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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50:37  浏览:81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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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1983年9月20日,公安部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各部门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顺利通行,各类特种车辆安装、使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音响和颜色应有明显区别,以便群众和其它车辆识别避让。特作如下规定:
一、特种车辆使用范围:
1.警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机关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处理治安、刑事案件的指挥车、勘查车、执行警卫任务的前后护卫车,以及其他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车辆。
2.消防车:公安及其他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辆。
3.交通监理事故勘查车:交通监理部门用于勘查处理交通事故的专用车辆。
4.工程救险车:水电、煤炭、矿山、建筑、铁道等工程部门用于抢救公用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及现场指挥车辆。
5.救护车:医疗救护部门用于救护处于生命危险人员的专用车辆。
除以上特种车辆外,其他车辆一律不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二、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1.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2.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3.交通监理事故勘查车:安装“快速双音调”警报器和红色白座回转式标志灯具。
4.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5.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上述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压级为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
三、各类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1.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2.执行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继续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3.两辆车以上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4.夜间十二点后,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不准使用警报器。
四、凡需安装特种车辆报警器、标志灯具的,必须由本单位向所在地市、县公安局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方准安装、使用。
五、生产上述各类特种车辆所配置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音调、颜色、形状必须符合本规定。
六、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制止,直至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特种车辆使用的警报器音响参数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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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第5号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称总代表,是指总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条 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代表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对本辖区的代表机构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有保险业务的,应当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没有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所称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是指外国保险机构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外国保险机构吸收合并其他机构或者与其他机构合并设立新保险机构的,不影响其经营保险业务年限的计算。

  外国保险机构子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子公司设立时开始计算。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以下列两项时间中较早的一项时间开始计算:

  (一)该集团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二)该集团中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的时间。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正式申请表;

  (二)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合法开业证明或者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四)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管理层人员名单或者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六)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对申请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意见书,或者由所在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信,意见书或者推荐信应当陈述申请者在出具意见书或者推荐信之日前3年受处罚的记录;

  (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

  (八)由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首席代表授权书;

  (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 “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所属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除主要负责人外,其他主要工作人员应当称 “代表”、“副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学历、从业经历和工作能力。

  总代表应当具备8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首席代表应当具备5年以上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应当具备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四条 每个代表机构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以上代表机构中任职;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经营性机构中任职。

  第十八条 总代表或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机构主持日常工作,并且常驻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0日。

  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离开代表机构的时间每次不得连续超过30日;离开代表机构连续超过14日的,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一式两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转报中国保监会。

  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填写。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每年在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应当分别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机构应当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同时抄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一)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分立、合并或者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严重亏损;

  (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五)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主管当局对其实施重大监管措施;

  (六)对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更换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三)拟任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名称,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变更申请表;

  (二)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代表处名称变更为总代表处。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代表处的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变更总代表、首席代表或者变更名称,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只能在所在城市的行政辖区内变更办公场所,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新办公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二)新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本条所称变更办公场所包括原有办公场所的搬迁、扩大、缩小或者新增办公场所等情形。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撤销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撤销代表机构的情况说明;

  (二)外国保险机构撤销代表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更换或者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工作人员,应当自更换或者增减人员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处撤销后,总代表处是其惟一驻华代表机构的,总代表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将总代表处名称变更为代表处。

  总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代表处的,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代表处撤销后,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设有总代表处的,由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其他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的所有代表机构均已撤销的,由其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负责未了事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代表机构的总代表或者首席代表进行监管谈话,提示风险,并要求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三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代表机构进行日常和年度检查。

  日常和年度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代表机构变更事项的手续是否完备;

  (二)各项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者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机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代表机构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报告或者材料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非经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机构工作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对代表机构处罚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代表机构受到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3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从事、参与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危害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受处罚的情况作为其所代表的外国保险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审慎性条件予以考虑。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保险机构在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外国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的正式申请表和代表机构名称变更申请表由中国保监会提供。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外国保险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提供的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与外文有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批准、报告期间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月15日发布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1-02-22

教职厅[2001]1号


为了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推进城市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我部于去年12月4日至5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会议。现将《全国
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全国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会议纪要

