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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22:08:14  浏览:9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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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 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 事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文件

  国人部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环保局(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 我们制定了勘察设计行业《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遵照执行。

  附表: 1. 注册环保工程师新旧专业参照表

   2. 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保专业工程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环保工程质量 ,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包括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和资源化、物理污染防治、污染现场修复等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 实行职业准入制度 , 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环保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注册环保工程师英文译为 :Registere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gineer 。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 国家环保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工作 , 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两部分组成。

  第七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成立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 该委员会负责拟定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和试题, 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题库 , 组织评阅卷工作 , 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大纲、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八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 , 均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合格者 , 由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 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 , 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 , 必须经过注册 , 方可以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二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 , 应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 并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 ,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 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 ,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 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审批。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共同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 , 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 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统一制作和用印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 3 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凭证 , 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七条 初始注册者 , 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 3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 , 在申请初始注册时 , 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

  (一)初始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 , 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 , 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 , 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 , 并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七)注册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由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不符合规定条件取得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 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 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五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在一个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进行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执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二)环保专业工程技术咨询;

  (三)环保专业工程设备招标、采购咨询;

  (四)环保专业工程的项目管理;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在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中形成的设计文件, 必须由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生效。需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种类和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修改注册环保工程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 应由该注册环保工程师本人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环保工程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应由其他注册环保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同时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从事执业活动 , 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因环保专业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 ,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承担设计责任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追偿。

  第三十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管理办法由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环保工程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要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 ,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第三十二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继续教育 , 分必修课和选修课, 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 60 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确定。

第六章 权 利 和 义 务

  第三十三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

  (一)使用注册环保工程师称谓 ;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 ;

  (三)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四)对本人在工程设计领域的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

  (五)接受继续教育 ;

  (六)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四条 注册环保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

  (二)执行技术标准和规范 ;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 并承担相应责任 ;

  (四)接受继续教育 , 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

  (五)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主要设计文件上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

  (六)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

  (七)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八)在本专业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执业 ;

  (九)协助注册管理机构完成相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 , 对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 可通过考核认定 , 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 , 可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设计相关专业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配备注册环保工程师的具体办法 , 由建设部会同国家环保总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 , 在实施注册环保工程师制度过程中 , 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 , 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及经批准的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 , 监督不力 , 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违纪违规行为 , 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共同负责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考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 , 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基础考试合格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专业考试报名条件的 , 可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 , 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条 基础考试分 2 个半天进行 , 各为 4 个小时。专业考试分专业知识和专业案例两部分内容 , 每部分内容均为 2 个半天 , 每个半天均为 3 个小时。

  第四条 符合《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八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 , 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指环境工程、环境科学、农业建筑环境与能源工程、农业资源与环境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或相近专业(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给水排水工程、热能与动力工程、土木工程等专业 , 详见附表 1, 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三)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 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 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4 年 ; 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第六条 截止 2002 年 12 月 31 日前 ,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免基础考试 , 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6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7 年 ; 或取得含相近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8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9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0 年。

  (六)取得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2 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或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30 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 , 所在单位审核同意 , 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 , 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试日期为每年第三季度。考点原则上设在直辖市和省会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 , 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和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考试考务工作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 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 ,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 , 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 , 按照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 号)处理。

  

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在工程设计单位长期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 , 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职业道德行为良好 , 身体健康 , 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在编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环保专业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 年龄在 70 周岁 ( 含 ) 以下 , 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 、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职务满 5 年 ;

  2 、环保专业专家委员会成员并受聘担任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

  (四)具备下列条件 1 或条件 2, 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 、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

  (1)学历和职业年限 :

  ①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② 198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0 年 ;1979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③ 1978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25 年 ;1973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30 年。

  ④ 1970 年 12 月 31 日前 , 取得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 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工作满 30 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

  ①担任环保专业工程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 , 完成达到“环保专业工程设计项目规模表”(附表 2)中的大型工程项目 2 项及以上 , 或大型工程项目 1 项和中型工程项目 3 项及以上 , 或中型工程项目 6 项及以上的环保专业工程设计。

  ②在具有甲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 ,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5 年。

  ③在具有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 , 担任总正程师职务, 负责环保专业技术工作满 7 年。

