉灭火时,当灭火保护拒绝动作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爆燃”。
4—13 要加强对运行人员培训,认真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5、加强燃煤管理
5—1 燃料采购人员应掌握锅炉燃烧设备的性能,熟悉锅炉对煤质的要求。
5—2 各主管局和电厂应制定本单位的燃煤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对管煤人员的要求和相应的奖罚办法。
5—3 锅炉实际用煤应尽可能符合设计煤种(或校核煤种),力争实现定点供应。实际使用煤种与设计煤种偏差不宜超过下表数据。(表附后)
实际煤种质量指标如超过上表范围时,应通过必要的燃烧特性评价及现场试烧试验以确定其可行性,并有技术报告备查。
5—4 燃煤合同应有明确的质量标准和防止“三块”的条款,对于严重不符合合同质量标准的来煤应拒收,并与供货方交涉,必要时可依照“产品质量法”向有关部门投拆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5 加强驻矿、驻港燃煤监督工作,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5—6 严格执行燃煤采样化验制度,并对亏吨、亏卡进行索赔。各煤质监督站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帮助做好煤质监督管理工作。
5—7 加强煤场管理,实现煤场合理堆放与燃料调配,并及时向有关人员提供各煤场煤质数据。
5—8 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降低燃煤在电厂内的煤量与热值损耗。
附:煤质允许变化范围
------------------------------------------------------------------------------
可燃基挥发分 应用基灰分 应用基水分 | 应用基低位发 | 灰软化温度
煤种 偏差值 偏差值 偏差值 | 热量偏差值 | (ST)偏差值
% % % | % | %
------------------------------------------------------------------------------
无烟煤 -1 ±4 ±3 | |
--------------------------------------------------| |
贫煤 -2 ± ±3 | ±10 | -8
--------------------------------------------------| |
低挥发分烟煤±5 ±5 ±4 | |
--------------------------------------------------| |
高挥发分烟煤±5 +5 ±4 | |
-10 | |
--------------------------------------------------|------------------
褐煤 ±5 ±5 | ±7 |
------------------------------------------------------------------------------
注:挥发分、灰分、水分为与设计值的绝对值偏差;发热量、ST为与设计值的相对偏差值。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若干规定

(1996年1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3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事业单位非法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各级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主管部门制止行政、事业单位的非法收费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由编制部门定编的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依据下列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或批准制定的行政法规、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
(四)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规章;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
(七)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特区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缴费单位和个人对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事业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草拟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稿,凡需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市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财政预算及支出情况等有关资料,经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审核,并在向市法制局报送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
案时,提供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凡未经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列入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草案内。
第九条 特区法规或特区规章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其具体的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要项目的收费标准,应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市主管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在收费时向缴费单位和个人出示。
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应备有“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在登记薄上如实登记收费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印发。收费单位应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领取收费收据;未经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收据。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性收费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银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特殊情况经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费单位可向缴费单位或个人直接收费。
所有的行政性收费均应进入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银行帐户。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按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每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应向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并抄报市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各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年度综合审查。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和缴费单位应接受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将同一收费项目分解后重复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取消或收费标准已调低但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的;
(五)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不如实填写“登记簿”的;
(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指定其他单位以有偿服务名义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第二十条 下列各项行为属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一)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二)不使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收费收据的;
(三)不按时上缴收费款项或将收费款项挪作他用的;
(四)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提供虚假情况、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监督检查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违法收费金额一至三倍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四)、(六)项的,由市主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记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五)、(七)、(八)项规定,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单位
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非法收费金额十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降级处分;非法收费金额二十万
元以上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公职的处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撤销行政职务的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分,按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区价格、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分别向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主管部门、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进行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
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设立、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年审和收费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榨勒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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