为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加快发展城市教育事业、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全面推进城市办学体制和管理体制改革、教育结构调整和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明确“十五”期间继续推进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思路和任务,推动教育更好地为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教育部于2000年12月4日至5日在江苏省苏州市召开全国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会议。来自102个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城市的教育主管市长、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中共中央政策研究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教育部部长陈至立在会议上发表了重要讲话,副部长王
湛主持会议并做了题为“学习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化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的工作报告。江苏省省委副书记、苏州市委书记梁保华出席会议。副省长王珉代表东道主致词。会议交流了实验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经验,听取了苏州、青岛、深圳、宁波、柳州、芜湖等实验城市的典型经验介绍,并考察了苏州市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现场。
会议在充分肯定十三年来特别是近年来,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在推进城市教育体制改革、调整城市教育结构、改革招生考试和劳动就业制度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绩和经验基础上,深入分析了进入新世纪后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趋势,要求进一步深化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促进教育体制改革与初步形成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会议指出,从新世纪起,我国将在“九五”辉煌成就的基础上,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发展阶段。新的阶段要坚持以发展作为主题,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以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根本出发点,全面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世纪之初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目标、战略布局和重点任务,对劳动者素质及专门人才的数量和质量提出了前所未有的要求。《建议》强调指出:教育是培养人才的基础,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先导性、全局性的作用,要适度超前发展。发展教育,要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走改革创新之路。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变革,加快教育发展,构建一个充满生机活力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全面进步需要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是实现国家“十五”计划发展目标的重要基础。城市作为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在完成“十五”计划所确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带动小城镇发展、优化城乡经济结构等方面将发挥更加巨大的作用,承担十分重要的责任。我国城市集中了较为雄厚的优质教育资源,对推进全国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决定性作用。各实验城市必须从适应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人才需求的变化出发,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切实加快城市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步伐,努力开创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工作的新局面。
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会议提出“十五”期问推进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全教会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教育问题的谈话=》精神,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加快发展城市教育事业,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努力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城市教育综合改革要在教育规模上有新突破,率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并使高等教育有较快发展;在发展社区教育上有新突破,率先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在办学体制上有新突破,率先形成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在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上有新突破,率先建立科学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这“四个突破”和“四个率先”的要求,概括了“十五”期间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乃至我国城市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和重点任务,是贯彻《建议》精神的要求,是新世纪初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对改革和发展城市教育事业的需要。实验城市要通过这“四个突破”和“四个率先”,使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走在全国的前面,为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提供新的经验,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同时不断丰富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内涵,把城市教育综合改革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会议强调: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多年的实践表明,深入改革和发展城市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是推进教育与经济、科技紧密结合的重要方面,是城市教育综合改革不断深化并取得丰硕成果的主要领域之一。“十五”期间,要把积极发展各类职业教育,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普遍提高劳动者素质放在重要位置。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深化职业教育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办学体制、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保持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的协调发展,满足今后很长一个时期我国企业乃至高新技术企业对受过中等教育、具有很强操作能力的一线劳动者的需求。要抓住“十五”期间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成人教育的需求日益迫切的最好时机,坚持积极发展成人教育的方针,坚持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相结合,学校教育和其他各种教育形式相结合,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发展模式。会议明确指出,企业教育综合改革是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要结合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推动企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当前要选择一批基本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在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方面成效比较明显、特色比较突出的行业、企业,着重抓好行业、企业加强培训中心建设,推动职工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典型经验总结,通过多种形式,推动面上工作的开展

为实现“十五”期间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目标和主要任务,会议要求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加强对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工作的领导。要把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放在城市工作的应有位置上,优先发展、适度超前发展。把依靠发展教育、加快人力资源开发,作为提高城市经济发展的竞争能力、增强城市对外开放的优势、提高市民素质的关键措施来抓。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城市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将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认真研究贯彻措施,把工作落到实处,促进城市教育事业的发展。
2、制定和实施实验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十五”计划。这是根据城市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历史经验和当前推进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工作的需要而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制定计划要以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建议》精神为指导,依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按照实
验城市教育要实现“四个突破”和“四个率先”的要求,从当地实际出发,区分城市市区及所辖农村不同情况,提出“十五”期间城市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工作思路和措施,形成检查、督促的评价措施、机制。
3、充分依靠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推动城市教育综合改革。进一步加大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力度,更多地依靠各省(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推动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工作,是当前形势发展提出的要求,也是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需要。各省(区、市)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教育部有关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工作的部署,制定本省(区、市)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工作计划,组织和推动所辖实验城市制定计划、确定实验项目,积极开展经验交流、理论研究和干部培训等工作。要尊重实验城市的首创精神,支持实验城市的改革探索,对实验城市在改革办学和管理体制、调整教育结构布局、优化配置教育资源、发展民办教育等方面赋予更大的权限。
4、进一步完善推进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工作方式。要根据推进城市教育综合改革工作的需要,确定少数重点联系城市,以便更加准确地把握城市教育改革的进程,及时研究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出推进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通过总结和推广这些城市取得的经验,要更好地推动城市和整个教育的发展并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对新世纪初我国城市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必将产生积极影响,对进一步开创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新局面具有重要意义。会议提高了对改革发展城市教育重要性和迫切性的认识,进一步明确了“十五”期间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目标和任务,
增强了继续推进城市教育综合改革的信心。代表们表示,会后要认真贯彻会议精神和要求,振奋精神,开拓进取,扎实工作,在更高层次、更大范围、更宽领域内继续推进城市教育改革和发展。教育综合改革实验城市要走在前面,为推进全国城市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把城市教育综合改革推向一个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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