  2 、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环保专业工程设计工作满 15 年 , 达到本办法 (2)“技术业绩和资历” 中第①项规定的业绩 , 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环保专业)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或获得 2 项及以上省部级环保专业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提出考核认定申请 , 其中国家环保总局所属的甲、乙级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向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申请 , 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的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程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查 , 提出审查意见 , 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 , 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审核。

  (三)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负责审核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审核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四)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报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三部门对审核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复核,将复核合格人员名单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 , 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和人事部向社会公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对未通过考核认定的申请人 , 委托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向其说明不通过的理由。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环保总局主管勘察设计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的意见函。

  (二)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 3)。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 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 获奖证书, 单位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 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 , 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获奖者应附有效证明 , 即奖状、个人证书或正式公布的获奖人员名单。对奖项未颁发个人证书或未正式公布获奖人员名单的 , 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人数的单位原始申报奖项的人员名单、获奖项目主要图纸图签的复印件,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 2005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审查、复审工作 , 签署审查、复审意见后,将全部申请人员材料送环保工程专业专家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职(执)业资格的人员 , 一律不得申报注册环保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认定 。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 认真做好申报、审查和复审工作 。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查、复审时 , 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报送的各类证书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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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群众体育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2008年群众体育工作思路和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各行业体协,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

  2008年是北京奥运会举办年,也是群众体育工作借势发展、大有作为的一年。为紧紧抓住机遇,促进群众体育各项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及早安排部署2008年群体工作,现将《2008年群众体育工作思路和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做好2008年群体工作部署安排。


                   办公厅(章)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2008年群众体育工作思路和要点

  2008年是北京奥运会举办年,也是群众体育工作借势发展、大有作为的一年。随着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临近和举办,全国人民关注奥运、参与健身的热情将进一步高涨,为推动群众体育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抓住机遇,全力唱响“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主题,使群众体育为北京奥运会增光添彩,为促进社会和谐贡献力量,是2008年群体工作的主题。
  一、指导思想
  深入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群众体育工作。紧紧抓住举办北京奥运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机遇,坚持以人为本,继续深化和推进“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主题,使人民群众切实享受到群众体育改革和发展所取得的成果,使群众体育工作在迎接、举办奥运会和促进社会和谐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工作思路
  以落实《群众体育“十一五”发展规划》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二期工程第二阶段任务为目标,继续坚持“活动与建设并举,重在建设”的工作原则,广泛组织开展方便群众参与、有影响、规模大的群众体育活动;全面推进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统筹推进其他各项工程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积极推进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加大青少年、社区体育俱乐部创建和传统校教师培训力度;在《全民健身条例》出台和第三次全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等法规制度建设的基础上,深入研究群体工作体制改革、管理方式转变、工作方法创新,完善监督激励机制,为构建和完善全民健身服务体系夯实基础。
  三、工作要点
  (一)继续组织开展以“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为主题的群众体育活动,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体育意识和健身意识,充分利用北京举办奥运会的重大历史机遇,全面展示我国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和丰富多彩的群众体育活动。
  在2007年动员、示范、造势的基础上,2008年“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活动要与“迎奥运”紧密结合,更加突出以人为本,创新活动方式、丰富活动内容,使组织开展的各项活动更加贴近群众,形式和内容更具普及性和参与性,注重发挥体育健身对改善大众生活方式的作用,通过引导群众健身在全社会形成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迎接、举办奥运会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
  1、组织开展各项活动坚持“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以分散为主”的原则。集中性活动要突出示范性、指导性,分散性活动要突出参与性、多样性,方便群众参与;继续发挥各级体育部门和各单项运动协会在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努力整合各方面资源,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组织开展群众体育活动的积极性;2008年国家体育总局将继续使用体育彩票公益金重点资助和扶持有影响、规模大、群众参与面广、已经形成传统的品牌活动。
  2、以全国范围内的奥运火炬传递活动为主线,突出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特色,在奥运火炬传递城市广泛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展示《全民健身计划纲要》颁布实施十多年来全国各地取得的丰硕成果。
  3、紧紧抓住北京奥运会的一些重要节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充分利用奥运会倒计时100天、全民健身月、奥运会期间等重大时间节点,广泛组织开展全国性的联动活动,不断掀起全民健身、喜迎奥运的高潮。活动以北京及奥运举办城市为重点,全国联动,为奥运会的举办营造浓郁的全民健身氛围。
  4、各单项运动协会、行业体协、人群体协等社团组织开展有规模、影响大、形成传统品牌的全国性群众体育活动,要注重形式和内容的创新,突出活动的普及性和参与性,努力使开展的活动能够与人民群众生活方式相结合。紧紧围绕贯彻落实2007年中央7号文件精神,认真组织策划有利于培养青少年体育兴趣和爱好,能够有效促进青少年体质健康水平的专项活动。
  (二)继续加大全民健身工程实施力度,规范各项工程建设的申报审批制度,提高全民健身工程的管理水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创新。
  2008年场地设施建设以“全面推进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统筹推进其他各项工程建设”为主导。在进一步总结各项工程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创新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和管理机制,提高工程管理信息化、网络化水平。坚持以人为本、贴近群众的原则,在建设管理模式、资金投入、器材研制和更新等方面加大研究力度。积极引入社会专业公司、中介、认证、质检、评估等机构参与管理,加大媒体宣传,重视舆论监督,最大限度的发挥场地综合效益。
  1、“农民体育健身工程”是2008年群众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的重点项目。作为一项惠及亿万农民的健身工程,要进一步加大工程建设力度。按照“十一五”规划,2008年的“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建设要加大投入力度,预计投入中央资金3.05亿,在全国建设农民体育健身工程两万多个。场地项目选择和使用方面要更加体现“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在原有的一块篮球场、两个乒乓球台的基础上,在总体投资不变的情况下,建设与当地环境和群众健身习惯相适应的场地与器材,使其切实成为推动农村基层体育工作发展的重要抓手,成为加强农村体育组织建设和体育活动开展的硬件保障。国家、省、市要建立“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十一五”规划项目库,并组织检查调研,检查2006年和2007年已完成项目,发现问题总结经验,为后三年的工程实施打下基础。
  2、“全民健身路径工程”建设工作以丰富器材种类和研制开发适合不同人群特别是青少年特点的户外健身设施及落实维修更新机制为重点:(1)进行社区公共多功能运动场试点。为满足不同人群(特别是青少年)户外健身的需求,在借鉴一些地区成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在东部地区实验推广适合青少年和其他人群健身的新器材,如笼式足球、笼式篮球、室外乒乓、羽毛球、老年门球、轮滑极限、健步路道等。(2)总结路径器材维护更新经验,完善器材维护更新机制,发挥路径器材更大效能。有条件的省(区、市)建立路径工程、器材网络管理数据库,总局将总结推广各地路径工程、健身器材管理的有效机制和经验做法。
  3、“雪炭工程”建设将重点进行已批准项目的监督完善工作。总局将全面清理前几期批准项目的落实情况,对未建或延期完成的项目重点督察,保证在2008年底前完成。总结经验,完善“雪炭工程”管理机制,制定项目选择、项目审定、资金拨付、技术指导、监督检查等一系列办法。制订2009-2011年“雪炭工程”建设规划。
  4、做好“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命名资助工作。建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命名资助项目库,分级、分类管理,重点扶持新建项目,向社区、县、小型“中心”倾斜,向使用效益好的、服务群众好的“中心”倾斜。加大对西部资金支持,东部以命名为主、资助为辅,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引入体育服务认证机制,搞好调查研究,制定“中心”评定标准,建立“中心”资助、评估、管理机制,使“中心”向规范化、标准化方向发展。
  5、做好“全民健身活动基地”命名资助工作。建立全民健身户外活动基地项目库,遴选综合效益好的项目给予命名资助,起到引导、示范作用。向综合效益好、规模大、示范性强的项目倾斜,向与自然、旅游、文化、休闲结合好的项目倾斜,向中西部利用自然资源搞户外运动的营地倾斜。加强对投资效益和使用效益的评估管理。
  (三)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文件为契机,大力做好青少年体育工作。
  1、2008年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工作将继续坚持政府主导,体教共抓,部门协同,积极稳妥,因地制宜的原则。深化试点,以点带面,积极探索开放的不同模式,建立行之有效的长效保障机制,全面推动开放工作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使学校体育场馆发挥多元功能和最大效益,有效缓解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体育健身需求和体育场地设施供给不足的矛盾。上半年由体育总局和教育部共同召开全国学校体育场馆向公众开放工作会议,回顾总结第一批试点工作,交流各地开放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命名第二批全国试点单位,安排部署下一步的工作。各省(区、市)体育部门要在国家统一部署、要求的基础上,创造条件,扎实工作,积极推进本地区的开放工作。
  2、做好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第三批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创建工作,积极开展“青少年学生阳光体育运动”。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创建要在“稳定规模、适度发展、提高质量”上下功夫,重视品牌的创建。有重点的建设青少年户外体育营地,注重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体育传统项目学校、青少年户外体育营地的管理和引导,不断改进青少年参加体育活动的条件。举办好全民健身大讲堂——校园行等青少年系列活动。利用周末、寒暑假等时间,组织形式多样、内容丰富、青少年学生喜欢的体育项目的小型业余体育竞赛,培养广大青少年学生参与体育的兴趣,引导青少年建立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
  3、做好以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为主要对象的中小学校体育师资培训工作,启动《全国中小学校体育师资培训五年规划》。体育总局和教育部在认真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下发了《全国中小学校体育师资培训五年规划》。计划从2008年开始,用五年的时间,通过国家集中培训、各省市分别培训和西部地区上门培训等方式,使全国1/8的中小学体育教师和西部地区兼职体育教师接受培训,使教师进一步学习领会中央7号文件精神,更新教育观念,提高专业技能和理论水平。培训坚持统一规划,多种形式、分类指导、分层推进、体教结合、突出应用、注重技能的原则,国家集中培训工作从2008年寒假开始启动,各省市分别培训和西部地区上门培训工作从2008年暑期全面启动。各省市体育部门要主动加强和教育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及早做好准备,切实把这项学校体育的基础性工作做好、做实,做出成效。
  4、进一步了解全国各地体育系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的情况,总结近年来各地开展青少年体育工作的经验,总局与教育部将组织调研组到有关省份进行检查调研,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订《体育系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7号文件精神指导意见》。
  5、加强青少年体育科研工作。鼓励和支持体育科研机构和院校进行针对发展青少年体育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努力发挥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的示范引领作用,积极组织开展青少年集体性体育竞赛和活动。
  (四)为进一步提高群众体育的法制化、科学化水平,开展第三次全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积极促进《全民健身条例》及早出台。
  1、加强与政策法规部门的合作,积极推进《全民健身条例》的研制,抓住北京举办奥运会的重大机遇,争取《条例》尽早出台,并做好对《条例》内容的宣传工作,使群众健身的各项条件得到法律保障,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身权益。
  2、重点做好第三次全国群众体育现状调查和后续研究工作,利用奥运会前时机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和媒体公布我国群众体育发展的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为研究制定奥运会后群众体育的发展战略提供数据支持。
  3、继续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修订现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有关规定,进一步理顺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组织机构;加大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网络化力度,推广使用《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系统》,继续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工作,开展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培训基地工作,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杂志的宣传效益;调动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积极性,使社会体育指导员在构建全民健身服务体系中发挥更大作用。
  继续组织开展基层群体工作者培训工作,提高群众体育干部整体素质。
  4、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积极推进群众体育工作的机制改革、管理方式转变和工作方法创新,研究和制定群体工作评估机制和监督激励机制,加强调查研究、分类指导和对体育彩票公益金使用效果的检查评估,更好发挥职能部门的管理、指导和协调作用。
  (五)创新宣传方式、注重宣传实效,进一步加大全民健身宣传力度。
  1、配合宣传部门继续办好“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新闻发布会,对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的大规模全民健身活动进行集中宣传,组织新闻媒体赴基层开展采风活动,及时宣传报道各地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经验、做法和典型代表事迹,使社会各界更加关注全民健身领域,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2、进一步加强与主流媒体的合作,继续协助办好“全民健身周刊”、“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专栏,倡导和支持各新闻媒体创办富有特色的群体宣传栏目。
  3、加强群众体育对外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北京奥运会前,我国组织举办各类国际性体育会议和赛事的机会,安排外宾参观各类全民健身设施和群众体育健身活动;配合北京奥组委在奥运会期间举办“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展览,介绍我国近年来“全民健身与奥运同行”的工作成果;利用亚太群体协会、中韩、中日以及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群众体育交流的机会,广泛宣传我国群众体育发展成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外籍案犯刑期计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外籍案犯刑期计算问题的通知

1956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近接到某些地方人民法院询问外籍案犯刑期的计算问题,兹经共同商定:在国家未颁布刑事法典以前,对外籍案犯刑期起算问题,可以暂援旧例。即:从判决宣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前的羁押日数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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